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电话向第三人催要货款时,多次表示代替付款应认定债务加入

360影视 日韩动漫 2025-06-27 06:09 3

摘要:欢迎关注,欢迎使用本站收费法律服务,案件检索、咨询、代书、代理均可。本站文章均为真实案例,标题为裁判观点,碰到法律问题可在我的主页按需搜索。如果需要案号,请关注后在具体文章下评论留言,随后私信。

欢迎关注,欢迎使用本站收费法律服务,案件检索、咨询、代书、代理均可。本站文章均为真实案例,标题为裁判观点,碰到法律问题可在我的主页按需搜索。如果需要案号,请关注后在具体文章下评论留言,随后私信。

高某新与高某伟系兄弟关系。 2011 年 5 月 30 日,高某伟因承接武汉经济开发区中治・枫树湾 C1-C9# 楼建筑安装工程向肖某少购买水泥和英红瓦。 2016 年 2 月 2 日,高某伟与肖某少进行结算对账,同日高某伟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了购买英红瓦、水泥数量及单价,同时写明 “已付 34 万材料款,下欠 14 万元整” 并签字确认。 欠条出具后,2018 年后肖某少未向高某伟主张权利,但多次向高某新催要欠款均未果,遂引起本次诉讼。

肖某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请求判令高某新、高某伟立即向肖某少给付货款 140000 元及占用利息 (以 140000 元为基数,从 2016 年 2 月 3 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1.5 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 请求判令高某新、高某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高某新是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的规定,本案中,肖某少向高某伟承包的工程工地供货,高某伟向肖某少出具欠条并签名,肖某少与高某伟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肖某少未提交肖某少与高某新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高某新是否收到肖某少货物、高某新是否曾与肖某少进行结算或支付货款的证据,亦未提交案涉工程是由高某新和高某伟共同承接的证据,其提交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达到肖某少与高某新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下欠货款的证明目的,故高某新辩称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肖某少追索货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的规定,本案中,高某伟于 2016 年 2 月 2 日向肖某少出具欠条时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肖某少未提交证据证明 2018 年之后曾向高某伟追索债务,至本案起诉时诉讼时效已届满,故高某伟辩称肖某少提起诉讼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判决后,肖某少上诉请求:1. 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高某新、高某伟立即向肖某少给付货款 140000 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以 140000 元为基数,自 2016 年 2 月 3 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1.5 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高某新、高某伟承担。 肖某少庭后提交补充说明称利息以 140000 元为基数,自 2016 年 2 月 3 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 1.5 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6 年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 4.35%。 事实与理由:一、高某新、高某伟共同向肖某少购买水泥和英红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高某新、高某伟系亲兄弟,武汉经济开发区中治・枫树湾 C1-C9# 楼建筑安装工程名义上是高某伟,但实际上是高某新、高某伟共同承接。 2012 年 3 月 12 日,高某新称其武汉经济开发区中治・枫树湾 C 区工地需要水泥和英红瓦,要求肖某少为其供货。 肖某少供货完毕后,多次催高某新结账,高某新皆以工地尚未完工,甲方没有跟其对账为由推脱。 2016 年 2 月 2 日,高某新、高某伟与肖某少对账,因高某新称项目是以高某伟的名义签订的,便由高某伟在欠条上签字。 武汉经济开发区中治・枫树湾 C1-C9# 楼建筑安装工程名义上是高某新,但实际施工人是高某新、高某伟,故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二、高某新、高某伟系亲兄弟,且高某新是本次交易的负责人,肖某少一直与其保持联络,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本次交易全程均是高某新与肖某少联络,高某新在一审的谈话笔录中自认 “她之前往这个工地送的货都是我带着肖某少找甲方要的钱”,肖某少也仅是在对账的时候见过高某伟。 高某伟一审答辩称 “明确告知原告方以后结款找我高某伟”,但事实上,肖某少向预留的电话 18*****7181 打电话要账时,发现高某伟早已将肖某少拉黑,电话无法打通,肖某少一审庭审后也再次拨打高某伟的电话,显示的仍然是无法接通、被拉黑状态。 肖某少联系高某新要求其弟弟高某伟更换欠条,高某新一直声称这个事情他来解决,和他兄弟没关系,并要求肖某少提供收款账号,他负责给肖某少结账。 其次,案涉交易是高某新、高某伟共同参与,高某新、高某伟亦是近亲属关系,高某新一审谈话笔录中也自述:我看了她的单子有 140000 元,当时甲方如果把质保金退给我们,我准备劝我兄弟把这钱给他算了。 由此可以推断出高某伟是知晓肖某少在找他哥要这笔账款的。 肖某少并非是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从其每年几十通通话记录来看,其一直在积极的主张自己的权利。 相反,高某新、高某伟不守诚信,企图通过玩文字游戏、钻法律漏洞来逃避债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改判。高某新、高某伟辩称,第一,整个项目是由高某伟独自承包,一审法院已查明相关事实。 第二,高某新、高某伟为亲兄弟并不是突破合同相对性、法律关系相对性的理由,俗话说冤有头债有主,法理人情皆不会因为亲属关系而胡乱攀扯。 第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肖某少的上诉请求。

二审另查明:肖某少分别于 2021 年 6 月 29 日、2021 年 7 月 20 日、2021 年 10 月 14 日、2021 年 12 月 2 日、2022 年 10 月 18 日通过电话向高某新就案涉货款进行沟通,部分通话内容大致如下:2021 年 6 月 29 日,肖某少对高某新说:“你 29 号叫我过来拿钱的?” 高某新:“你晚上就把你的卡号用微信传给我,再传一遍,我就这两天到位就完了,就这,好吧。 ” 肖某少:“是的,厂里一直追我。 ” 高某新:“我知道,我知道。 ”2021 年 7 月 20 日,肖某少对高某新说:“把那个钱帮忙给了算了”,高某新:“是的是的,我是过几天给你,这个星期二,搞得清白。 下个星期我就算给你们。 我跟你说了的,这个月底我会给你们清白的,我拿到钱就会转给你们的,这些年我也累了,我拿到钱就会给你们解决的”。 2021 年 10 月 14 日,高某新对肖某少说:“那个钱,你今天把我搞疯,你放心肯定给你到位。 ” 肖某少:“你说这么样弄,厂里要把我逼死了。 ” 高某新:“那你放心,肯定到,钱是肯定到,你的 14 万块钱。 ” 肖某少:“钱肯定到也要有个时间啊,高总。 ” 高某新:“就这两天,不存在很长时间”。 2022 年 10 月 18 日,肖某少对高某新说:“你打电话来有什么事,好消息?” 高某新:“是这样的,你看到了那个吧,我让你看的,我们的那个官司,现在是这样的,我们昨天已经申请了,程序走完了,下个月 2 号就是 11 月 2 日就强制执行,搞清白后我一定拼了命也会把你的钱给你,你放一百个心,我答应你的事情跟你办到就完了,你的 14 万块钱。 ” 肖某少:“好的,好的,这多年你知道吧。 ” 高某新:“这我晓得,你放心。 ” 肖某少:“好好,谢谢你啊。 ” 再查明:一审法院为调查案件事实,向高某新播放上述电话录音并制作《谈话笔录》,高某新称 “这些录音是我与肖某少之间的电话录音,她每回打电话我知道她在录音。 ” 一审法院询问高某新在电话录音说要想办法给钱是什么意思时,高某新称 “我这个人有时有些心软,我看了她的单子有 140000 元,当时甲方如果把质保金退给我们,我准备劝我兄弟把这个钱给她算了,我也知道她家庭挺困难。 但到现在这个官司判输了,准备再审申请,主要我们也没有在甲方拿到钱。 实在不是我差她的钱,是我兄弟给她打的条子。 ” 并询问高某新既然说不欠肖某少钱,为何肖某少一直找其要钱,其又一直在电话里承诺付款的原因时,高某新称 “她之前往这个工地送的货都是我带肖某少找甲方要的钱,所以她一直找我要。 但这个工地不是我承包的,我只是给我兄弟打工,她总是找我闹,所以我没办法了才这么说的。 ”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高某新是否为案涉货物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二、高某新应否承担支付案涉货款的责任;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现结合案件查明事实以及当事人诉辩意见,依法评判如下:

一、关于高某新是否为案涉货物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只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者承担,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首先,本案中向肖某少购买水泥和英红瓦后与之进行结算的对象系高某伟,欠条亦有高某伟的签字。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肖某少虽主张武汉经济开发区中治・枫树湾 C1-C9# 楼建筑安装工程实际上是高某新、高某伟共同承接,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高某伟提交的案涉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乙方系高某伟非高某新。 再次,即便案涉工程项目系高某新、高某伟共同承建,也无证据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系高某新以自己的名义或以高某新、高某伟共同的名义向肖某少购买,更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高某新系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肖某少与高某伟,高某新并非合同相对人。

二、关于高某新应否承担支付案涉货款的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该条规定了债务加入的两种情形,一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二是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只要满足两种情形之一,第三人的行为即可认定为债务加入。 本案中,高某伟因向肖某少购买水泥和英红瓦差欠肖某少剩余货款 140000 元,肖某少在 2021 年至 2022 年期间通过电话向高某伟的兄弟高某新催要货款时,高某新明知是高某伟出具的欠条且认为自己不差欠肖某少款项,但仍多次表示愿意支付货款或替肖某少解决货款支付事宜,可以认定高某新具有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肖某少对此亦未明确拒绝,高某新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属于债务加入,故肖某少可以请求第三人即债务加入人高某新和原债务人高某伟承担连带债务。

三、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 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 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 本案中,高某伟于 2016 年 2 月 2 日向肖某少出具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结合高某伟自认肖某少于 2018 年之后未向其追索债务的事实,可以认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肖某少 2018 年向高某伟要求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重新起算。高某伟、肖某少均未提交肖某少于 2018 年向高某伟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故肖某少对高某伟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其要求高某伟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重新起算三年,推定为 2019 年 1 月 1 日 - 2021 年 12 月 31 日。

如前所述,高某新构成债务加入,其加入到高某伟对肖某少的债务时,债务的内容保持不变,因此高某新对肖某少的债务履行期应当与高某伟保持一致。 高某新加入债务时,高某伟的履行期已经届满,则高某新的履行期也已经届满,所以肖某少对高某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高某新承诺清偿债务,即债务加入成立时起算。 综合肖某少提交的电话录音内容、一审法院对高某新的《谈话笔录》内容,可以认定肖某少对高某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 2021 年 6 月高某新加入债务时起算,肖某少在 2021 年 - 2022 年期间多次向债务加入人高某新主张债权,故肖某少对高某新的诉讼时效因其多次主张权利或因高某新主动承诺履行债务而产生时效中断重新计算的法律效果,肖某少提交的电话录音内容显示其与高某新最后一次电话沟通的时间为 2022 年 10 月 18 日,系高某新主动承诺清偿债务,故至本案一审法院 2024 年 9 月 26 日立案受理时,肖某少对高某新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仍未届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高某新构成债务加入,其应与高某伟共同向肖某少承担连带责任,肖某少对高某伟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019 年 1 月 1 日 - 2021 年 12 月 31 日,至高某新于 2021 年 6 月承诺还款、加入债务时,肖某少对高某伟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仍未届满。 结合高某伟与高某新系亲兄弟的身份关系及密切程度、高某新系在案涉工地为高某伟提供劳务的经济关系、肖某少已收到的款项系高某新带其找甲方支付的事实,可以认定债务加入人高某新与原债务人高某伟构成共同体,肖某少多次向高某新主张债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可及于高某伟,故至本案起诉时,肖某少对高某伟、高某新的债权请求权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 2019 年 8 月 19 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 2019 年 8 月 20 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标准为基础,加计 30—50% 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 肖某少与高某伟并未约定买卖合同的付款时间,根据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也无法确定付款时间,且高某伟于 2016 年 2 月 2 日向肖某少出具的欠条亦未约定付款期间,故应自肖某少第一次向高某伟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剩余未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因肖某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第一次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高某伟又自认肖某少于 2018 年之后未向其追索债务,考虑到肖某少于 2018 年向高某伟主张权利后应给予高某伟必要的准备时间,故二审酌定高某伟应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向肖某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即资金占用利息以 140000 元为基数,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计 30% 计算,2019 年 8 月 20 日之后,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 30% 计算。

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高某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某少支付货款 140000 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 (资金占用利息以 140000 元为基数,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计 30% 计算,2019 年 8 月 20 日之后,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 30% 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高某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肖某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法律的生命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