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24年,合肥市两级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持续优化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聚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2024年,全市法院共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5610件,审结4871件。其中新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5433件、行政
2024年,合肥市两级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持续优化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聚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2024年,全市法院共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5610件,审结4871件。其中新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5433件、行政案件24件、刑事案件106件,管辖等其他类型案件47件,妥善解决了发生在新能源、生物医药、高精技术设备、人工智能等新领域、新业态的新型知识产权争议,激发各类市场主体的创新活力和发展动能。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知识产权保护氛围,现向社会发布7件典型案例。
1、荃某公司与绿某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惩罚性赔偿适用标准以及基数的确定
【基本案情】
荃某公司为水稻“洁*”植物新品种在安徽区域的独占被许可人。绿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玉*”稻种经鉴定与权利品种“洁*”标准样差异位点为0,属于“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绿某公司生产销售的“亿*”稻种经鉴定与权利品种“洁*1”标准样差异位点为1,属于“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均侵害了荃某公司涉案植物新品种权。遂提起诉讼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判令绿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2万元。另案中,绿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稻*”经鉴定亦与权利品种“洁*”标准样差异位点为0,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同时查明,绿某公司2021年委托生产“玉*”并以“皖*”的名义调运水稻种子20亩,重量8000千克,2020年至2022年委托生产“两优*”190亩。2020年,绿某公司曾因实施侵害植物新品种行为,被判令赔偿品种权人20万元。
法院认为,绿某公司在被判决认定侵权后再次实施类似侵权行为,生产销售套牌种子,委托生产地域分散、侵权时间长、侵权方式隐蔽,并在庭审中提供虚假证据及虚假陈述,足以认定其故意侵权且构成“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绿某公司赔偿荃某公司16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侵权人为逃避法律制裁,套用多种品种名称及使用多种商品名称重复侵权,且在案件审理中故意隐瞒种子生产数量且提供虚假证据,侵权主观故意明显、行为恶劣,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侵权种子的生产面积、生产成本、调运数量等,结合常规稻育种的平均亩产量、成本收益情况,进而确定侵权种子的生产数量及侵权获利,为精细化确定植物新品种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及倍数提供了可行的实践方案。
2、北京科某公司诉赵某某等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
【基本案情】
赵某某曾在北京科某公司工作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后离职进入安徽某公司工作。北京科某公司起诉赵某某、安徽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将某区域客户信息档案表、2017年产品列表暨提成基准点列表、2018年产品列表作为经营秘密;将通信协议、FADE预置位功能、轨迹预置位功能作为技术秘密,要求依法保护。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科某公司的客户信息档案表等经营信息虽然属于商业秘密,但未能证明各被告具有使用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FADE预置位功能,通信协议帧头和帧尾、具体控制命令与北京科某公司的技术秘密不一致,不构成侵害技术秘密。本案因北京科某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侵权要件均不完整,故判决驳回北京科某公司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需同时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三个构成要件,缺乏任一个要件均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在认定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后,权利人还应当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3、某公司诉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案
——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基本案情】
市场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公司向下辖换气站点下发调价通知要求按照约定的统一价格销售瓶装液化气等行为构成垄断经营,责令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某公司据此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市场监管部门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过程反映市场监管部门已按照法定程序调查处理案件;市场监管部门以反垄断执法机构启动调查时的上一个会计年度经营所得额计算罚款,更接近违法行为发生时涉案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且未将工业气销售所得纳入垄断经营违法所得范围,实际并未增加某公司的罚款数额负担,不扣除水电、房租、运输成本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基于查明事实、考虑违法情节,在一般处罚幅度4%-6%的范围内已选择了较轻的比例4%,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上一年度销售额”是反垄断行政执法过程中计算罚款的基数,其中“上一年度”通常指启动调查时的上一个会计年度,原则上“上一年度”应确定为与作出处罚时在时间上最接近、事实上最关联的违法行为存在年度。反垄断法并未对“上一年度销售额”的具体范围作出界定,将“上一年度销售额”解释为全部销售额具有一定合理性。对垄断行为的处罚原则上应与其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并应有利于实现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本案判决体现了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有利于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以及敦促企业合法合规经营,对于推动构建统一开放、公平高效、诚信守法、安全有序的营商环境有积极效果。
4、某生物公司与某农业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调解案、——以策略性和解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
【基本案情】
某生物公司与某农业公司均以生产、销售农业肥料产品为主营业务。张某某、王某曾系某生物公司研发部员工,现就职于某农业公司。2023年某农业公司申请了一种控释肥方法专利,并将张某某、王某列为发明人。某生物公司认为该专利系张某某、王某在该公司工作时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研发,要求判令专利权归某生物公司所有。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深度合作思路引导,由法院建议协调思路,帮助双方当事人依据各自的发展需求,明晰争议专利归属,在各自擅长领域划分专利并签订合作协议,以个案推动多起矛盾的化解。调解结案后,两公司在半年时间建立多项合作关系并成功把握国内、国际发展商机获得收益,后向法院致谢。
【典型意义】
专利权属涉及的专利与当事人的生产领域存在交叉,专利权属不仅是诉讼之争,还制约双方未来产业布局。仅考虑专利归属,无论是清爽的“分家析产”,还是细化贡献程度后的被迫“共同共有”,都不可避免撕裂专利的利用价值,影响“组合护体”效果,还会加深权利人矛盾,造成共有专利实质利用难的“僵局”。法院从保护创新企业的科技成果着眼,立足本地企业发展优势,发挥知识产权对新质生产力的源头引领作用,成功促成了一份有深度、有力度、有温度的调解共赢方案,高质、高效护航新质生产力发展,系司法助力科创企业发展的优秀示范。
5、邓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侵害商业秘密刑事犯罪认定
【基本案情】
“荃优82*”稻品种于2016年6月12日经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为湖北省农作物审定品种,2017年7月16日经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为安徽省农作物审定品种,2017年7月17日经贵州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为贵州省农作物审定品种,2019年10月31日经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为国家农作物品种。以上审定证书均记载“荃优82*”品种来源为“荃9311*”“YR082*”。“荃9311*”“YR082*”于2016年1月1日获得水稻植物新品种授权,“荃优82*”于2018年1月2日获得水稻植物新品种授权。某银公司在经过初步试种“荃优82*”达到量产效果后,于2016年9月与其子公司某农公司签订《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将“荃优82*”的国内独家生产经营权转让给某农公司。
2019年、2020年,某农公司均与某进种业签订《杂交水稻种子生产承揽合同》,委托某进种业生产“荃优82*”水稻种子,某进种业再委托本地农户种植,并回收农户生产的种子。2019年,某进种业负责人邓某与某信种业法定代表人王某勇、工作人员黄某勇共谋,由某进种业从某农公司处骗领额外的“荃优82*”亲本“荃9311*”进行种植,再将私自多产出的“荃优82*”稻种交给某信种业对外销售。为了逃避某农公司的监管,邓某安排黄某向某农公司申报亲本时多申报每亩种植所需的亲本“荃9311*”数量,并将多申报的亲本或交由向某农公司上报之外的其他农户种植,或是在上报表格中隐瞒农户多种植的亩数。2019年至2021年间,某进种业共私自截留“荃优82*”稻种116800斤,并全部交由某信种业对外销售,进而获利。
法院认为,邓某、王某勇、黄某勇、黄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邓某、黄某违反和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私自繁育稻种,并由王某勇、黄某勇负责销售,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邓某、黄某勇、王某勇、黄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基本案情】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每一个植物新品种的培育背后都沉淀着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成本。优质的亲本种子对于维持遗传稳定性、提高作物产量和改善作物质量有着重要的作用。本案审理彰显了司法对涉种犯罪的严厉惩治力度,保护了种业创新成果,实现以司法手段助推农业新质生产力发展。
6、某龙公司与某股份公司、某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方法专利默示许可和权利用尽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8日,某龙公司与某股份公司签订(一、二期)脱硫废液提盐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4283.41万元,工程工期180天。合同约定某龙公司负责整个项目工程的工艺、设备选型、电气、仪表、土建等设计及焦炉煤气脱硫废液提精盐装置土建施工、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开车、生产员工的培训等技术服务;某龙公司允许某股份公司有偿使用其专有脱硫废液技术。2021年12月,某股份公司对脱硫提盐项目的运维工作开展重新招标,某龙公司撤场。
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某龙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20年8月25日获得授权。2021年12月31日,某股份公司与某都公司签订项目运维合同,约定由某都公司负责对提盐系统进行技术改造、运行、检修和维护等。某龙公司认为,某股份公司与某都公司上述行为侵害其发明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某龙公司系涉案项目的设计及施工方,技术协议中记载的工艺流程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基本一致。涉案项目技术方案设计施工在前,专利权申请在后,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某龙公司允许某股份公司使用涉案项目工艺且已全额收取合同价款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某龙公司已默示许可某股份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判决驳回某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运用合同法中“默示许可制度”以及专利法中“权利用尽”原则对方法专利的权利人提出的售后限制进行了法律规制,为企业创新发展和投资经营创造了安全、可信赖的市场化、法治化环境,也为司法实践探索“权利用尽”原则是否适用于方法专利相关问题提供了有益参考。
7、海南芬某公司与合肥雅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去包装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基本案情】
合肥雅某公司在电商平台店铺销售标有“芬某源”字样产品,将海南芬某公司产品去除原包装后在产品和塑料袋上标注“芬某源”“皮肤创面修护敷料”“Forsmile”等字样。海南芬某公司起诉合肥雅某公司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法院经审理认为,合肥雅某公司去除产品原包装的销售行为,切断了商标标识和商品或服务来源提供者之间的联系,损害了商标权人经诚实劳动所积累的商誉,人为割裂了商标与商品的特定联系,使消费者无法正常享受应有的售后服务保障,无法通过商标找寻到它所对应的商品,容易被欺骗、误导和产生混淆。合肥雅某公司的行为属于隐形反向商标混淆,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海南芬某公司与合肥雅某公司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合肥雅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
商标的核心功能是识别商品来源,去除原包装可能破坏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关联性,导致消费者无法准确识别品牌,削弱商标的区分性和商誉承载功能。去包装后销售可能隐匿商品真实来源、生产日期或成分,导致消费者误购假冒、过期或篡改商品,侵害知情权和选择权。去包装销售者利用原品牌商誉牟利,却未承担相应的品牌建设成本,构成不正当竞争。通过法律手段遏制此类行为,既能保护知识产权,也能维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发展。
来源: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