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行为保全的判断要件

360影视 日韩动漫 2025-03-21 11:39 4

摘要:申请人浙江唐某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公司)称:一、荷兰某公司授权制作了第1-4季“中国好声音”,并约定包括节目名称“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和节目标识(无论注册与否)等知识产权都归属荷兰某公司。2016年,荷兰某公司将第5-

浙江唐某影视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灿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世纪某某(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纠纷案

——诉前行为保全的判断要件

民事诉讼申请诉前保全行为保全行为保全商标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申请人浙江唐某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公司)称:一、荷兰某公司授权制作了第1-4季“中国好声音”,并约定包括节目名称“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和节目标识(无论注册与否)等知识产权都归属荷兰某公司。2016年,荷兰某公司将第5-8季“中国好声音”节目的开发、制作、宣传和播出独家授权申请人,并明确授权其可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据此,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基础如下:1.对第G109838X号和第G108932X号注册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2.对节目标识一和节目标识二享有独占使用权,前述标识在第9类、第38类和第41类上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3.对在歌唱比赛真人选秀娱乐节目制作及播出服务中使用的“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节目名称享有独占使用权,前述节目名称构成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二、被申请人上海灿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灿某公司)和世纪某某(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世纪某某公司)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宣传、推广和制作第5季“中国好声音”(后更名为“2016 中国好声音”)节目(简称涉案被控侵权节目),构成对申请人唐某公司享有的驰名商标权和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的侵犯。三、本案情况紧急,如果不及时阻止被申请人灿某公司和世纪某某公司录制和播出涉案被控侵权节目,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和难以消除的侵权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唐某公司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灿某公司和世纪某某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节目制作或播出时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的节目名称,以及使用唐某公司的第G109838X号和第G108932X号注册商标和涉案节目标识。
被申请人灿某公司辩称:一、申请人唐某公司对诉前行为保全申请事项表述较为宽泛且不清晰,其主张的要求禁止的有关行为范围不明确,应当予以驳回。二、申请人唐某公司对灿某公司的有关行为禁令请求内容,因许可人荷兰某公司已就相同的行为内容向香港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申请临时禁令措施,因此对相同内容的案件不应再由法院主管。三、申请人唐某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不符合专属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四、申请人唐某公司主张的权利基础并不稳定,其是否有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有待法院实体审理予以认定,其所有请求均不具有胜诉可能性。五、申请人唐某公司基于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及未注册驰名商标申请诉前行为保全,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无相应规定,故其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六、申请人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存在难以弥补的损失情况。七、采取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将远远大于不采取保全措施对申请人带来的所谓损害。八、“2016 中国好声音”是浙江卫视已报批并获准播出的节目名称,整个节目的制作将采用全新的自有节目模式及元素,符合国家鼓励原创的指导精神,应当予以鼓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保全申请。
法院经听证查明:
2012年4月3日,荷兰某公司与I公司签订《电视节目授权协议“THE VOICE OF CHINA”》,授权制作第1季“中国好声音”,并约定“原名称和约定名称”等均为荷兰某公司的独家财产。
2013年5月28日,荷兰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节目模式许可协议“THE VOICE OF CHINA”系列》(简称《模式许可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第二、三、四季本地系列节目,其中约定:当地节目名称为“‘The Voice Of China’- Zhong Guo Hao Sheng Yin”;包括节目模式、制作宝典、当地系列节目名称、节目标识以及当地节目标识,已经制作完成的节目、当地系列节目等均归属于荷兰某公司。
2013年11月29日,荷兰某公司与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签订《“THE VOICE OF CHINA”—多季节目 模式许可协议附录》(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为荷兰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模式许可协议》的补充协议。
2016年1月8日,荷兰某公司向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等发出《“中国好声音”——终止通知》。
2016年1月22日,香港高等法院就荷兰某公司的申请对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作出禁令。
2016年1月28日,荷兰某公司与唐某公司签署《“……好声音”协议 用于荷兰某节目模板“……好声音”的独家管理、许可和应用》;2016年5月10日,荷兰某公司出具《授权书及确认函》。
2016年2月5日,荷兰某公司针对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5月6日,荷兰某公司对该两公司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出请求确认权属和临时禁令的申请。
2016年6月20日,唐某公司向法院提交《关于诉前行为保全请求事项的说明》,进一步明确了请求事项。
2016年6月22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就荷兰某公司对某公司、某某公司提出的有关仲裁申请作出《关于权利宣告救济的部分最终裁决和关于临时措施的裁决》(即香港仲裁庭裁决),其中记载:“荷兰某公司对于‘当地节目名称’,即‘The Voice of China’- Zhong Guo Hao Sheng Yin,享有独占的、基于合同的权利……”
另,荷兰某公司拥有的第G109838X号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取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准商品/服务类别包括第9、38、41类,有效期自2011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18日;荷兰某公司拥有的第G108932X号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取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准商品/服务类别包括第35、38、41类,有效期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唐某公司提交了多份公证书,用以证明灿某公司制作的“2016 中国好声音”节目将于6月录像、7月播出,校园海选活动的主办方为世纪某某公司,以及有关宣传情况等;还提交了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有关检索目录、检索报告及有关网络媒体报道,用以证明“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建立起极高知名度;还提交了部分媒体报道,用以证明灿某公司制作的“2016 中国好声音”在北京市开展校园海选,“2016 中国好声音”在北京召开宣传片发布会。
2016年6月25日,浙江卫视向法院出具《关于“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合法权益的声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京73行保1号民事裁定:一、灿某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节目制作过程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样的节目名称及第G109838X号、第G108932X号注册商标;二、世纪某某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过程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字样的节目名称。该裁定送达后,灿某公司、世纪某某公司申请复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京73行保复1号民事裁定,驳回灿某公司、世纪某某公司的复议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裁定认为:
第一,申请人是否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唐某公司作为涉及荷兰某公司相关知识产权的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应有权提出包括本案申请在内的保全申请。
第二,申请人在本案中是否有胜诉可能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灿某公司存在使用第G109838X号、第G108932X号注册商标及构成侵权的可能性。2. 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益的可能性。节目标识一由中文“中国好声音”、英文“The Voice of China”以及V形手握话筒图形组合而成,节目标识二由中文“中国好声音”和英文“The Voice of China”组合而成,在本案诉前保全申请审查阶段,无法对上述两节目标识是否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进行判断。3.灿某公司和世纪某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存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能性。
第三,是否具有紧迫性,以及不立即采取措施是否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本案涉及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制作和播出,唐某公司提交的材料显示涉案“2016 中国好声音”节目将于2016年6月录制、7月播出,时间紧迫,而可以预计的是,该节目一旦录制完成并播出,将会产生较大范围的传播和扩散,诸多环节都有可能构成对唐某公司经授权所获权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犯,可能会显著增加唐某公司的维权成本和维权难度,甚至难以在授权期限内正常行使权利。在相关公众对名称为“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的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模式及特色已有极高认知度的情况下,又出现名称为“2016 中国好声音”的歌唱比赛选秀节目,很可能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可能会严重割裂名称为“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的歌唱比赛选秀节目与其节目模式及特色等元素的对应联系,从而存在导致唐某公司后续依约开发制作的该类型节目失去竞争优势的可能性。
第四,损害平衡性,即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大于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责令灿某公司和世纪某某公司停止涉案行为,仅涉及停止对包含“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样的节目名称及有关标识的使用,且即使停止对有关节目名称的使用,也不会影响节目更名后的制作和播出,损失数额是可以预见的。若不责令灿某公司和世纪某某公司停止涉案行为对唐某公司造成的损害大于责令灿某公司和世纪某某公司停止涉案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
第五,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责令灿某公司和世纪某某公司停止涉案行为,可能仅涉及上海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的经济利益,没有证据证明将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对于担保金额和担保形式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申请人胜诉可能性的高低及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可能遭受的损失等因素进行判断。本案中,唐某公司提出,考虑情况紧急,先期提供1亿3千万元的现金担保,后续再以保险公司出具的1亿元责任保险担保函置换已向本院提交的1亿元现金。法院认为,唐某公司提出的上述担保金额和担保形式符合本案要求,可以允许。2016年6月20日,浙江唐德公司提供的1亿3千万元现金已汇至法院,担保条件已满足。同时,在本裁定执行的过程中,如有证据证明灿某公司和世纪某某公司因停止涉案行为造成更大损失的,法院将责令唐某公司追加相应的担保。唐某公司不追加担保的,法院将解除保全。

裁判要旨

审查是否应当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申请人是否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在本案中是否有胜诉可能性;是否具有紧迫性,以及不立即采取措施是否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损害平衡性,即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大于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4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保1号民事裁定(2016年6月20日)
复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保复1号民事裁定(2016年7月4日)

来源:左文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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