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4月23日,在第25个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开展之际,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2024年河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并公布10件典型案例。
4月23日,在第25个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开展之际,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2024年河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并公布10件典型案例。
来源 | 河北高院
白皮书显示,2024年,河北法院始终坚持执法办案第一要务,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共新收各类知识产权一审案件15216件,审结15249件,同比2023年分别上升13.28%和16.94%。审结专利案件1700余件,强化激励创新创造;审结商标案件3600余件,在“荷花”“避暑山庄”等案件中加强保护驰名商标、老字号、地理标志;审结著作权案件7800余件,依法审理了“赵州十景”“曲阳雕塑”“唐山陶瓷”等传统文化保护纠纷,与北京、天津高院共同发布京津冀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保护典型案例;审结不正当竞争案件400余件,明确了商业诋毁、招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等认定规则,依法规范市场竞争秩序。“链家”商标侵权案入选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沃玉3号”玉米种侵犯商业秘密罪案入选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河北法院不断深化知产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设立河北省首家知识产权法庭——雄安知识产权法庭,持续推进简单知识产权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降低审理周期,聘任技术调查官49人促进技术事实查明,统一知识产权条线裁判标准,知识产权案件上诉率降至近4%、平均审理周期降至50余天、调撤率达82%,各项审判指标优于全国平均水平。
河北法院不断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整体效能,构建多方协同保护机制,深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衔接;推动多元解纷,与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立的调审联动机制入选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调解十大典型经验做法;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与33家科技领军企业、100家拥有驰名商标重点企业建立常态化联络机制,制发6份司法建议,取得良好治理效果;深化京津冀区域协同,联合北京高院开展知识产权巡回审判,贯彻落实京津冀三地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协作框架协议。
河北法院持续打造过硬知识产权审判队伍,多个集体和多名个人被最高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省知识产权保护联席会议评为知识产权保护优秀集体和个人。
河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典型案件
案例一:河北某农业公司与某农资门市、梅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由】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基本案情】
河北某农业公司系“天赐麦1号”小麦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河北某农业公司通过视频平台发现某农资门市未经授权宣传销售“天赐麦l号”小麦种子,随后向当地农业农村局进行报案。农业农村局经调查后,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10000元并没收违法种子1983斤。后河北某农业公司向法院提出侵权诉讼,请求判令某农资门市和梅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合计15万元。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网络平台发布的销售、许诺销售视频,可以认定某农资门市存在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授权植物新品种“天赐麦1号”的行为,侵害了河北某农业公司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某农资门市辩称其种植的“天赐麦1号”小麦种子系作为普通粮食销售和自家承包地种植使用,并非用于生产、繁殖后作为小麦种子出售,但某农资门市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网络视频可以确定其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事实。法院认定某农资门市构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并适用法定赔偿,判决某农资门市、梅某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河北某农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的典型案例,行政机关在接到品种权人的报案后迅速调查并固定了证据,进行了处罚,品种权人通过民事侵权诉讼获得了经济赔偿。对植物新品种的联合保护,降低了品种权人的举证和维权难度,将植物新品种权的全链条保护和协同保护落到了实处。另外,我国种子法中规定的“农民自繁自用”是指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并不适用于进行网络销售的个体工商户。
案例二:泸州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迁安某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泸州某股份有限公司系“國窖”商标的权利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國窖”商标为驰名商标。2022年9月6日,被告迁安市某烟酒商店因店内经营的16瓶标注“國窖”的白酒被迁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构成侵权并处以10000元罚款;2023年2月26日,泸州某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至迁安市某烟酒商店购买6瓶标注“國窖”的白酒,经比对并非泸州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泸州某股份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迁安市某烟酒商店停止侵权,并请求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上使用的“国窖”“国窖1573”“泸州”“泸州老窖”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相同,且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问题。原告作为权利人明确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诉请,且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作为烟酒商店在经行政处罚后仍有持续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且情节严重,本案具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迁安市某烟酒商店第一次侵权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16瓶国窖1573存放于商店店内,处于可销售状态,将造成泸州某股份有限公司正品酒销售量流失。迁安市某烟酒商店两次侵权共涉及22瓶“國窖”白酒,正品总额为23978元,同时泸州某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度会计报表显示中高档酒类产品的毛利率,以泸州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124.5元为基数确定迁安市某烟酒商店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范围。因迁安市某烟酒商店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仍然销售侵权产品,侵权情节相当严重,故确定适用5倍的惩罚性倍数,应当按照计算基数的6倍计算确定最终赔偿数额。即迁安市某烟酒商店赔偿泸州某股份有限公司22124.5元*6=132747元的经济损失。考虑到原告为维权所作的公证费、差旅费、住宿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4000元,酌情确定本案的合理开支数额为1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迁安市某烟酒商店赔偿泸州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42747元。一审法院判决后,迁安市某烟酒商店不服上诉至唐山中院,唐山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侵害商标权的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应侵权方有侵权故意、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权利人主张惩罚性赔偿三个条件。本案侵权人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仍销售侵害他人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侵权情节恶劣。本案判决以两次侵权的正品总价值为基础,采用上市公司会计报表中的毛利率,计算商标权利人的经济损失,以此为基础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具有规范和指导意义,为今后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参考。该案裁判体现了人民法院全面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决心和司法态度,依法降低了权利人的维权难度,有效发挥出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力,切实让侵权人付出沉重代价。
案例三: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与隆尧县某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系“XX兄弟”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0类:蛋糕;甜食;饼干;虾味条;锅巴;米糕;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米果;谷类制品,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被告隆尧县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糕点、薯类和膨化食品的生产、销售。2022年8月4日,原告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发现被告隆尧县某食品有限公司在其商品外包装上使用“XX兄弟 荣誉出品”字样,认为被告侵害其商标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XX兄弟”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6日,成立时企业名称中即含有“XX兄弟”字样。马某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4月14日退出被告公司。原告公司于2015年4月2日成立,马某系该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XX兄弟”商标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14日获得注册。马某曾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为原告公司股东,两公司均处于隆尧县范围内,故原告公司申请注册“XX兄弟”商标时,对被告公司的企业字号和“XX兄弟 荣誉出品”字样使用情况应为明知状态。
被告公司自成立后持续使用其企业字号,且被告公司提交的入库单、出库单、银行交易记录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认定被告公司在其商品外包装上持续使用“XX兄弟 荣誉出品”字样,并在隆尧县范围内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应认定被告公司对“XX兄弟 荣誉出品”字样构成在先使用,故原告公司关于被告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成立,应认定被告对“XX兄弟 荣誉出品”字样构成在先使用,原告关于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成立。为防止市场主体的混淆和冲突,保护消费者权益与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法院提示双方应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各自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被告在庭审后表示已对商品外包装样式进行改版,不再使用“XX兄弟 荣誉出品”字样,系对原告商标权的合理避让,法院予以认可。
【典型意义】
商标的在先使用抗辩是指在注册商标和在先未注册商标共存情况下,允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制度有效实现了在先使用人和商标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认定在先使用应以证据为基础,审查在先使用的时间及相关市场影响力,在合理范围内保护在先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应明确在先使用权利的边界,以谨慎避让他人已注册商标的法定权利,避免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本案在审查被告公司对涉案商标在先使用的时间及相关市场影响力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公司对涉案商标构成在先使用,驳回原告公司诉讼请求。同时,本案在法院认为部分提示双方应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各自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并对被告表示对商品外包装样式进行改版、不再使用“XX兄弟 荣誉出品”字样合理避让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予以认可,以期防止造成相关消费者对两个主体的混淆与误认,明确在先使用权利的边界,防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杭州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柴某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基本案情】
杭州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著作权人授权取得小学语文口语交际课程《用多大的声音》(一年级上册)、《推荐一部动画片》(二年级下册)等共计357节课程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柴某某在其抖音账号发布课程片段,引导用户添加微信购买完整视频,并通过百度云盘链接交付,销售上述侵权课程视频357节。2022年8月29日,杭州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就其中“口语交际《用多大的声音(一年级)》”的一节课程视频,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互联网法院判决柴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500元。2023年10月20日,杭州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就其中另一节“口语交际《推荐一部动画片》”课程视频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71000元。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进行民事诉讼均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当合法权益被侵害时,权利人可以依法行使诉权,但其诉讼行为应秉持善意、审慎行使,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被诉侵权人柴某某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其抖音账号,销售案涉侵权课程视频,侵犯了杭州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享有该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酌情确定柴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00元。法院同时指出,原告将本可一次解决的纠纷,先后拆分诉讼,既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与经济负担,也造成司法诉讼案件的非正常增长和司法资源的不合理耗费,原告这种采取“一事拆诉”方式,不应当予以提倡和鼓励,希望原告能够以此次诉讼为戒,采取合理的维权方式,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不要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本案原告在同一被告并未实施新的侵权行为情况下,针对被告同一销售行为在不同地域的法院再次提出侵害著作权诉讼。该种“拆分诉讼”的商业维权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法院在判决中明确给予否定性评价,并将赔偿额严格限定在合理区间,倡导当事人采取合理高效的维权方式,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不要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案例五:霸州市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成都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案由】
商业诋毁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霸州市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均为家具销售商,均在天猫网店销售可折叠升降书桌。原告在天猫网店销售的可折叠升降书桌的折叠机构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自行开发设计的,并申请获得了实用新型专利。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销售的“实木电脑床边桌可折叠升降移动懒人书桌沙发床上小桌子床前学习桌”的介绍中,盗用原告可折叠升降书桌的折叠机构的图片,并对折叠机构进行片面对比。原告认为被告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原被告在天猫平台销售的商品结构相似,消费人群重叠,属于同行业,被告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对他人商品进行对比评论时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客观、真实、中立地进行评价,不能损害他人商誉,误导公众。退一步讲,即便原告生产的折叠桌上使用的折叠机构存在一定问题,被告亦不能采取被诉侵权图片中的表达方式,用带有负面的符号进行对比。作为同业竞争者,对真实的信息进行描述也应客观、全面。被诉行为的片面性和不准确性,容易导致消费者对相关商品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影响到消费者的决定,并对原告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产生负面影响,损害原告的利益。法院判令被告成都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霸州市某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286元。
【典型意义】
商业诋毁纠纷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区别于一般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其并非使用与权利主体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或名称等,而是存在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上述行为目的是以误导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损害,从而提高自己商品的竞争能力,通过不正当的竞争方式扰乱市场秩序,影响市场的公平竞争。本案被告在宣传其产品时,对能够指向他人商品的图片作出确定性的贬低和否定评价,应予以制止和纠正。
案例六:浙江某科技公司与河北某节能公司、天津某工程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浙江某科技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从事防腐绝热材料及辅助材料生产、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北某节能公司的产品范围与原告相似。2021年8月24日,第三人天津某工程公司发布了“XX工程-XX玻璃砖年度协议(重新招标)” 的招标公告。被告河北某节能公司缴纳 8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参加该项目的投标,在参与该投标过程中向招标人提供的唯一已完成履约业绩为“XX保冷项目二期工程”。原告浙江某科技公司认为被告河北某节能公司系在不具备投标业绩资格的情况下,冒用原告公司业绩进行虚假投标,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
【裁判要旨】
在涉及招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诉讼中,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的认定标准不应限制过严,即使原告未实际参与涉案招投标,只要原告与被告具有一定的竞争关系,且被告的相关行为可能影响原告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即可以认定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另外,关于招投标活动中假冒他人业绩行为的认定问题,一是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鉴于该类行为原告取证能力有限,其只要尽到初步举证责任即应将举证责任转移,由被告举证其投标业绩的真实性,如被告以商业秘密等理由拒绝举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是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虚假宣传行为并非必须要面对不特定的多数人,鉴于投标活动中向招标人虚假陈述其销售状况的目的是为了中标(即销售其商品),该行为具有商业宣传行为的特征,实际上也造成了误导消费者的后果(致使第三人误认为其符合投标条件而审核通过其投标资格),亦属于虚假宣传行为。
【典型意义】
在现实生活中,在招投标中假冒他人业绩的行为并不罕见,但考虑到取证等现实问题当事人就此维权较为困难,该案较为全面地厘清了现实中该类纠纷存在的一些争议,也对该类案件的审理确立了相应的审判规则,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指导意义。具体而言,本案一是对如何认定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了分析,认为对此不应限制过严;二是对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进行了阐述,解决了当事人举证难的问题;三是分析了假冒他人业绩行为的性质,认为不能以“该行为并非面对不特定的多数人”为由否定其属于“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属性。
案例七:杨某某与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由】
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3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商标复审委托协议书,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商标复审事宜,被告表示“这价格肯定是可以保证复审质量的”、“等着拿证就好”。后被告代办受托事宜,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原告的复审申请。原告认为协议书为包过协议,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同时构成欺诈,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消除影响、返还服务费用,并赔偿三倍违约金。
【裁判要旨】
合同未就商标复审成功作为条款进行约定,若当事人对合同目的解读产生争议,不应仅依据书面合同,而应充分结合双方洽商过程、缔约目的、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除合同条款外,被告若有“保证复审质量”“等待商标下证就好”等承诺,足以认定复审成功为合同目的。若复审被驳回,应认定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可依据当事人申请解除合同。关于退还代理费用问题,应考虑被告缴纳评审费及付出一定劳务等因素,扣除一定费用后酌情退还。商标代理行为属于典型的商事活动,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并不是为维持基本生存、提高生活质量以及追求幸福生活而进行的生活性消费,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规范。
【典型意义】
商标代理行为较为普遍,但部分代理公司利用客户知识盲区,设置专业壁垒,诱导客户签订权利义务约定模糊的合同,意图通过文字游戏规避责任,导致客户维权举证困难。本案对如何认定合同目的进行了详细分析,以此解除合同并确定责任分配方式。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息诉。通过本案的审理,一是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制行业合同乱象,对合同的订立有释明引导作用;二是净化市场环境,规范代理公司的从业行为。
案例八:某机电有限公司诉某局行政裁决案
【案由】
知识产权行政裁决纠纷
【基本案情】
某机电有限公司享有一种名称为“链条型收纸牙排”、专利号为XXX的实用新型专利。2024年6月23日,某机电有限公司向某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书及证据材料,认为被请求人某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侵权生产及销售请求人某机电有限公司持有的实用新型专利“链条型收纸牙排”,请求某局对被请求人的侵权行为进行处理,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某局于2024年9月9日作出行政裁决,认为被控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驳回请求人的请求。某机电有限公司不服该行政裁决,于2024年9月29日以某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涉案行政裁决书,判令某局重新作出行政裁决。
【裁判要旨】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或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撤诉。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裁定行政调解协议有效。
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迅速安排开庭,积极推进诉中调解在审判工作中的应用。期间,承办法官结合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详细比对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实物,初步判定被控产品确系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避免程序空转增加当事人诉累,承办法官主动联系各方当事人,建议某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行政调解,签署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书。同时向当事人阐明,在签署行政调解协议后,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法院作出的确认行政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具有强制执行力,可以确保各方当事人按约履行协议内容。在各方努力下,某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行政调解,签署了行政调解协议书,并当场履行完毕。某机电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并与某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就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准许撤诉裁定与确认调解协议有效裁定,涉案争议得以实质化解。
【典型意义】
本案系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府院联动”,深化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部门协同合作,促进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有机衔接的典型案例。在知产争议行政裁决纠纷中,案件程序较为复杂,如果只是简单“就案办案”,撤销重做,容易造成程序空转,增加当事人诉累。法院依托知识产权保护府院联动工作机制,积极联系行政机关开展调解工作,协调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第一时间出具确认调解协议有效裁定,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既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又避免了程序空转,做实定分止争,促进服判息诉。
案例九:蔡某甲、邓某波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罪
【基本案情】
湖南银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揽位于安新县的中国移动(雄安)智慧城市科创中心一期施工项目1号楼、3号楼吸音板工程,该公司于2024年3月6日授权被告人邓某波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该工程指定轻钢龙骨使用“可耐福”“龙牌”“杰科”等品牌之一。同日,邓某波购进正品“龙牌”轻钢龙骨用于该工程样板间建设。被告人蔡某甲经营廊坊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自主品牌轻钢龙骨。邓某波为降低项目成本,明知蔡某甲不具备生产“龙牌”轻钢龙骨资质,提出从蔡某甲处订购价值17.6万余元的假冒“龙牌”轻钢龙骨10,339根,并提供规格、型号等内容。被告人蔡某甲遂授意其弟蔡某乙在廊坊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生产假冒北某集团的“龙牌”轻钢龙骨。期间蔡某甲、蔡某乙购买伪造“龙牌”轻钢龙骨产品的检测报告、合格证等资料。同年3月16日,蔡某甲雇佣货车将生产的假冒“龙牌”轻钢龙骨运送至中国移动(雄安)智慧城市科创中心一期施工现场,同日被北某集团发现并报案。同年3月19日,安新县公安局扣押涉案的假冒“龙牌”轻钢龙骨7,240根,价值10.7万余元。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波明知被告人蔡某甲不具备生产“龙牌”轻钢龙骨的资质,授意蔡某甲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蔡某甲、蔡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0.7万余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蔡某甲联系确定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具体种类、型号、数量并组织生产、安排运输等,系罪责相对较大的主犯。蔡某甲、蔡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邓某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三被告人的上述犯罪行为侵犯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某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北某集团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未能确定三被告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综合“龙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范围和维权合理费用、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尚未投入实际使用即被查扣等情形,酌定三被告人赔偿北某集团损失15,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遂以被告人蔡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以被告人蔡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邓某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邓某波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北某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典型意义】
该案系发生在雄安新区建筑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不仅侵犯商标权利人的权益,不利于建材市场的有序竞争发展,还给工程建设带来安全隐患。该案的裁判依法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犯罪行为,及时弥补商标权利人经济损失,一体解决刑事制裁与民事赔偿问题。是河北省法院聚焦雄安新区基础建设、创新产业发展的司法需求,以司法护航重大工程建设的一个缩影。
案例十:石某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以来,被告人石某飞从熊某处购进假冒的“雅博人”牌葛根灵芝片在自己实际经营的10家“拼多多”平台店铺进行销售。吕某某在石某飞经营的“贞某店”网店购买了上述产品,由石某飞通过中通快递邮寄至长安区某小区。经广州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为假冒“雅博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审计,石某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174004.09元。案发后,石某飞通过家属与广州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裁判要旨】
被告人石某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飞赔偿商标权利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以被告人石某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典型意义】
电商平台迅速发展,给消费者带来了极大的便捷,但也给一些不良商家制假售假提供了便利条件。本案系依法打击利用电商平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保健品的典型案例,依法惩治该类网络售假行为,不仅能够维护公平竞争的电商生态,也有利于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合法权益。警示保健食品经营者,网络电商平台绝非法外之地,制售假劣踩“红线”必将受到法律制裁。同时,提醒广大消费者在购买保健产品时尽量选择有销售资质的正规渠道,谨防购买“三无产品”和假冒伪劣商品。
来源:知产力一点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