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不具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对方未继续履行合同就能认定同意解除合同吗?

360影视 国产动漫 2025-05-09 10:36 3

摘要:当事人在解除权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2.民法典第562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意解除与约定解除、法定解除的区别在于其并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合意解除合同的时

【裁判要旨】1.当事人在解除权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2.民法典第562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意解除与约定解除、法定解除的区别在于其并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合意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当事人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的时间。不具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对方当事人未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其作出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28号

.......

本院认为:信利公司与盟将威公司签订的《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订立,引起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也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和已经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信利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关于合同解除的认定是否有误;(二)盟将威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信利公司已付合同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一)信利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关于合同解除的认定是否正确

信利公司主张,盟将威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且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信利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关于信利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条件是否成就,《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如因盟将威公司原因导致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增加项目及原合同项目不能按本补充协议约定如期上线或验收不合格或盟将威公司不进行项目培训,则宣告项目失败。可见,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因盟将威公司原因导致项目不能如期上线或验收不合格或不进行培训。根据在案证据,软件没有全部按期上线既有盟将威公司方面的原因,也有信利公司方面的原因。且项目的上线及验收需要信利公司的配合,并非盟将威公司单方面可以完成。根据现有证据,盟将威公司已经完成了大部分的开发工作,也交付了相应成果,未完成部分对整个系统的运转并不产生根本影响。故信利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信利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是否成就,信利公司主张盟将威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具体为:1.APS系统没有开发也没有上线;2.涉案软件没有开发实施辅助系统;3.SMD事业部的MES系统功能未达到验收标准;4.ADD事业部的MES系统仍不符合上线要求。经审查,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盟将威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理由如下:

1.关于APS系统

结合原审证据、盟将威公司二审提交的著作权软件登记证书及二审中信利公司关于与盟将威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主要原因是看重盟将威公司的APS系统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合同所涉APS系统是在盟将威公司已有软件基础上进行二次开发的系统。2017年9月20日,盟将威公司向信利公司发送了APSXL客户端的压缩文件,告知APS系统经过开发测试,功能已基本完成,可以开始试用,并提供了系统的打开方式、账号、密码,安排次日为排产相关人员进行讲解。审理中,盟将威公司明确,此次发送的APS系统已经完成了生产完成进度报表及物料平衡报表外的二次开发任务,生产完成进度报表及物料平衡报表需要从MES系统获取相关数据才能完成,故此部分开发工作尚未进行。对此,信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既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到上述交付的APS系统后提出过异议,也不能说明此次交付的APS系统中具体哪些功能没有完成,故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盟将威公司完成了APS系统中除生产完成进度报表及物料平衡报表外的二次开发任务。由于未开发完成的部分仅占APS系统的较小比例,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关于APS系统上线问题,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信利公司与盟将威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的《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中对软件上线日期及验收日期重新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约定,“SMD部优先按双方之前协定的内容进行,同时必须保证SMD部系统(APS外)上线”。可见,双方在重新约定上线日期和验收日期时并未约定APS系统的具体上线和验收日期。且在案证据显示,软件系统的上线需要信利公司的配合,并非盟将威公司单方可以完成。故APS系统未全部开发完成及未上线的事实难以认定盟将威公司根本违约。

2.关于辅助系统

盟将威公司确未完成涉案软件的辅助系统开发工作,但辅助系统仅涉及客户协调功能,该功能对涉案软件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相较于盟将威公司已经开发完成的功能而言,不足以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

3.关于SMD事业部的MES系统

双方当事人确认,SMD事业部的MES系统已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上线。信利公司主张SMD事业部的MES系统尚有单粒扫描、设备点检、设备保养、夹具管理等功能未开发,不符合验收标准。盟将威公司主张上述功能已经完成,并提供了系统截图。鉴于信利公司在双方沟通及一审中均未曾提出上述功能的缺失问题,且二审中对于盟将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未提供反证,故对信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ADD事业部的MES系统

双方当事人确认,ADD系统确未如期上线。但首先,根据信利公司提交的《未完成的系统功能及存在问题点情况表》来看,信利公司主张未完成的内容均系部分功能模块中的非主要功能,且其所占合同开发内容的比例并不大。其次,根据双方2017年10月11日会议纪要,关于ADD事业部MES项目,盟将威公司开放二次开发权限后,完成主功能和BUG类问题处理,信利公司负责优化类与新需求。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功能在涉案合同及附件中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具体属于盟将威公司负责开发的内容,还是信利公司负责优化的内容,抑或是信利公司新增的需求,难以认定。

综上,信利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均未成就,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其在解除权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发出的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意解除与约定解除、法定解除的区别在于其并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合意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当事人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的时间。不具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对方当事人未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其作出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本案中,2018年6月12日,盟将威公司收到信利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的律师函;2018年7月30日,盟将威公司向信利公司发送要求正式验收的邮件。可见,盟将威公司并未同意合同解除。原审法院以盟将威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以实际行动表达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并考虑涉案合同无继续履行的现实可能,认定涉案合同于2018年6月12日解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二审中,信利公司坚持解除合同,盟将威公司亦于2022年4月24日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于2022年4月24日合意解除。

(二)盟将威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信利公司已付合同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的总价款为10006400元,信利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测试开始后分别依据合同约定共计支付了7004480元,其余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应于系统上线后、验收合格后支付。《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的总价款为250000元,根据约定应于SMD部新增功能全部上线、ADD部及FPI部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支付。在涉案合同对于各系统对应价格并未进行约定的情况下,结合上述合同约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涉案软件的开发难度、盟将威公司已经完成的开发工作量、双方对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过错程度等,原审法院未支持信利公司要求盟将威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700448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信利公司主张APS系统极其重要,技术含量最高,应占合同款项较大比重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信利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从涉案合同关于系统功能要求的明确约定来看,MES系统对应的功能最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主要围绕MES系统的开发进行,双方沟通也主要集中于此,而对于APS功能需求的约定所占比例不多。再次,前文已述,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盟将威公司已经完成并交付了除生产完成进度报表及物料平衡报表外的APS系统,未开发完成的部分仅占较小比例。即使APS系统在总价款中占较大比重,未开发完成的部分相对于已完成部分的比例亦不足以支持信利公司的主张。

综上所述,信利公司的关于原审判决第一项错误的上诉主张成立,但相关理由及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遗漏,合同解除时间认定有误,但驳回信利公司返还已付合同款及利息损失的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信利半导体有限公司、广州市盟将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2017年10月12日签订的《信息化建设(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于2022年4月24日解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31.36元,由信利半导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南宁西乡塘区检察院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