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7年3月25日,广西某工程公司与重庆某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重庆某混凝土公司向广西某工程公司供应商品砼。2018年9月12日,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因受环保政策的影响,原材料市场价格上涨,导致经营成本增
一、横向垄断纠纷精确赔偿数额的计算规则
——广西某工程公司与重庆某混凝土公司垄断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25日,广西某工程公司与重庆某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重庆某混凝土公司向广西某工程公司供应商品砼。2018年9月12日,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因受环保政策的影响,原材料市场价格上涨,导致经营成本增加,将各型号商品砼的价格每立方米上涨90元。从2018年11月至2020年4月,重庆某混凝土公司累计向广西某工程公司供应商品砼5192.5m³,广西某工程公司已付清全部货款。2021年6月15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渝市监处字[202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重庆某混凝土公司和江某混凝土公司实施了固定销售价格、分割商品砼销售市场的垄断行为,并对重庆某混凝土公司处上一年度销售额5%的罚款,共10979561.69元。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9年5月以前,丰都县内只有江某混凝土公司与重庆某混凝土公司两家企业生产销售商品砼。2014年4月,重庆某混凝土公司和江某混凝土公司达成协议进行联营,主要内容包括按区域划分市场,按协商的市场份额划分销售方量和利润,固定销售价格,如因特殊情况低于固定价销售,则必须经双方负责人同意。双方分别互派员工到对方公司监督联营协议的落实。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庆某混凝土公司因实施横向垄断行为使广西某工程公司失去对商品砼的议价权和选择权,只能按非竞争价格购买商品砼,广西某工程公司举证证明了在重庆某混凝土公司实施垄断行为期间与其在固定价格范围内达成商品砼交易,已完成因垄断行为遭受损失的初步举证证明责任。实施固定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行为给下游交易相对方造成的损失,可以相对方与垄断经营者达成的非竞争价格与该种商品的市场竞争价格或者可替代商品的市场竞争价格的差值为标准计算。广西某工程公司与重庆某混凝土公司最初达成的商品砼交易价格以及上涨后的价格均为垄断行为所确定的固定价格范围,且无证据证明价格上涨的合理性,广西某工程公司遭受的损失至少以上涨后的价格与最初达成的价格差值即90元/m³为标准计算,故对广西某工程公司诉请的涨价损失467325元予以支持。
重庆某混凝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交易相对方向垄断经营者主张损害赔偿的垄断民事纠纷。在固定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行为中,因交易相对方在垄断行为实施期间与垄断经营者达成的交易价格通常为脱离市场竞争的垄断价格,因此可以该垄断价格与该种商品的市场竞争价格或者可替代商品的市场竞争价格的差值为标准,精确计算垄断行为给交易相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本案裁判对涨价型固定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纠纷适用精确赔偿进行了有益探索,为类案裁判提供了规则指引,有效强化了反垄断民事救济,保障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对于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专家点评】
该案在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领域具有显著示范价值。将垄断价格与市场竞争价格的差值作为固定价格型横向垄断行为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不仅符合《反垄断法》通过民事救济弥补受害人损失、震慑违法行为的立法宗旨,还突破了传统损害赔偿中损失数额难以精确计算的困境,体现了司法实践对垄断行为经济分析的精细化探索。同时,该案判决以“固定价格范围”为基准,认定垄断行为对商品价格的持续影响,强化了垄断经营者的举证责任,有助于倒逼企业合规经营,避免因市场动态变化导致举证复杂化,具有实践合理性。本案通过精确赔偿机制强化了反垄断民事救济的有效性,既保障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也为构建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提供了司法范例,对推动我国反垄断司法实践的成熟化、专业化具有积极意义。
点评人:吴汉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澜资深教授、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名誉主任
二、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合理性认定标准
——某汽车公司与陈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公司)是某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车型的整车制造企业,其主张该车型的门板、方向盘、副仪表盘及空调系统等处的内饰设计系其技术秘密。经鉴定,前述技术信息符合非公知性。原告亦为该技术信息投入高额研发成本。原告采取的《样车信息安全防护策略》要求测试人员在离开样车时对车辆进行全面伪装防护,同时原告对厂区采取封闭式管理,在厂区多处张贴禁止拍摄标识。被告陈某因喜欢该车并出于炫耀心理欲提前获知该车的相关信息。2023年7月6日,被告在欲从正门进入原告厂区但被明确拒绝的情形下,仍逡巡周围寻找机会,借原告当天为进行员工体检将厂区围栏打开一个缺口供员工通行之机混入原告厂区。被告进入后找到案涉样车所在的测试区域,即开始对该车内饰进行偷拍。偷拍时,该车全身除车窗玻璃外均覆有斑马纹伪装车衣。被告偷拍完毕欲离开之际被原告工作人员发现并被要求删除所拍内容。被告假意删除,但在回到家中后将拍摄的照片和视频从手机回收站中恢复并上传至其所建的微信群和某知名互联网平台。随后,案涉照片和视频被其他网络用户转发传播。经比对,前述照片和视频披露了原告的技术信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抗辩其所走通道无人值守,拍摄时案涉内饰设计亦处于暴露状态,原告并未对案涉技术信息采取合理保密措施,故其不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合理”保密措施是一种平衡,即保持信息处于保密状态的措施与预期成本之间的平衡,其达到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程度即可。法律不要求权利人采取削弱其活动能力或者超出一般预期的措施来维持信息的秘密性。权利人对其存放涉密信息的生产经营场所采取限制来访者的封闭式管理举措,即使该信息对于限制访问人员而言未处于加密状态,仍应认定权利人对其涉密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本案中,被告进入原告厂区虽未遭遇阻拦,在拍摄时案涉秘密信息亦处于未封闭空间,但其进入原告封闭式厂区并未取得原告同意。同时,承载此秘密的样车之所以未做全面防护,是因为该车处于暂停试跑的状态,此后将继续进行试跑。原告已将该车停放于封闭厂区的特定试车区域,其若将车窗进行全面遮挡将对测试工作带来较大不便。退一步说,原告也无法预见到该试车区域会有外来人员闯入。在此情况下,如对权利人的保密措施进行苛责,将给权利人带来不应有之负担。被诉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失去对其商业秘密的有效控制,并为防止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扩散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产生了相应费用。故被告构成侵权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新能源汽车产业是驱动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引擎,对提升我国在全球产业链中的地位具有重要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企业商业秘密,以司法之力护航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典型案例。本案准确界定了商业秘密案件中保密措施合理性认定的问题,指出法律不要求权利人采取削弱其活动能力或者超出一般预期的措施来维持信息的秘密性,只要权利人的保密措施达到能够表明其保密的主观意愿,并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之程度即属于合理的保密措施。该案既严格保护了企业的技术秘密,防止技术秘密窃取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以及企业的生产经营规划,也警示公众尊重商业道德与法律边界,亦为同类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本案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发展新质生产力背景下依法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维护企业技术创新成果的鲜明价值导向。
【专家点评】
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包括保密性,即权利人对其商业信息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相关司法解释进而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应当被认定为“相应保密措施”。何为合理的保密措施经常是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的焦点和难点。本案对于认定保密措施的合理性提供了极具价值的参考方案。本案判决通过揭示保密措施合理性认定时应考量保密措施有效性与预期成本之间的平衡这一本质规律,不仅创见性地运用了识别保密措施是否合理的裁判逻辑与方法,而且对未来可能产生的不同形式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规制提供了有力的裁判指引。本案有关限制访问人员未经许可进入他人封闭式管理厂区盗取他人商业秘密构成侵权的裁判结果,既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市场主体创新成果的力度和决心,同时也是一次生动的普法教育。
点评人:张广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三、离职后恶意侵害商业秘密顶格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则
——重庆甲科技公司与刘某某、重庆乙科技公司、王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重庆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甲科技公司)研发的租房管理系统“全房通房屋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全房通系统)及开发的客户名单构成其商业秘密。重庆甲科技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刘某某曾系重庆甲科技公司创始人及法定代表人。后重庆甲科技公司以1975万元转让,刘某某获转让款900余万元,继续任该公司的行政管理人员,在工作期间有权管理该公司的客户名单,在离职前的一个凌晨通过重庆甲科技公司的技术人员宋某获取上述全房通系统的源代码。王某某曾系重庆甲科技公司的行政人员,管理该公司的部分客户名单。刘某某、王某某均就上述商业秘密与重庆甲科技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刘某某离职后成立了重庆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乙科技公司),王某某和宋某从重庆甲科技公司相继离职,入职重庆乙科技公司。经行政机关查处。在刘某某的办公电脑、重庆乙科技公司Gitlab网站与阿里云服务器中查获的“趣房通房屋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源代码与重庆甲科技公司主张的全房通系统中的秘点具有同一性,在刘某某及王某某的办公电脑、重庆乙科技公司的Gitlab网站与阿里云服务器中提取的客户数据中有重庆甲科技公司的客户名单,且部分客户已经成为了重庆乙科技公司的客户。重庆甲科技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刘某某、重庆乙科技公司、王某某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的涉案行为;2.刘某某、重庆乙科技公司连带赔偿侵害其技术秘密所造成的损失1608.765万元;3.请求刘某某、重庆乙科技公司、王某某连带赔偿侵害原告经营秘密所造成的损失147万元;4.请求刘某某、重庆乙科技公司、王某某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等。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某以高额溢价转让重庆甲科技公司,在离职后成立与重庆甲科技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重庆甲科技公司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侵犯了重庆甲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且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顶格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金额。遂判决:刘某某、重庆乙科技公司、王某某立即停止侵害重庆甲科技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相应行为,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涉案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时止;刘某某、重庆乙科技公司连带赔偿重庆甲科技公司经济损失157.347504万元和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共计167.347504万元;王某某在刘某某、重庆乙科技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的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某某、重庆乙科技公司、王某某不服该案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顶格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金额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商业秘密系企业发展的核心竞争力,加大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是企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是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必要举措。本案在查明公司创始人高价转让公司后,成立与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将原公司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嫁接”到新公司,形成“寄生式竞争”,该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严重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违反了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金额,适时规制违反诚信原则的不正当市场竞争行为。本案判决思路对类案的处理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公司创始人“另起炉灶”后的商业秘密侵权问题。本案中认定侵权人明知软件源代码和客户名单系原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非法获取并使用,属于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的惩罚性赔偿适用情形。判决明确了创始人技术和客户名单转移的“合规红线”,通过顶格适用惩罚性赔偿阻遏二次创业的“收割式侵权”,有利于促进数字经济与实体产业良性发展。
点评人:李扬,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四、专利侵权纠纷等同原则的适用规则
——深圳某科技公司与重庆某自动化技术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科技公司)系“多圈绝对值编码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10。专利说明书记载,其主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有两个,一是使得编码器结构更简单,二是使得抗干扰能力更强。第一个技术效果主要通过技术手段“使主转轴直接带动副转轴联动”来实现,第二个技术效果主要通过技术手段“电磁屏蔽外壳和电磁屏蔽套”来实现。权利要求1包含6项技术特征,核心在于通过电磁屏蔽外壳、主副转轴联动结构及磁体同侧布局实现编码器结构简化与抗干扰强化。其中,技术特征(3)要求主转轴与副转轴的磁体设置于“同一侧”,技术特征(5)要求“每个磁体”均部分套设电磁屏蔽套。
被告重庆某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自动化技术公司)生产并销售的“齿轮绝对值多圈编码器”被诉侵权,经比对,被诉产品的主转轴与副转轴的磁体分设“不同侧”,主转轴磁体未套设屏蔽套,仅依赖外壳屏蔽。
深圳某科技公司认为被诉产品所采技术方案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2、8、9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者等同,落入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遂诉至法院,要求重庆某自动化技术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重庆某自动化技术公司认可落入权利要求2、8、9的保护范围,但抗辩未侵犯权利要求1,双方争议集中于技术特征(3)和(5)是否构成等同。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产品“磁体分侧设置”虽减少磁干扰,但导致结构复杂,与案涉专利“简化结构”核心改进目的相悖;专利技术特征(3)“磁体同侧设置”旨在优化空间布局实现结构简化,而被诉产品“磁体分侧设置”通过增加部件解决磁干扰问题,二者技术手段、功能与效果均存在实质差异,不构成等同。关于技术特征(5),专利说明书反复强调“每个磁体”套设屏蔽套以实现“双重屏蔽”效果,已明示排除部分磁体无屏蔽套的方案,而被诉产品主转轴磁体未设屏蔽套,抗干扰能力显著弱于专利技术,不符合“基本相同的效果”要件。综上,被诉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判决驳回深圳某科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广泛应用于智能机器人等新领域的基础专利保护范围进行准确界定的典型案例。本案严格适用等同原则,维护权利要求公示效力:一是等同侵权判定需以具体技术特征为比对单元,而非整体技术方案,若以工作原理相同主张等同侵权,将不当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而损害权利要求书的公示性;二是当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明确限定某一技术特征的特定含义,并有意排除特定技术方案的,不得通过等同原则将被排除方案纳入保护范围。
【专家点评】
本案聚焦等同原则的适用边界,对专利侵权判定具有示范价值。法院严格适用等同原则,以“技术特征”而非整体技术方案为比对单元,避免隐形扩张专利权保护范围,有力维护了权利要求公示功能。裁判充分考量专利说明书的明示限制,将专利权人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划出等同范围,彰显“禁止反悔原则”的司法适用。判决逻辑紧扣专利法“以公开换保护”的立法本意,既充分尊重专利权人基于技术贡献的合法权利,又为公共领域保留合理的技术创新空间,兼顾了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在技术创新加速迭代的背景下,本案通过精细化司法裁判明确专利权保护边界,为市场主体研发行为提供了清晰的规则指引,对规范专利撰写、促进良性技术竞争具有积极示范效应。
点评人:李雨峰,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院长、二级教授、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五、非直接参与型假冒注册商标罪共犯的认定标准
——钟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至2022年10月,被告人钟某、郝某等人,在未经“同济堂”“比亚酶”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在裸瓶上自行加贴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瓶贴的方式,假冒“同济堂”多肽口服液和“比亚酶”洗涤剂,按照一定数量搭配后取名“国肽1573”模式捆绑对外销售。在生产、销售过程中,郝某负责联系购进制假所需的口服液、洗涤剂裸瓶及相关副产品;王某则伙同周某、鲍某、王某强组织工人贴标生产、包装;钟某、郝某再分别利用各自营销团队转卖销售,销售金额特别巨大,钟某违法所得约110万元。2022年10月26日,被告人钟某、郝某、王某、周某、鲍某、王某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余共犯黄某、蔡某、侯某陆续到案。
【裁判结果】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判决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10万元。其余8名共犯分别定罪、量刑。一审宣判后,钟某上诉认为,钟某未就生产行为与其他被告人“共谋”,罪名应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定罪错误。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假冒注册商标共犯的认定不以犯罪主体直接参与生产、制造为要件。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最终犯罪目的是将假冒商品流入市场获利,本案中,王某等人负责具体的生产行为,钟某、郝某根据其内部约定负责销售,作为仅有的销售渠道,所有假冒商品均通过钟某、郝某流入市场,王某等人的生产行为是以钟某、郝某的销售订单驱动,加之假冒商品的正品样品亦由钟某提供,可以认定钟某与郝某、王某等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其内部分工以及具体的利益分配均不影响共同犯罪的认定。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团伙型假冒注册商标类重大、典型案件,涉案金额巨大,涉案人数较多,对分工合作型共同犯罪准确适用法律具有参考价值。涉注册商标类犯罪涉及四个罪名,在团伙犯罪中,因其内部常常存在分工合作、利益划分,在确定具体罪名时常存有争议。本案明确了非直接参与型假冒注册商标共犯的认定标准,即在以团伙固定成员的销售订单驱动的假冒行为中,仅负责实施销售行为的人员亦可以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不以其直接参与生产、制造行为为要件。本案基于钟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充分辨法析理,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判处钟某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体现了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严谨性与严格性,为类案处理提供了有益参考。
【专家点评】
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最严厉的一环,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的强有力手段。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较为常见的两个罪名,因其犯罪行为通常具有牵连性,又经常是多人共同犯罪,在区分罪名时具有一定的难度。本案通过对案涉犯罪行为的剖析,对假冒注册商标罪构成要件的解析,明确了非直接参与型假冒注册商标共犯的认定标准,最终准确定罪量刑,既体现了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的强保护姿态,又体现了司法裁判不枉不纵的价值取向。
点评人:卢海君,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某产品公司、某商贸深圳公司与温州某品牌运营公司、任某、湖州某信息科技公司、何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产品公司)成立于2001年,是权利商标系列角色形象及品牌的权利人。2010年11月5日,某产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权利商标,并于201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8814480号“”、第8814488号“”,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在有效期内。权利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广泛地使用,在市场上已属于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驰名商标。原告某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深圳公司)是某产品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全资控股公司,亦为权利商标的被许可人。原告经调查发现,温州某品牌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某品牌运营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自推出“G.DUCK”初始,即从品牌标识、品牌理念表述、品牌形象宣传语、企业字号等多方面,对“”品牌进行全方位、立体化的抄袭和摹仿,主观恶意极为明显。温州某品牌运营公司申请注册了被诉标识第40207943号“”商标、第41102832号“”商标、第50066249号“”商标、第5103123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温州某品牌运营公司、湖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某信息科技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标注了与权利商标极为近似的被诉标识的保温杯等产品,并通过线下实体门店,以及京东等线上平台进行宣传、推广和销售,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请求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第8814480号“”商标和第8814488号“”驰名商标专用权行为,发表道歉声明、赔偿损失1000万元,并申请在本案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具有认定权利商标1、2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且权利商标1、2已达到驰名程度,构成驰名商标。被诉标识被突出使用在原告指控的使用场景中,具有标识和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分属不同类别,但鉴于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服装、鞋等和保温杯、饭盒、水壶、杯子等均属日常生活消费品,消费群体存在交叉和重叠,被诉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被诉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被诉标识与权利商标之间存在关联,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成立。遂判决: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礼道歉;温州某品牌运营公司赔偿原告410万元,湖州某信息科技公司赔偿原告20万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判断权利商标有无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需要考察以下两个要件:1.被诉侵权产品与待认定的驰名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2.被诉侵权标识与待认定的驰名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当被诉侵权人系在不相同也不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时,权利人无法根据普通商标进行诉讼维权,此时可以认定权利人通过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进行诉讼维权有其必要性。
【专家点评】
本案系涉港驰名商标认定的典型案例。本案中通过驰名商标的认定,直接解决注册商标民事冲突问题,及时制止了商标侵权行为,维护了权利人合法权益。另外,本案中适用了“反淡化保护”原则对驰名商标扩大保护。驰名商标侵权纠纷中构成“摹仿、复制或翻译”不仅仅包括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形,还包括容易使相关公众从案涉商标联想到驰名商标,从而淡化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情形。本案有效保护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人民法院持续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基本立场,对营造重庆直辖市市场化、法治化一流营商环境具有典型意义。
点评人:杜颖,中央财经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七、重庆首例商业诋毁纠纷诉中行为保全禁令案
——重庆某消费金融公司与某小贷公司诉中行为保全案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申请人重庆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消费金融公司)发现在“微信视频号”“抖音”“今日头条”自媒体平台上出现大量账号批量发布、传播“花呗封停规则正式发布”“超过八成用户无故被降额,纷纷卸载逃离”等内容的视频,还在视频中宣传推广“盈小钱”“比融”“小安分期”等小贷产品,同时引导用户至被申请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小贷公司)注册的“微18”“微需要”“贝贝用”等十余个微信公众号,并将上述微信公众号称为“微信版花贝”等,辅以“网友纷纷强推”“专家点评”等内容。经取证,上述视频通过约200个账号发布,涉及视频达300余个。某消费金融公司认为案涉视频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对其商业信誉及其旗下“花呗”“借呗”的产品声誉造成严重影响,遂以某小贷公司构成商业诋毁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某消费金融公司发现案涉视频仍在网上大量传播,遂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某小贷公司立即删除在“微信视频号”“抖音”“今日头条”平台上的视频并立即停止在上述平台发布虚假或误导性信息。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某消费金融公司系“花呗”“借呗”的运营主体,其名下“花呗”“借呗”产品经持续稳定运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其商业信誉及产品声誉应当受到保护,某小贷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存在构成商业诋毁的可能性、如不及时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可能会损害某消费金融公司的商业信誉和“花呗”“借呗”的产品声誉,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同时权衡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各方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认为某消费金融公司提出的行为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某小贷公司立即删除在“微信视频号”“抖音”“今日头条”平台上的视频并立即停止在上述平台发布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裁定作出后,被申请人未申请复议,并及时删除案涉视频。后经法院审理,认定某小贷公司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判决某小贷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某消费金融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对操纵“网络水军”实施商业诋毁作出行为保全禁令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根据“网络水军”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隐蔽性强的特点,准确分析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依法适用行为保全措施,避免损害进一步扩大,为金融企业的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提供有力的司法保护。裁定作出后,法院准确把握商业诋毁构成要件,依法判决,当事人及时主动履行判决义务,实现息讼服判,充分体现行为保全制度的事先救济预防损害功能,促成生效判决及时履行,对惩戒网络黑灰产业链,加强网络空间治理起到积极的示范效果,有利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生态秩序,维护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
【专家点评】
本案是司法机关运用行为保全制度遏制网络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法院准确把握“必要性”和“紧迫性”两大核心要件:一方面,“花呗”“借呗”作为知名金融产品,高度依赖用户信任维系市场竞争力;另一方面,“网络水军”大规模散布不实信息已呈现几何级扩散态势。本案行为保全既维护了申请人的正当权益,又避免了消费者因虚假信息作出非理性决策,更有效维护了金融市场竞争秩序,实现了私权保护与公益维护的统一。本案最终以“行为保全+生效判决”的组合拳对网络黑灰产进行全链条打击,为规制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提供了“行为保全-侵权认定-主动履行”的完整裁判范式,对数字经济时代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具有重要指引价值。
点评人:王艳芳,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
八、注册商标权人与独占被许可人分别保护规则
——重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诉重庆甲食品有限公司、重庆乙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重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拥有A注册商标(该商标的文字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并将A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案外人C公司。C公司授权重庆甲食品有限公司、重庆乙食品有限公司等使用A注册商标生产、销售案涉产品。案外人D公司拥有B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亦为第32类。重庆甲食品有限公司、重庆乙食品有限公司等未经许可,将A注册商标和B注册商标同时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商品类别第32类)上,且在B注册商标旁标注“××升级之作”。重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认为上述双商标使用行为侵犯了其A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重庆甲食品有限公司、重庆乙食品有限公司等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20余万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两个商标,主观上具有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两个商标具有来源指向同一性和关联性的意图,而且客观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两个商标所指向的商品来源具有同一性或者具有关联性,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构成侵害商标权。且,该侵权行为并非仅仅未经许可使用注册商标,而是具有窃取A注册商标商誉,减损A注册商标价值的侵权后果。该侵权行为对A注册商标的侵害已经超出了商标独占使用权益的范围,必然会损害商标所有权人的其他利益。因此,重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有权就该侵权行为主张相应赔偿。结合具体侵权情节,法院判令重庆甲食品有限公司、重庆乙食品有限公司等共同赔偿重庆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严格依法保护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在独占许可期间的商标权益的典型案例。本案还系参照入库案例提审改判案件,明确了商标注册人在将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他人使用期间,第三人侵害商标权,并给商标注册人造成损害的,商标注册人有权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本案还进一步指出,商标注册人在将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他人使用期间,当商标注册人与独占许可使用人对侵权赔偿的意见不一致时,商标注册人所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应当扣除归于独占许可使用人的部分。本案在入库案例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该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为该类案件提供了更为精细的裁判规则。
【专家点评】
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一般仅限于单独使用该注册商标,旨在维持商标标识功能。在独占许可使用期间,被许可人擅自许可第三人将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他注册商标同时使用,导致来源混淆、商标显著性减弱和商标信誉毁损,即超出了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范围,属于权利滥用,构成侵害商标权。此种行为是以合法授权之名,行侵权之实。与此同时,商标注册人仍保留二项核心权能:一是侵权禁止请求权;二是损害赔偿请求权。质言之,即使独占许可使用人不主张损害赔偿或者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也不构成对注册商标权人主张赔偿的法定抗辩。此外,商标注册人有权单独主张归于商标注册人享有的赔偿金,可以推动商标注册人在独占许可使用期间依法保护其注册商标,纠正被许可人不当使用注册商标行为,防止来自包括独占许可使用人在内的行为人对注册商标的侵害。该典型案例创新性地构建了商标许可的双轨制保护体系,既有效规制被许可人的权利越界行为,又充分维护了商标权人的核心利益,对完善商标许可制度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点评人:李晓秋,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科技法治研究中心主任
九、重庆首例人工智能商品名称权益保护案
——北京某科技公司与向某某、张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澎湃新闻、第一财经等大量网络媒体于2023年2月7日上午报道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将ChatGPT人工智能项目名称确定为“文心一言”。某科技公司后续实际开发并运营了“文心一言”人工智能产品。重庆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科技公司)于2023年2月7日17时27分申请工商登记注册并于2023年2月9日获准登记,企业名称包含了“文心一言”文字,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出资股东为向某某、张某某,公司存续期间备案运营了16个名称包含“文心”文字的网站。案件审理过程中,该公司简易注销,相关网站停止运营,向某某伪造与证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形成时间,唆使证人删除对应聊天记录,意图证明其确定“文心一言”名称时间早于某科技公司。原告主张某甲科技公司在字号中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文心一言”商品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向某某、张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公司注销,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求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万元。
【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科技公司将“文心一言”用于AI命名,具有区分该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AI属于新领域、新技术,相关公众关注程度高,“文心一言”名称发布后迅速被大量互联网媒体报道,传播速度快、受众广,可以认定“文心一言”在某甲科技公司企业名称确定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某甲科技公司在后注册使用包含“文心一言”的企业名称,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某科技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向某某伪造证据后又唆使证人删除相关证据,法院对其作出罚款5000元的决定。考虑“文心一言”知名度,AI属于新领域、新技术应依法严格保护,涉案网站未直接使用“文心一言”标识等因素,判决被告向某某、张某某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市首例保护人工智能名称权益的典型案例。人工智能是引领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战略性技术,依法保障人工智能合法权益,有利于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法院在本案判决中详细论证了人工智能名称“文心一言”具备显著性、相关公众关注程度高且在互联网环境下迅速被知悉,即使人工智能尚未投入市场,亦可以认定其名称属于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同时,法院查清被告伪造证据事实并予以罚款,依法认定“文心一言”人工智能名称在被告确定企业名称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本案有力打击了将人工智能名称恶意“抢注”为企业名称的“搭便车”行为,最大程度保护了人工智能研发成果权益,对互联网环境下新技术、新领域、新业态案件审理具有参考意义。
【专家点评】
包括有一定影响商品名称在内的商业标识是企业竞争力价值的重要源泉,也是其占领市场的重要手段,对其的保护既有利于维护合法的市场竞争秩序,也利于维护消费者依据相关标识购物或接受相关服务的识别秩序。本案针对互联网时代资讯快速传播和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广且发展迅速的新特点,适时启动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虽尚未投入市场应用,但仍具有显著性和广泛市场知名度的“文心一言”为“有一定影响”的人工智能商品名称,并对之展开了及时有效的保护。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准适用和科学适用,有力狙击了各种恶意市场竞争行为,净化了市场环境,有利于为包括人工智能技术在内的新业态新技术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点评人:黄汇,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教授,新科技法治创新研究中心主任。
来源:重庆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