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我国刑法中打击财产犯罪下游行为的重要罪名,主要是为了打击与上游犯罪相关的下游犯罪行为。刑法第312条将掩饰、隐瞒行为单独定罪,承认其对司法秩序的独立危害性,不再依附于上游犯罪的评价,使该罪成为打击下游犯罪的有力武器。立法目的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我国刑法中打击财产犯罪下游行为的重要罪名,主要是为了打击与上游犯罪相关的下游犯罪行为。刑法第312条将掩饰、隐瞒行为单独定罪,承认其对司法秩序的独立危害性,不再依附于上游犯罪的评价,使该罪成为打击下游犯罪的有力武器。立法目的在于切断犯罪分子非法获利的渠道,防止其通过转移、隐藏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逃避法律制裁,并且维护司法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随着新型犯罪手段的不断涌现,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日益广泛,但也面临诸多认定难题。
本文系统梳理该罪的发案现状与趋势,详细解读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范体系,特别是立案标准与量刑档次的具体金额标准。在此基础上,重点分析该罪主观方面"明知"要件的认定规则,包括直接明知与推定明知的区分标准及具体情形,并结合权威案例和裁判文书对各类推定明知情形进行实证分析。最后,本文还将通过典型案例揭示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主观明知的证明标准,为广大网友和法律实务工作者提供参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类案件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呈现出数量激增与形态多样化的显著特点。近资料显示,近年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已成为继危险驾驶罪、盗窃罪、帮信罪、诈骗罪之后的我国案发量第五大犯罪。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转型,各类财产犯罪持续高发,作为下游犯罪的掩饰、隐瞒行为也相应增多,尤其在电信网络诈骗、盗窃、贪污贿赂等犯罪领域,此类案件的增长趋势更为明显。
从案件数量来看,随着公安机关加大对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打击力度,与之关联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数量呈现较多增长。其中较多与电信网络诈骗相关。这种增长态势与全国范围内"断卡"行动等专项打击活动密切相关,反映出执法机关对犯罪资金流转环节的重点管控策略。
从案件类型分析,当前司法实践中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主要分为三大类:一是传统财物处置型,如收购、销售盗窃所得的财物,这类案件多发生在废旧物资回收、二手商品交易等领域;二是资金转移型,主要通过银行账户、第三方支付平台等进行赃款转移,占比最大且增长最快;三是新型虚拟资产掩饰型,涉及加密货币、虚拟物品等新型财产形式,虽然目前数量不多但技术性强、查处难度大,四是货币兑换开型,在明知或应知兑换的外币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进行兑换,如兑换人长期从事外汇兑换业务,对异常交易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或以明显低于市场汇率的价格,在明显不合理的条件下进行大额兑换,且对方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兑换人仍进行兑换,可推定其“应当知道”资金来源非法。
从犯罪手段演变来看,掩饰、隐瞒行为正变得越来越隐蔽化和技术化。传统的方式如窝藏赃物、低价收购等仍然存在,但更多犯罪嫌疑人开始利用现代金融工具和互联网技术,如通过虚拟货币交易、跨境资金转移、复杂股权结构等方式掩饰犯罪所得。
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犯罪构成角度来看,刑法第312条包含了以下关键要素:
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在对象方面:行为针对的必须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明知或推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故意实施掩饰、隐瞒行为。这种主客观相统一的构成要件设计,既确保了刑法打击的精准性,又避免了对无心之失的过度惩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立案标准主要依据《刑法》第31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分为一般立案标准和“情节严重”标准,同时考虑特殊情形和从宽处罚条件,具体立案标准为:
202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明确自2021年4月15日起,取消了原解释中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具体数额标准。人民法院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明确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除犯罪对象为电力设备等特殊对象,或造成公私财物损失较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追究等,一般会参照老的司法解释中涉案赃物价值:4000元以上不满10万元(部分地区调整为3000元以上)的标准,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定罪处罚。
“情节严重”标准和认定(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情节严重”:
1. 涉案赃物价值10万元以上。
2.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10次以上,或3次以上且累计金额达5万元以上。
3. 涉及特定物品且金额较大:如电力设备、交通设施等特定物品,累计价值达5万元以上。
4.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5. 造成严重后果:导致上游犯罪无法查处,并造成重大财物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的市场价为准;
收购或销售价高于实际价值的,按收购或销售价计算;
多次实施且未经行政处罚的,累计计算金额。
法律依据:第四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司法解释还对从宽处理作出了专门规定。对于符合基本犯罪构成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法定从宽情节、为近亲属掩饰隐瞒且系初犯偶犯或其他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特别规定,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财物价值刚达4000元标准并认罪悔罪退赃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这些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避免了刑罚的过度扩张。
若符合以下条件,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1. 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
2.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如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等);
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且系初犯、偶犯;
其他情节轻微的情形。
法律依据:第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但不需要上游犯罪行为人已经定罪判刑。只要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事实存在即可,这种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上下游犯罪查处不同步的难题,确保了对下游犯罪的及时打击。
法律依据:第八条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量刑标准刑法第312条设置了两个量刑档次,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涉案赃物价值10万元以上的。这是"情节严重"最常见的认定依据,将数额标准提高到立案标准的25倍,体现了罪刑阶梯的设置原理。
高频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这一标准关注行为的惯常性和职业化倾向,如朱某在短短三个月内分108次帮"王哥"取现133万余元,已远超"十次以上"的标准。但值得注意的是,徐某盗窃、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法院认为对"十次以上"的认定应考虑每次上游行为是否独立构成犯罪,避免量刑失衡。
特殊物品数额较大: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等特殊物品,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这类情形在立案阶段不受数额限制,在量刑阶段设置低于普通物品的加重标准,体现了对特殊客体的强化保护。
严重后果: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与立案标准相比,这里要求的**危害程度**更高,如导致重大案件无法侦破或被害人巨额损失无法追回等。
严重妨害司法:实施其他掩饰、隐瞒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这是量刑档次的兜底条款,适用于手段特别恶劣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形。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与量刑数额标准
情形分类 具体标准 法律后果
立案标准 4000元-10万元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情节严重 10万元以上 3-7年有期徒刑
特殊物品立案 无数额限制 3年以下有期徒刑
特殊物品情节严重 5万元以上 3-7年有期徒刑
“明知”的认定明知的内容知道可能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人只需认识到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不要求确切知道具体犯罪类型、手段等细节。
明知的程度在司法实践中,“明知”的认定通常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包括直接认定(“知道”)和推定认定(“应当知道”)两种方式:
确定性明知:明确知道是犯罪所得。
推定性明知:根据客观事实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推定其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
行为人明确供述自己知道财物是犯罪所得或其收益,且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有直接证据(如聊天记录、交易协议、合同)证明行为人知晓财物来源合法有效。
在行为人否认“明知”时,司法机关一个般结合以下因素综合推定:
一是交易价格明显异常(如明显低于市场价收购财物或兑换货币);
案例: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2023年5月份,被告人池某某在QQ群内看到有人发布做兼职赚钱的广告,便在群里联系对方,池某某到达对方约定地点后,一名男子将一部手机交给池某某,并告知池某某要“做事”(指持别人的银行卡去购买东西)的时候会在手机内的telegram聊天APP群里通知。
池某某在群成员安排下,伙同另外两名男子来到瑞金市,并告知池某某到某金店找陈某某(店长)购买黄金,池某某在群里人的指挥下持他人身份证和银行卡到金店内找到陈某某。池某某在APP群里收到银行卡密码及可以刷卡付钱的通知后,池某某明知资金来源不合法的情况下,仍使用该银行卡购买黄金。经统计,池某某使用该银行卡在金店以刷POS机的方式支付了四笔钱合计219000元。刷完这四笔钱后,池某某发现该银行卡不能刷了,便叫陈某某更换POS机,在此过程中,池某某被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
办案机关注意到,该交易存在三个异常特征:一是交易工具异常,使用非本人银行卡;二是交易方式异常,通过网络群组接受指令操作;三是交易目的异常,无法说明合理用途。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池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然协助他人予以转移,犯罪数额219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院综合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应知"的故意,最终以本罪定罪处罚。该案警示公众,对于明显不符合正常金融交易规则的行为,司法机关将从严认定主观明知。关键事实:池某某通过QQ群接受指令,使用他人银行卡购买黄金。交易方式异常(持他人身份证、银行卡,无合理商业理由)。法院认定:其“明知”资金来源非法,仍协助转移资金。判决: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二是交易方式异常(如黑市交换;无合法凭证;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 协助转换或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 在非常规时间、地点进行交易,逃避监管。);
案例:废品收购站多次收购赃物案,在某废品回收行业系列案件中,经营者谢某多次在非营业时间收购工业设备配件。经查,这些旋塞阀等物品系盗窃所得,且卖方无法提供任何合法证明。值得注意的是,谢某作为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本的物品来源审查意识。法院认为,其长期从事回收业务却故意规避审查义务,结合夜间交易等异常情况,足以推定主观明知。该判决对规范特殊行业经营具有典型意义。关键事实:李某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且交易时间异常(夜间交易)。谢某未核实物品来源,仍低价收购。法院认定其“应当知道”系赃物。判决: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案例: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刘某某经朋友陈某介绍,得知其需要借用他人银行卡用于资金流转。刘某某明知陈某使用银行卡从事非法活动,仍同意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出借给陈某使用,并协助其通过银行柜台取现的方式转移涉案资金。经查证,刘某某共帮助转移资金人民币77,500元,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650元。相关资金经公安机关调查,系上游犯罪所获赃款。检察机关审查与指控海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在明知涉案资金来源非法的情况下,仍提供银行账户并协助转移资金,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法院综合考虑刘某某的主观恶性、参与程度、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结果: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所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刘某某案展现了新型犯罪手段的认定标准。被告人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银行卡并协助取现7万余元。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行为人虽然辩称"不知情",但其收取高额报酬的行为,以及资金快进快出的异常流转特征,均成为认定主观明知的关键依据。法院最终采信了"异常获利+资金异常"的双重认定标准。
三是交易对象异常(如长期从事废品收购,应能识别赃物;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仍协助转换或转移财物;协助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转移与其职业、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
案例: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在安徽省明光市某产业园建筑工地从事水电工作,见该工地内脚手架扣件无人看管,先后24次盗窃该工地内脚手架扣件,并分29次将窃得的脚手架扣件运至被告人王某在明光市经营的废品收购点内出售牟利。王某明知徐某所售脚手架扣件来路不明,仍多次予以低价收购,每次几百至千元不等,并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徐某支付收购款人民币19741元(币种下同)。徐某盗窃脚手架扣件价值32400元。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皖1182刑初15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2400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作为从事废品收购的人员,其明知涉案脚手架扣件来路不明,仍29次低价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上述定性,并无争议。
四是交易物品可疑(如来源异常:无合法证明、发动机号被篡改的机动车;交易的财物系特殊物品,如电力设备、交通设施等,普通人难以合法获得);
案例:李某华、李某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李某华、李某瑜非法从事货币兑换业务,对兑换货币的资金来源不加审查,明知可能涉及犯罪所得,仍积极为客户提供兑换服务。在兑换过程中,李某华等人通过多个银行账户频繁划转或分散取现,协助转移资金,逃避监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华、李某瑜明知所兑换的资金可能系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判处李某华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李某瑜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案是典型的通过黑市兑换外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案例。被告人李某华、李某瑜在明知兑换资金可能涉及犯罪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仍积极从事非法兑换活动,协助转移犯罪所得,其行为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某华、李某瑜的行为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法院依法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案例:张某掩陷罪,被告人张某在明知其所收购的电缆线为他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收购并转卖牟利。涉案电缆线系某地电力公司正在使用中的高压输电线路材料,属国家重点电力设施。法院认为,张某主观上具有“明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转移、销售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因所涉物品为电力设备,依法从重处罚。判决结果: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典型意义:该案明确指出,对于涉及电力设备、交通设施等国家重要基础设施类财物的掩饰、隐瞒行为,即使涉案金额不大,也应依法从严惩处,因其不仅侵害财产权益,更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
在司法实践中,交易物品是否可疑(如电力设备、交通设施等普通人难以合法获得的特殊物品)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掩隐罪的重要因素之一。值得注意的是:此类案件即使涉案金额不高,也可能因情节严重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五是其他情形(行为人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类似行为)
以上“明知”均不要求明确知道上游犯罪的具体性质,只要知道财物可能来源于犯罪即可。
1.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财物系犯罪所得(如被欺骗、有合理交易背景),则不构成本罪。
2. 事前通谋的,按共犯处理(如与盗窃犯约定事后销赃,构成盗窃罪共犯)。
不义之财不可取,“来路不明”的财物更不可碰!在日常生活中,一些犯罪分子常常以“高额回报”“轻松兼职”等名义,引诱他人帮助接收、转移或隐匿非法资金。面对这些花样百出的“套路”,我们务必保持清醒头脑,增强法律意识,切勿因一时贪念而沦为犯罪“工具人”。要知道,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不仅助长了上游犯罪的气焰,也让自己深陷违法犯罪的泥潭。一旦触犯法律,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追悔莫及。守法无小事,慎行方为安。 远离非法交易,拒绝成为犯罪帮凶,从源头上防范风险,才是对自己、对家庭、对社会最负责任的选择。
来源:西安法律观察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