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现有证据表明媒体和社会公众系从患者和自诉人处了解、核实相关信息,被告人未向媒体和社会公众散布相关事件,科室例会和病例讨论会均系自诉人与被告人的工作范围,作为行政领导的被告人即便在上述场合批评指责作为科室成员的自诉人,也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有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现有证据表明媒体和社会公众系从患者和自诉人处了解、核实相关信息,被告人未向媒体和社会公众散布相关事件,科室例会和病例讨论会均系自诉人与被告人的工作范围,作为行政领导的被告人即便在上述场合批评指责作为科室成员的自诉人,也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有散布行为。案例索引
(2012)徐刑初字第1127号基本案情
自诉人李某原系上海市xx医院眼科医生,于2011年6月30日合同期满离开x院。被告人吴某系上海市xx医院眼科主任。
根据x院病史记录,患者xx因啤酒瓶爆裂致右眼外伤,于2008年6月13日到x院就诊,当日,自诉人李某对xx进行右眼球探查、巩膜修补手术。6月20日,因UBM显示xx右眼球上方巩膜表面声影遮挡,手术医生xxx、俞嘉怡再次对xx进行右眼球探查术,手术开始于6月20日下午1时45分,完毕于2时45分,共用1时,发现距角巩缘后3-4mm颞侧巩膜缝线表面棉絮团,约4×5mm大小,取出。7月4日,x院眼科对xx病历进行讨论,其中,xx提到“再次发现声影遮挡图像”;xx提到“基于昨日UBM检查结果,建议再次手术”;自诉人李某提到“二种方案,可观察亦可探查,但后者的诊疗方案更佳、更安全”;xxx提到“主刀医师应当端正态度,认真思考,避免类似情况再发生,认为棉片存留的可能性大,建议再次手术探查。由于患者眼球破裂伤为工伤引起,问题较棘手,为避免纠纷发生,应与病患及家属充分沟通”;被告人吴某提到“主刀医生(李某副主任)意见,观察与探查二选一,其余副主任观点,探查取出异物……故总结各方意见,科室方案决定,坚决进行眼球探查术,李某副主任主刀,xx副主任在场,上报医务处,科室拿出处理意见”。同日,xxx主刀、自诉人李某协助对xx进行了第三次眼部手术。同年7月11日,患者xx出院。
期间,x院眼科2008年6月26日的科会记录载明,点名批评李某严重差错,有一定奖金处罚。7月3日的科会记录载明,前几周手术后探查发现棉片,科室通报批评,当事人上报医务处说术中仅是棉花丝,科室大惊小怪,播放术前UBM及手术当时录像。7月31日的科会记录载明,暂停李某手术,包括准分子激光、白内障、急诊手术。
2011年6月30日,x院书面通知自诉人李某,告知其与x院的聘用合同已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到期后医院不再与其续签,要求李某于2011年7月4日之前办理离职手续。
法院认为
一、自诉人李某提供手术录像、录音资料等证据,拟证明2008年6月20日的手术有录像,该录像其称系其偷偷从手术室电脑上获取,方秉华等人都提到过该录像,录像能反映出受被告人指使的手术医生xxx取出的棉絮系xxx自身放入,并非自诉人于6月13日的手术中遗留。自诉人提供考勤表、工作安排表及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拟推断被告人诽谤自诉人多次脱岗,诽谤单位电脑的失窃与自诉人有关。被告人吴某否认手术录像的存在及上述录像、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并表示对自诉人指控其指使xxx进行手术并陷害自诉人的行为,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人称其从未因为脱岗处理过自诉人,也从未发表单位电脑失窃与自诉人有关的言论。经审理认为,该手术录像无法清晰地反映出医护人员放入棉絮的行为,也无手术医生和患者的面部呈现,即便2008年6月20日的手术存在录像,现也无其他证据印证自诉人提供的该手术录像就是2008年6月20日的录像,录像中的眼球就是患者xx的眼球,手术医生就是x院医生xxx。即便录像反映出的手术系xxx对xx所做眼部手术,也无证据表明xxx系受被告人指使并进行了栽赃陷害的违规操作。另外,相关证据也无法推断出被告人存在诽谤自诉人脱岗以及诽谤单位电脑失窃与自诉人相关的结论。
二、自诉人李某除上述三次科会记录外,还提供央视、南方周末、法制日报等媒体报道资料,拟证明被告人对其捏造遗留棉絮事件在科室例会和病例讨论会上进行了散布。同时自诉人称患者xx出现视力下降在复诊时发现棉絮记载后质问自诉人,自诉人遂告知其棉絮系xxx手术时放入的,并向患者提供了2008年6月20日的手术录像等手术资料,后患者将上述资料提供给了相关媒体;自诉人在媒体核实相关事实时进行了说明。被告人称其在科室例会和病例讨论会上的发言均是作为眼科主任职责范围内应做工作,对患者xx的三次手术其均不在场,自诉人称被告人在科室会议上曾播放所谓剪辑过的手术录像是无中生有,被告人没有在任何公众场合提到棉絮门事件,也未向媒体和公众表述过该事件。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媒体和社会公众系从患者和自诉人处了解、核实相关信息,被告人未向媒体和社会公众散布相关事件,科室例会和病例讨论会均系自诉人与被告人的工作范围,作为行政领导的被告人即便在上述场合批评指责作为科室成员的自诉人,也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有散布行为。
三、自诉人李某提供聘用合同、通知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拟证明自诉人因棉絮门事件名誉受影响,并最终离开x院,失去工作岗位,患上抑郁症。被告人称自诉人合同期满后离开x院及所谓的患病,均与被告人无关。经审理认为,自诉人系聘用合同到期、x院不再续聘而离开原工作岗位,现无证据证明x院不再继续聘用自诉人及自诉人患病系被告人的行为所致。鉴于自诉人自称患有抑郁症并经其申请,本院在本案的诉调阶段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诉人的精神状态及诉讼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自诉人李某以往有精神异常史,目前无精神病,评定其在本案中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某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诽谤罪,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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