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申请人杨某1称:钱某某(已故)与杨某1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钱某(已故)。钱某某、杨某1及钱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三人曾先后致李某私人书信百余封,该信件本由李某收存,但是2013年5月间,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拍卖公司)发布公告表示其将于2013年6月21
杨某1诉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李某申请诉前行为保全案
——擅自公开私人书信手稿的问题
基本案情
申请人杨某1称:钱某某(已故)与杨某1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钱某(已故)。钱某某、杨某1及钱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三人曾先后致李某私人书信百余封,该信件本由李某收存,但是2013年5月间,某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拍卖公司)发布公告表示其将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拍卖上述私人信件,为进行该拍卖活动,还将于6月8日举行相关研讨会、于6月18日至20日举行预展活动。杨某1认为,钱某某、杨某1、钱某分别对各自创作的书信作品享有著作权。钱某某去世后,杨某1继承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保护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行使发表权;钱某去世后,杨某1与其配偶杨某2共同继承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共同保护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共同行使发表权;鉴于杨某2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故杨某1依法有权主张相关权利。杨某1主张,某拍卖公司及李某即将实施的私人信件公开拍卖活动,以及其正在实施的公开展览、宣传等活动,将侵害杨某1所享有和继承的著作权,如不及时制止上述行为,将会使杨某1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责令某拍卖公司及李某立即停止公开拍卖、公开展览、公开宣传杨某1享有著作权的私人信件。
被申请人某拍卖公司称:其计划举办钱某某书信手稿公开拍卖及相关研讨会、预展等活动,计划拍卖的拍品中包括钱某某、杨某1及钱某所撰写的书信手稿,而且其事先未对拍品的著作权权属情况进行审查,亦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
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杨某1系钱某某(已故)的配偶,二人育有一女钱某(已故)。钱氏一家与李某往来密切,通信频繁,钱氏家人的书信手稿一直由李某收存。2013年5月,被申请人某拍卖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公告称,其将于6月21日拍卖钱某某、杨某1、钱某写给李某的若干封信札、手稿作品百余件等,此前还将举行预展和研讨会。随即多家媒体对此事进行了报道,其中还刊登了某拍卖公司公布的少量手稿照片。经查,上述书信手稿多自李某处取得,内容涉及私人交流、家庭琐事、个人情感以及文学历史时事评论等,均未曾公开发表。杨某1强烈反对公开拍卖和展出手稿,经交涉未果,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行为的保全申请。经查,钱某、钱某某相继于1997年、1998年病故,杨某1为二人继承人,钱某的另一继承人其配偶杨某2同意杨某1的维权主张。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了合法有效的财产担保申请和相关材料,承诺承担如因杨某1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二中保字第9727号民事裁定:某拍卖有限公司在拍卖、预展及宣传等活动中不得以公开发表、展览、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实施侵害钱某某、杨某1、钱某写给李某的涉案书信手稿著作权的行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书信作为人类沟通感情、交流思想、洽谈事项的工具,通常是写信人独立构思并创作而成的文字作品,其内容或表现形式通常不是或不完全是对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的引用、抄录,即不是单纯摹仿、抄袭、篡改他人的作品。因此,书信通常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构成要件,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著作权应当由作者即发信人享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钱某某、杨某1、钱某分别对各自创作的书信作品享有著作权。钱某某去世后,杨某1作为其唯一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保护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法行使其著作权中的发表权。钱某去世后,杨某1、杨某2作为其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保护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法行使其著作权中的发表权。鉴于杨某2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故杨某1依法有权主张相关权利。任何人包括收信人及其他合法取得书信手稿的人,对于合法取得的书信手稿进行处分时均不得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发表权是著作权中重要的人身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杨某1作为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的继承人,享有涉案书信作品的发表权,即享有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如果他人未经许可非法发表涉案书信手稿,将导致对申请人杨某1的发表权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此外,发表权是著作权人行使和保护其他权利的基础,一旦作品被非法发表,极易导致权利人对其他复制、发行等行为难以控制。在杨某1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其享有权利的涉案作品公之于众的情况下,某拍卖公司即将公开预展、公开拍卖涉案书信手稿,及为拍卖而正在或即将通过报刊、光盘、宣传册、计算机网络等方式复制发行涉案书信手稿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杨某1发表权及复制权、发行权的侵犯,将导致申请人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被申请人某公司是涉案拍卖、预展等活动的实施主体,申请人杨某1提出的责令禁止某公司实施上述侵害著作权行为的申请,于法有据,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虽然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书信手稿本应由李某保存,但并无证据证明李某与某公司正在或即将共同实施被请求禁止的侵权行为,故申请人杨某1提出的责令李某停止实施杨某1所述侵权行为的申请,依据不足,对其该项申请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私人书信可能构成作品,写信人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处分私人书信手稿不得侵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权利人禁止发表的作品不得公开发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7条、第1128条(本案适用的是198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第1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第21条第1款、第23条第1款、第5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第19条第1款、第21条第1款、第5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本案适用的是2002年10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2款)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保字第9727号民事裁定(2013年6月3日)
来源:左文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