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加政府拟定法规草案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文山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已形成《〈文
关于公布《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听证会听证报告的公告
(第3号)
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加政府拟定法规草案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文山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已形成《〈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听证会听证报告》,现将该听证报告予以公布,并请各有关单位在即日起送达各位听证代表(名单附后)。
文山州《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市养犬
管理条例(草案)》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5年5月15日
(2025年5月15日)
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加政府拟定法规草案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文山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文山州公安局于2025年5月12日下午在州公安局三楼会议室举行了《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听证会,现将听证会情况报告如下。
一、听证事项
针对文山州公安局牵头制定的《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文山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实际,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听证会准备情况
(一)发布第1号听证会公告
2025年3月7日,在州政府公开网、州融媒体中心等多家新闻媒体公开发布关于举行《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听证会第1号公告,公布了听证事项、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代表、旁听人名额及产生方式等相关内容。
(二)确定听证会参会人员
2025年4月15日前确定了听证会参会人员,包括:1名听证主持人、1名决策发言人、2名听证记录人和2名听证监察人(州司法局和州公安局公职律师)、19名听证代表(其中州人大代表1名、州政协委员1名、律师1名、其余代表16名)、4名旁听人。
(三)发布第2号听证会公告
2025年4月30日,在第1号公告发布的网站发布了关于举行《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听证会第2号公告,(附《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听证稿),公布了举行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听证代表、旁听人名单等事项,在召开听证会的3个工作日前将2号听证会公告(附《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听证稿)送达听证代表。
(四)准备材料和会场布置
在听证会举行前,起草并准备好了听证主持人、决策发言人、听证代表使用的材料和会场发放的材料,完成了会场布置的各项工作。
三、听证会举行情况
2025年5月12日星期一下午3:00—5:30,听证会在文山州公安局三楼会议室举行,由文山州公安局副局长周群英主持,州公安局治安支队支队长温郡发担任听证决策发言人。其他参会人员的到会情况为:19名听证代表到会19名,2名听证监察人到会2名,符合法定要求,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主持人介绍听证代表。
(三)听证会监察人员对听证代表身份进行确认。
(四)由决策发言人(草案起草部门)对《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作陈述发言。
(五)听证答辩,由听证代表发表意见、建议,以及提问,然后由决策发言人给予答复。
(六)听证代表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监察人讲话。
(八)听证代表和听证主持人、决策发言人、监察人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九)主持人作听证会小结。
四、听证代表所提意见、建议和采纳情况
听证会上,听证代表紧扣听证事项积极发言,对制定《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的必要性形成了共识,并对《条例草案》听证稿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经梳理,听证代表共提出意见、建议十五条,具体如下。
(一)《条例草案》第二条
有代表提出:第二条本州行政区域内各县(市)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中,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界限如何界定。
说明:已由文山州自然规划局规定。
(二)《条例草案》第四条
有代表提出:设定公布第四条大型犬、烈性犬设定标准。
采纳情况:未采纳。
说明:本条例不予设定,条例制定后实施过程中还会有相应的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对大型犬、烈性犬设定标准再作说明和确立。
(三)《条例草案》第五条
有代表提出:第五条登记部门建议以公安机关为主。
采纳情况:未采纳。
说明:参照相关管理条例,以及前期多次调研,经起草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将养犬登记职责交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四)《条例草案》第六条
有代表提出:第六条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和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将养犬管理信息进行汇集,向社会公开养犬登记条件、收容留检所、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信息。其中汇集是各部门自行汇集还是由哪个部门牵头,是否能明确。
说明:汇集情况不在条例中再做明确,条例制定后实施过程中还会有相应的实施细则和实施办法,所提的问题将会在其中补充说明和确立。
(五)《条例草案》第八条
有代表提出:第八条城市养犬实行养犬实名登记管理,养犬人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若是十五日内所有养犬人员集中前来办理的话,可能工作会无法完成,是否能在办理时间上做出调整,改为六十日内。
说明:会后研究。
(六)《条例草案》第十四条
有代表提出:第十四条在人员密集场所是否有必要佩戴嘴(脖)套?
说明:会后讨论。
(七)《条例草案》第十八条
有代表提出:第四章只有第十八条涉犬经营一条规定,不符合立法规范,建议删除。
采纳情况:未采纳。
说明:请代表提出是哪项立法规范,会后研究。
(八)《条例草案》第十九条
有代表提出:在第十九条中补充疫苗接种周期。
采纳情况:未采纳。
说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已有规定,本条例不再作规定。
(九)《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
有代表提出:在第二十四条将犬只收容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采纳情况:未采纳。
说明:第五条已作规定。
(十)《条例草案》第二十七与二十八条
有代表提出:处罚机关界限模糊。
说明:会后研究。
(十一)《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
有代表提出:第二十八条把涉犬经营改为涉犬诊疗。
说明:会后研究。
(十二)《条例草案》第二章
有代表提出:第二章中希望明确养犬登记的费用是由个人承担。
采纳情况:未采纳。
说明:目前,养犬登记是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养犬登记费用不便于在《条例草案》中说明,今后会在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中作出明确。
(十三)《条例草案》第七章
有代表提出:第七章法律责任中都是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罚,如果养犬市民遵循了所有条例,做到文明养犬,但是在外出中遇到别人伤害犬只的行为,是否能明确正当的保护权益?
采纳情况:未采纳。
说明:养犬市民遵循了所有条例,做到文明养犬,但是在外出中遇到别人伤害犬只的行为,可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本条例不再作出明确。
(十四)《条例草案》全文
有代表提出:第五条中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在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所提的为登记机关、登记部门,存在表述前后不统一情况。
采纳情况:未采纳。
说明:条例内容中表述清楚,不存在前后不统一情况。
(十五)听证代表对《条例草案》还提出其他意见
有代表提出:我们流浪猫狗保护协会救助了很多流浪猫犬,救助后打了疫苗及做了绝育,希望大家都能够文明养犬,让流浪猫狗少一点。目前协会资金相当困难,都是靠爱心人士资助,现阶段需要对救助场所进行搬迁,希望能得到一些资金帮助。
采纳情况:未采纳。
说明:今天的听证会是对《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的可执行性和法律延续性的听证,如果是在经营上存在困难或有其他诉求,可在会后和相关部门做交流汇报。
附:《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持城市环境清洁卫生,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促进城市文明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各县(市)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不适用于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等特殊犬以及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管理。
第三条 城市养犬管理活动应当遵循政府依法管理、养犬人自觉、社会组织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各县(市)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城市饲养犬类名录由州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执法联动机制,保障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州级公安、民政、司法、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农业农村、卫健、市场监管等部门依职责对养犬工作进行指导。
县(市)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打击养犬引发的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为。
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发放犬牌和《养犬登记证》,依法查处无证养犬违法违规养犬行为,负责犬只收容留检所的监督、管理,劝导违规携犬出户行为,依法查处饲养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及时捕捉和处置流浪犬。
县(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诊疗、防疫的监督管理,指导动物诊疗机构和动物防疫社会化服务组织实施免疫接种并出具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指导并监督感染狂犬病病毒犬、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依法查处违反犬只防疫规定行为。
县(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接种,以及犬伤人员的诊治、狂犬病疫情监测、疫情预警信息发布、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
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开展犬类经营主体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民政、司法、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养犬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便民惠民举措,设置或者指定养犬登记点。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和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将养犬管理信息进行汇集,向社会公开养犬登记条件、收容留检所、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信息。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各县(市)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养犬管理相关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及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公共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调解养犬纠纷,在公约和管理规约中倡导文明养犬,劝阻和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劝阻无效的,向有关职责部门报告。
养犬人或者从事犬只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影响公共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投诉举报方式由县(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积极倡导社会各界依法养犬、规范养犬、文明养犬、关爱犬只。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和服务,普及文明养犬知识,倡导文明养犬行为。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八条 城市养犬实行养犬实名登记管理,养犬人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养犬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的场所或者居所、所饲养的属于本条例允许饲养犬只。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犬只,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养犬登记;属于禁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犬只迁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
第九条 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和文明养犬承诺书;
(二)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养犬人身份证明;
(四)房屋产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等居所证明材料;
(五)依法登记的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第十条 城市养犬登记部门审核养犬人提交材料,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发放养犬登记和犬牌;不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申请人三十日内将犬只转让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人饲养、迁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遗弃犬只或者一年内因养犬违法行为受到三次行政处罚的,不予登记。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登记日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日。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凭有效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十一条 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犬只饲养地等信息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养犬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登记部门发现超过时限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一)转让、迁出犬只的;(二)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不再饲养的;(三)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犬只被依法没收的,登记部门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身份识别信息、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三章 养犬规范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的,为犬只佩戴犬牌,并使用不超过1.5米长度的束犬绳(链)牵领;
(二)携犬出户的,主动避让他人;
(三)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采取为犬只佩戴嘴(脖)套、怀抱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等安全措施;
(四)遛犬即时清除犬粪,并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者犬粪专用收集容器;
(五)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事先征得驾驶员和同乘人员同意;
(六)犬吠影响他人的,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饲养的母犬繁殖幼犬的,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后十五日内办理养犬登记;
(八)放弃饲养犬只的,将犬只转让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人饲养、迁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养犬行为:
(一)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他人;
(二)放任、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三)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牵领犬只;
(四)使用伸缩犬绳携犬出户;
(五)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占用小区楼道、楼顶、绿化带、地下车库、城市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七)遗弃犬只;
(八)在公园、花园、广场等人员密集场所不使用束犬绳(链);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和医院等教育医疗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文化体育场所和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等活动场所;
(四)烈士陵园、革命教育基地等场所;
(五)集贸市场、商场等经营场所和候车室、候机室等场所。
除前款规定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但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止携犬进入标识,对携犬人进行劝阻;携犬人不听从劝阻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机构进行狂犬病抗体检测,不得隐匿、转移犬只。
第四章 涉犬经营
第十八条 从事犬只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内;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检疫等有关手续;
(三)有笼养或者圈养设施,防止犬只伤人、扰民、影响环境卫生;
(四)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
(五)从事犬只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建立包括犬只产地、品种、数量、饲养者、检疫证明编号、购买人、购销日期等事项的档案,确保犬只信息可追溯。
第五章 犬只防疫
第十九条 农业农村部门对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统一规范管理,由养犬人按照下列规定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定期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免疫证明:
(一)在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三)已经实施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在免疫有效期满前;
第二十条 农业农村部门指导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狂犬病疫苗接种机构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并实时汇集养犬管理信息。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饲养、经营、救助和收容留检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犬只。
第二十二条 无主犬尸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送交符合法定条件的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饲养、经营、收容、救助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不得擅自转匿、出售。
第六章 犬只收容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所,交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接收弃养、流浪犬只以及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中依法扣押和没收的犬只。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做好免疫、消毒、检测等动物防疫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繁殖。
第二十五条 犬只收容留检所应当建立犬只收容留检档案,记录犬只品种、收容时间、去向等信息,对收容犬只的身份识别信息进行查验。可以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五日内领回,逾期未领回视为遗弃;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视为无主犬只。被收容的无主犬只,经留观临床检查健康,接种狂犬病疫苗后适合被领养的,可以由符合登记条件的养犬人领养。领养犬只的,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不履行本条例养犬登记、养犬规范、涉犬经营等规定的义务,或者违反本条例禁止性规定的,由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
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或者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损坏的,责令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不履行本条例涉犬经营、犬只防疫等规定的义务,或者违反本条例禁止性规定的,由县(市)农业农村部门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或者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代为接种,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养犬人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的犬类执法监督检查。阻拦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文山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