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 王燕:贸易物流数据与商业秘密侵权

360影视 国产动漫 2025-03-14 11:49 2

摘要:企业数据日益成为商事主体之间竞争的重要内容,数据的可复制性、价值性等特征使其成为商业秘密的重要载体,但是,数据的基本特征与商业秘密保护具有天然的冲突,其可复制性和价值性导致商业秘密易于被非法复制、获取和传播,其可变性导致保密信息易被篡改而破坏秘密性或商业价值。

企业数据日益成为商事主体之间竞争的重要内容,数据的可复制性、价值性等特征使其成为商业秘密的重要载体,但是,数据的基本特征与商业秘密保护具有天然的冲突,其可复制性和价值性导致商业秘密易于被非法复制、获取和传播,其可变性导致保密信息易被篡改而破坏秘密性或商业价值。

本文主要从贸易物流数据与商业秘密的定义、内容、分类入手,分析和总结贸易物流领域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主要审判思路并提出建议,希望就哪些贸易物流数据属于商业秘密,对商业秘密应如何采取保密措施,一旦被他人不正当的获取、使用商业秘密时如何维权,面对可能构成他人商业秘密的贸易物流数据应当如何掌握使用权边界等问题,能够给出一些积极的提示和引导。

一、什么是贸易物流数据及其分类、内容

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贸易物流数据是与贸易和物流相关的数据,指货物在托运人、货运代理人、承运人、仓储保管人、收货人、行政监管机构等主体之间流转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或其他方式的信息记录。

数据的分类具有多视角和多维度,现有的数据分类标准和分类方式交错繁杂,比较通行的分类方式是依据主体属性分为个人数据、企业数据和公共数据三大类,个人数据涉及到的是隐私权和人格权的侵权问题,而公共数据一般会通过授权制度被行政监管机构依法获取后开放共享或有条件开放,能成为商业秘密侵权对象的数据主要是包括货物信息、合同信息、运输信息、仓储信息和主体信息在内的企业数据。

1. 货物信息:包括货物的名称、数量、重量、体积、规格、价值、原产地、包装、唛头、是否为海关监管货物等。危险货物信息还应包括联合国危险货物编号、货物类别及项别、包装类别及规格等。

2. 合同/订单信息:包含合同/订单编号、合同/订单日期、合同/订单履行状态(下单、生产、备货、出库、发货、收货等)、客户信息、付款信息等内容。

3. 运输信息:涵盖运输工具的类型、车牌号、船名、航班号、运单号/订舱号等标识信息,运输路线、运输时间、运输状态(在途、到达、延误)、运输费用、运输保险等相关信息,以及向海关传输的出口集装箱货物订舱预配信息、运抵报告、集装箱货物、件杂货/散货理货报告和海关监管系统所需的其他数据。

4. 仓储信息:涉及仓库的位置、面积、存储能力、库存数量、库存周转率、是否为海关监管仓库等基本信息,以及货物的入库时间、出库时间、存储位置等具体操作信息。

5. 主体信息:包括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货运代理人、仓储保管人等参与货物流转的各个主体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联系人证件号、银行账户,在海关、外汇、税务等行政主管机构的相关资格、资质、等级以及工商登记等内容。

二、什么是商业秘密及其要件、分类

现行法律框架下,数据的收集、使用、加工或交易涉及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主要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根据以上法律定义,贸易物流数据构成商业秘密应当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个基本要件。商业秘密属于商业信息,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类,技术信息是指未申请专利并未予以公开的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经营信息是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具有商业价值的非公开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贸易物流数据主要是企业经营信息。

三、商业秘密侵权的司法界定

与其他侵权案件一样,法院会从侵权行为、过错、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四个基本要素审查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在审查侵权四要素之前,要依据查明的事实界定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那么到底哪些贸易物流数据、在什么情况下可能构成商业秘密呢?

(一)商业秘密的认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13207号案涉及了特定网络平台发布的“货运信息”为商业秘密的认定。第三方受原告M物流公司的委托,利用特定的网站平台A,通过无线寻呼方式,为其发布货运信息;上述货运信息系由A网站平台的会员提供的,并进行了加密保护;原告M物流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规定其员工必须保守公司秘密;A网站《信息网入网新协议》中约定,入网会员未经原告M物流公司同意,不准将该网站平台发布的各种信息向其它媒体传播或转载。因此,法院认定,A网络平台中的货运信息系原告M物流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权网站B中的部分货运信息来源于A网站,B网站的运营主体是被告,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责任。通过判词可以看出,该早期案例的法院并未对“货运信息”是否具有价值性进行说理,只是从秘密性和保密性两个要件认定货运信息为物流公司的商业秘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某行政诉讼二审案,自然人C向主管海关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D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五年间在海关的工程机械零部件进口商品名称、数量、种类、规格、生产销售单位名称、运输方式等报关数据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支架、垫圈、橡胶、螺栓、发动机油软管等”,北京高院二审认为,要求公开的上述信息涉及D公司的经营活动,具有商业价值,且不为公众知悉,D公司亦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确保D公司自行披露前不为公众所知悉。主管海关对上述信息判断为涉及商业秘密,公开可能侵犯D公司权益,并履行征求D公司意见的职责,具有事实根据。且载有上述信息的材料共同体现了D公司的商业价值,不具有可区分性,故主管海关认为上述信息不具有可区分处理的情形正确。可见,北京高院和主管海关从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要件考量要求披露的与第三方进口商品相关的报关数据资料构成商业秘密,且这些数据信息具有整体不可分性。行政机关在认定是否涉及商业秘密时尺度较民事审判宽松,更侧重于程序合法,征求权利人意见后决定不予公开,行政诉讼中的法院也没有对申请公开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进行具体的说理分析。

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2022)渝0192民初8589号案从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要件对货物出口数据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了充分的论证说理,其审判思路非常值得参考和借鉴。

第一,出口到某目的国的某款产品对应的申报数量和申报价格组合信息具备商业秘密认定的秘密性要件。

秘密性认定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案件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据此,出口数据的秘密性应当包括“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并非容易获得”两个要件。

首先,关于“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问题,法院根据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区分了出口货物信息中的公开信息和非公开信息,认为海关对外公开的数据及信息是有关部门统计所需的总值表,并不对外公开某企业某一次或多次出口的具体信息,不能体现某企业对外出口到某个国家的某款产品对应的单价、数量等个性化内容。出口数据等经营信息中出口目的国、中转国、起运港、大区、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成交方式、申报单位、申报币制、运输方式、包装种类、货主单位名称、申报单位名称的经营信息,为一般通用信息,不具有秘密性。而出口到某目的国的能具体确定某款产品,对应的申报单价、申报总价、美元单价、美元总价、申报数量组合信息,反映出口到某个国家的某款产品数量以及单价,具有秘密性。

其次,关于“并非容易获得”问题,法院认为,针对某目的国出口某款产品对应的数量、单价组合信息足以体现出口目的国的个性需求,展现出交易习惯、市场行情等情况,构成了特殊信息。涉案数据组合作为特殊信息,并非容易获得,而是原告经过长期出口经营活动取得的成果,系原告经过一定努力、付出一定代价而取得的。

第二,已在企业内外采取了与涉案出口数据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的出口数据具备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要件。

认定保密性的法律依据为《商业秘密案件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首先,在公司内部,《员工手册》中对员工规定了保密条款,约定了员工的保密义务,载明无论在公司内外都不得泄漏公司机密,原告公司中能够接触到本案涉及经营信息的员工均已签署《承诺书》及《发放记录》,对保密义务明确知晓。

其次,在公司外部,原告与报关服务公司签署了《保密协议》,明确约定,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的出口信息、客户资料、合同及其中条款、产品型号、产品数量、产品价格、产品重量、交易方式、出口时间、运输目的地、运输方式及运费等,还约定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责任。

第三,通过掌握其他公司出口某国的某产品对应的数量、单价组合信息,能够使己方在该国市场竞争中获得成交优势,从而得到产销量的提升,符合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要件。

认定价值性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商业秘密案件规定》第七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

原被告均从事同类产品的出口销售,系行业内的直接竞争对手。原告2019年1-7月进行的某产品出口销售数据包含原告与其海外经销商交易的具体详情,而针对某目的国出口某款产品对应的数量、单价组合信息足以体现出口目的国的个性需求,展现出交易习惯、市场行情等情况,构成了特殊信息。就该产品出口行业而言,掌握其他公司出口某国的某款产品对应的数量、单价组合信息,能够使己方在该国市场竞争中获得成交优势,从而得到产销量的提升。

(二)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分析

确定相关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后,法院进一步分析了被告的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从而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不正当方式获取涉案商业秘密和在其他诉讼庭审程序中未经许可披露涉案经营信息。

首先,被告是通过向第三方购买即数据交易的方式获取了涉案货物出口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个人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企业在采购数据时,知道或应当知道采购的数据系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信息,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如企业采购数据时不知道数据系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数据,但在接收数据时知道或应当知道采购的数据系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信息,仍予以接收,证明该数据交付符合企业数据交易的目的,亦构成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本案中,被告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数据服务协议》,向该公司购买某产品在四个海关内2019年1月到12月中国出口十位数据服务。被告是通过数据交易的方式获得原告针对某目的国出口某款产品对应的数量、单价组合信息,即便被告在签订《数据服务协议》购买海关出口数据时不知道数据涉及原告的商业秘密,但在其接收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数据时,其作为同类产品生产者,理应清楚同行竞争企业针对某目的国出口某款产品对应的数量、单价组合信息涉及他人商业秘密,其仍予以接收,证明该经营组合信息的交付符合被告进行数据交易的目的,被告主观上欲获得同行业中竞争优势企业的出口数据商业秘密,在获得该商业秘密后进一步披露、使用该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能性较大。因此,认为被告购买包含涉案经营信息数据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

另外,被告还实施了在其他案件庭审中举示原告涉案经营信息的行为,法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向他人披露原告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非具有必要性,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在其他公开和非公开案件庭审中举示本案涉及的特殊组合的经营信息,是一种披露行为,客观上会导致原告商业秘密的泄露。其他公司掌握原告针对某目的国出口某款产品对应的数量、单价组合信息,掌握该国该等产品市场行情信息,能够使己方在该产品出口市场竞争中获得成交优势,从而得到产销量的提升。该披露行为给商业秘密所有人即原告带来竞争损害,也对竞争秩序造成破坏。法院进一步论证,判断民事诉讼活动的举证行为是否侵害他人商业秘密,应从是否超过民事诉讼行为的必要限度为界。虽然民事诉讼活动赋予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权利,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当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行使,当事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和自由时,亦不应超过必要限度。在被告与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被告可以采取不向该公司披露原告上述经营信息的方式进行举证,但被告并未采取措施防止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未经原告允许而擅自披露原告上述商业秘密的行为已超出了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边界。

(三)侵权损失的确定

侵犯商业秘密不仅侵害了权利人的民事权利,也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所以竞争法下的损失赔偿与侵权法不同,并不以损失的实际发生为必要,如果是恶意侵权,其损失赔偿额也不以实际损失为限,可判令一定的惩罚性赔偿。确定侵权损失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的确定规则如下:

1. 按照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

2.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

3. 恶意侵权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被侵权人所受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所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4. 侵犯商业秘密案中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后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2022)渝0192民初8589号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均难以确定,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信息积累成本、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了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金额。

(四)举证责任分配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由权利人负首要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参考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3538号案,原告明确主张,包括客户的名称及物流报价在内的“客户明细”为商业秘密,法院对此做出了相反认定。一方面,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客户明细”具有秘密性且其已经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的事实,另一方面,物流客户有选择物流公司的权利,其物流客户应该是不特定的客户,物流报价应该也是公开的,物流客户可以根据物流公司的报价进行选择物流公司,故原告在具体经营过程中,对客户披露物流价格信息也是经营中必然发生的事实。法院综合认定,原告主张“客户明细”不构成经营秘密,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根据《商业秘密案件规定》第二十四条,当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初步证据,但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由侵权人掌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四、商业秘密侵权的行政处罚

在竞争法视角下,商业秘密侵权不仅侵犯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民事权利,还侵犯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所以除了民事诉讼之外,市场监管部门还可能会对侵权责任人行使行政处罚权。如,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监管局对吴某做出深市监龙处罚〔2023〕稽9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吴某违反了与举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竞业限制协议》规定,利用其在职期间所掌握的举报人的客户资料、公司产品内部报价等商业机密,披露且允许其亲属就职的其他公司使用,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方式,损害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三)项“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所列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五、对贸易和物流企业的建议

首先,要提高对企业数据和商业秘密价值性的了解和认识。

数据是有价值的资产,并非只有科技公司才会有数据资产,贸易、物流企业也同样持有数据资产。虽然对于数据权到底是物权还是知识产权、抑或是与物权、知识产权并列存在的新型财产权,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定性,但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已经有了“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的政策引导,并且各地也在进行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试行和推行。

2025年2月7日国家发改委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物流数据开放互联试点工作的通知》,在天津等16个城市开展物流数据开放互联试点工作,旨在破除“信息孤岛”“数据烟囱”,打通政府部门、相关企业及港口、公路、铁路、航空等业务系统数据,促进物流资源优化配置。物流数据开放互联无疑会促进物流成本的降低和供应链运营效率的提高,但不可避免的会带来数据权益归属、数据持有权、加工使用权和产品经营权的权利边界划分以及由此可能引发的数据权益争议、商业秘密侵权等问题。贸易和物流企业应当尽早学习,进行相应的知识储备,迎接贸易物流数据的全面开放互联。

第二,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防止商业秘密泄漏。

首先,梳理持有的贸易物流数据,分门别类,对可能体现自身竞争优势、具有一定商业价值的数据信息进行筛选并确定为本企业的商业秘密,比如重点产品的技术信息、特定区域的重点客户信息、商品的内部定价、贸易企业与某些承运人、货运代理人、保险公司的内部协议价格、体现报价和方案内容的企业招投标文件等。

其次,确定保密义务人,可以是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任何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人,对保密义务人通过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提出保密要求,并与其签署明确的保密协议、保密承诺函等。

最后,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达到不被公众知悉或获得的效果。比如,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采取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等措施,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

第三,合法合规收集、使用或交易他人数据。

不同种类、不同级别的贸易物流数据,在开放程度、共享原则和授权制度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收集和使用公共数据时,应当严格按照政务部门规定的权限、目的、范围、格式和流程收集、使用。收集和使用企业数据等非公共数据时,应当取得权利人的授权同意。通过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开展数据交易,应当通过交易场所核查数据来源、数据内容、交易对手身份信息等,能够从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角度识别购买的数据是否存在侵权可能。“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主观状态是构成侵权的要素之一,前文提到的(2022)渝0192民初8589号案中,被告明知原告在四个海关一年内的出口数据是原告商业秘密仍然向某科技公司购买,虽然不是从原告处直接获取,仍然被认定为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因此,一旦发现通过合法合规途径取得的贸易物流数据可能构成他人的商业秘密,应当立即停止获取或使用,对已取得的数据进行封存或隔离,防止进一步泄露或扩散,并向供应商溯源审查,能够证明事前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事后已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四,一旦发现自身商业秘密被侵犯,收集侵权证据,积极维权。

前文提到,商业秘密侵权的首要举证责任在权利人,因此,一旦发现商业秘密被侵犯,应当第一时间采取处置措施,通过技术手段防止商业秘密进一步扩散,必要时向法院申请诉前禁止令,要求侵权人停止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然后尽快收集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自身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失及损失金额的证据,必要时以公证方式进行证据固定和保全。接下来可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向主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要求责令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权利人损失较大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权利人可以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

以上浅见,仅供参考,具体案件仍需具体分析。

●参考文献:

一、本文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政策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关于开展物流数据开放互联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工作管理规定(2020)》。

二、本文引用的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某行政诉讼二审案;

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2022)渝0192民初8589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13207号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3538号案;

深市监龙处罚〔2023〕稽97号行政处罚决定。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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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大成律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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