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扰乱单位、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选举等秩序】

360影视 国产动漫 2025-09-02 09:29 1

摘要:本条对应原《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2025年修订《治安管理处罚法》时将一般情节处罚金额提高至五百元,情节较重处罚金额提高至一千元,聚众扰乱行为处罚金额提高至二千元,并在第一款第三项中增加“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这一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六条【扰乱单位、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选举等秩序】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条文释义

本条对应原《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2025年修订《治安管理处罚法》时将一般情节处罚金额提高至五百元,情节较重处罚金额提高至一千元,聚众扰乱行为处罚金额提高至二千元,并在第一款第三项中增加“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这一公共交通工具。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了五类扰乱公共秩序的具体行为类型及处罚,包括扰乱单位秩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秩序、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和破坏选举秩序等行为。第二款规定了对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首要分子加重处罚的规则。

该条以维护单位、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和选举秩序为核心,通过规制扰乱行为及处罚梯次,防范因个体失范引发群体性混乱,维护公共秩序。

一、扰乱单位秩序

扰乱单位秩序,是指在单位内暴力打砸办公设备、损毁文件材料、纠缠工作人员,或非暴力的静坐、辱骂、起哄、大声喧哗,堵门、封堵出入通道,占据工作场所等,导致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组织、纠集三人以上(含三人)共同实施前款行为构成聚众扰乱单位秩序,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聚众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与《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一是后者的主体包括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前者仅限于首要分子。二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要求“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损失”,缺一则不应以犯罪论处。

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是指在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等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堵塞通道、霸占设施、拒不服从管理等,响他人正常活动。组织、纠集三人以上(含三人)共同实施前款行为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与《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界限:一是后者须达到情节严重,如人数多或时间长;造成人员伤亡、建筑物损坏、公私财物受到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影响或者行为手段恶劣;等等。二是后者须同时满足“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指聚众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后,不听从现场执行治安管理职务的工作人员劝诫,抗拒、阻碍其依法维护公共场所秩序。

三、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

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是指在公共汽车、电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等公共交通工具上大声喧哗、霸占座位、堵塞车门通道、不服从乘务管理、强行下车、辱骂、拉扯驾驶员,导致公共交通工具内秩序混乱,但“尚未危及公共安全”。组织、纠集三人以上(含三人)共同实施前款行为构成聚众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行为,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聚众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行为与《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界限:一是侵害的客体不完全相同,前者侵害的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后者侵害的是整个交通秩序。二是行为发生地不同,前者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后者主要发生在车站、码头、公路、铁路上。三是情节、后果不同,前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后者则是情节严重,致使交通秩序受到严重破坏。四是后者须同时满足“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指聚众实施扰乱交通秩序后,不听从现场执行治安管理职务的工作人员劝诫,抗拒、阻碍其依法维护交通秩序。

四、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

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是指设置障碍物拦截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未经允许攀爬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影响其正常行驶或停靠。

相关行为辨析:(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对非法拦截机动车行为可处二百至二千元罚款,与本条形成竞合,应注意区分以下两点:一是侵犯对象不同,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行为侵犯的对象是交通工具,包括机动车、船舶、航空器及其他交通工具,非法拦截机动车行为仅限于机动车辆。二是构成要件不同,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是行为罚,非法截机动车必须具有“不听劝阻”情节。(2)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指在运行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内部实施破坏正常乘车秩序的行为,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指在交通工具(含私人使用的交通工具)外部实施干扰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行为。(3)若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行为,如辱骂驾驶员发展为殴打驾驶员、抢夺方向盘、强控操作装置等危及公共安全的,则涉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妨害安全驾驶罪。“危及公共安全”是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指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公共交通工具不能安全行驶车辆失控,随时可能发生乘客、道路上的行人伤亡,车辆或财产损失的现实危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9〕1号)明确“危及公共安全”需同时满足行为危险性、场景危险性和后果可能性。

组织、纠集三人以上(含三人)共同实施前款行为构成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行为,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千元以下罚款。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行为除了应与妨害安全驾驶罪作出区别外,还应把握好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2019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法律的适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综合考虑公共交通工具的行驶速度、通行路段情况、载客情况、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严重程度及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危害大小。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宜按照犯罪处理。

五、破坏选举秩序

破坏选举秩序,是指在依法进行的选举活动中,殴打、捆绑选民、代表及有关工作人员;捣乱选举场所、砸毁选举设施;威胁、欺骗、贿赂选民、代表及有关工作人员;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撕毁相关资料,在相关资料上涂写侮辱性词句等,扰乱选举秩序。本行为与《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破坏选举罪的界限:一是要注意区分范围不同,破坏选举罪破坏的选举仅限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活动。本行为除了包含以上两种选举活动,还包含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工会委员会等的选举活动。二是要视情节是否严重,如果情节不恶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如没有造成选举活动彻底瘫痪,没有致使选举结果严重违背民意,没有造成重大不良社会、政治影响,则不构成破坏选举罪。

组织、纠集三人以上(含三人)共同实施前款行为构成聚众破坏选举秩序行为,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聚众破坏选举秩序行为除了应与破坏选举罪作出区别外,还应注意把握对聚众破坏单位内部的自发性选举活动的认定:由于单位内部的自发性选举活动,如评选先进、选举单位内部的领导等,不属于依法进行的选举活动,其性质应属于单位内部的组织活动或工作,聚众破坏单位内部的自发性选举活动,应属于聚众扰乱单位秩序,应据此进行相应处罚。

以上五类行为处罚标准:(1)基础处罚: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2)加重处罚:五日至十日拘留,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3)“情节较重”的认定考虑:行为持续时间长、涉及人数多;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或交通工具大面积延误;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曾因同类行为被处罚。

实务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地域差异与裁量基准

各地对“情节较重”“公共场所”等概念的解释可能存在差异,如一线城市对交通枢纽秩序容忍度更低,需参考本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细化标准,避免同案不同罚。

二、执法对象特殊性

弱势群体,如残疾人、老年人,实施轻微扰乱行为时,应优先教育疏导,避免机械处罚激化矛盾。特殊职业者(如公职人员、学生)的违法行为可能引发舆情,需兼顾处罚效果与社会影响。

三、舆情风险防控

霸座、拦车维权、选举冲突等易引发网络传播,执法应同步做好现场记录与信息公开,避免片面信息发酵。对老人、残疾人等群体的处罚可能被舆论放大,需审慎评估必要性,必要时通报社区或家属协同处置。

案例评析

一、案情简介

某日,旅客李某在某高铁站乘车时,因同行人未能及时登车,在列车车门关闭警示灯亮起后,故意将腿部伸入车门缝隙强行阻挡车门关闭,要求等待同行人。列车工作人员多次警告其行为违法且危害安全,李某仍拒不撤离,持续以身体阻碍车门闭合,导致列车启动程序中断(未实际造成晚点)。公安机关调查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对应 202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依法对其处以行政拘留。

二、案例拆解

行为人用肢体阻碍交通工具运行,主观上对抗管理指令,其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非法拦截交通工具”的构成要件。该条款属行为犯,不以实际损害结果为必要,只要存在“影响正常行驶”即成立违法。本案中行为人拒不改正的故意情节,构成“情节较重”的认定基础。执法通过即时惩戒明确个人诉求不得凌驾于公共交通秩序;凸显法律对运输安全的前置性保护——妨害行为实施即违法;对高频发生的高铁阻门事件传递“零容忍”信号,强化公民敬畏规则。本案精准诠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对“妨害行为即时危险性”的规制逻辑;将“肢体强行阻门”定性为“非法拦截”,拓展了拦截行为的解释边界;“情节较重”的认定紧扣主观恶性(明知故犯)与客观危险性(制造运行中断)双重标准;量罚时未机械依赖损害结果,彰显立法对公共安全法益的预防性保护立场。

来源:法治榆树一点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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