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某人起诉本号名誉侵权的答辩状

360影视 欧美动漫 2025-05-15 00:01 1

摘要:一、原告起诉状中“诉讼请求”部分主张“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侵犯原告名誉权”,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主张“严重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进而主张3万元的精神损失费。不知为何,法院在传票中确定的案由为“肖像权纠纷”?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略)

对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5)鲁 1425民初27××号原告张某起诉的名誉权纠纷一案的起诉,答辩如下:

一、原告起诉状中“诉讼请求”部分主张“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侵犯原告名誉权”,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主张“严重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进而主张3万元的精神损失费。不知为何,法院在传票中确定的案由为“肖像权纠纷”?

名誉权与肖像权侵权系不同的法律概念,分别适用《民法典》中不同的法律规定,所以,案由的抉择事关案件的审理方向,事关答辩人适用的法律规定,请法院查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准确确定案由,进而是准确定性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

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

鉴于立案的案由跟原告起诉时明确主张的案由不一致,答辩人将根据起诉状中的名誉权侵权纠纷进行答辩,而不根据立案的“肖像权纠纷”案由进行答辩。如果原告的案件开庭审理期间,变更了诉讼主张及相关的案件事实,请法院通知答辩人另行答辩,答辩人虽然不到庭应诉,但保留答辩的权利。

二、本号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状所称的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1.事实答辩:本号确实在2024年3月25日在《烟雨法明》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一篇名为《高歌猛进的法律公司,哀鸿遍野的律师们,律师行业市场化已经迫在眉睫》的文章(该文章已经被本号在2024年3月26日删除,文章全文截图将随答辩状一并提交法院)。

上述文章中所附的截图内容可能是用到了原告在“全国法律案件合作群”中发布寻找律师出庭的广告信息的聊天截图,其中包括了原告真实姓名和微信头像。但是,该截图内容来自网络公开途径,也是一律师公开发表、阅读量颇大的《民间借贷纠纷开庭1000元......》文中所用的图片,否则的话,本号也不可能获得该截图信息。

众所周知,微信头像及名称,都是凭个人好恶自己决定的,有人是实名和本人头像,也有人是假名昵称和处理过的人脸头像,真实性外人根本无从考证真伪。本号在引用聊天截图时,根本不知道是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名和头像,不存在恶意或过失一说。

2.法律答辩:《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根据以上规定,参见基本的法理和司法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库编号2024-08-2-474-001”的太谷县某氏水产店诉吕某名誉权纠纷案——网络言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认定),我国法律规定的侵犯名誉权的法律构成要件为:1.受害人是否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2.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3.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4.网络言论与名誉贬损之间的因果关系。

其一,本号发表的《高歌猛进的法律公司,哀鸿遍野的律师们,律师行业市场化已经迫在眉睫》一文,完全是处于简述当下法律市场的客观现实、劝导律师们正视行业现状,引用可能牵扯的到原告的聊天记录也是为了说明客观事实,压根没有“文章中指名道姓以原告所发信息为噱头制造话题”的想法现实表现,文章中一个字都没有提及原告的名字及其招录律师出庭的广告行为的是非评价,何来侵犯原告名誉权一说?

其二,网络言论的行为是否违法与内容的真实性有关。原告诉状也认可了本号发表文章引用的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且该聊天内容来自公开的微信群,且属于广告的性质,但凡是成年人都应知道,自己在微信群发布的包含个人信息、微信头像的聊天记录,都是可能被人转发评论的,属于已经公开的信息。

罗马法有法谚,得承诺的行为不违法。个人选择将附带个人信息的内容向网络公开,等于默认了接受他人转发和评论的权利。就如同穿着衣服上街一样,怎么能只准自己穿,不准别人看呢?同样的道理,不能只准自己公开头像,却不准别人在评论时适当引用吧?这是基本的社会常识。

罗马法有法谚,得承诺的行为不违法。原告在微信群内发布的广告,本身就是承诺大家可以对广告内容广而告之,扩散传播,怎么能有选择的禁止别人在文章中加以引用、以侵犯名誉权追究责任呢?因此,本号文章即便是存在引用了原告名字及头像的行为,根本不具有违法性,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舆论监督,或是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在合理的范围内,不需取得个人同意,也可以处理他人信息。

本号的文章主题是旨在评论律师法律市场现状下,作为律师个体应该如何认识和处理,完全是出于推进法治建设、建设美好社会的公益目的,引用可能涉及原告信息的聊天记录,也仅是为了说明文中的观点之一罢了。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完全是不需要取得本人同意,也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合法行为。

其三,本号的文章且根本不存在“侮辱、诽谤等方式”的侵权表现。构成网络名誉权侵权,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及实施侵权行为时对损害后果存在故意或过失。以上分析可见,本号文章文之所至用到了原告自行发布的公开招募性质的广告聊天记录,符合法律规定,主观上根本没有针对原告个人进行评论的内容和主观表现,也不存在什么侵犯名誉权所要求的故意或过失性的诋毁、贬损他人名誉。

其四,原告不过是引用了可能包含原告个人信息的广告性的聊天记录而已,根本没有对原告此行为进行评价,何来由此造成了原告名誉受损的后果呢?莫非原告也认为,自己的行为见不得光,被人另行转发就会造成自己名誉受损?

可是,既然不准别人转发,为何自己又要公开发布到近500人的微信群呢?莫非是只准自己发的不准别人转发,可也没有没有明确标注啊!试想,如果有人将原告的此类广告信息推送给其他律师,岂不是也构成了侵犯名誉权?这在常识上、道理上也讲不通啊!

综上分析,本号文章中即便用到了含有原告名字及头像信息的、原告自行发布到500人微信群的广告聊天记录,也根本不会构成我国法律规定侵犯名誉权四个必要要件中的任何一个要件。用网友的话是,这样的官司,原告肯定会败诉。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这样一起根本毫无法律依据、毫无基本道理常识可言的起诉,答辩人如果奔波上千公里前往原告所在地法院应诉开庭的话,造成的巨大费用开支,实在没有必要。因此,答辩人不到庭应诉,不是不尊重司法不尊重法院,而是相信,面对如此毫无法律专业技术含量的诉求,法官作为专业法律人士,一定能做出公正的裁判。

答辩状附件:本号2024年3月25日发表的《高歌猛进的法律公司,哀鸿遍野的律师们,律师行业市场化已经迫在眉睫》一文的全文截图;2024年3月26日删除上述文章的记录;“人民法院案例库”的“编号2024-08-2-474-001”的太谷县某氏水产店诉吕某名誉权纠纷案——网络言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认定一文;答辩人的相关个人信息。

此致

山东省齐河县法院

答辩人(签名)

2025年5月14日

来源:烟语法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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