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涂料公司主张,甲将符合替代要求的ABVN、氢氧化铋国产生产商信息泄露给化工公司,化工公司利用该信息抢先与相关生产商签订独家代理协议,致使涂料公司只能从化工公司处采购该生产商生产的原材料。
涂料公司主张,甲将符合替代要求的ABVN、氢氧化铋国产生产商信息泄露给化工公司,化工公司利用该信息抢先与相关生产商签订独家代理协议,致使涂料公司只能从化工公司处采购该生产商生产的原材料。
甲主张,甲主张化工公司与淄博某公司、上虞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的时间早于涂料公司的ABVN、氢氧化铋技术标准的立案时间,化工公司在涂料公司生成相关信息之前已取得ABVN、氢氧化铋代理权,故不存在甲向化工公司泄露商业秘密的情况。
案件查明事实显示:
涂料公司于2005年11月发布ABVN技术标准,载明立案者为甲,制造者为淄博某公司,供应商为化工公司;于2009年4月发布氢氧化铋技术标准,载明立案者为甲,制造者为上虞某公司,供应商为化工公司。化工公司于2005年8月与淄博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淄博某公司授权化工公司在重庆及西南地区范围内ABVN产品的总代理权;化工公司于2007年8月与上虞某公司签订《产品代理协议》,上虞某公司授权化工公司在重庆及西南地区范围内氢氧化铋产品的总代理权。化工公司分别于2005年9月、2009年5月开始向涂料公司供应淄博某公司生产的ABVN、上虞某公司生产的氢氧化铋,直至2019年11月。二审法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甲和化工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涂料公司国产替代原材料相关经营信息的行为,甲的相关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具体来说:
从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丙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内容来看,化工公司存在利用甲告知的国产替代原材料生产商和进口原材料价格信息,以达成与涂料公司的原材料供应交易的行为;丙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称:“甲给我说化工公司要做涂料公司的业务。他告诉我,现在涂料公司要把从国外进口的ABVN换成国产,化工公司要接这个业务,为涂料公司供货。甲告诉我国内一家淄博某公司生产的ABVN可以用,他让我去这家公司联系业务。甲根据淄博某公司报价和涂料公司进口的价格定了一个合适的价格,我按照这个要求做了报价书交给涂料公司采购部。”
“化工公司和上虞某公司签订了氢氧化铋独家代理协议,这个起初是因为甲给我说涂料公司要使用氢氧化铋这种原材料,喊我去联系上虞某公司进行采购。”
“因为有甲在涂料公司任职,他能够提供涂料公司需要什么样的产品,并且能够知道产品的来源、价格优势等情况,如果没有甲提供这些信息,化工公司的产品是卖不到涂料公司的。涂料公司一直在走原材料国产化的进程,而甲在技术部并且掌握着原材料的技术检测资格,他知道哪些国产产品能够符合涂料公司的要求。”
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甲作为涂料公司核心技术人员,知悉涂料公司的2种原材料国产化替代方案的启动、立项、测试实验直至信息形成的全过程,并负有保密义务。结合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认定甲向化工公司泄露了涂料公司的国产替代原材料相关经营信息,化工公司利用该信息通过与相关国产产品制造商签订区域代理协议的方式,获得与涂料公司的交易机会。二审判决在这里列明下列因素:1)甲了解公司所有配方,负有保密义务,却作为发起人成立化工公司,化工公司主要业务系向涂料公司销售ABVN、氢氧化铋等原材料;2)涂料公司在制定相关技术标准,正式确定符合替代要求的国产产品制造商之前,需要经过一定时间的选择和测试实验。甲亦答辩称,“涂料公司8种原材料国产化替代是一个漫长反复的过程,每一种原材料替代从立项到最终实施都历时数年,而非突然之间形成的结果”;3)甲虽主张其未泄露相关信息,但并未合理解释化工公司与相关生产商签订区域代理协议的信息来源、缘由;相反,从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丙在公安机关所做关于“化工公司只做了涂料公司和天津某公司的业务”的陈述可知,化工公司获得相关产品代理权后,仅向涂料公司供应了相关原材料,可知其签订代理协议的目的是为与涂料公司进行交易做准备。
涂料公司起诉时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涂料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停止使用涂料公司技术秘密制造某调整剂系列产品,停止使用涂料公司经营秘密进购原料、销售某调整剂系列产品;2)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万元;3)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1)甲在仍然任职于涂料公司期间,即投资设立并实际控制化工公司,违反保密义务,披露、允许化工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某调整剂技术信息以及国产替代原材料相关经营信息;2)化工公司明知甲为上述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而仍使用该商业秘密,损害了涂料公司的利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判令甲、化工公司:1)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重庆某涂料有限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涉案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2)连带赔偿涂料公司经济损失21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万元;3)驳回涂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赔偿数额问题上:
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本案中,由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涂料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二审法院予以准许。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尤其是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甲在涂料公司任职期间投资设立、实际控制化工公司并与其共同实施侵害涂料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具有明显故意,且持续时间较长;
2)根据化工公司自认(法定代表人接受讯问时的陈述)获利情况估算的销售获利情况。
涂料公司主张某调整剂涉及四项秘密信息,即某调整剂的成分、某调整剂成分的具体含量、某调整剂的原材料供应商信息、某调整剂的经销商信息,法院经审查仅认定某调整剂成分的具体含量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参考前述丙关于化工公司获利情况的陈述,酌定甲、化工公司侵害某调整剂技术信息的赔偿数额为110万元;涂料公司一审时主张8种国产替代原材料信息为商业秘密,二审时仅要求保护其中的2种,而化工公司向涂料公司一共供应了15种原材料。从本案涂料公司与化工公司长达十几年的交易过程来看,涂料公司一定程度上存在疏于管理等情况。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定甲、化工公司侵害涂料公司国产替代原材料相关经营信息的赔偿数额为100万元。最后,在被诉行为是否造成原告损失的问题上,甲曾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涂料公司与生产商的交易模式不匹配,即使化工公司不存在,涂料公司也会与其他代理销售商交易,而不会直接向生产商采购,只要向代理销售商采购,就必然要面对销价高于进价的现实;化工公司向涂料公司供应原材料长达14年之久,如无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涂料公司早已另择供应商,也完全可以直接与生产商交易,可见双方的交易非但没有致涂料公司利益受损,反而令其获利。二审法院基于以下情形认定该等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化工公司分别与相关生产商签订代理协议,取得重庆及西南地区范围内相关产品的总代理权,上述行为客观上导致涂料公司采购相关原材料时只能与化工公司进行交易;化工公司从甲处知悉涂料公司原进口产品的价格信息并进行利用,在原进口产品价格的基础上选择了对化工公司有利的价格与涂料公司进行交易。换言之,化工公司在与涂料公司的交易过程中,因利用涂料公司的商业秘密而获得了竞争优势,也使得涂料公司对供应商的选择权、议价权减少从而使其利益受损;化工公司主张涂料公司选择与其交易是因其供货价格低于其他供货商,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参考:2022年7月28日(2021)渝01民初3129号、2024年12月10日(2022)最高法知民终2581号
来源:Yunfang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