2024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质生产力发展典型案例

360影视 国产动漫 2025-04-24 03:06 2

摘要:今天(4月23日)上午,在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通报了2024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质生产力发展典型案例,主要聚焦在保护科技创新成果,护航新质生产力发展的案件,现将本次十个典型案件予以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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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4月23日)上午,在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通报了2024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质生产力发展典型案例,主要聚焦在保护科技创新成果,护航新质生产力发展的案件,现将本次十个典型案件予以分享。

案例目录

/ 案例1 /

数值限定技术特征发明专利

侵权纠纷案

上海东某压力容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嘉某动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嘉某动能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合议庭:何渊、陆凤玉、石明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合议庭:刘晓梅、焦新慧、张振】

案情摘要

原告享有201510603609.2号“一种ACP1000核电蒸汽发生器干燥器用波纹板组件”发明专利权。两被告在“宁德核电站6号机组”等项目中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前挡水板、L形挡水板、支撑板、定距架等数值在权利要求1限定的数值范围之外。原告以两被告的行为侵犯其上述专利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5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享有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部分数值在权利要求1的限定之外。数值范围特征反映专利权人对其发明方案的技术效果临界点的认识,如果轻易适用等同原则扩大其范围,将使原本清晰的权利边界模糊化,会使专利权人不合理地垄断已被排除的数值特征。且根据原告专利审查中的意见陈述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数值范围是原告经过实际生产试验的创造性劳动成果,该数值范围以外的数值特征是原告或未进行研发或被其排除在外的,原告已明确未纳入保护范围。因此原告主张上述数值区别构成等同的比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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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如何在数值限定技术特征中正确适用等同原则,直接关乎社会公众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合理期待以及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利益界分。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中以数值或者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应严格限制等同原则的适用。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反映专利权人对发明方案技术效果临界点的认识,其权利边界是清晰的,尤其当数值范围以外的数值特征是原告或未进行研发或被其排除在外时,如轻易适用等同原则扩大其保护范围,将使原本清晰的权利边界模糊化,使专利权人不合理地垄断已被其排除的数值特征。本案裁判明确了在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中适用等同原则的边界,结合权利人在专利审查阶段的意见陈述,通过禁反言原则论证等同原则的适用空间。

/ 案例2 /

涉使用环境特征发明专利

侵权纠纷案

佳某株式会社与上海勤某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华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合议庭:陆凤玉、杜灵燕、徐爱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合议庭:余晓汉、欧宏伟、曹慧敏】

案情摘要

原告佳某株式会社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认为,被告上海勤某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华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相关型号硒鼓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3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6、28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且能够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故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一审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万元。一审判决后,两被告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二审裁定:准许两被告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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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使用环境特征是特殊形式的权利要求,应谨慎认定,并适用特殊的侵权判定规则。相关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虽给出了使用环境特征的概念和侵权判定原则,但较为宽泛。本案裁判对此提出了具体的认定规则,即从归纳技术特征切入,经由发明名称、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多层面进行递进式分析,认定相关技术特征系使用环境特征,厘清了其与一般技术特征之间的边界,对该类案件提供了可供参考的司法裁判思路。

/ 案例3 /

涉软件“恶意不兼容”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海某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重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合议庭:杨捷、徐弘韬、吴一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合议庭:席建林、钱光文、易嘉】

案情摘要

原告上海某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系2345系列软件的经营者。被告重庆重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某公司)系“Adobe Flash Player”软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被许可人。上海某公司发现,当2345系列软件调用“Adobe Flash Player”软件用于播放互联网上的相关媒体文件时,无法进行无干扰的常规播放,并且播放框中收到载有“该软件未经授权运行Adobe Flash Player软件”文字内容的弹窗提示,并推荐使用其他“官方正版浏览器”等内容。上海某公司认为,重某公司的行为构成恶意不兼容和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重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重某公司构成恶意不兼容和商业诋毁。一审判决:重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上海某公司300余万元。一审判决后,重某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从被诉行为的正当性来看,上海某公司曾有在先侵害重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重某公司在后实施不兼容行为具有一定客观原因。从损害的程度上来看,涉案软件的相同功能已可完全被HTML5技术替代,难以认定不兼容行为给涉案软件造成了严重损害。从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市场竞争秩序角度来看,消费者无需付出额外的移转成本就能实现其所需的产品或服务的替换,不会出现消费者丧失选择机会的情况。重某公司虽实施了不兼容行为,但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规制的恶意不兼容。一审法院认定重某公司构成商业诋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重某公司停止商业诋毁行为,赔偿上海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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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为涉网络“恶意不兼容”的案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专门规定。本案裁判对网络不正当竞争中的“恶意不兼容”条款的理解和适用进行了详尽的分析说理,在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不兼容时,综合衡量了竞争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产业利益,在尊重经营者经营自主权的基础上,又兼顾了网络环境下的技术创新和经济发展的特点。本案裁判体现了人民法院合理保障市场竞争主体权益、维护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司法态度,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

/ 案例4 /

“消极使用”医疗器械技术信息

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杭州启某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御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心某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吴某广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合议庭:范静波、邵勋、叶菊芬】

案情摘要

被告吴某广经被告上海御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某公司)安排负责某医疗器械项目立项调研时,将在前单位原告杭州启某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某公司)工作时私自存储并负有保密义务的医疗器械技术信息提供给项目组成员参考。后御某公司申请了2件同领域专利。御某公司的关联公司被告上海心某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某公司)此前也曾申请2件同领域专利。经比对,以上专利与涉案信息的技术路线及具体结构、功能、效果均存在明显区别。启某公司认为,御某公司、心某公司诱导吴某广窃取涉案技术秘密用于产品研发、生产,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研发后申请专利,属共同侵害技术秘密,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或销毁技术秘密及载体,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6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启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吴某广违反保密义务及启某公司保密制度,擅自将涉案技术信息存储于个人设备,并提供给御某公司在相同产品的立项调研时参考,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使用商业秘密的本质在于利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并据此取得竞争优势。御某公司在其立项调研中参考了涉案技术秘密,即便最终研发成果与涉案技术秘密不构成实质相同,但此种参考能为研发人员带来研发思路的提示,从而减少调研时间和成本并据此获得竞争优势,仍属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技术秘密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被诉4件专利的相关技术与涉案技术秘密虽然领域相同,但技术路线、结构、功能、效果均不同,难以认定是对涉案技术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形成,也无证据证明相关被告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进行了产品生产,故对启某公司的其余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吴某广、御某公司删除存储的涉案技术文件,共同赔偿启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万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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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保护技术秘密是激发新质生产力核心要素的重要举措。面对技术秘密侵权隐蔽性增强和认定难度加大的挑战,如何通过法治手段有效保护技术秘密,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已成为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关键命题。本案裁判通过准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认定对商业秘密的消极使用亦构成侵权,并确定与该使用方式相适应的法律责任,细化了技术秘密保护的范围和边界。本案裁判彰显了司法守护新质生产力核心要素、护航生物医药产业健康发展的决心。

/ 案例5 /

“剧透”游戏未公开角色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上海米某游影铁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判决,合议庭:宫晓艳、陶冶、刘畅】

案情摘要

上海米某游影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某游公司)系《崩坏:星穹铁道》游戏的运营方,并获得游戏著作权人的许可取得使用和维权权利。该游戏自上线以来在全球游戏市场引起热烈反响。米某游公司在运营中,每隔一段时间进行版本更新,新增角色、场景、剧情、活动等内容,以保持游戏关注度和产品活力。这些内容会提前进行内测。为此,米某游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招募了包括陈某在内的多名玩家参加内测并签订了保密协议。陈某参与内测期间,未经允许对涉案游戏的7个游戏角色实机形象(即可供玩家操控的游戏角色形象)、技能效果、技能数据等测试内容和画面进行偷拍、偷录,并多次向第三人披露。米某游公司发现后,以相关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如进一步披露将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并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对诉前行为保全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米某游公司的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如不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可能会对米某游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且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不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显著失衡。故在收到申请后48小时内依法作出裁定,责令陈某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在参与游戏测试过程中擅自摄录的游戏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游戏7个游戏角色中包括角色实机形象、角色施放技能效果等要素组合而成的连续动态游戏画面以及技能数据等内容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信息特征和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属于该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陈某违反保密义务,实施了偷拍、传播这些商业秘密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商业秘密保护的实质是商业秘密给经营者带来的竞争优势,即便游戏角色已经因为版本更新而公开,但陈某仍不得披露其所可能掌握的测试游戏画面。一审判决:陈某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米某游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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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游戏未公开的角色设计等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和裁判规则,对促进游戏产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诉前行为保全裁定结合网络游戏行业特点,对申请人及时提供法律救济。判决针对游戏角色泄密情形,不仅保护游戏角色内容本身,还保护通过游戏版本更新提升关注度的经营模式,以及由该经营模式所带来的竞争优势,从而对提前“剧透”的行为给予有力规制。

/ 案例6 /

“AI换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陈某与上海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合议庭:顾全、郑磊、叶莎】

案情摘要

原告陈某在某音平台实名认证账号上发布13段其拍摄的女子身着古装展示的短视频,每段时长10秒左右。被告上海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开发某音小程序“某颜”,使用AI视频合成算法为用户提供换脸技术。“某颜”上展示的13段短视频与陈某发布的13段短视频,仅在人物面部五官特征上存在差别,视频场景、镜头、人物造型、动作则基本一致。“某颜”用户可通过观看广告或购买会员,将小程序上展示的视频中的人脸换成用户自己的人脸并进行保存。陈某认为易某公司的行为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易某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拍摄的原始视频在内容编排、景别选取、拍摄角度等方面体现了独创性的选择安排,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某颜”小程序展示的涉案视频,系通过AI算法将原始视频进行局部替换合成,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易某公司以“AI换脸”为卖点,提供平台、素材和技术,使用户能够在任意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换脸”方式使用原始视频,谋取商业利益,侵害了陈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该行为既非独创性改编,亦不构成合理使用,也不适用技术中立抗辩。易某公司于诉讼中积极配合删除视频、履行算法备案手续等整改行为,并接受关于运用算法技术提供网络服务的司法建议,作出规范经营承诺。陈某表示谅解并撤回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请。一审判决:易某公司赔偿陈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500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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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生成合成类算法应用场景下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涉及使用AI技术对他人作品进行局部合成行为的性质认定。本案裁判明确“AI换脸”不构成对原作品的独创性改编与合理使用;使用AI技术提供网络服务者负有合理注意义务,不得利用算法技术侵害他人著作权。本案明晰了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合法边界,平衡兼顾了技术创新和权利保护之间的冲突。同时,人民法院聚焦新兴技术创新应用和算法治理需求,向企业提出规范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司法建议,促使企业加强对素材来源及生成内容的合法性审查和算法安全评估,强化知识产权和人格权益保护,引导企业规范数字化转型,推动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 案例7 /

拓客软件侵害平台数据权益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抖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南宁猎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合议庭:唐震、杨名、沈曦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合议庭:胡宓、李涛、徐婷姿】

案情摘要

原告北京抖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抖某公司)是知名“某音”App的运营方。被告南宁猎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某公司)开发并运营名为“微某客”的软件,用户开通付费年卡会员后,可对该软件进行升级并激活“微工具”功能,其中“微工具”功能版块有三十余项针对某音平台的不同脚本工具。用户通过使用上述不同脚本功能,可设置任务目标,在某音平台实现批量关注加好友、批量评论、自动私信、批量点赞等功能,从而帮助用户拓展客户资源。抖某公司认为猎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猎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猎某公司“微某客”软件中的“微工具”包含针对“某音”App自动控制的软件功能,该项功能突破了某音平台既有规则设置,增加了诸多自动化、批量化操作关注好友、评论、私信、点赞等技术功能,破坏了某音平台数据信息的真实性,会产生减损某音平台用户信任度和依赖性的后果,实质上通过技术手段破坏了某音平台服务的正常运行,侵害了抖某公司对其平台数据资源享有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猎某公司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一审判决后,猎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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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网络产品和服务通过技术赋能、流量整合和模式创新,成为推动新质生产力的重要载体,是当下数字经济的核心。网络产品和服务所涉及的数据权益、数据运行规则构成相关经营者的核心竞争力,不同经营者通过创设不同的数据运行规则,吸引愿意遵循该规则的用户,形成特定的平台生态环境。本案裁判明确网络产品和服务经营者对平台数据运行规则享有竞争性利益,精准界定平台数据抓取、使用行为的正当性评价因素,即抓取、使用行为是否破坏平台数据的运行规则及该种行为是否侵害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确立网络产品和服务经营者的行为准则,为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司法范例,有效推动新质生产力的发展。

/ 案例8 /

流量劫持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海某华门诊部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箴健康咨询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合议庭:吴大成、王萌、林抒蔚】

案情摘要

原告上海某华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华门诊部)在涉案疫苗平台提供HPV疫苗接种服务。被告上海某箴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箴公司)在涉案疫苗平台提供HPV疫苗代预定服务。被告某里健康科技(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里公司)为涉案疫苗平台提供技术服务,被告杭州某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淘公司)为涉案疫苗平台提供网络域名。原告发现,被告某箴公司擅自在涉案疫苗平台原告店铺自营链接项下添加低于原告售价的HPV疫苗接种代预定服务链接。原告认为,某箴公司上述行为以低价形式截取本归属于原告的用户流量,损害原告竞争利益和HPV疫苗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某里公司、某淘公司属于帮助侵权,未尽平台经营者合理注意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箴公司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20万余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华门诊部与被告某箴公司的服务形式虽然不同,但经营范围和用户群体存在重叠,构成竞争关系。某箴公司擅自以插入低价链接的技术手段,在原告控制的经营范围内强行加入自己的服务内容,相应目标跳转虽由用户触发,但被诉行为实质以低价形式干扰了用户选择,导致部分本欲预约原告服务的用户无法正常预约,产生了减损原告流量利益及商业信誉,增加消费者预约风险及扰乱HPV疫苗市场竞争秩序的损害后果,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流量劫持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以规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某里公司就被诉行为发生与某箴公司具有共同意思联络,且其作为平台运营方已完成事前审查及知悉侵权后及时删除义务,故对原告主张其构成共同不正当竞争不予支持。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某淘公司实际提供了平台经营者的相关服务内容,故对原告主张其构成共同不正当竞争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被告某箴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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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互联网环境下,擅自在他人控制的网络产品或服务范围内插入低价链接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案裁判在充分分析设链行为手段、行为表现形式的基础上,认为被诉行为属于仅插入链接、目标跳转由用户触发的情形,并进一步综合考量该设链行为的理由、对网络经营者、消费者及市场竞争秩序产生的损害程度等,认定被诉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流量劫持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判决为互联网新业态正当竞争划定清晰的行为边界,厘清了流量劫持不正当竞争纠纷的类案裁判思路。同时在充分审查平台经营主体主观状态、服务内容及履行合理义务的基础上依法对平台经营者行为作出认定,合理界定了平台经营者的义务界限。本案判决维护了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和HPV疫苗市场的正常秩序,为网络环境中各类市场主体依法有序经营提供了裁判指引。

/ 案例9 /

涉数据处理商标侵权

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海宽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幻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晓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合议庭:顾全、郑磊、叶莎】

案情摘要

原告上海宽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某公司)系某弹幕网站(以下简称某站)运营方,原告上海幻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某公司)系“bilibili”商标的权利人,授权宽某公司使用其商标注册某站域名。某火UP主商业合作平台(以下简称某火平台)是服务于某站用户和品牌主/代理商的商业合作平台,相关权利由宽某公司行使。被告上海晓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某公司)以代理商身份与某火平台签订协议,入驻某火平台并取得数据查阅权限,双方就协议履行获得的用户资料等信息约定保密条款。晓某公司注册“bilidata.cn”域名,开办名为“某数据网”的网站,设置超链接跳转至其运营的某数据网,在某数据网展示从某站和某火平台获取的数据,并以收费形式向用户分级展示上述数据,又通过促成某站用户和品牌主商务合作的方式收取服务费。宽某公司、幻某公司认为晓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ilidata.cn”域名归宽某公司所有,晓某公司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60万余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晓某公司注册“bilidata.cn”域名,易误导用户认为网站与幻某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关联,侵害幻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域名又使用某站有一定影响力域名的主要部分,构成对宽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宽某公司就相关数据投入劳动和其他要素,享有合法控制、使用、经营等财产性权益。宽某公司在某站提供无差别对待的公开数据,基于数据流通、信息共享的互联网及数据要素市场秩序整体考量,其对他人的正常处理和竞争行为负有容忍义务。但晓某公司获取和使用的除公开数据外,也包含非公开数据,还涉及个人信息。宽某公司设置不同条件差别化提供和展示该些数据,又在某火平台以保密条款的形式设置保护措施。晓某公司擅自通过技术手段获取数据并借此开展有偿交易服务,其获取及使用数据的方式超出合理限度且有违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某数据网展示的数据还包含用户个人信息,晓某公司未征得用户同意处理、展示相关信息,籍此开展营利性活动,超出了“合理处理他人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之限度,可能侵害他人合法的个人信息权益。一审判决:“bilidata.cn”域名归宽某公司所有;晓某公司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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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涉数据处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本案裁判对于数据流通复用生态链中数据加工使用权与数据经营权、数据上“在先权益”乃至市场竞争秩序等权(法)益保护之间的冲突予以平衡考量,区分数据类型与处理场景,合理界定具体数据处理行为的正当性边界。本案依法对侵害数据经营者权益及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益的不当数据处理行为予以规制,平衡保护数据处理者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发挥数据有序流通的重要价值,助力数据要素市场建设,是司法赋能数据治理的重要样本。

/ 案例10 /

利用APP软件盗版他人小说侵犯著作权罪案

被告人杜某飞、徐某健、田某坤侵犯著作权罪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合议庭:王宇展、李涛、潘玉叶】

案情摘要

2020年起,被告人杜某飞受他人指使,先后伙同被告人徐某健、田某坤等人从事侵犯著作权的网络小说APP阅读器的行为。杜某飞指使徐某健等人注册成立100余家公司。杜某飞等人将他人发送的“某看阅读神器”等移动端小说APP软件与上述注册的公司绑定并进行网络域名备案登记,并与穿某甲、优某汇等网络推广平台签订合作协议为上述APP承接流量广告营利。当有人使用APP观看小说和漫画时,就会看到植入的广告,届时会产生广告流量,穿某甲、优某汇会将这些流量费用转账给上述公司。三名被告人在明知相关作品涉嫌多次侵犯他人著作权被提起民事诉讼,仍继续参与上述运营行为。在运营期间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享有许可使用权的小说作品3000余件。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飞与被告人徐某健、田某坤等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判决:被告人杜某飞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百二十万元;被告人徐某健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被告人田某坤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禁止被告人杜某飞、徐某健、田某坤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网络文学APP等与网络文学著作权有关的职业。一审判决后,各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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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由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呈现出专业化、组织化的特点,导致违法所得难以查实。本案裁判明确,在能够查明侵权数量时,以实际销售价格、平均销售价格、市场中间价计算犯罪金额和违法所得;通过信息网络侵权时,一般根据侵权广告的播放量占全部广告的播放量的比例,或者侵权广告的点击量占网站或APP点击量总次数的比例等来确定犯罪金额和违法所得。本案的审理对于推动网络小说版权规范化具有积极意义。

来源:澎湃新闻客户端一点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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