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相关专利申请问题之浅析

360影视 国产动漫 2025-06-23 18:52 4

摘要:人工智能技术,特别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在给人们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带来巨大变化的同时,也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国家知识产权局为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人工智能等新领域新业态相关专利申请的审查标准,及时解决创新主体关切的核心问题,制定了《人工智能相关发

人工智能技术,特别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在给人们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带来巨大变化的同时,也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国家知识产权局为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人工智能等新领域新业态相关专利申请的审查标准,及时解决创新主体关切的核心问题,制定了《人工智能相关发明专利申请指引(试行)》(下文简称“指引”)。下文中,笔者将主要结合指引中的内容浅析人工智能相关专利申请的几个热点问题,以期对同行提供参考,若有不当之处还望不吝指正。

在开始之前,为了建立清晰一致的术语,将首先引出指引中给出的人工智能相关专利申请的四种常见类型:

(1)人工智能算法或模型本身;

(2)基于人工智能算法或模型的功能或领域应用(下文简称“基于人工智能的发明”);

(3)人工智能辅助作出的发明;

(4)人工智能生成的发明。

其中,基于人工智能的发明是指将人工智能算法或模型融入发明创造中,作为对产品、方法或其改进所提出方案的内在部分。笔者以为,基于人工智能的发明实质上即为包含人工智能技术且以人工智能技术作为核心组成部分的发明。相比而言,人工智能辅助作出的发明,是在发明过程中以人工智能技术作为辅助工具得到的发明创造。“辅助工具”,顾名思义,人工智能在其中仅仅起到辅助作用,且一般而言辅助工具具有可替代性,例如可被其他具有相同功能的工具所替代。人工智能生成的发明,则是指人工智能在没有人类实质性贡献的情况下自主生成的发明创造,比如下文提及的DABUS案。

01、发明人资格问题

DABUS一案引发了全球知识产权界对专利申请的发明人资格的重新审视。

DABUS是美国公司Imagination Engines Incorporated(IEI)的创始人Dr. Stephen Thaler开发的人工智能系统,其全称为Device for the Autonomous Bootstrapping of Unified Sentience(统一感知的自主引导装置)。Dr. Stephen Thaler 在IEI公司的主页上对人工智能系统DABUS进行了简要介绍。该介绍中指出,DABUS系统的重大改进在于,想法(ideas)并非通过神经元的“开-关(on-off)”激活模式来表征,而是由链式网络快速形成又消散的瞬态结构或形态来表征。这种构造使得DABUS能够更像人类大脑那样,自主地将简单的概念组合成复杂的想法,并且预期这些想法可能带来的结果。如果碰巧这些几何表示的想法包含一个或多个期望的结果,这些形态就会被选择性强化,而表示不良想法的几何结构则通过多种机制被削弱。

Dr. Stephen Thaler声称DABUS系统自主生成了基于“分形”概念的两个发明创造—具有分形轮廓的食品或饮料容器和脉冲序列具有分形维度的信号指示灯,并于2019年9月17日提交了基于上述主题的国际申请(PCT/IB2019/057809)。DABUS被登记为该国际申请的发明人。该国际申请指定进入了多个国家或地区,包括中国、美国、欧洲、日本、韩国、澳大利亚、英国、德国等。据称,DABUS案在世界主要知识产权局或法院均遭遇了驳回。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申请(申请号201980006158.0)在经历了初审和复审两个阶段的审理后就人工智能系统DABUS是否具有发明人资格给出了中国答案。

在初审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初审部门以申请人在进入国家阶段的声明中没有正确地指明人类发明人为由驳回了该申请,法律依据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下文简称“细则”)中第十三条规定的“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请求人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发明人”应做扩张解释,而不应限制于人类,当法律法规存在缺位时,应向权利人的权益加以倾斜,实现补位。

在复审阶段,合议组认为仅基于细则第十三条的文义解释不足以得到充分正确的结论。于是,合议组梳理了专利法及其细则中有关发明人的所有法律条款,并基于体系解释和立法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去理解细则第十三条的法律含义。合议组认为,专利法定义发明人是为了赋予发明人获得奖励和报酬的财产权利,以及在专利文件上署名的人身权利,其目的在于鼓励发明创造。由于专利权属于民事权利,发明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亦属于民事权利,合议组认为DABUS是否具有发明人资格的确定应与民法规范相匹配。依据民法相关规定,只有民事主体才能享有民事权利。而民法中规定了三类民事主体,分别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据此,合议组在复审决定中指出,DABUS是人工智能系统,不属于民法规定的三类民事主体之一,不能作为民事主体享有专利法上发明人相关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因此无法在专利行政审批程序中被确定为发明人。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发明人应当是通过自己的智慧和才能完成发明创造的自然人。至此,合议组作出了维持初审部门的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成为我国关于人工智能系统的发明人资格问题的首案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DABUS案后正式施行的《专利审查指南(2023)》(“下文简称“指南2023”)中已明确规定了“发明人应当是个人,请求书中不得填写单位或者集体,以及人工智能名称,例如不得写成“××课题组”或者“人工智能××”等”。

本次制定的指引中首先便引出了指南2023中的上述规定,进而明确指出在专利文件中署名的发明人必须是自然人,人工智能系统以及其他非自然人不得作为发明人。当存在多个发明人时,每个发明人都必须是自然人。

指引中还指出,在以上提及的四种人工智能相关的专利申请类型中,除人工智能生成的发明之外,其他三种类型的专利申请中发明人均应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自然人。而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的发明,在我国当前法律背景下无法赋予人工智能发明人身份。

人工智能系统的发明人资格问题也引发了学界的广泛讨论。清华大学崔国斌教授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人工智能系统不被视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成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人”。然而,未来法律是否会承认人工智能系统的民事主体资格或发明人地位,取决于这样做是否能够给人类主体带来实际的利益。比如,承认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为股东的有限责任铺平道路,简化了公司内部各种自然人主体之间以及他们与外部自然人之间的互动关系,提升了社会效率。因此,法律上承认了“法人”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在崔教授看来,理论上,如果承认人工智能系统的民事主体资格也会带来类似的社会利益,政策制定者很有可能这么做。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发布的“Getting the innovation ecosystem ready for AI – An IP policy toolkit”(下文简称“报告”)中针对DABUS案就现有知识产权保护形成的挑战也提出了一些建议。在笔者看来,报告中所提建议与崔教授的上述看法似有异曲同工之处。

报告中指出,就人工智能生成的发明创造而言,各司法管辖区域的政策制定者不仅仅要思考在专利申请中人工智能是否可以或应该被认定为发明人的二元问题。更有利的是,从专利的经济和社会目的等更广泛的层面来考量,从而做出选择:

- 保持现状,继续只承认人类发明人;

- 修改专利法,允许将人工智能系统列为唯一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

- 修改专利法,要求法人作为人工智能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的代理,同时记录人工智能系统的创造性贡献;或者

- 为人工智能生成的发明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法。

就DABUS案在各个国家或地区的审议结果来看,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目前都选择了“保持现状,继续只承认人类发明人”。这一结论所基于的逻辑本质上都是人工智能系统作为非人类,并不需要用所谓的名利(比如财产收益、署名)予以激励进而促进其发明创造。

不过,随着人工智能技术以及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另外三种选择在未来的某天变成现实也是有可能的。

02、充分公开问题

指引中指出,人工智能算法或模型存在“黑匣子”特性,需要有足够的信息来达到充分公开的目的。发明贡献不同,实现该发明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亦有所不同。

在目前无法就人工智能生成的发明赋予人工智能系统发明人身份的背景下,充分公开问题实际上便只涉及到了除人工智能生成的发明之外的三种专利申请类型。指引中对这三种人工智能相关专利申请的充分公开问题仅示例性给出了几种情形的建议做法。这也许是因为,目前专利审查实践中的相关案例素材尚未丰富到足以充分阐释这一问题的程度,暂且就几种方向相对明晰的情形予以宽范的指引,更复杂的情形还要待进一步实践积累。

根据指引中的内容可以看出,不同类型的人工智能相关专利申请的发明贡献可能不同,但一般都需要根据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要达到的技术效果来确定说明书中应记载何种内容以达到充分公开的目的。比如,对于涉及人工智能算法或模型本身的专利申请,指引中建议,发明贡献在于人工智能模型训练的申请,一般需要根据要解决的问题或要达到的效果,在说明书中清楚记载必要的模型训练过程中涉及的算法及算法的具体步骤、训练方法的具体过程等,而发明贡献在于人工智能模型构建的申请则一般需要记载必要的模块结构、层次结构或连接关系等。对于基于人工智能的发明,指引中建议,发明贡献在于人工智能具体领域应用的,一般需要根据要解决的问题或要达到的效果,在说明书中清楚记载模型如何与具体应用场景结合、输入/输出数据如何设置等。

虽然指引中没有提供具体的案例,但笔者注意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5年4月30日发布的《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草案”)中在第二部分第九章第6.3.3节增加了两个是否满足充分公开要求的审查示例,分别对应于人工智能的模型构建和人工智能的具体领域应用,进一步补充明确了说明书的相关撰写要求。

对于人工智能辅助作出的发明,指引给出的示例情形中并未提及。原因可能在于,专利法通常不要求申请人解释一项发明创造是如何得来的。比如,指南2023中的第二部分第四章第6.1节中明确规定了,不管发明者在创立发明的过程中是历尽艰辛,还是唾手而得,都不应当影响对该发明创造性的评价。绝大多数发明是发明者创造性劳动的结晶,是长期科学研究或者生产实践的总结。但是,也有一部分发明是偶然作出的。因此,专利申请中通常无需公开发明创造的获得过程,比如,通常无需公开发明人的思考过程、所使用的辅助工具、所进行的过程试验等等。理论上,这也适用于在发明过程中使用人工智能作为辅助工具的情形。也就是说,对于人工智辅助作出的发明,理论上,并不要求申请人在说明书中说明发明创造使用了人工智能作为辅助工具,更不要求其说明具体是如何使用的。因此,就人工智能辅助作出的发明而言,其充分公开问题似与其他不涉及人工智能的一般申请并无二异。

可能仍需注意的是,人工智能作为辅助工具,其与常规意义上的工具毕竟还是有很大区别的。如果使用何种人工智能工具及其具体使用方式对于发明创造的再现是关键性的,那么要求申请人公开人工智能辅助工具的具体使用细节可能就变得必要了。

03、客体适格性问题

在申请人申请专利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人工智能相关专利申请的客体还需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五条有关专利申请客体适格性的规定。

指引中就如何判断是否满足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给与了说明。相应内容总体上遵循于指南2023中第二部分第九章第6节中的相关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根据指引,只要人工智能相关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包含有技术特征且所包含的技术特征没有仅仅体现在主题名称中,该权利要求就整体而言便不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过,“且所包含的技术特征没有仅仅体现在主题名称中”这一点似乎还有待商榷。指南2023中规定,“如果权利要求中除了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还包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就整体而言并不是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则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可以看出,这其中并没有要求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不能仅记载在主题名称中。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469号的裁判中曾指出,专利主题名称本身构成或隐含了具体技术特征,或者系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所在的,其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实质限定作用。因此,指引中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审查标准的解读似有不当。

关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指引中给出了人工智能相关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满足此规定的三种非限制性示例情形。该三种情形与指南2023中针对所有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给出的三个出口相对应。概括地讲,根据现行专利审查标准,如果(1)权利要求的撰写体现出了人工智能算法或模型处理的是技术领域中具有确切技术含义的数据,或者(2)权利要求的撰写体现出了人工智能算法或模型与计算机系统的内部结构存在特定技术关联,从而解决了如何提升硬件运算效率或执行效果的技术问题,并能够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计算机系统内部性能改进的技术效果,或者(3)权利要求的撰写体现了基于人工智能算法挖掘出了具体应用领域的大数据中符合自然规律的内在关联关系,则认为人工智能相关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保护的方案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五条,指引中并未提及。不过笔者注意到,草案在第二部分第九章第6.1.1节和6.2节中针对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相关申请分别增加了有关专利法第五条的审查基准和审查示例。草案在上述第6.1.1节中指出,对于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如果含有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内容,例如,数据采集、标签管理、规则设置、推荐决策等存在违反法律,违背公平正义、存在歧视偏见等情形的,则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相应地,草案在上述第6.2节中给出了两个审查示例,篇幅原因,在此不便详述。

可以看出,人工智能相关专利申请在闯客体关卡时,需一一通过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的审查、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审查、以及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审查。创新主体申请专利时,有利的是,结合上述相关规定规范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写法,以避免客体的不适格。

04、人工智能生成的发明能否获得专利保护?

尽管Dr. Stephen Thaler声称其所提交申请的发明由DABUS完全自主地生成,但业内许多计算机科学家仍认为目前人工智能尚未发展到如此高级别的地步。人工智能系统仍需人类的指令/命令输入以及人类对输出结果的把控、筛选或进一步测试等等。也就是说,人工智能系统尚未实现完全自主式操作,特别是自主地提出问题并相应地存找解决方案。

然而,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未来的人工智能系统成为自主发明者也不是完全不可能的。因此,对人工智能自主生成的发明创造能否获得专利保护有提前考量的必要性。

报告中指出,鉴于DABUS案提出的问题,建议各司法管辖区的政策制定者基于专利的经济和社会目的评估其专利法,以确定是否需要进行调整(保持现状?修改现行专利法?还是制定专门的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法?),以应对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出现。相关考虑因素例如包括:

- 在人工智能生成发明的背景下,现有的人工智能知识产权制度能否提供所需的经济激励和社会效益?

- 继续维持现状会抑制对人工智能的投资吗?

- 对人工智能发明人的认可会破坏专利制度为人类发明者提供的传统激励机制吗?

- 允许人工智能被命名为发明人,是否会将专利法的基本概念延伸到结构上不可行的程度?

- 由人工智能自主生成的发明是否应该从专利保护中受益?

- 专利制度是否应该继续只专注于促进人类的创新?

这些因素涉及到复杂的问题,特别是社会和经济层面的全面、深刻的考量。以笔者的认知,必不足以洞见其一二。笔者仅仅从专利制度的目的是激励创新活动这一角度简单谈谈。

假设完全排除人工智能生成的发明获得专利保护的可能性,人工智能相关的创新活动是否会受到抑制?以笔者浅见,如前所述,若人工智能系统作为非人类主体并无激励之必要,那么无论这样的系统在生成发明创造的过程中是否涉及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劳动,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并不会抑制人工智能系统本身的创新活动。值得考虑的可能是,设计、开发和训练该人工智能系统的背后的“人”的创新活动会否受到抑制。如果创建该人工智能系统本身的过程涉及大量的智慧和资金投入,给予这样的智慧贡献以知识产权保护也许才能实现对创新活动的有效激励。当然,这种知识产权保护可能不必然是专利保护,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甚至有可能催生出现有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框架下的新的保护类型,或者如报告中所说的,针对人工智能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法也是有可能的。

05、结语

人工智能技术是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重要驱动力。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关系着未来经济和社会的高质量发展。针对人工智能等新领域新业态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细化和完善将有利于激励人工智能相关创新活动以及平衡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人工智能的良好健康发展保驾护航。期待在未来看到有关人工智能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的更多讨论以及更多的指导性案例,以为创新主体和知识产权从业者提供更明晰的指引。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张云娇 成都泛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来源:IPRdai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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