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种情形,不算侵权

360影视 国产动漫 2025-04-24 09:28 3

摘要: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逐渐增强,越来越多的创作者主动对创作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但因著作权登记仅作形式登记,不进行实质审查,如果在市场上,遇到著作权登记作品与其他产品相似的情况,应如何处理?近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发布了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因作品缺乏“独创性”

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逐渐增强,越来越多的创作者主动对创作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但因著作权登记仅作形式登记,不进行实质审查,如果在市场上,遇到著作权登记作品与其他产品相似的情况,应如何处理?近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发布了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因作品缺乏“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请。

基本案情

甲包装厂系一家从事造纸和纸制品业为主的企业,其与陈某签署《美术作品著作权授权协议》,约定陈某将自己创作的“虫草”作品以排他性专有许可方式授权给甲包装厂使用,授权期限为5年,甲包装厂有权就相关侵权行为进行维权。随后,甲包装厂在实体店铺、网店中销售印有“虫草”作品的礼品盒及包装盒。

* 涉案虫草《作品登记证书》附图

偶然机会,甲包装厂发现乙公司生产、某商行销售印有与涉案“虫草”美术作品高度相似的包装盒产品,于是对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

据此,甲包装厂认为乙公司和某商行生产、销售高度相似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是将某商行、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乙公司辩称虫草本身就是天然产品,形状不规律,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案是以天然虫草为版本并提交了天然虫草的实物及照片予以佐证。

裁判结果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甲包装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江一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而一个作品的灵魂,则体现在“独”与“创”两个字上: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是指劳动成果源于劳动者本人,即劳动成果由作者独立完成,而非抄袭的结果;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是指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即作品要能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表达,展示作者的智慧、灵感并达到一定审美要求,简单的常见图形、字母、短语等一般不认定为作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虫草”是以天然虫草为线条模板进行创作、排列、组合构成的美术作品,其主体设计属于公共领域常见的虫草形状,其颜色、线条的搭配及排列组合并未体现独特性或具备较高的艺术创作的独创性,亦未体现出一定的审美价值或较高的智力成果。故该作品不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法官提醒,著作权保护的本质,是共享与尊重的双向奔赴。著作权法鼓励将思想的火花淬炼为独特的表达,但若一个作品止步于对共有领域元素的简单搬运与罗列,即便付出辛劳,也难获法律的保护。法律否定对常识性和共有领域元素的垄断性主张,正是为了守护每个人使用、传播公共信息的权利。法律从不拒绝保护微小的创新,但亦需警惕以“保护”之名行“垄断”之实。本案的裁判,并非对创作者劳动价值的否定,而是以严谨的法律标尺,划清私权与公域的界限,厘清“保护创作”与“知识共享”的边界,使著作权法成为创新的“助推器”。

来源:天津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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