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梳理研究,确定并发布了北京法院审理的十件台胞权益保障典型案例,体现了首都法院依法平等保护台胞台企合法权益,服务保障两岸经济文化交流合作与融合发展的实际行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某生物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第三人某食品公司商标权无效宣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梳理研究,确定并发布了北京法院审理的十件台胞权益保障典型案例,体现了首都法院依法平等保护台胞台企合法权益,服务保障两岸经济文化交流合作与融合发展的实际行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某生物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第三人某食品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某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某农具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青岛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北京某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三个案件入选。
NO.1
某生物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第三人某食品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引证商标为第三人台湾地区某食品公司在大陆注册的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在糖果、糕点等商品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呼叫、含义相同,核定使用在洗发液等商品上,注册人为台湾地区某生物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台湾地区某食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审理时适用2014年实施的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情形为由,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台湾地区某生物公司不服该裁定,诉至法院,主张诉争商标应予维持有效注册。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某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并认为,某食品公司提交的各类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已为我国公众广为知晓,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处于驰名状态。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糕点等虽然不属于类似商品,但均常见于日常消费领域,相关公众重合程度较高,诉争商标若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足以使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贬损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某食品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
典型意义
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促进两岸同胞的互利共赢。引证商标无论在大陆还是在台湾地区均家喻户晓,该品牌的形象、信誉以及消费者认可度均较高。按照传统混淆理论,在不相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他人商标,不易被法律直接否定评价。这样,容易导致驰名商标在使用中被淡化。为制止随意“搭便车”现象,保护台湾地区的知名品牌,本案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进行了充分、有效的维护,展现出大陆知识产权保护的较高水平以及良好的营商环境,增强了台湾地区企业在大陆创业经营的信心。
NO.2
某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某农具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关键词:规制恶意抢注商标行为
基本案情
某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THE OLD FARMER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于2014年7月12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的耙(手工具);铲(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等商品上。某农具有限公司系台湾地区企业,其在台湾地区注册“老農夫THE OLD FARMER”商标,但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未在大陆申请注册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某农具有限公司已授权某园艺工具有限公司在大陆范围、在园艺用品上使用其“老農夫THE OLD FARMER”商标。某农具有限公司以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32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作出裁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某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诉争商标是对其关联公司大连某公司在美国获准注册商标的延续,具有合法来源及正当性基础,未侵犯某农具有限公司的在先权益。经查,某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的在美国注册的商标于2017年3月12日已失效。某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仅曾与上述美国注册商标的受让人进行销售合作。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某农具有限公司在大陆对“老農夫THE OLD FARMER”商标使用在园艺工具上进行了宣传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某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某农具有限公司属于同一行业从业者,其应当知晓某农具有限公司在园艺工具商品上的“老農夫THE OLD FARMER及图”商标。诉争商标与某农具有限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老農夫THE OLD FARMER及图”商标中的图形所指事物相同,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等商品与某农具有限公司“老農夫THE OLD FARMER”商标实际使用的园艺工具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某农具有限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一审判决作出后,某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打击恶意注册商标,保护台湾地区企业在大陆市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某农具有限公司虽然在台湾地区申请注册商标,但是未能早于某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商标。商标法对于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提供保护救济途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经过使用建立的市场商誉。对于是否构成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可以综合考虑在先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的近似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商标权利人是否处于同一行业领域等因素予以判断。本案有力保护了台企的合法权益,为台湾同胞在大陆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提供了良好的司法环境和营商环境。
NO.3
青岛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北京某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
关键词:依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台企著作权
基本案情
某唱片传播有限公司系台湾地区企业,在台湾地区出版发行了《某唱片精选》合辑,合辑封面载明“某唱片传播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台湾地区的著作权保护机构出具《权利证明书》,证明某唱片传播有限公司就《某唱片精选》合辑享有著作权。后某唱片传播有限公司将《某唱片精选》合辑中部分作品的放映权等著作权以独占性专有方式授予青岛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并获得赔偿。青岛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发现,北京某娱乐有限公司未经许可,通过该公司经营的卡拉OK点唱系统向公众放映《某唱片精选》合辑中部分作品,其认为北京某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其放映权,起诉至法院要求北京某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北京某娱乐有限公司以部分涉案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并非某唱片传播有限公司,青岛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游权利存在瑕疵为由提出抗辩。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MV作品的伴音及画面能够反映制作者智力活动的表达过程,系制作者智力成果的体现,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中的视听作品。依据在案证据,应认定某唱片传播有限公司为涉案专辑的著作权人,青岛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著作权人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北京某娱乐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提供涉案作品的点唱服务,属于通过技术设备公开再现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故判决北京某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赔偿青岛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700元、合理开支5907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某唱片传播有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涉案作品在台湾地区通过专辑的形式对外发行,并在专辑封面载明著作权人信息。由国家版权局指定的台湾地区影音(音像)制品进入大陆市场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权利证明书对某唱片传播有限公司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法院从优势证据的角度出发,确认某唱片传播有限公司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本案依法判令侵权者承担法律责任,体现了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惩处,让台湾同胞切实感受到大陆良好的司法环境。
编辑:张雨禾
来源:澎湃新闻客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