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60影视 日韩动漫 2025-06-03 15:21 2

摘要:2025年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及知识产权犯罪的一般规定进行了系统性修订,旨在弥合此前司法解释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范冲突,强化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在侵犯著作权罪中,该司法解释明确将“通过信

目次

一、侵犯著作权犯罪

(一)侵犯著作权罪

(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

三、知识产权犯罪的一般性规定

(一)共同犯罪认定

(二)从重/从轻情节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的数额与其他规定

摘要:2025年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及知识产权犯罪的一般规定进行了系统性修订,旨在弥合此前司法解释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范冲突,强化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在侵犯著作权罪中,该司法解释明确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从“复制发行”中剥离,规定仅“既复制又发行”或“为发行而复制”行为可入罪,并调整入罪情节,引入“行为+数值”复合标准,提高信息网络传播的点击量门槛。针对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该司法解释降低了入罪门槛,并新增多元化的入罪情形。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该司法解释细化行为方式,将“电子入侵”独立于“盗窃”,完善“情节严重”认定标准。此外在知识产权犯罪的一般性规定中,司法解释明确了共同犯罪认定规则、罚金计算方式及自诉程序,但中立帮助行为入罪标准、刑民衔接问题仍需实践探索。该司法解释回应了部分理论与实践争议,对知识产权司法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但刑法与知识产权法的衔接、入罪门槛合理性及司法操作可行性等方面仍有待理论与实践进一步探索。

关键词:《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知识产权犯罪

一、侵犯著作权犯罪

(一)侵犯著作权罪

1.规范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表述

2025年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整合了此前司法解释关于侵犯著作罪犯罪行为的表述,并对知识产权司法中的一些实际问题作出了回应。首先在形式上,《刑法修正案(十一)》颁行后,司法解释与刑法之间存在错位的问题,《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弥合了司法解释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差异,针对《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著作权罪的修改做出了进一步落实:一是规范了侵犯著作权与侵犯邻接权的行为方式,将侵犯表演者权利纳入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之中,为著作权及其邻接权提供了平等的保护;二是明确界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行为,将其从“复制发行”的行为中彻底剥离。其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修改了复制发行行为界定为“既复制又发行”以及“为了发行而复制”的行为,将单纯的发行行为从侵犯著作权罪中排除。最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删除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04》第十一条中将“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些收取费用的行为不会被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因为《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第二十八条仍然将收取广告费、会员费等行为认定为营利行为,并且《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意见》)仍然有效,故删除这一内容或许更多是出于技术层面的考量,并不影响“以营利为目的”的内涵。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对原司法解释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此前颇具争议的问题。首先,《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地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从复制行为中独立了出来,但是在该修正案通过后的数年间司法解释仍然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归为“复制发行”的一种,这就造成了司法解释与刑法的冲突。[1]这一冲突带来的直接影响是,如果通过互联网传播仍然被解释为“复制发行”的一种,那么在不复制发行的前提下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就仍未得到解决。比如通过深层链接为公众提供试听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如果认为侵犯互联网传播权的行为需要复制,那么上述行为则可能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2]因为深层链接的设链人与作品上传人可以不是同一个人。如果不以复制为前提,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解释为包括“通过信息网络扩大传播范围”,那么则可以通过侵犯著作权罪规制此类行为。[3]明确地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从复制发行中独立出来使得这一问题得以解决。[4]

其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将单纯的复制或发行行为从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行为中剥离,旨在解决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与第二百一十八条之间的协调问题。实际上,关于《刑法》中的“复制发行”应当如何理解一直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主张侵犯著作权犯罪与《著作权法》对接的学者们认为,从文义解释上看,“复制发行”中间没有逗号,应当是指“复制且发行”;[5]然而,《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07》将“复制发行”解释为“复制、发行以及既复制又发行”,即“复制或发行”。“复制或发行”的解释使得《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架空,[6]因为如果单独的发行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销售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那么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完全可以通过《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制。此后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学者们通过是否是“首次销售”来区分“发行”与“销售”,即前者是“首次销售”而后者是“二次销售”,[7]这一观点也得到了司法判例的支持。[8]但这显然与《著作权法》出现了矛盾,因为无论是“一次销售”还是“二次销售”都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发行”。此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将“复制发行”解释为“既复制又发行”以及“为了发行而复制”,在本质上是采纳了“复制且发行”的观点,只是前者旨在规制已经发行的侵权行为,后者旨在规制大量复制但尚未发行的侵权行为。这样一来,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必须以存在复制行为为前提,单纯的销售行为则应当通过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规制,《刑法》第二百一十七与第二百一十八条之间的矛盾也得以调和。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对侵犯著作权罪犯罪行为的认定更加缜密。无论从《刑法》还是《著作权法》的角度,单纯的复制行为显然不具有可罚性;为了发行而复制以及复制或发行可以被认定为“复制发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对于不通过复制发行直接获利的行为,则可以通过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纳入侵犯著作权罪。这一模式在逻辑上是比较缜密的。

但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并没有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没有直接回答“复制发行”在刑法与《著作权法》中是否是同一个意思。比如,实践中有将制作盗版书籍并出租的行为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的做法,[9]而单纯出租书本的行为显然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发行,也并没有侵犯《著作权法》中的出租权。因此,侵犯著作权罪的刑民衔接仍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此外,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仍然存在争议。比如,在设置深度链的案件中,如果链接的是合法作品那么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只有链接非法的作品才构成侵权。[10]同时,《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并没有对“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进一步地解释,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的“以营利为目的”是否含义相同以及“以营利为目的”的具体内容,[11]甚至是“以营利为目的”本身是否合理都存在争议。[12]最后,我们将在下文看到,司法解释中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与知识产共犯对应条款间的在适用上的关系仍然有待进一步研究。

2.调整入罪的具体情节

在入罪情节上,《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主要做了以下三个方面的改动。一是与侵犯商标权与侵犯专利权犯罪一样,引入了“行为要素+数值要素”的严重情节,同时进一步规范了数值要素情节的设置,对于同时实施两个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每个行为的入罪标准是对应行为的一半。二是提高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入罪对点击数的要求,由原先的五万改为十万。三是明确间接规避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并为之设置了明确的入罪条件:首先,行为人需要明知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并且他人的犯罪行为要达到入罪标准。在加重情节上,相较于原来的五倍标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设置了十倍标准,提高了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门槛。

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对提供规避措施行为的认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采取规避措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纳入犯罪的范畴,实现了《刑法》与《著作权法》之间的衔接。然而,《著作权法》中采取规避措施侵权的行为不仅包括直接规避还包括间接规避,即为他人规避提供装置或技术服务的行为,[13]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则没有明确规定间接规避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因此,有学者主张应当将间接规避行为认定为犯罪,[14]并且也有判例将间接规避行为的行为认定为犯罪。《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填补了《刑法》与《著作权法》的这一错位,将间接规避行为也纳入了规制的范畴,使得《刑法》能为著作权提供更全面的保护。

当然,“明知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性质如何认定,即这一规定究竟是一种注意规制还是犯罪故意的内容之一,值得进一步探讨。此外,《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并没有明确复制发行含有他人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是否适用五百份的入罪标准,但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明确保护表演者权利,并且表演的主要载体也是录音录像,因此笔者认为复制发行含有他人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达到五百份的,同样可以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与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一样,《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对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入罪门槛有所调整,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首先,降低了入罪门槛,将入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从此前的十万元调整到五万元。其次,改变了此前以违法所得数额为单一入罪标准的规定,增加了多元的入罪标准,包括:销售金额达到十万元;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三万或者销售金额达到十万元;销售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数量在一千份以上;未销售数额达到已销售数额入罪标准的三倍。与侵犯著作权罪相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也应当规制销售含有他人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销售数量达到一千份的也应当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当然,值得思考的是,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之间的关系究竟是什么样的?二者本质上是对著作权不同权利的侵犯,最开始二者的区分点在于是否存在复制行为,以及发行与销售行为存在区别,[15]但随着侵犯互联网信息传播权的行为被纳入侵犯著作权罪,这种基于复制发行与销售的区别存在的合理性被打上了问号。通过互联网传播达到五百份便可入罪,且不需要以复制为前提,然而销售则要达到一千份,这两个行为在危害性上真的存在区别吗?如果不存在区别,那么为什么通过互联网传播的入罪门槛要比销售侵权复制品低?这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与讨论。

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

1. 完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方式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回应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修改,完善了对侵犯商业秘密罪行为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0》中“盗窃”行为拆分出“电子入侵”,将“盗窃”限定为“采取非法复制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被解释为“电子入侵”。二是删除“以贿赂、欺诈、电子侵入等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将“贿赂、欺诈、电子入侵”纳入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之中,因此《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也做出了针对性的调整,删除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0》中的部分规则。

做出这样修改的主要原因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0》的出台时间早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因此司法解释中的部分解释与《刑法》相冲突。该解释将本应属于电子入侵的“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解释为盗窃,但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将电子入侵单列为一种侵权方式,这使得该解释不再合适,因此《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对此做了对应的修正。同时,出于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接的需要,《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司法解释中的“贿赂、欺诈”单列出来,并删除了此前的“利诱”。[16]所以,《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出于对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需要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进行了规范。

诚然《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的修改值得肯定,但我们同样也因当注意到,理论与实践对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难点主要集中在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本身的理解上。比如,“获取型”与“违约型”行为的认定以及二者之间的界限存在争议,[17]有观点认为“获取型”行为的性质应当与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等行为性质一样,都应属于不法行为,因此只有在不知道商业秘密内容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才能构成“获取型”行为。[18]还有观点认为,手段并不是认定“获取型”行为的标准,只要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超出授权的范围都可以被认定为“获取型”行为,[19]同时合法获取后为履行删除义务的也可以属于“获取型”行为。[20]上述区分的意义在于,不同的观点可能导致刑法的打击范围不同:如果合法行为不属于“获取型”行为,那么只有商业秘密被披露后才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反之在行为人获取商业秘密或者不履行删除义务后,就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这在企业与员工商业秘密纠纷频发的当下意义重大。当然,也有观点主张单纯的获取行为因为不会给法益造成损害而不应当被刑法处罚。[21]此外,《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对于“电子入侵”的解释承袭自《中美经贸协议》,但是电子入侵行为的存在使得侵犯商业秘密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22]二者之间可能构成牵连犯。对于“获取型”行为的认定会影响两罪的适用。

2.调整入罪的具体情节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情节做了以下调整:一是在形式上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0》中的对损失数额与违法所得数额的要求拆分为两个项;二是回应《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侵犯商业秘密罪从数额犯改为情节犯的变更,增加了“行为+数额”的入罪模式,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入罪金额由三十万元降低为十万元;三是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0》中“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情形由原来的入罪情节改为加重情节,并将构成加重情节的门槛由原来的二百五十万元提高为三百万元或“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一百万元”。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对因侵犯商业秘密导致破产这一情节的变更。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0》未时效时,就曾有学者指出,从理论上来说,企业破产或倒闭并不是侵犯商业秘密所导致的直接结果,企业失去竞争优势才是,企业失去竞争优势后会停业,进而才会破产或倒闭,因此后者应当是加重结果。[23]并且,实践中企业倒闭的原因很多,很难直接归因于侵犯商业秘密,同时对于小型企业来说,其抵御风险的能力本就较弱,将企业破产或倒闭作为入罪情节会导致刑法的规制范围不当地扩大。[24]将这一情节规定为加重情节同样无法回避刑法规制范围扩大的问题,因此在认定加重情节时需要结合具体的案情进行综合判断,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需要比入罪情节严重才能适用加重情节。

此外,还值得注意的是,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的征求意见稿中曾将“一年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三次以上”以及“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等行为要素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但是该内容并没有出现在正式的司法解释之中。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对于将单纯的行为要素作为入罪门槛的做法仍然持保守的态度。未来,作为情节犯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究竟需要采取何种入罪门槛仍有待进一步探索。

3.调整“情节严重”的认定方式

在“情节严重”的认定方式上,《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对此前司法解释的修改虽然不多,但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为情节犯后,这些修改则意义重大,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于明知是非法获取或者违反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仍然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情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规定“允许他人使用”产生的损害也可以与获取、披露等行为一样通过被侵权人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二是在商业秘密价值灭失与为公众所知的情况中,允许通过多元的认定因素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数额,这也是侵犯商业秘密罪成为情节犯以后的必然要求,常见的需要考虑其他因素包括停产的损失、利润减损等等。

三是删除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0》第五条第二款“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和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均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的规定,同时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0》第一款第六项合并,形成《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第十九条,即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方式。这样修改消解了司法解释在形式上存在的逻辑漏洞,因为按照《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0》的规定,当利润损失无法通过产品减少的销量或平均利润计算时,作为依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实际上就是侵权人获得的利润,完全可以通过违法所得入罪。尤其是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将损失数额与违法所得拆分为两项以后,这条规则就更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值得进一步关注的是对前述第一点中“允许他人使用”造成损害认定方式的问题。如何适用侵犯商业秘密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方式是一个尚未有定论的问题。有学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保护的法益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竞争优势,包括通过交易商业秘密获得的直接优势和通过使用商业秘密获得的间接优势,那么允许他人使用对于权利人获得商业秘密的人并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因此此时的损失应当以许可费为依据。[25]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0》中被侵权人的销售利润没有作为其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允许他人使用”的认定方式。但是,他人使用商业秘密显然不仅会损害所谓“直接优势”也同时会损害“间接优势”,尤其是对于价值较高的商业秘密市场中或许没有许可费用,此时对其采用许可费用就并不能完全表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26]这或许也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如此修改的原因之一。但是,这样修改并不能解决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因为不同种类的商业秘密的特征和价值不同,能够反映损失的指标也就不同;同时,利润损失受到多种因素影响,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造成的损失单独剥离出来存在困难。[27]

实际上,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不能采取单一的标准,而应当允许采取多元的判断标准,这也是学者们的共识,只是多元的标准究竟包括哪些、不包括哪些,则需要进一步研究。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为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设置了入罪,即“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与侵犯商业秘密罪一致,为相应的司法活动提供了抓手。

三、知识产权犯罪的一般性规定

(一)共同犯罪认定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在此前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吸收了《法律适用意见》中的规定补充了一些新的共同犯罪情形,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原材料、设备、半成品等实物帮助的;二是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等信息网络技术帮助的。同时,为他人提供帮助的情节并不仅限于司法解释列举的这几种,其他提供帮助的情节也可以成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则的适用问题。首先,该条的适用同样需要符合共同犯罪的一般要求,而不能超出帮助犯的范畴进行适用。[28]尤其是在涉及中立帮助行为的案件中该条的适用尤其重要,[29]因为并非所有的帮助行为都应当被刑法惩罚,比如,在一起侵犯商标权的案件中,甲假冒注册商标,乙(甲的妻子)明知加可能用支付宝账号收款仍向其提供账号,丙明知甲生产的瓶子将被用于假冒注册商标,仍然帮助其清洗瓶子,[30]是否应当认定乙丙为帮助犯?在何种条件下才能认定帮助犯?这些问题目前仍然有待探索,尤其是在互联网犯罪中行为人的意思联网往往没有那么紧密,这给该条的适用带来了更多的困难。其次,该条与侵犯互联网信息传播权之间的关系值得讨论。比如,按照《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的解释,在侵犯互联网信息传播权的行为与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帮助犯在规制范围上重合,此时如何确定二者之间的界限就很重要。比如,行为人A创设盗版资源平台,行为人B在该平台上大量上传盗版资源,行为人A通过收取广告费的方式进行获利,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行为人A主观上只存在间接故意,那么A的行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的正犯?在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频发的当下,厘清上述两条司法解释之间的区别十分重要。

(二)从重/从轻情节

在从重情节上,《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删除了一般不适用缓刑的内容,同时删除了曾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又犯侵犯知识产侵犯罪酌情从重的规定。此前“一般不适用缓刑”属于注意规定,此次删除并不实质上影响缓刑的适用;此外,受过行政处罚后又犯罪的情节显然没有“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等情节严重,将其从从重情节中删除实现情节与刑罚相对应。

在从轻情节上,《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删除了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使得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在逻辑上更加自洽;同时加入了“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的注意规定。

(三)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的数额与其他规定

1.罚金数额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对于罚金金额的修改主要是将罚金金额的上限由原来违法所得的五倍提高到十倍,这一调整旨在规制和预防严重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反映了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

2.数额计算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犯罪数额认定方法的修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明确了“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方式,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出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提供服务的,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产品的购进价款。通过收取服务费、会员费或者广告费等方式营利的,收取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二是明确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及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销售数额”以及“货值金额”的计算方式。其中“销售金额”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04》一致,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出售侵权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则参照尚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计算方法进行认定。

三是吸收了《法律适用意见》中的内容,在有证据证明未附着或者未完全附着商标的产品将假冒他人商标的,可以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尽管《刑罚修正案(十一)》将知识产权犯罪变更为情节犯,但违法所得数额依然以“情节严重”的重要判断指标。此前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标准并不明确,司法实务关于“违法所得”主要存在三种认定方式,一是“销售金额-成本”,二是等于销售金额,三是行为人所得的收入,[31]同时,关于成本、销售金额的认定亦存在争议,这造成了部分案件存在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罚的情况,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扰。[32]此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对违法所得数额采取了确定的计算方法,一方面明确了计算的方式,另一方面明确了计算中需要考虑的要素,这在很大程度上能够终结此前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当然,尽管司法解释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数额计算方法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实践中确定犯罪数额仍然是困难的。比如,一些体量较小的公司或者个人往往不存在明确的账目,这给实际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非法经营数额造成了困难。

3.自诉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完善了此前司法解释关于自诉的规定,增加了人民法可以依申请调取证据的注意性规定,旨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结 语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2025》通过明晰行为认定规则、优化入罪标准及完善数额计算方式,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实践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指引,体现了立法与司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深化。然而,仍有一些问题有待理论和实践解答。比如,刑法与知识产权法的衔接仍有待探索,需通过立法解释或典型判例进一步协调其内涵,避免因术语差异导致司法认定偏差。在侵犯商业秘密领域,“情节严重”的多元评价标准虽已初步构建,但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在界定上仍然存在困难,并且损失计算方法也较为复杂,这些都对司法裁量提出挑战。网络环境下中立帮助行为的刑法规制边界仍显模糊,如何在打击犯罪与保障技术中立之间寻求平衡,需要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未来,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体系的完善需进一步强化刑民衔接机制,推动司法解释与技术创新动态适配,同时优化犯罪数额的取证与计算规则,以应对实务中的难题,最终实现知识产权刑事治理的科学性与实效性。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参见陈伟、宋坤鹏:《“双层空间”背景下侵犯著作权罪的双轨制归责路径探寻———基于“复制中心”与“传播中心”理念的并立选择》,《安徽大学学报(哲社版)》2024年第3期,第103页。

【2】参见林清红、周舟:《深度链接行为入罪应保持克制》,载《法学》2013年第9期,第152页。

【3】参见刘双阳:《论侵犯网络著作权犯罪司法认定的刑民衔接》,《法学》2023年第8期,第74页。

【4】在与《刑事解释2025》一同颁布的指导性案例中,“张某、孙某侵犯著作权案”就是一起通过深层连接侵犯著作权的案件,最高院通过这个案子说明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从“复制发行”中剥离出来的意义。

【5】参见王迁:《论著作权意义上的“发行”———兼评两高对〈刑法〉“复制发行”的两次司法解释》,《知识产权》2008年第1期,第66页。

【6】参见王迁:《论著作权保护刑民衔接的正当性》,《法学》2021年第8期,第7页。

【7】参见贾学胜:《著作权刑法保护视阈下“复制发行”的法教义学解读》,《知识产权》2019年第6期,第33页。

【8】比如在最高院发布的“朱某等侵犯著作权、销售侵权复制品案((2012)杨刑(知)初字第216号)”中,制作并销售盗版教材的人被判了侵犯著作权罪,而购买盗版教材二次销售的人被判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9】参见刘铁光:《著作权民刑保护之间的法域冲突及其化解》,《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5期,第184页。

【10】参见马文博:《论新技术实践下侵犯著作权罪共犯归责的具体认定》,《法律适用》2020年第21期,第131-133页。

当然,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认为此处的作品应当不包括采取技术措施保护的作品,比如视频网站要求付费才能观看的作品,而只包括未采取技术措施保护的作品,比如抖音、哔哩哔哩等视频网站上博主上传的作品。因为对于前者,完全可以通过《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进行规制。

【11】参见谢焱:《“以营利为目的”在网络著作权案件中的刑法适用》,《东方法学》2017年第4期,第94-97页。

【12】参见姚万勤:《数字版权时代著作权刑法保护的主观目的检视》,《内蒙古社会科学》2022年第6期,第102页。

【13】参见赵加兵:《论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刑法规制》,《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1 期,第99页。

【14】参见高卫萍:《间接规避技术保护措施行为的刑法定性问题探析———以首例制售盗版“加密狗”侵犯著作权罪案为例》,《法律适用》2024年第8期,第176页。

【15】这点笔者在上文关于“复制发行”概念的讨论中做过一定的探讨,实际上“发行”与“销售”是否存在区别一直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二者的区别决定了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适用。关于二者的区别存在行为说、对象说、包含说等观点没具体分析可参见张燕龙:《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冲突及教义学构建》,《河北学刊》2024年第6期,第205-206页。

【16】参见汪东升:《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扩张与限缩解释》,《知识产权》2021年第9期,第46页。

【17】学者将《刑法》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成为“获取型”行为模式;将该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成为“违约型”行为模式。

【18】参见林广海、许常海:《〈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20年第34期,第27页。

【19】参见田曳:《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法规制》,《法治研究》2025年第3期,第156页。

【20】参见黄小飞:《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获取型构成要件研究》,《当代法学》2024年第3期,第116页。

【21】参见王文静:《论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的认定原则》,《法学评论》2020年第6期,第161-172页。

【22】参见马忠法、李仲琛:《〈中美经济贸易协议〉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影响及应对措施—— —兼析〈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武陵学刊》2021年第2期,第52页。

【23】参见黄小飞:《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获取型构成要件研究》,《当代法学》2024年第3期,第117页。

【24】参见刘科:《侵犯商业秘密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方法》,《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4期,第221页。

【25】参见何腾姣:《侵犯商业秘密罪“情节严重”中的“重大损失”之探析》,《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期,第135页。

【26】参见李冠煜:《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量要素:以明确性原则为根据的审查》,《政法论坛》2023年第3期,第152页。

【27】参见冯明昱、张勇:《侵犯商业秘密罪评价标准的修正与规范解读》,《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1期,第189页。

【28】参见陈洪兵:《中立帮助行为出罪根据只能是客观行为本身——有关共犯司法解释的再解释》,《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第167页。

【29】中立帮助行为是指那些主观上不追求非法目的、客观上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的日常行为,但是实质上对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起到了助益作用的行为。参见付玉明:《论刑法中的中立帮助行为》,《法学杂志》2017 年第 10 期,第64页。

【30】参见冯昌波:《知识产权犯罪中立帮助行为的刑事责任认定》,《中国监察官》2019年第10期,第68页。

【31】参见程财、邵研:《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之犯罪数额认定》,《人民司法》2024年第16期,第80页。

【32】参见郎俊义、张国栋:《试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领域侵权产品正品化计价问题》,《中国应用法学》2020年第4期,第157页。

作者:马忠法 辜辰炜

编辑:Sharon


来源:知产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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