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为有效保护独流老醋、台头西瓜地理标志产品,近日,天津静海区发布《静海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办法所称独流老醋地理标志产品是指在静海区独流镇所辖行政区域(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第126号公告)保护范围内,按照《地理标志产品 独流(老)醋》(G
为有效保护独流老醋、台头西瓜地理标志产品,近日,天津静海区发布《静海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办法所称独流老醋地理标志产品是指在静海区独流镇所辖行政区域(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第126号公告)保护范围内,按照《地理标志产品 独流(老)醋》(GB/T 19461-2008)生产的(老)醋。
台头西瓜地理标志产品是指在静海区台头镇、独流镇、梁头镇、王口镇、良王庄乡等5个乡镇所辖行政区域(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0年第163号公告)保护范围内,按照《台头西瓜》(DB12/T412-2009)生产的西瓜。
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应当向区市场监管局提出申请,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内生产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且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
(二)按照相应质量技术要求、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三)建立质量管理体系,有完整、可追溯的产品质量档案。
静海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独流老醋、台头西瓜地理标志产品,规范生产经营秩序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保证独流老醋、台头西瓜的质量与特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独流老醋地理标志产品是指在静海区独流镇所辖行政区域(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第126号公告)保护范围内,按照《地理标志产品 独流(老)醋》(GB/T 19461-2008)生产的(老)醋。台头西瓜地理标志产品是指在静海区台头镇、独流镇、梁头镇、王口镇、良王庄乡等5个乡镇所辖行政区域(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0年第163号公告)保护范围内,按照《台头西瓜》(DB12/T412-2009)生产的西瓜。
上述依据的相关规定或标准有修改,以修改后为准。
本办法发布后获批准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
未经核准不得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四条 静海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专用标志申请
第五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354号公告)所规定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图案如下:
第六条 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应当向区市场监管局提出申请,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内生产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且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
(二)按照相应质量技术要求、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三)建立质量管理体系,有完整、可追溯的产品质量档案。
第七条 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报告;
(三)其他证明资料。
区市场监管局对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的产地进行核验,并将申请材料报送天津市知识产权局。经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审核,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专用标志基本图案矢量图。该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比例缩放,标注应清晰可识,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第九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应在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同时使用地理标志名称和专用标志,并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地理标志产品标准代号或批准公告号。
第十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标示方法:
(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专用标志附着在产品本身、产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
(二)使用在产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等上;
(三)使用在广播、电视、公开发行的出版物等媒体上,包括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专用标志进行的广告宣传;
(四)使用在展览会、博览会上,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使用专用标志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五)将专用标志使用于电子商务网站、微信、微信公众号、微博、二维码、手机应用程序等互联网载体上;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标示方法。
在展览、展会等公益性活动中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当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备案申请,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后,可以在公益性活动中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生产者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专用标志的使用权转让、转借、出租、出售等。
第十一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应按相应质量技术要求、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质量特色符合质量技术要求,并建立生产、销售台账记录等。
第四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二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市场监管局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报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核准,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一)营业执照已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二)相关生产许可证已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三)已迁出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
(四)不再从事该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的;
(五)未按相应标准组织生产且限期未改正的;
(六)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且限期未改正的;
(七)其他依法应停止使用专用标志情形的。
第十三条 建立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情况年报制度,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区市场监管局报送本年度专用标志使用情况及下年度使用计划。
第十四条 对于未经核准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在产地范围内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的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等行为的,区市场监管局及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来源:天津广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