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第一条 为优化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切实做好动物防疫条件选址评估,降低动物疫病传播风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以及《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农村部部令2022年第8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饲养场等场所动物防疫条件选址风险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优化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切实做好动物防疫条件选址评估,降低动物疫病传播风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以及《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农村部部令2022年第8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辖区内开办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选址风险评估。
第三条 选址风险评估以有效降低动物疫病传播风险为目标,“公平、公正、公开”为原则,以相关场所间距离与综合评价相结合的方式开展评估,规范管理动物防疫活动。
第四条 旗县(市、区)农牧部门负责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选址评估工作。
第五条 开办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所在地旗县(市、区)农牧部门提出申请,主动接受选址评估工作,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选址概况,包括选址地理位置图、周边与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场所分布距离以及天然屏障状况。
(二)设计方案,包括养殖畜禽种类、设计规模、饲养模式、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方式、排泄物等废弃物处理工艺等。
(三)防疫措施,重点说明动物防疫人工屏障、动物防疫硬件设施、设施设备清单、各项管理制度等。
(四)动物防疫条件选址评估申请表、申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申报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旗县(市、区)农牧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六条 动物饲养场选址满足以下条件的,可认定为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选址要求。
(一)距离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之间距离500米以上;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三)距离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
(四)不属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饲养区域范围。
第七条 动物隔离场所选址满足以下条件的,可认定为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选址要求。
(一)距离动物饲养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动物隔离场3000米以上;
(二)距离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
(三)不属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区域范围。
第八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选址满足以下条件的,可认定为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选址要求。
(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动物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四)不属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区域范围。
第九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选址满足以下条件的,可认定为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选址要求。
(一)距离动物养殖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生活饮用水源地3000米以上;
(二)距离城镇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十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选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的,旗县(市、区)农牧部门需组织评估专家组,进行选址综合评估。
第十一条 专家组由农牧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动物卫生监督、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等机构中级及以上职称或在专业技术领域工作满5年,具有较强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的3-5名人员组成,专家组内部推选1人担任组长,实行组长负责制,开展选址评估。
第十二条 选址评估以“一场一策”为原则,由专家组组长组织确定评估方案,并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选址评估采取书面审查和实地查看相结合的方式,应重点查验以下信息。
(一)选址周边动物防疫相关的场所情况,与其实际距离以及方位。其生产经营范围或从业内容与周边相关场所的动物疫病易感相关性。
(二)选址与周边相关场所间的天然屏障或者人工屏障情况,包括其周边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地、河流、湖泊、树林、山丘、大型沟壑等天然屏障情况,建设实体院墙、密闭围挡(不具有隔离作用的栅栏、铁丝网等除外)、防疫壕沟等人工屏障,使其与其他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诊疗机构、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动物隔离场、无害化处理厂、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以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等物理隔离情况,采取其他生物安全防护措施,防止病原微生物近距离传播等情况。
(三)选址应在禁养区之外,且符合当地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地、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及生态保护红线等有关管理规定。
(四)附近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状况以及其所在苏木、乡镇近两年内同类易感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
(五)消毒、无害化处理等与动物防疫相关的设施应符合有关规定。
(六)具有符合粪污处理有关规定的防渗、防漏及粪污处理设施设备,能有效防止污染饮用水。
(七)有无动物防疫有关环保处罚和群众反映投诉官方记录。
(八)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需要采集的信息。
第十四条 专家组根据对开办场所从业内容、选址概况、人工(或天然)屏障、设施设备、当地疫病发生情况以及与相关场所的方位距离等,基于动物疫病风险,实施综合评价,作出评估意见。
第十五条 专家组通过综合分析,内部讨论,形成书面评估意见,结论为“现场符合”“整改后符合”“不符合”,并描述整改内容和不通过原因。评估报告需由专家组成员逐一签字确认,共同对结果负责。评估报告有效期半年,至少保存5年。
第十六条 结论为“现场符合”的,旗县(市、区)农牧部门需进一步审查布局、设施设备、管理制度、人员等其他规定条件,按程序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结论为“整改后符合”的,整改后经专家组确认后,旗县(市、区)农牧部门需进一步审查布局、设施设备、管理制度、人员等其他规定条件,按程序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结论为“不符合”的,旗县(市、区)农牧部门不得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七条 场所变更场址或经营范围的,应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旗县(市、区)农牧部门受理后应当重新组织选址风险评估。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表:1.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风险评估申请表
2.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风险评估意见表
来源:律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