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公司诉宁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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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论是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承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瑕疵和数量瑕疵的标的物,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履行瑕疵的通知义务,该通知到达出卖人即生效,出卖人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刘思宇

问题提示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以及合理期间的法律适用

裁判要旨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论是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承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瑕疵和数量瑕疵的标的物,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履行瑕疵的通知义务,该通知到达出卖人即生效,出卖人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以买受人的履约行为视为接受标的物为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辽宁莱特莱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特莱德环境公司)诉称,该公司依约履行了发货与安装义务,设备于2016年3月30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质保期满后天瑞热能公司公司拒绝支付质保金和剩余货款。莱特莱德环境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天瑞热能公司支付莱特莱德环境公司剩余货款2875000元、质保金575000元及两项的逾期违约金141866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热能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事实无异议,但莱特莱德环境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天瑞热能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未付货款,请求驳回莱特莱德环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莱特莱德环境公司在未征得天瑞热能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并隐瞒天瑞热能公司将非合同约定的产品替换为合同约定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构成合同履行根本违约行为。同时,莱特莱德环境公司存在迟延安装、调试涉案生产设备的违约行为,应向天瑞热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合同标的总额10%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天瑞热能公司认为其已依约支付合同价款50%发货款和20%安装款,莱特莱德环境公司直至2016年3月30日才安装调试完毕。在试运行过程中天瑞热能公司发现莱特莱德环境公司交付的反渗透膜型号和生产厂家与约定不符后多次要求更换,莱特莱德环境公司拒绝更换,导致天瑞热能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莱特莱德环境公司安装调试延期580天,故莱特莱德环境公司应当依约予以更换或退还相应价值货款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天瑞热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莱特莱德环境公司将交付天瑞热能公司化学水处理设备中588支反渗透膜更换为陶氏(DOW)BW30-400型号(价值2587200元),如不能更换,由莱特莱德环境公司返还天瑞热能公司同等价值货款;2.莱特莱德环境公司支付天瑞热能公司违约金1150000元。

莱特莱德环境公司辩称,莱特莱德环境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1月30日前将陶氏膜送至天瑞热能公司。双方验收合格后安装,天瑞热能公司支付了验收合格的款项。天瑞热能公司在使用两年半后提出与约定的型号不符是为拖延给付剩余货款;因天瑞热能公司土建不能按期完成导致整体项目工期顺延,直到 2016年3月迟延调试。天瑞热能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足额支付安装款可以认定莱特莱德环境公司不存在逾期到货、逾期调试的情况,迟延调试与莱特莱德环境公司无关。膜从外包装上就可以看出是陶氏,不存在天瑞热能公司所述包裹在里面,从外观不得而知的情况。

法院经审理查明:天瑞热能公司与莱特莱德环境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化学水处理供货与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11500000元。合同约定甲方(天瑞热能公司)发现乙方(莱特莱德环境公司)使用贴牌产品,所有货款一律拒绝支付。货物在甲方现场交验,由甲方出具相关验收手续并加盖“天瑞热能公司材料、设备验收专用章”。如有数量、规格型号、材质、资料等问题,十天内提出异议,逾期视为无误。本条所指的验收是对货物型号、规格、数量、资料进行查验,不视为是对产品性能或质量的最终认可。具备发货条件后,甲方在五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0%的发货款;乙方全部到货经甲方验收合格管道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20%的安装款;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调试运行设备总价25%的运行款;留5%质保金一年,质保期自设备正常运行之日起开始,一年到期无质量问题结清剩余货款。质保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维修超过两次,甲方有权不予支付质保金。工程竣工具备验收条件,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资料及验收申请报告,甲方在验收后出具验收报告。如果乙方提供的货物达不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赔偿损失或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责任,以高者为准;如果因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进行验收或付款迟延造成的工期延误,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签订《天瑞热能公司工程锅炉补给水处理工艺系统技术协议》中膜使用寿命不少于5年, “进口品牌清单”中约定的“反渗透膜”规格型号为BW30-400、数量为588支、产地为原厂、生产厂家为陶氏。 2014年5月,莱特莱德环境公司送货到天瑞热能公司指定地点。2015年1月27日,天瑞热能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乙方全部到货经甲方验收合格管道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20%的安装款。现在化学水处理设备管道已安装结束,现在乙方要求我公司支付安装款,请领导审批”。在该单中批示表示“按合同支付费用”。2016年3月,甲方出具的“设备及材料运行验收单”确认,合同约定运行时间为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发票及挂账情况为发票已开、验收金额为2875000元、验收意见为 “运行正常”。后因反渗透膜数量、型号、出水量等问题双方沟通,乙方在《关于化学水处理设备问题回复》中表示乙方根据《技术协议》详细配置清单中要求的反渗透膜数量582支提供的,同时表示现场使用的BW30-400IG同属于BW30-400系列,属于同类膜元件。2016年7月25日对膜型号作出同样的解释。《陶氏水处理及过程解决方案FILMTECTM反渗透和纳滤膜元件产品与技术手册2017版》明确“在工业级水处理系统领域,BW30-400-IG是BW30-400的直接替代产品”、“陶氏FILMTECTM膜元件提供全球统一的三年有限质保”。

2017年6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公证处作出(2017)平证字第999号《公证书》和(2017)平证字第1000号《公证书》,对反渗透膜抽样查看过程和天瑞热能公司工作人员的邮箱查看业务往来邮件内容进行证据保全。随机抽取6支反渗透膜显示标识均为“HOW”、型号均为“BW30-400IG”,注册商标均为“HOWPUERTM Membranes”,序列号均为“808080 /30400”。陶氏化学回复邮件内容中称:陶氏的反渗透膜注册商标为“FILMTEC”, “DOW”为陶氏的英文名称。2016年7月12日,天瑞热能公司向莱特莱德环境公司发法务函中称,全套化学水处理设备自2015年9月份陆续调试投入使用,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安装的膜型号BW30-400IG与《技术要求》不符,并且每套反渗透只安装84根膜,不符合长期运行的要求。2016年7月25日,莱特莱德环境公司向天瑞热能公司回告知函中称,“合同中签订的是BW30-400,这是膜型号中的一个系列,我方供货为BW30-400IG,均为BW30-400系列,属于同一类型号,故不存在型号不符的情况”。

涉案反渗透膜是由莱特莱德环境公司从第三方采购后,由第三方直接发货到天瑞热能公司处,莱特莱德环境公司在第三方发货前没有单独进行过验收。天瑞热能公司向莱特莱德环境公司已经支付货款8050000元,下欠货款及质保金天瑞热能公司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宁0221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一、天瑞热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莱特莱德环境公司货款2848600元及违约金138852元;二、天瑞热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莱特莱德环境公司质保金575000元及违约金3015元;三、上述第一、二项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5月9日,天瑞热能公司按照年利率4.35%向莱特莱德环境公司支付自2017年5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相应违约金;四、驳回莱特莱德环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天瑞热能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宣判后,天瑞热能公司向石嘴山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嘴山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宁02民终317号民事裁定:以一审法院对莱特莱德环境公司交付天瑞热能公司的反渗透膜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问题未予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3日作出(2018)宁0221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结果与(2017)宁0221民初1532号判决结果相同。

天瑞热能公司不服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宁02民终31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8)宁0221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二、天瑞热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下欠莱特莱德环境公司货款2849920元;三、驳回莱特莱德环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莱特莱德环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天瑞热能公司违约金1150000元;五、驳回天瑞热能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莱特莱德环境公司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20)宁民申154号民事裁定:驳回莱特莱德环境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莱特莱德环境公司向天瑞热能公司交付的反渗透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天瑞热能公司是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和质保金,违约方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关于案涉反渗透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莱特莱德环境公司作为出卖人对标的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在供货清单及《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反渗透膜的生产厂家为“陶氏”,产地为“原厂”,规格型号为BW30-400。莱特莱德环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莱特莱德环境公司向天瑞热能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进口“陶氏”反渗透膜。天瑞热能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实陶氏的反渗透膜注册商标为“FILMTEC”, “DOW”为陶氏的英文名称,而莱特莱德环境公司向天瑞热能公司交付的反渗透膜的品牌标识和型号均与合同中约定的不符。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按合同及合同附件在甲方现场交验,由甲方出具相关验收手续并加盖“宁夏天瑞发电有限公司材料、设备验收专用章”。如有数量、规格型号、材质、资料等问题,十天内提出异议,逾期视为无误。本条所指的验收是对货物型号、规格、数量、资料进行查验,不视为是对产品性能或质量的最终认可。”莱特莱德环境公司称2015年1月反渗透膜最后到达天瑞热能公司现场,可以与2015年1月27日天瑞热能公司于同堂签字的《工作联系单》相互印证,2015年1月,天瑞热能公司收到案涉反渗透膜。2016年7月,天瑞热能公司向莱特莱德环境公司发出法务函称“该套设备自2015年9月份陆续调试投入使用过程中存在以下质量问题”,其中对发现的反渗透膜型号及数量问题等质量异议通知莱特莱德环境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从莱特莱德环境公司陈述和2015年1月27日的《工作联系函》以及双方之间的往来函件可以认定天瑞热能公司在发现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已通知了莱特莱德环境公司。莱特莱德环境公司以天瑞热能公司已经支付安装款及在《设备及材料运行验收单》上认可“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以及买受人使用标的物为由,主张天瑞热能公司放弃异议的,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乙方提供的货物达不到本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或除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违约责任外的其他因素而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赔偿损失或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责任,以高者为准”。莱特莱德环境公司交付的反渗透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莱特莱德环境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天瑞热能公司上诉请求莱特莱德环境公司支付其违约金1150000元(11500000元×10%=115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天瑞热能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莱特莱德环境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及请求莱特莱德环境公司更换“陶氏”反渗透膜或返还同等价值货款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在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可以合理选择要求更换等违约责任。涉案的热能制供项目工程化学水处理系统为交钥匙工程,反渗透膜元件仅为该化学水处理系统设备及材料之一,虽案涉的反渗透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但是天瑞热能公司已经收到全部货物并于2016年3月26日出具了《设备及材料运行验收单》,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总价50%的发货款和20%的安装款共计8050000元,天瑞热能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涉案设备使用至今。反渗透膜的品牌、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并未影响和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且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虽然双方在《化学水处理供货与安装合同》中第三条3.1约定“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从设备168小时正常运行之日起整机保证12个月,若乙方提供的货物质量达不到本合同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甲方有权不予支付货款,已支付的有权要求全额返还。如甲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乙方无条件按甲方要求重新提供合格货物,货物在质保期内因乙方设备出现的质量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但本院已支持天瑞热能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用以补偿天瑞热能公司的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天瑞热能公司上诉请求支持其第一项反诉请求即莱特莱德环境公司将交付天瑞热能公司化学水处理设备中588支反渗透膜更换为陶氏(DOW)BW30-400型号(价值2587200元),如不能更换,由莱特莱德环境公司返还天瑞热能公司同等价值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对天瑞热能公司请求驳回莱特莱德环境公司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总价25%的运行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认可已交付582支反渗透膜且单价为4400元 /支,故应当从合同总价款11500000元中减去6支反渗透膜的价格,即天瑞热能公司应支付的剩余货款为(11500000-6×4400)×95%-8050000=2849920元。

关于天瑞热能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莱特莱德环境公司要求支付到期质保金的问题。双方在《化学水处理供货与安装合同》第十条10.1中约定“留5%质保金一年,质保期自设备正常运行之日起开始,一年到期无质量问题结清剩余货款。质保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维修超过两次,甲方有权不予支付质保金,(小修不计入)”。天瑞热能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在《设备及材料运行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运行正常”,故质保期应于2017年3月26日期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莱特莱德环境公司在质量保证期间未解决反渗透膜品牌和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等问题,影响了化学水处理设备的价值或使用效果,故对天瑞热能公司请求驳回莱特莱德环境公司要求其支付质保金575000元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天瑞热能公司请求驳回莱特莱德环境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和到期质保金违约金的问题。《化学水处理供货与安装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天瑞热能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莱特莱德环境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70%的发货款和安装款,天瑞热能公司未支付下剩的合同总价的25%的运行款和5%的质保金是因莱特莱德环境公司未向天瑞热能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品牌、型号的反渗透膜,故对天瑞热能公司请求驳回莱特莱德环境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和到期质保金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四、案例评析

买卖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中最为常见的合同类型之一,公正裁判买卖合同纠纷对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反渗透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质量要求是本案的关键点。莱特莱德环境公司与天瑞热能公司签订的《供货清单》及《技术要求》中均明确约定案涉反渗透膜的规格型号为 BW30-400,产地为原厂,生产厂家为陶氏。天瑞热能公司在投产使用过程中发现反渗透膜的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对该问题及其他质量问题多次函件沟通未果。经天瑞热能公司申请平罗县公证处出具了两份《公证书》能够证实莱特莱德环境公司向天瑞热能公司所供反渗透膜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莱特莱德环境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向天瑞热能公司交付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的两次审理中虽对《公证书》予以采信,却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导致作出错误判决。

一、本案中关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问题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包含:1.给付的标的物有瑕疵;2.标的物瑕疵在标的物风险转移时存在;3.买受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4.买受人须在异议期间内履行瑕疵的通知义务。本案中《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合同约定莱特莱德环境公司应给付的反渗透膜型号为BW30-400,生产厂家为陶氏,但实际上型号为BW30-400LG,生产厂家并非陶氏,并且双方约定购买反渗透膜为588支,但实际交付仅为582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本案中的标的物反渗透膜同时存在数量瑕疵和质量瑕疵,且该瑕疵属于在交付给买受人天瑞热能公司之前就存在的,天瑞热能公司对于反渗透膜存在的质量瑕疵并非故意,并且在异议期间内履行瑕疵的通知义务,莱特莱德环境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二、关于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瑕疵检验期间在学界有不同的认识,但最高人民法院采用四期间说①即检验期间分为约定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和质量保证期间。约定期间为合同约定质量检验期间,就是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该期间即是收货人对合同标的物进行检验的时间,其检验期间的终点时间也是提出质量异议的最后时间。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合理期间是指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正常检验以及通知出卖人所必须的时间。包括发现瑕疵所需时间和进行瑕疵通知所需时间。合理期间的起始点以买受人检验发现质量存在问题为起点。收货人首先受合理期间的约束,该合理期间最长不得超过收到之日起两年。两年期间以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为起始点。合同中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四期间有不同的适用顺序。合理期间的认定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主要应当考虑②:1.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2.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3.标的物瑕疵的程度;4.买受人自身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5.买受人或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

三、瑕疵异议通知的法律效果

瑕疵异议通知的内容应当具体化,比如数量不符时的数额,种类不符时规格和型号。该通知无需给出准确的原因也无需明确说明出卖人是否构成违约。瑕疵异议通知应当以到达出卖人时生效。异议通知的形式立法中并未作相应的要求。

四、买受人的履约行为不能视为接受标的物

买受人接收标的物后是否提出瑕疵异议与其是否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不能因买受人进行了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行为,认为其放弃了对标的物的异议,不能适用“一经动用即视为合格”为代表的默示推定规则。

“人无信不立,国无信不强、企无信不兴”。用最低廉的营商成本打造权利、机会、规则平等的营商环境只有走法治这条路,最终形成良法善治的最长久的营商生态。所以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实现良法善治就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大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力度,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氛围。诚信是人和企业立身处世的根本和底线。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要恪守诚信才能生存发展,失去诚信将会寸步难行,甚至付出惨痛的代价。

来源:王浩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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