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对开垦未利用地有具体规定,如:经科学论证和评估批准开垦;有人据此设问:“农村荒地,谁开荒归谁吗?”农村土地确权案例显示,荒地承包经营权归开荒人;但社会应当讨论,国务院为何颁布《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对开垦未利用地有具体规定,如:经科学论证和评估批准开垦;有人据此设问:“农村荒地,谁开荒归谁吗?”农村土地确权案例显示,荒地承包经营权归开荒人;但社会应当讨论,国务院为何颁布《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今日法律问答:未利用地开垦
农村荒地开垦是一个严肃的话题。一方面,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似乎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未利用的土地;另一方面,根据第四十条规定,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单位和个人经依法批准才能开垦未利用的土地。
荒地开垦政策制定,或者执行人倘若“通一孔,晓一理,而不知权衡”,其结局大致为,《土地管理法》鼓励开垦未利用地;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为此,国务院颁布了《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1958年6月国家颁布的《农业税条例》效力等级为法律;根据通行的税收抵免规则,《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后,税务部门应当对农业生产者征收一项科目,如:营业税改为增值税。由于农业税税率较重,耕地占用税事实上没有对农民征收过;同理,其他主体占用耕地也免征耕地占用税。
1987年4月1日实施的《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制定目的,第一条有明确规定,如: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多数人据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颁布,旨在预防行政实践“通一孔,晓一理”的现象,如:片面理解《土地管理法》规定的鼓励开发未利用地。
有人或许追问,《土地管理法》对未利用地为何既规定鼓励开发,又规定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
一方面,由于工业产品与农业产品存在“剪刀差”,“轻农重商”观念逐步形成;多数商品房、工业用房开发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农业用地未依法征收的现象大量存在。
由于国家有18亿亩耕地“红线”,《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专门规定了占用耕地补偿制度,而耕地补偿利用对象主要是未利用地。
另一方面,未利用地开发未经科学论证和评估的结果为,生态环境逐步被破坏,如: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等。
由于组织开垦耕地的多数为行政机构,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又由于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有盈利空间,多数行政机关对农民私自开垦荒地采取放任的态度。
有人或许进一步追问,半个多世纪以来,国家为何对未利用地开垦较少实行严格管理?如:传统的“田赋”实际上是耕地占用税;作者归纳如下,供公众,或者决策人参考:
第一,在传统中国,先占制度有特殊的地位,如:家族占有了土地,官方通常确权;为此,历代政府规定了田赋。
第二,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受到西方国家长期封锁;包括农产品在内的生产,国家需要“自力更生”的政策。
第三,1958年开征了农业税,且税率较高;为了保障生存,国家不能禁止农民开垦未利用地。其中,农民没有发现征收的原因在于,国家对农产品实行统一收购。
第四,1958年后,“浮夸风”一直存在,如:“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为了兑现“亩产万斤”承诺,基层组织也不能禁止农民开垦未利用地。
“田赋”与耕地占用税
我国的农业生产一直未进入现代化,《民法典》第九十六条为此特别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特别法人,其法治意义包括如下:
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特别法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否定农民享受退休待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条特别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二是,农民享受退休待遇,农业生产规模化,或者现代化或许能如期来临。例如:农民周岁退休,农业人口大量减少,而农业人口“锐减”是多数国家实行农业现代化的条件之一。
正当农业生产朝着正确的方向“迈步”时,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规定为特别法人,国家需要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进行确权;有人提出了不同的意见,或者发出了不同的声音:
农村土地确权是为了下一轮土地承包,或者确权之日就是下一轮土地承包的自动续期。例如:2024年9月19日,《今日说法》播出的“黄泥河边解纷争”可能就是较为典型的案例;案情大致如下:
1978年11月,云南省富源县黄泥河镇布古村村民,陈建强在谢家坟开垦未利用地种粮;若干年后,陈建强搬到镇上居住,开垦的耕地被闲置,或者荒芜。
1989年,陈建强的堂弟,陈建林利用原开垦的闲置地种植庄稼;2018年,村委会等组织将9.44亩土地确权给陈建林承包。
2022年,陈建强回村继续耕种那块地,并砍了地里一些杂树;堂兄弟为此对簿公堂,法官认为权属清晰,最终以陈建强赔偿5000元结案。
有人或许追问,村委会等组织为何确权给陈建林?如:本村新增人口可能还没有承包责任地。
传统先占制度不仅影响着普通人,对司法人员也有深刻影响。前者如:极少数人认为,台湾问题也适用先占制度;后者如,上述的农村土地确权。有人或许进一步追问,《民法典》对占有制度是如何规定的呢?
例如:根据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多数人据此可能得出结论,村委会等组织应当确权给陈建林。
在作者看来,上述认识又是“通一孔,晓一理”的生动体现,如: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适用前提条件为本条的第一款,而第一款的内容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
多数人据此可以得出结论,《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除斥期间”不能对抗所有权人;堂兄弟已分配了承包责任地,开垦地未利用地即使确定为耕地,村委会等组织也应当确定为新增人口承包。
孔子所谓“一世,三十年也”,管子所称“不偷取一世,则民无怨心”;多数人据此可以得出结论,农村土地承包制度,以及矿藏开采制度可能有违基本的分配正义。
为此,国家修订了《矿产资源法》,并将开采期限确定为三十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条规定的家庭承包长久不变是否需要修订还需要观察,如:农业生产实行统一经营可能不需要修订。
农业生产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其结果必然出现韩非子所称的“以一口与一国争,其数不胜也”的局面,如: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商可以评价为“一国”,而农村承包经营户则是“一口”;目前,生产资料供应、农产品销售的定价则由其他市场主体确定。
农产品的销售定价由其他市场主体确定的“危害性”可能在于:转基因农产品,或者非生态农产品“充斥”着国内消费市场,从而影响了我国生态农业的发展:
目前牛肉价格大约每市斤三十元,消费者可能尝到了牛肉味,是否影响消费者的健康,食品安全、卫生主管部门却没有给出明确结论;但可以肯定,前述价格影响了国内生态农业发展,如:日本牛肉为何贵,且不允许进口诸如美国、巴西的非生态牛肉。
从表面上观察,上述分析与“农村荒地,谁开荒归谁”的话题没有直接关联;但从实质分析,却关系到农业生产方式:
例如: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后半句规定,乡镇确有需要的,可以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多数人据此可以解读出,农业生产规模化,产业化是国家鼓励并推动的发展方向,从而摆脱小农经济状态的尴尬局面。
就“农村荒地,谁开荒归谁”的话题而言,归属的处理可以参照1979年12月6日林业部发布的“关于个人种植的林木所有权问题的答复”:
根据“答复”规定,林木所有权应坚持谁种谁有;但应从林木收益中提取20%~30%归国家或集体,作为土地所有权参与分配数。
多数人据此可以得出结论,农业生产无论采取何种形式,20%~30%的收益应当是农村新增人口的“口粮亩”,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公益金;但由于多数人认为“答复”已被废止,“民有怨心”时常发生。
参照提取林木收益的意义
欢迎大家持续关注今日法律问答。上述结论如有不当,敬请各方谅解,或者公开批评、指正。
来源:法能量传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