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文聪 | 刍议学术期刊版权声明的法律效力

360影视 欧美动漫 2025-06-03 15:27 3

摘要:*本文转载于“中国版权杂志社”微信公号,文章首发于《中国版权》杂志2025年第2期,版权归作者所有,转载请联系作者。欢迎转发朋友圈。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

目次

一、引言

二、期刊版权声明构成合同要约

三、作者投稿构成承诺及默示许可

四、格式条款应尽可能解释为有效

五、文献数据库公司的合理注意义务

六、司法应当审查诉讼时效要素

七、结语

*本文转载于“中国版权杂志社”微信公号,文章首发于《中国版权》杂志2025年第2期,版权归作者所有,转载请联系作者。欢迎转发朋友圈。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

摘要:行业特性与交易习惯决定了学术期刊版权声明具有格式化和较为笼统的特点,司法裁判者应当根据促成交易、降低成本的立法宗旨,尽可能将版权声明的相关条款解释为有效。文献数据库公司只要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和提醒义务,便对期刊社未经作者许可的转授权行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诉讼时效具有诸多重要制度功能,不应随意被否定和架空。

关键词:学术期刊;版权声明;交易习惯;文献数据库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传播技术和商业模式的不断创新,包括学术文献在内的文字作品出版产业快速发展,读者多样化、便捷化的阅读需求得到充分满足,逐步形成以论文作者、学术期刊社和电子文献数据库公司为代表的分工链条与合作生态。然而,由于“僧多粥少”的行业格局及谈判话语权的不平衡,这三方彼此之间的内容使用与版权交易机制并不够清晰、完备,导致在最终收益分配上容易引发矛盾纠纷,其中一个焦点问题便是如何正确看待学术期刊社所提供的版权声明的法律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判决不认可版权声明的法律效力,例如在“赵德馨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投稿须知仅有告知稿件一经采用将编入数据库等文字表述,不涉及其他如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及期间、付酬标准和办法、违约责任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故投稿须知不具备许可使用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必要内容,不能视为《中国社会科学评价》杂志与赵德馨达成了关于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合同。”但也有判决认可了版权声明的法律效力,如在“谨言文化案”中,二审法院便指出:“涉案文章发表的期刊均刊登了版权声明,在声明中均明确告知来稿一经刊发即视为作者同意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转让给期刊,或授权期刊使用并允许期刊将相关权利授权第三方使用。以上版权声明系该5篇涉案文章刊登期刊的制式声明内容,并随着期刊杂志出版行业的发展,该类期刊声明已逐渐成为一种商业惯例。且该声明并未免除杂志社的责任,也未加重投稿者的义务,涉案文章作者经常向各杂志社投稿,理应知晓登载在杂志上的该声明条款,但其在投稿之初并未就涉案文章的发表方式提出明确要求,文章发表之后,亦未向杂志社提出异议。故应视为作者同意上述声明内容。”本文认为,在学术期刊版权声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这一价值判断问题存在争议时,应当回归《民法典》及《著作权法》的基本概念、规范和原理,并充分考量这类案件所涉及的行业特性与交易习惯,采纳社科法学的分析方法与审理路径,为各方最终定分止争、化干戈为玉帛提供司法智慧。

二、期刊版权声明构成合同要约

概念是交流的逻辑起点,因此有必要先对相关概念进行清晰的界定。本文所探讨的“版权声明”是指以投稿须知、征稿启事、稿约、用稿通知、版权声明书或格式化的许可使用协议或转让协议等形式表现的,以作者授权许可(或让与)期刊社以复制、编辑、发行、数字化出版、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其投送稿件(学术论文或文章)为核心内容的意思表示。另外,这里的“版权”,不限于纸质刊物意义上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也包括数字化的电子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至于具体指向的权利类别,则取决于个案情境。

有观点认为,期刊社事先拟定好的、单方面提供的“版权声明”很难构成合同的要约,仅可视为要约邀请,其理由是版权声明中有关作品许可使用的权利类型、是否专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及期限、付酬标准等表述都比较模糊,达不到要约的规范要求。管见认为,无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都属于愿意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根据民法法理,对“版权声明”的法律性质做综合研判。首先,《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可见,接受订立合同意思表示之人是否特定,不是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关键。即便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向不特定人发出(如商业广告宣传),但只要该意思表示的含义是确定的,且一旦接受人反馈同意且不做实质变更的意思表示(即承诺),发出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则发出人的意思表示即为要约。不仅如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意思表示含义的确定,并不局限于口头表达或书面文字,还可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加以确定。

在学术论文“投稿与刊用”语境下,虽然以投稿须知、征稿启事等形式表现的“版权声明”条款往往比较弹性模糊,且是向不特定多数人(即所有有发稿需求和意愿的作者)做出,但长期形成的行业惯例决定了投稿作者对这些条款的具体含义以及投稿行为所产生的约束效果有着较为清晰的认知。并且,作者自稿件投出至被正式刊用发表,再到被文献数据库收录并数字化、网络化传播这段相当长的时间内,通常也不会对最初版权声明中有关作品许可使用的权利类型、是专有还是非专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及期限、付酬标准乃至是否允许期刊社转授权等意思表示提出异议或作出变更,故足以认定期刊社的“版权声明”构成要约,即便它从表面上看具有一定程度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三、作者投稿构成承诺及默示许可

同理,承诺和要约一样,也是有关订立合同的确定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九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诚如前文所述,在学术论文“投稿与刊用”语境下,作者对期刊社在投稿须知、征稿启事中所列出的“版权声明”具有清晰认知,且不会对其中有关作品许可使用的权利类型、是否专有、许可使用的方式、范围及期限、付酬标准乃至是否可以转授权等意思表示提出异议或作出变更,故投稿行为本身构成承诺。而一旦该承诺到达期刊社,则意味着双方订立的有关稿件发表与使用(包括版权许可或转让)的合同成立,双方都受到该合同所约定的一系列权利义务的约束。

实践中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是,就版权分配与移转条款(特别是专有许可使用、转让及转授权)而言,法律规定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而如果仅有作者的投稿行为,该作者与期刊社之间约定的“版权使用”条款是否会因欠缺法定形式要件而不成立或不生效呢?实际上,这种观点有偷换概念之嫌,法律只要求版权合同本身应以书面形式订立,而不要求在订立合同的整个过程中,每一项意思表示(要约邀请、要约或承诺)都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虽然最初在期刊社发出征稿启事、投稿须知等文件时,以版权许可使用、转让或转授权为核心内容的“版权声明”尚处于要约阶段,但只要有作者投稿(即做出承诺),合同便告成立,该“版权声明”也就自动升格为合同(或合同主要条款),而显然“版权声明”是书面的形式(书面形式不等于纸面形式,电子化的“版权声明”也是书面形式而非口头形式)。

因此,当讨论对象仅限于已经在“版权声明”中作了明确约定的事项(如期刊社自己复制、编辑、发行载有学术文章的纸质刊物)时,分析并判定作者的投稿行为是否因不符合书面要求而导致整个版权声明无效是毫无意义的。只有当讨论对象是“版权声明”中未作明确约定的事项(如“版权声明”中未提及期刊社可否转授权,但期刊社却进行了此类转授权,即授权第三方电子数据库公司网络化、数码化传播其已经在纸质刊物上发表的学术论文)时,这样的分析才有意义,即需要评判之前作者的投稿行为,以及当其知晓自己的论文被电子数据库公司网络化传播后保持沉默,这些行为是否构成默示许可?以及该默示许可是否会因欠缺书面形式要件而导致期刊社的转授权行为无效?

这里有必要先界定“版权默示许可”的概念。按照理论通说,版权默示许可是指在版权授权使用过程中,被许可人并未获得版权人的明确授权(无论是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而是通过版权人的行为推定该授权成立的版权许可方式。可见,由于默示许可是基于版权人的行为推定出来的,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到底为何具有一定程度的模糊性,甚至是可以被推翻的,所以默示许可只能作为例外而非原则,并且需要由法律法规对有效的默示许可例外情形作明确的规定。相反,立法者之所以规定版权明示许可(特别是专有许可使用合同应当采书面形式)为一般原则,旨在给予缺乏商业谈判经验、被视为弱者的作者充分、审慎考虑的时间,因为专有使用具有较强的排他性,一旦签订,不仅任何第三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以同样的方式使用该作品,连作者自己也不得使用,即给作者的权利行使及财产收益施加了较重的负担和限制,即便作者看上去是自愿的。

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体系中,版权默示许可只存在于两处:一是2006年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九条;二是2002年由国务院颁布后又于2013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该条特别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换言之,即便没有书面的“版权声明”;亦或即便有书面的“版权声明”但未明确约定专有许可,报社、期刊社皆可以专有方式排他性地使用(复制、编辑、发行)被录用的作品,作者的投稿行为构成报社、期刊社可非专有和专有使用其作品的默示许可。由此可见,立法者已经考虑到报社、期刊社刊载作品的特点,即投稿作者人数众多且来源广泛、文章发表讲求时效、编辑审查任务重、交易成本高等,而作出在该领域容许默示许可的例外规定。

当然,也许有人会认为,从法条文义上看,期刊社刊登作者向其投送的稿件,即便是专有许可使用,也可以不采取书面形式,但立法者并没有为双方签订版权转让协议以及期刊社转授权第三方使用已刊登作品提供默示许可的例外规则。这其实涉及规则的解释问题。

四、格式条款应尽可能解释为有效

如上所述,立法者之所以规定版权专有使用合同应当采书面形式,旨在留给作者充分、审慎考虑的时间,因为专有使用具有较强的排他性,一旦签订,会给作者的权利行使及财产收益带来较重负担。但在学术论文“投稿与刊用”语境下,作者与期刊社约定作品专有使用,并不会给作者带来显著的财产损失,因为作者往往并不看重因作品的发行、传播所带来的稿酬或版税收益,甚至对于期刊社是否将作品进行转授权也缺乏关注。正如波斯纳法官所言:“许多作者从作品的出版中获得了可观的利益,并且远远超过了任何版税。不仅仅是在声望、知名度以及其他非金钱性收入的形式上,而且是在金钱性收入上……作品出版就是自我宣传和自我推广的一种有效方法……作者,尤其是学术性作者,可能偏好于最少的版权保护,因为这样就扩大了公众接触其作品的机会,从而能够使作者获得比他们在图书销售上受到的版税损失要高得多的收入,无论是金钱的还是非金钱的,比如演讲费、学术职位升迁以及学术声誉提高……作者可以接受较低的版税和预付金,以及在某些情况下向出版商补贴出版其作品,从而对出版商给予补偿。”

不难理解,学术论文其实不是作者借助其复制、传播进而直接换取物质回报(版税收益)的商品,而是作者通过其论文的发表及被关注、被讨论、被评价来增添其学术声誉、提升其知名度的工具或路径。也正因如此,有学者建议今后在修改《著作权法》时,可以将已发表的学术论文的初始版权直接归属于期刊社而非作者。这种观点确实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相较于作者而言,期刊社通常更注重学术论文的发行与传播给其带来的版权收益。若期刊社享有学术论文的初始版权,就更能激励其甄别、编辑出更优质的学术论文以分享给广大读者和用户。但这也会带来一定的识别和执行成本,即如何高效辨认出某部作品是学术作品还是非学术作品(如商业作品)。

申言之,一方面是学术性作者不太看重论文的发行、传播给其带来的版税收益;另一方面是事无巨细地协商约定各类使用权项及付酬标准的交易成本过高,所以才有了前述法律法规有关“默示许可”的特别例外情形。专有使用如此,版权转让或转授权也同样如此。《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的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即便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报社、期刊社在受让刊登作品版权以及转授权第三方使用、传播已刊登作品时,是否需要采取书面形式,以及如果没有采取书面形式,是否意味着该版权未受让成功或转授权行为无效,也仍然可以从行业特性、协商习惯与立法宗旨(尽可能降低交易与执行成本)中得出清晰的结论——即不能以“版权声明”中未明确约定版权转让条款或转授权条款而一概否定“版权声明”的法律效力。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但凡“版权声明”中已经提及了刊登后的学术作品之版权移转给期刊社,即便没有提及转授权,期刊社在进行转授权时(如许可第三方文献数据库公司网络传播该学术作品),也无需再取得原作者的授权,因为“转让”意味着作品著作财产权已完全归属于期刊社。而如果“版权声明”中约定的仅仅是专有使用(特别是约定了网络式传播、数字化出版等语境下的专有使用)而非版权转让时,是否还需要再单独提及转授权(否则转授权行为无效)?答案恐怕也是否定的,因为根据著作权法法理,享有专有使用权的被许可人,相当于在合同有效期内独占了该作品同一使用方式的全部市场,不论其有没有再转授权,都不会给该作品的作者在权利行使或版税收益上造成妨碍或损害后果。简言之,只要“版权声明”中已经提及了作者同意将刊登后作品的版权转让给期刊社,或作者同意将刊登后作品的数字化出版、网络式传播的专用使用权许可(包括默示许可)给期刊社,则期刊社便自然可以再转授权给包括文献数据库公司在内的第三方使用、传播该作品,即便“版权声明”中没有转授权的明确表述。

另外,有观点指出,由于期刊社单方提供的“版权声明”属格式条款,且往往存在免除自己责任而加重作者责任之情形(例如可能出现此类表述:“如果发生侵权或者泄密等问题,一切后果由作者承担。”)或存在未采取合理方式提示作者注意限制、排除其主要权利的条款之情形(例如把转授权应当付给作者的费用包括在一次性稿酬中,甚至不约定稿酬),故应当确认无效。然而,本文认为,对于存在瑕疵和不足的版权声明条款,是尽可能解释为有效,抑或一律认定为无效,取决于裁判者所秉持的立场和原则。

第一,《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由于期刊社对其刊发的文章内容负有法定审核义务,故如果版权声明中存在免除期刊社对第三方理应承担的审核义务及侵权责任之条款,显然该条款是无效的,但并不意味着整个版权声明(特别是其中期刊社与作者之间有关刊登作品版权许可使用、转让、转授权条款)也随之无效。

第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减轻、免除自己责任或限制、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是否已经尽到了合理提示义务,要根据具体情况做个案分析。在学术论文“投稿与刊用”语境下,应当说绝大多数期刊社以征稿启事、投稿须知等形式公开的“版权声明”条款是较为清晰醒目的,往往发布于容易被投稿作者看到的显著位置(如刊物版权页、扉页等),且这些公开方式属于行业惯例,不存在刻意隐藏、秘而不宣的嫌疑。

第三,稿酬标准及支付方式本是多样化、双方自愿的。将今后二次许可中应付给作者的费用纳入首笔稿酬,提前一次性全部付给作者,这一做法是为了降低交易和执行成本,只要在版权声明中对此做明确说明,且作者对此了解,便不存在限制、剥夺作者主要权利的问题。

第四,根据法经济学原理,鼓励和促成(而非无效或否定)自由交易的法律制度是具有经济效率的。当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存在模糊之处时,我们理应尽可能把它解释为有效、可执行而不是尽可能把它解释为无效、不需要执行。《民法典·合同编》中的诸多条款均体现了这一价值取向和原则目标。如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可见,在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及顺位中,按照通常理解来解释要优先于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其立法目的就是为了尽可能保证格式条款有效,促成格式条款的执行。而所谓“通常理解”,其中一个主要路径就是按照行业惯例来解释不那么确定的格式条款。

而诚如前文所言,在学术论文“投稿与刊用”语境下,很多作者往往并不关注其文章的复制、发行及后续转授权所能带来的版税收入。相反,作者更期望其文章及观点能以快捷、低成本的方式公开发表,并得以广泛转载与传播,唯有如此才能使更多读者和同行得以接触并加以评论。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才是无效的。在这样的行业特点、交易习惯及立法宗旨背景下,理应把“版权声明”中那些概括式授权、一揽子许可的模糊、笼统表述尽可能解释为有效和可执行,而不是解释为无效进而成为作者发起侵权诉讼的理由。

概言之,期刊社制作并提供格式化条款的“版权声明”,其本意是为了降低交易和执行成本,而不能理解为期刊社刻意为了限制、剥夺作者协商议价的权利和能力。当作者看到“版权声明”时,其仍然选择投稿且未对期刊社的转授权行为提出异议,就已然表明了其态度,二者之间已经达成某种默契与合意。如果任由作者改变决定、“撕毁”合约,则恐怕是鼓励了滥诉、“敲竹杠”等不诚信行为,因为一旦否定“版权声明”的效力,则不仅意味着期刊社和文献数据库公司都成了侵权方,也意味着整个中国学术论文出版产业当前及长久以来形成的惯常做法都存在着巨大的法律风险。

司法裁判者不应当仅仅拘泥于《著作权法》条文,而需要对所审理案件背后的行业特点与交易习惯有深刻的洞察。期刊社之所以不同论文作者一一协商签订版权使用合同,根本原因就在于其成本过高。当然,随着技术的发展,交易成本可能有所降低,例如,如今作者无需通过邮寄纸质稿件或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投稿,在专门设计的网络投稿系统中,作者可以清晰且有条理地按照提示填写相关信息并提交稿件电子文档。同时,版权声明也可以表述得更加详细全面,更加贴合法律的规范要求,且使得作者更容易注意到相关条款内容并以勾选同意和电子签名方式做出承诺,而不是像原来那样只能借助投稿行为推定作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此,司法实践可以根据技术演进情况,在时间点上划出一条界线,即当技术已经较为成熟、沟通协商成本下降,若期刊社仍然仅提供过于笼统、含糊的版权声明,则应当认定其无效;但如果涉案版权声明是在技术尚不成熟的时期做出的,则应尽可能将其解释为有效,以维系交易的安全稳定,防范权利滥用的投机行为。

五、文献数据库公司的合理注意义务

诚如前文所述,学术性作者往往不太关注其论文的复制、发行和传播给其带来的版税收益,但这并不表示这类作者放弃了版权。从法教义学上看,其依旧享有不容否定的作者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当版权声明约定过于狭窄,乃至期刊社仅获得纸质作品意义上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对电子出版、网络传播却只字未提时,若期刊社仍然许可第三方文献数据库公司以信息网络传播方式转载期刊论文,则期刊社无疑要向论文作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该第三方文献数据库公司是否也一并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此问题要分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根据民法法理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权利人必须举证证明四个要件(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联系、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同时满足,加害人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且,侵犯版权不是特殊侵权类型,故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现行《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也间接印证了侵犯版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这也就意味着,如果第三方文献数据库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和提醒义务,则可以推定其对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仍需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这里有必要澄清的是,报社、期刊社对其刊发的文章或作品,负有法定的内容审核(是否侵犯他人权益、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等)义务,但文献数据库公司仅与期刊社接洽而不与文章作者接洽,其并不负有对期刊社提供的已刊登作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义务。

不仅如此,文献数据库公司每天要接收全国数百家期刊社提供的数万篇已刊登作品,面对如此海量的内容,文献数据库公司显然无法一一查询、审核每篇作品是否均有作者的完整授权,其只能要求向其“供稿”的期刊社登记备案格式化的“版权声明”,并提示其中可能存在的无效或侵权风险。如果其履行了这项义务,并对登记备案的“版权声明”是否存在明显损害、限制或剥夺作者权益的条款进行了初步审查,则应当推定其对期刊社的“无权处分”行为不知情,对侵犯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结果不存在主观过错,故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需承担从其数据库系统里删除相关文章的停止侵害责任。

质言之,文献数据库公司在功能和角色上更像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因为在其数据库平台上,所有的海量内容都是由众多报社、期刊社提供的,即便数据库公司与这些报社、期刊社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其显然无法一一查证、确认每篇文章是否都由报社、期刊社取得了相关作者完整且清晰的授权,故如果已经登记备案并初步审查了“版权声明”的效力,那么文献数据库公司也完全可以援引“通知—删除”之避风港规则予以免责。

六、司法应当审查诉讼时效要素

还有一点需要阐明的是,当前,作者针对文献数据库公司发起的侵权诉讼,其主张版权保护的文章往往是在多年(通常超过三年)之前即已被涉案数据库电子收录并网络转载。这便涉及一个焦点问题,即原告的侵权主张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

对于侵犯版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修正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做了特别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

笔者曾撰文指出,该规定与当时的《民法通则》及后来的《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明确规则直接抵触,应当不予适用。原因在于:诉讼时效制度是价值判断的结果而非对客观事实的单纯描述。对于持续不间断侵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应当从制度安排会带来的社会后果出发来进行思考和设计,即我们是纵容了“怠于主张权利”“放水养鱼”“敲竹杠”等行为,还是维护了产权的清晰边界及交易秩序的和谐稳定。换言之,诉讼时效具有遏制滥诉、降低司法运行成本、维护交易稳定和信赖利益、打击不诚信行为等诸多重要制度功能,不能轻易被否定或架空。

实际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时起算,其中的“应当知道”完全可以涵盖不间断的持续性侵权,即虽然客观上权利人只可能知道自其知道那一刻之前的侵权行为,而无从知道那一刻之后尚未发生的侵权行为,但由于该侵权行为是持续不间断的,作为“理性人”的权利人理所应当也完全可能知道下一秒该侵权行为仍在进行。故对于不间断的持续性侵权,并不会因为权利人始终不知道,也始终不应当知道,从而导致诉讼时效永远不起算,也就永远不会超过两年或三年的法定时限的情况出现。

作为学术性作者,其会时刻关注自己已发表的论文是否被主流文献数据库收录并转载,以及下载量、引用率,因为这些都是评价其论文质量、学术水平的重要指标。因此,作者不可能在三四年之后才知晓其版权作品被未经许可地转载、传播了。其当时未积极主张权利,却选择在若干年后才提起侵权诉讼,其动机究竟为何,值得深思。

七、结语

综上所述,行业特性和交易习惯长期存在,便已然揭示“版权声明”的合理性与有效性。司法判决不应当妄图彻底否定或颠覆行业交易习惯,但可以做一些妥善的规范化引导。同时,学术作品传播产业的许可环境和交易习惯,亦可随着技术的发展而得到改良。然而,学术界“僧多粥少”、出版资源稀缺的局面在短期内恐难打破,这也正是鲜有论文作者发起侵权指控,即便发起侵权指控往往未将期刊社这一“直接侵权人”与“间接侵权人”文献数据库公司一并列为被告的根本原因。不仅如此,文献数据库通过网络化、便捷化的方式分享和传播学术科研成果,具有相当程度的公益性,对学术交流与科研创新发挥着重要的推动作用。因此,通过完善版权许可链条,努力降低各方合作的交易成本,是实现私有产权与公共利益双赢的必由之路。

来源:中国版权杂志社

编辑:Sharon

来源:知产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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