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赤峰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赤峰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赤峰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5年5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赤峰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赤峰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确定、监督检查等气象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是指在发生暴雨(雪)、高温、干旱、雷电、大风、冰雹、寒潮、低温、霜冻、大雾等灾害性天气时,因所处的地理位置、地形、地质、地貌、气候环境条件和单位重要性及其工作特性易直接或者间接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引发严重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重点单位气象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联合检查结果通报机制,将相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规则和工作制度。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业、本领域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预案编制、应急演练、人员培训、隐患排查等予以指导,提高重点单位避险、避灾、自救、互救能力。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重点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落实气象灾害防御主体责任,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重点单位的确定
第六条 确定重点单位应当坚持突出重点、数量适当,以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可能性、严重性及单位的重要性、工作特性为原则,聚焦公共场所、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单位,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单位所处区域的气象灾害风险等级;
(二)单位所处的地理位置、地形、地质、地貌、环境等条件;
(三)单位的性质、规模、生产经营特性及其对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保障的重要性;
(四)单位遭受气象灾害时可能造成的损失程度。
第七条 重点单位应为发生气象灾害或者次生、衍生灾害概率较大,易直接或者间接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引发严重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
下列单位可以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运输或者经营、销售单位;
(二)学校(含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机场、客运车站、商场、旅馆、餐饮场所、工矿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的运行、管理单位;
(三)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经济开发项目等已建或在建工程的业主单位;
(四)电力、燃气、供水、粮食、通信、广电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事业单位;
(五)旅游景区(点)、主题公园、风景区的经营管理单位,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对外开放的文博单位;
(六)道路、河道、航空等运行管理单位;
(七)大型生产、大型制造业、采矿业单位或者劳动密集型企业;
(八)其他因气象灾害易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曾经发生气象灾害或次生、衍生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较大财产损失的单位;
(二)在气象灾害高风险区划内的大型企业;
(三)同时对3种以上灾害性天气高敏感的单位。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确定重点单位的依据。开展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历史、现状分析;
(二)可能出现的气象灾害的预测和风险预估;
(三)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及其技术经济分析;
(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结论。
第十条 发改、教育、工信、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水利、农牧、商务、文旅、卫健、应急、体育、能源、林草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纳入重点单位名录库,报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油库、气库、弹药库、危险化学品仓库、加油(气)站的经营管理单位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物品、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直接列入重点单位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十一条 重点单位名录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更新一次。
重点单位的地理位置、行业属性、规模等发生改变,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重点单位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气象主管机构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实后,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将其移出重点单位名录并公布。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点单位信息库,并与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共享、共用,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地址、需要防御的灾害种类、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应急管理人等。信息库内容应当根据重点单位反馈信息定期更新。
第三章 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三条 重点单位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内容,按照规定明确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气象灾害防御管理机构或者管理员,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制定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知识培训,开展雷电防护装置定期检测、气象设施计量检定与维修维护,主动及时获取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开展巡查、灾情调查、自救互救、情况报告等工作。
第十四条 重点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落实气象安全管理责任;
(二)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演练、定期巡查、灾情报告、设施维护、宣传培训等工作,建立健全气象安全管理档案;
(三)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或者气象灾害发生期间,指挥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及自救互救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气象灾害应急管理员协助气象灾害防御第一责任人组织开展气象防灾减灾工作,具体负责与单位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联系。
第十五条 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开展定期巡查。定期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三)气象监测预报预警设施、雷电防护等防御装置、器材、设施的计量检定、检测及日常维护情况;
(四)其他需要巡查的内容。
定期巡查应当如实记录巡查信息,记录内容包括巡查时间、巡查人员、巡查内容和部位、巡查结果及处置情况等。巡查记录由巡查人员签字确认,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十六条 重点单位应当结合实际科学编制、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在单位应急预案中包含气象灾害防御内容,其中安全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结合实际简化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素和内容。
重点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管理的有关要求组织评审、论证和登记,同时与其他生产安全类、自然灾害类应急预案相衔接。
易燃易爆场所、危化品生产经营场所、特种行业、人员密集场所等应在专项应急预案制定、修订公布前充分征求气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重点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并做好记录和存档。
第十七条 重点单位应当建立气象安全管理档案,并统一保管。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情况和易受影响的主要气象灾害种类,灾害风险点与危险源的具体部位;
(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管理部门及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的相关文件资料;
(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包括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巡查办法、应急演练计划、值班制度等制度文件;
(四)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记录、定期巡查记录及隐患排查、整改情况记录等开展情况记录,雷电防护装置、器材、设施的检测及日常维护记录,气象探测设施等计量检定及维修维护记录;
(五)气象灾害发生及应急处置情况;
(六)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十八条 重点单位应当设置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终端,接收到气象预警信息后及时传播并根据应急预案、标准规范或者防御指南,及时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九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重点单位应当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气象主管机构等报告受灾情况。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开展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对重点单位应对气象灾害的专项应急预案编制(修订)、应急演练、人员培训、隐患排查等予以监督指导。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会同相关行业部门,根据需要及时发布农业气象、森林草原火险等级、山洪地质灾害及交通气象等专项预报,提高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综合能力。
第二十一条 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利、农牧、文旅、能源等行业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和生产经营需求,结合全市气象探测设施站网总体规划,依法依规建设、使用气象要素探测设施。
气象探测设施所属单位应按照行业管理规定向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及汇交资料,规范开展气象探测设施计量检定与维护维修,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相关工作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重点单位可通过保险、定制适应自身生产需求的个性化气象服务等形式防御气象灾害风险。
鼓励保险机构将重点单位的气象防灾减灾建设规范化、标准化程度作为核定保险费率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重点单位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情况组织专项检查或者抽查,并对检查结果予以通报。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二)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和运行情况;
(三)制定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及开展应急演练、培训情况;
(四)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定期巡查、隐患排查及整改情况;
(五)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及日常维护情况;
(六)灾害性天气应急处置及灾情上报情况;
(七)气象灾害防御档案建立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红山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