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日常消费购物的过程中,是否所有的购物者都属于消费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呢?近日,镇平县人民法院石佛寺法庭成功调解一起原告购买玉器要求退一赔三案件。
大河网讯 在日常消费购物的过程中,是否所有的购物者都属于消费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呢?近日,镇平县人民法院石佛寺法庭成功调解一起原告购买玉器要求退一赔三案件。
据了解,2024年3月至8月,原告分别进入“某姐玉器厂”和“某姐玉器厂和田玉”抖音直播间进行购物。在视频中,被告宣称以石佛寺老玉器厂的名义卖货,原告出于对国营工厂这一货源的信任,分别从两个直播间陆续购买和田玉商品共计4万余元,扣除已出售及送人的玉货,尚有价值2万余元案涉玉货库存。2024年9月,原告通过电话与石佛寺玉器厂法定代表人联系后得知石佛寺玉器厂从未在抖音平台上开设直播间卖货,故而原告认为被告以虚假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属于欺诈行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库存货款2万余元,并支付三倍赔偿款。
经该院审理查明,被告在直播间对其商品进行宣传时,确实摆有“石佛寺玉器厂 国营老厂”字样招牌,但也展示有“某姐玉器厂”和“某姐玉器厂和田玉”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被告双方交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玉石商品的生产者也没有特殊约定。原告在得知石佛寺玉器厂从未在抖音平台上开设直播间卖货后,曾要求退货退款,被告以超过“七日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庭审中,原告方自认案涉玉货已销售及送人价值近2万元,现只有2万余元存货,且对玉货质量明确表示不提异议。
针对该案案情,该院主审法官当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辨法析理。对被告来说,其在直播间的显著位置摆放“石佛寺玉器厂 国营老厂”字样招牌系有意误导之嫌,以超过“七日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不妥。对原告来说,其自认购买案涉玉货后已将部分商品转卖他人,具有盈利性质,且就剩余案涉玉货来说亦不能断言完全用于自身的生活需要,就身份而言,原告已不完全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之身份特征,反之更符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若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了其产品之制造商,应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进行诉讼,而不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同时庭审中原告方未就货物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及其证据,即原告并未在人身安全和财产损失方面就其受到的实质损害尽到举证责任,其诉讼请求很难得到该院的支持。
其次,若原告按照普通的买卖合同提起诉讼,由于被告在直播间的营业执照注明自己系“个体工商户”,而在原、被告售买案涉玉货时就玉货的产地并无特别约定,根据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质量“约定不明”之处理规则及玉石销售行业的行业规则,在原告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案涉玉货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其诉请也是不易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通过该案法官的辨法析理及双方“角色互换”提醒,终于使双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将现存的案涉玉货退还被告,被告按照退还实物之成交价格退还原告价款,双方握手言和。现双方均已履行完毕。
法官提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当事人要求适用“消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有两个前提:一是主体要求,当事人必须是“消法”规定的“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否则不能成为“消法”规定的“消费者”,不能适用“消法”的相关规定。例如本案的原告,其从被告处购买玉器又对外进行销售盈利,便成为市场商品销售的一个环节,一个普通的市场主体,如果双方因为商品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只能按照民法典有关买卖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二是客观要求,即消费者必须有人身安全和财产损失的客观事实发生。例如商品因质量问题导致消费者发生人身损害,或高价购买假冒伪劣商品致使消费者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等等。以上二者为当事人适用“消法”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姜赟)
编辑:林辉审核 :孙振恒
来源:河南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