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案例走近《民法典》

360影视 动漫周边 2025-05-25 10:01 2

摘要:民法典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在司法实践中守护着民生权益、规范着社会行为。值此民法典宣传月期间,我们整理一批全省法院适用民法典的典型案例,内容涵盖婚姻家庭、财产纠纷、侵权责任等民生热点领域。一起来看看民法典是如何为我们的日常生活“保驾护航”!

民法典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在司法实践中守护着民生权益、规范着社会行为。值此民法典宣传月期间,我们整理一批全省法院适用民法典的典型案例,内容涵盖婚姻家庭、财产纠纷、侵权责任等民生热点领域。一起来看看民法典是如何为我们的日常生活“保驾护航”!

安徽某医疗科技公司诉安徽某健康科技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安徽某医疗科技公司与被告安徽某健康科技公司均生产防护口罩。2021年7月,安徽某健康科技公司向安徽省商务厅投诉称,安徽某医疗科技公司盗取其公司防护口罩的产品图片等宣传资料,并冒用其公司名义在国际电商平台上公开销售产品。随后,安徽某医疗科技公司收到安徽省商务厅的约谈通知。与此同时,该公司不断接到客户电话反映称,安徽某健康科技公司在公司官网、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指责其盗用防护口罩名称、包装的文章,被各大网络平台转载。经查,涉案国际电商平台设立在东南亚某国,安徽某医疗科技公司从未在该平台上注册企业用户信息,也不是该平台的卖家商户,虽然平台上确有安徽某健康科技公司防护口罩的产品信息,但网页配图中安徽某医疗科技公司的厂房和车间图片系被盗用和嫁接。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安徽某医疗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徽某健康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名誉权行为并赔礼道歉。安徽某健康科技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安徽某医疗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在国际电商平台销售和宣传侵权产品,并赔礼道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国际电商平台上涉及两家公司的商品信息均为网站用户在其个人终端上自主上传,安徽某医疗科技公司没有在该平台上注册过企业用户信息,不具备在该电商平台上销售产品的前提条件,网页配图系被他人盗用。安徽某健康科技公司发现平台用户存在侵权行为后,应当第一时间向该电商平台要求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并查清实际侵权人。但安徽某健康科技公司未核实信息来源,仅凭配发的安徽某医疗科技公司图片即向有关部门投诉。在投诉尚无结论时,安徽某健康科技公司即在公司官网及微信公众号发布不实言论,主观认定安徽某医疗科技公司假冒、仿冒其公司产品,文章和声明被各大网络平台大量转载和传播,足以引导阅读者对安徽某医疗科技公司产生误解,致使公司的商业信誉降低,社会评价下降。安徽某健康科技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安徽某医疗科技公司的企业名誉,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法判决安徽某健康科技公司停止侵害、删除发布在网站上的不实信息并登报赔礼道歉,驳回安徽某健康科技公司的反诉。

裁判要旨:

当事人未经核实,采取投诉、公开发布指责声明的方式,侵犯同行业公司名誉,致使其商业信誉降低,构成侵犯企业名誉权,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依法判决,以保护被侵权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行业在良性竞争中发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马某臣、段某娥诉于某艳探望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马某臣、段某娥系马某豪父母。被告于某艳与马某豪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8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9年6月30日生育女儿马某。2019年8月14日,马某豪在工作时因电击意外去世。目前,马某一直随被告于某艳共同生活。原告因探望孙女马某与被告发生矛盾,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每周五下午六点原告从被告处将马某接走,周日下午六点被告将马某从原告处接回;寒暑假由原告陪伴马某。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马某臣、段某娥夫妇老年痛失独子,要求探望孙女是人之常情,符合民法典立法精神。马某臣、段某娥夫妇探望孙女,既可缓解老人丧子之痛,也能使孙女从老人处得到关爱,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我国祖孙三代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一概否定(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的探望权不符合公序良俗。因此,对于马某臣、段某娥要求探望孙女的诉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遵循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原则,综合考虑马某的年龄、居住情况及双方家庭关系等因素,判决:马某臣、段某娥对马某享有探望权,每月探望两次,每次不超过五个小时,于某艳可在场陪同或予以协助。

裁判要旨:

按照我国风俗习惯,隔代近亲属探望(外)孙子女符合社会广泛认可的人伦情理,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告探望孙女的诉讼请求,符合民法典立法目的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对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陈某、曾某诉某银行分行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6日,原告陈某、曾某与被告中国某银行某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分行)签订《中国某银行分行个人融资顾问服务协议书》,其中约定:聘请某银行分行提供融资顾问服务,协调落实融资需求,融资顾问费26438元于协议签署60日内一次性划入某银行分行指定账户。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9月6日至2021年9月6日。2011年9月19日,原告将26438元汇入某银行分行个人融资顾问业务收入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借款金额29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利率为8.1075%),还款方式按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当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放款29万元。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但就融资顾问费,原告认为,某银行分行向其发放贷款的同时,以提供个人融资顾问服务为由向其收取2万余元的服务费,但从未向其提供过个人融资顾问服务,实质是某银行分行违法收费,应当返还,遂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个人融资顾问服务费属于市场调节收费的项目,个人融资顾问费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自己按约提供了融资顾问服务,原告成功获取了贷款。案涉融资顾问费折算为整个贷款期间的年利率也不高于法律保护水平。

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陈某、曾某的诉请请求。陈某、曾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某银行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融资顾问服务费26438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某银行分行向原告收取26438元个人融资顾问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本案中,某银行分行除在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外,另行收取了原告个人融资顾问费。从时间上看,融资顾问服务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6日,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19日,两者时间非常接近;从融资顾问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看,双方约定按融资额(贷款额)的20%支付;从服务的内容看,主要是帮助借款人获得29万元的贷款。因此,该融资顾问服务费与涉案贷款直接相关联而没有直接表现为借款合同中明示的利息。某银行分行向原告发放29万元贷款,系正常开展贷款业务行为,不能视为提供了应有的融资顾问服务,其收取该费用实质上变相增加了融资成本,显然不合理,应予返还。

裁判要旨:

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融资顾问服务协议,协议签订时间、服务费计算方式、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与双方另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相关联,但金融机构并未提供除正常借贷业务之外的其他融资顾问服务,所收服务费属于变相收取利息,借款人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案例1、2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16个典型案例(第二批),案例3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上述案例文本均已作出调整。

来源:蚌埠检察一点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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