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许可经营知名动漫主题元素民宿、组合他人商标作为招牌……肇庆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公布!

360影视 欧美动漫 2025-04-24 21:19 4

摘要:基本案情美某米业为作品《精美牌虾仔米袋》的著作权人;裕某米厂为作品《裕某虾仔米袋图形标识》的著作权人,使用余某某已取得作品登记证书的“裕某虾仔米袋图形标识”。2023年7月,美某米业发现裕某米厂在肇庆市高要区、端州区多个商铺售卖与其设计制造的《精美牌虾仔米袋》

在第25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

2024年肇庆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未经许可经营知名动漫主题元素民宿”“组合他人商标作为招牌”“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这些行为将带来怎样的后果?
让我们一起来看看⬇⬇

01双方均有作品登记证书时如何认定作品权利归属,判决生效后对重复侵权行为如何处理

△资料图

基本案情

美某米业为作品《精美牌虾仔米袋》的著作权人;裕某米厂为作品《裕某虾仔米袋图形标识》的著作权人,使用余某某已取得作品登记证书的“裕某虾仔米袋图形标识”。2023年7月,美某米业发现裕某米厂在肇庆市高要区、端州区多个商铺售卖与其设计制造的《精美牌虾仔米袋》包装袋极其相似的虾仔米米袋,认为其构成侵权,故向法院起诉,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裕某米厂、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其已取得由国家版权局依法颁发的作品《裕某虾仔米袋图形标识》的作品登记证书,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在2023年12月,美某米业发现裕某米厂生产并在市场推出与之更为相似的米袋标识,美某米业遂再次起诉,要求裕某米厂停止侵权行为,并主张惩罚性赔偿。

裁判结果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美某米业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早于被诉侵权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且美某米业提交了涉案作品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在先公开发表证据,证明在“裕某虾仔米袋图形标识”登记之前,美某米业就已经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裕某米厂有接触美某米业涉案作品的可能性。裕某米厂虽取得涉案作品登记证书,但不影响本案侵权的认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美某米业再次起诉后,端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为,裕某米厂在经营期间,已经因侵权行为被法院判决承担相应责任,但其在该行为被确认侵权后,未停止侵权,反而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美某米业主张惩罚性赔偿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我国著作权登记实行自愿登记原则,作品登记证书仅能作为作品形成和发表时间的初步证据,不具有最终证据效力。当涉案双方均持有著作权登记证书时,法院应当向双方释明,补充其他可以证明涉案作品权利的证据,如创作底稿、发表材料等,严格审查相关作品的权属来源。本案判决有力地打击了米业市场上某些从业者拙劣模仿的侵权行为,较好地保护了著作权人的权益,为规范本土米业经营秩序作出了指引,维护良好的米业营商环境。对于重复侵权等恶劣行为,依法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司法公信力,优化法治营商环境。02在商品链接、商品标题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资料图

基本案情某公司是第4044548号商标“”、第1921065号商标“”、第6860453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公司发现罗某经营的“JOMOO九牧卫浴旗舰店”网店店名及商品标题中擅自使用“九牧”“JOMOO”字样,故向法院起诉,主张罗某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罗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0000元。罗某则辩称其使用原告商标“九牧”“JOMOO”是合理使用,其本意是为了更好地介绍其所售商品的基本信息,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裁判结果端州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实际销售的水龙头产品上的标识虽没有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但被告将“JOMOO”“九牧”标识用于网店店名及商品链接、商品标题中,起到了吸引消费者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被告在其网店店名、商品链接、商品标题中使用了“JOMOO”“九牧”字样,上述链接、商品标题中的介绍、宣传的商品为水龙头,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将“JOMOO”“九牧”字样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读音及文字相同,故“JOMOO”“九牧”字样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取利益的具体数额,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过错程度、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及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等,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30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金额范围的诉求,则不予支持。典型意义

虽然网络店铺经营者实际销售的商品没有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但未经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擅自在商品链接、商品标题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其目的是通过冒充知名商标、以假乱真,以此达到吸引顾客、提高销量的目的,其行为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及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同样构成商标侵权。因此,在商品链接、商品标题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并非合理使用或正当使用。

03域外作品著作权权属查明和保护规则

△资料图

基本案情

某日企提供载明《龙猫》《千与千寻》《风之谷》《天空之城》等多个作品动画角色的作品登记证书,以著作权人身份向端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主张某民宿承担侵权责任。某民宿抗辩称涉案大部分动画作品原始权属人为案外人,虽然该日企在中国登记取得动漫角色的著作权证书,但授权链条不清晰,与作品片头片尾信息不符,该日企无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某民宿主观上不具有侵权恶意,仅是在民宿内摆放了数量不多的一些画作、摆件,试图分享、推广宫崎骏先生的作品。

裁判结果

端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一、某民宿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日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万元;二、驳回某日企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民宿不服提起上诉。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情况,依职权责令某日企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某日企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宫崎骏先生声明、业务转让合同等证据。经审理后认为,某日企提交的上述作品登记证书可作为判断著作权权属及认定事实的初步证据。结合《业务转让合同》公证书附件列明信息、宫崎骏作为角色形象创作者出具的知识产权声明以及翻译件可以认定某日企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某民宿的举证未构成对著作权权属的有力反驳,而某民宿擅自摹仿、绘制该作品人物形象并展览相关衍生产品用以经营主题民宿的行为构成侵权,故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典型意义域外作品的权属查明由于其跨境属性在客观上会存在一定的障碍。当出现权属不明、著作权授权链条瑕疵的情形,尽管可能会投入比其他案件更多的审判资源和精力,法院也应在具体案件处理上合理分配原被告举证责任,通过强化举证方式来尽力查明事实,基于优势证据规则采信主张,使得事实认定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从而作出公平公正的实体处理,合理地保障诉讼双方的权益。

倡导知识付费,是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应有之义。出于对作品的喜爱而产生强烈的分享欲望,属于人之常情,但应当意识到未经作者的授权许可,擅自摹仿、绘制该作品人物形象并展览相关衍生产品用以商业使用的行为存在侵权的风险可能,如确有使用必要,应通过商业付费方式取得权利人授权许可才能合法使用。

04以玉雕作品视频截图为模型加工玉石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可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

△天光墟。图源:四会发布基本案情

谭某从事翡翠雕件生意,其在调查中发现四会某珠宝店未经其许可,擅自将谭某在直播间展示的龙型玉器雕件截图后制作生成机雕版图,接受客户委托进行加工生产,并将侵权产品拍视频或拍照上传至抖音平台及微信朋友圈进行许诺销售。陈某系四会某珠宝店的经营者,以个人账户收取加工费。谭某认为四会某珠宝店、陈某的行为侵犯了其作品的复制权,遂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端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谭某提供的涉案美术作品取材于龙的形象,通过线条勾勒、要素搭配、轮廓刻画等方面进行了个性化的艺术加工,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在未得到谭某授权或许可生产的情况下,四会某珠宝店在其玉石雕刻产品中使用涉案侵权图案的行为,侵害了谭某对涉案权利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在四会某珠宝店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售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授权或许可生产的情况下,应就其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案涉店铺已注销,对谭某关于四会某珠宝店的主张,不再处理。陈某作为该店经营者,应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故陈某应立即停止侵犯谭某著作权的行为,在社交平台上删除侵权视频、图片,彻底删除销毁侵权机雕版图,停止加工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向谭某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2450元。该案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的龙型玉石雕刻系谭某独立创作完成的,体现了其对龙这一形象的色彩及表达方法的个性化选择及其观察能力、绘图能力和雕刻能力,是其智力劳动的成果。而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依法享有复制权,四会某珠宝店、陈某把谭某通过视频展示的玉雕作品截图再以截取的图案为模型加工玉石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该行为已构成对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权的侵犯。

肇庆四会是著名的“中国玉器之乡”,本案的审结,有助于提升玉雕技艺人、经营者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为保护和发展玉雕产业增添了“司法智慧”,助力肇庆经济发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05

餐饮经营过程中应避免将他人商标组合后用作门面招牌

△资料图

基本案情 某公司是第42003203号“”商标的注册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多区成立了十余间分公司经营“探窝”餐饮,并授权他人在指定地区开设“探窝”椰子鸡店铺。该公司发现某美食店在其企业字号、门店招牌使用“探窝”标识,认为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主张某美食店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和合理费用2万元。某美食店辩称使用“探窝”属于对自身经营特色菜的描述性使用,属于正当使用,门店招牌并非仅有“探窝”二字,还有其他汉字构成一个整体,“探窝”二字属于普通词汇,某公司仅在广州市营业,不会引起混淆误认。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某美食店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探窝”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二、某美食店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三、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美食店不服提起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某美食店与某公司二者经营的均为椰子鸡餐饮,某美食店在其所经营的美食店门面招牌上使用的“探窝”二字与某公司第42003203号注册商标“”在读音、字义一致,且对于某美食店的名称起到最突出的标识性作用,因此构成商标性使用,该行为使得该店铺与某公司的“”椰子鸡店铺产生密切联系,易令相关社会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某美食店的行为符合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某美食店虽然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合法登记注册,但是其使用“探窝”重组词汇后作为门面招牌构成商标侵权。故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餐饮经营行业竞争激烈,企业字号作为门面招牌具有吸引食客眼球、招揽客流量的特殊功能,擅自将他人已注册的商标重组成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其主观意图仍是借助在先商标的知名度,令相关社会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提高自身的竞争力,已超出合理使用或正当使用的范围,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企业字号经工商部门核准使用仍不能排除侵犯他人商标权的风险,应及时在中国商标局官方网站上排查是否存在相同或近似商标作出变更处理,以降低侵权风险。

06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资料图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至7月24日期间,吴小某等人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先后雇请被告人李某、吴某和杨某等20余人,在怀集县怀城街道横洞工业园创新大道某房屋内设立工厂,生产带有“LV”“LOUISVUITTON”等多种注册商标的鞋子并进行销售。经统计,该工厂一共生产了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约1万双,销售金额约200万元。被告人李某负责管理生产鞋面车间,月工资约0.9万元,至案发前收到工资约2.7万元;被告人杨某负责管理生产鞋底车间,月工资约1万元,至案发前收到工资约2万元;被告人吴某负责接客户单、配货等工作,月工资约0.6万元,至案发前收到工资约2.4万元。

裁判结果端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销售金额约2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该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李某、吴某、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二千元;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典型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的规定,法条中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同时,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假冒注册商标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的情形有:(1)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同意的情况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进行销售,符合“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07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假冒专利的商品,不能证明商品合法来源的,不可免除罚款

△资料图

基本案情 亿某公司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亦是一种新型耐用舒适型手套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根据亿某公司举报,端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端州市场监管局)发现天某商行涉嫌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假冒上述专利的乳胶手套。经审查,端州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天某商行的销售行为,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假冒专利,决定对其处以行政处罚。天某商行不服,向端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端州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端州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某商行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端州区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端州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期间,天某商行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应当不予行政处罚。裁判结果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虽然天某商行提供相关视频和召某商场的销货清单予以证明其涉案手套来源,但经端州市场监管局向召某商场调查未能确认,且销货清单没有召某商场的相关人员签名,其证明力存在欠缺。由于天某商行未能提供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或者合法进货发票等可以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手套的证据,端州市场监管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理,端州区政府根据天某商行的复议申请,经审核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处理亦并无不当。典型意义

行为人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假冒专利的商品的行为,即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假冒专利。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不影响侵权行为的定性,但影响行政处罚的裁量。本案中,天某商行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合法取得涉案手套,无法排除其主观故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只由行政机关责令停止销售的情形,不可免除罚款。本案对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在类案处理中均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资料来源:民三庭

校对:黄祝源 刘萍

来源:公正肇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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