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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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为了保障粮食有效供给,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维护经济社会稳定,确保粮食安全,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5年4月24日。

为了保障粮食有效供给,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维护经济社会稳定,确保粮食安全,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在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5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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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2.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2025年3月21日

附件1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安全

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作出重要指示强调,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是实现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国家安全的重要基础。我区作为国家最重要的粮食主产区之一,承担着保障国家粮食和重要农畜产品稳定安全供给的光荣使命。自治区党委、政府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粮食安全的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总体国家安全观、国家粮食安全战略,积极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统筹推进粮食购销和储备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建立监管新模式”的要求,出台了《关于改革完善体制机制 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实施意见》等一系列文件,有效遏制了当前粮食购销领域腐败问题多发、缺乏监管长效机制等现实紧迫问题。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深化粮食管理体制改革部署,推进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构建科学合理、安全高效的粮食供给保障体系,亟需制定《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二、起草、审查、协调、修改情况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列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25年地方性法规审议项目后,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代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送审稿)》,自治区司法厅对送审稿进行认真审查、协调和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和国家粮食安全战略,进一步压实粮食安全保障责任

为进一步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保障粮食有效供给,《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粮食安全具体责任,将粮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改革、农牧、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预算安排资金支持粮食生产,提高粮食安全保障相关指标在产粮大县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中的比重。

(二)贯彻落实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进一步提升粮食生产能力

为进一步强化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以科技创新引领先进生产要素聚集,持续强化粮食供给保障能力,《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和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加快推进农业物质装备现代化、科技现代化、经营管理现代化、农业信息化、资源利用可持续化;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和种植用途监测网络,开展耕地质量调查和监测评价;依法落实黑土地保护责任,确保黑土地总量不减少、功能不退化、质量有提升、产能可持续。

(三)贯彻落实粮食购销和储备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精神,进一步提高应急保障能力

粮食储备具有战略保障、宏观调控和应对急需的作用,是保障粮食安全、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的重要抓手,《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自治区应当健全完善以自治区级储备为主,盟市级、旗县级储备为辅的政府粮食储备体系;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应当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粮食储备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应急体系建设,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支持应急加工、供应网点建设,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确保具备与当地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匹配的粮食应急加工、供应能力。

附件2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安全

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有效供给,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维护经济社会稳定,确保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流通、加工、储备、应急、节约和监督管理等粮食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粮食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落实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全方位提升粮食安全保障能力。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履行粮食安全具体责任,将粮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财政、金融、科技等支持政策提高粮食安全保障能力,构建科学合理、安全高效的粮食供给保障体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牧、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粮食安全保障投入和政策性农业保险政策,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领域,增强粮食安全协同保障能力。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加强粮食安全和爱粮节粮宣传教育,提升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牧、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做好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消费等环节的粮食节约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耕地占补平衡用地和耕地后备资源不得在河湖管理范围内补充,影响行洪安全和供水安全的耕地应当逐步退出。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耕地质量保护责任,完善轮作休耕制度,鼓励发展设施农业、特色农业,指导粮食生产者采取秸秆还田、增施有机肥、保护性耕作等措施提升耕地质量。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保障机制,加大投入和管护力度,完善管护措施,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合理保障管护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农田水利建设和运行维护,完善大中型灌区配套设施,开展小型农田水利设施达标提质工作,大力推广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等高效节水灌溉技术,保持和扩大节水农田灌溉面积。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和种植用途监测网络,开展耕地质量调查和监测评价。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黑土地保护协调机制,依法落实黑土地保护责任,定期开展黑土地调查、监测、分析评价工作。综合采取工程、农艺、农机、生物等措施,保护黑土地的优良生产能力,确保黑土地总量不减少、功能不退化、质量有提升、产能可持续。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粮食安全保障有关要求,稳定粮食播种面积。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撂荒地摸底调查,因地制宜、分类推进撂荒地治理,依法采取代耕代种、认筹认种、订单种植等措施引导复耕,恢复的撂荒地用于粮食种植等农业生产。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盐碱地综合利用,采取排水降渍、土壤改良、合理灌溉等措施分区分类开展盐碱耕地治理,加快选育耐盐碱特色品种,推广改良盐碱地有效做法。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承担国家和自治区级粮食作物种子储备任务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开展监督检查,确保储备任务得到落实。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农业物质装备现代化、科技现代化、经营管理现代化、农业信息化、资源利用可持续化,加强先进适用技术试验示范和推广应用,提高粮食产业整体素质和综合竞争力。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强化农业技术推广骨干人才培训,通过提供培训、技术指导、咨询服务等,提高粮食生产者应用先进农业技术的能力。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粮食生产者收益保障机制,完善农业支持保护制度和粮食价格形成机制,促进农业增效、粮食生产者增收,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种粮积极性。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财政补贴等方式,支持和培育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从事粮食生产,通过基地建设、订单种植、订单收购以及提供加工、储存、营销服务等方式,推行粮食生产集约化和适度规模经营。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预算安排资金支持粮食生产,建立健全对产粮大县的利益补偿机制,落实对产粮大县、制种大县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提高粮食安全保障相关指标在产粮大县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中的比重。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坚持市场调节与宏观调控相结合,加强粮食流通管理,保持粮食市场基本稳定。

粮食供求关系和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权限采取相应措施进行调控。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多元市场主体开展粮食收购,为粮食生产经营者开展粮食产销合作提供平台和服务,加强市场信息发布和收购政策解读,推动建立稳定的产销合作关系,促进粮食有序流通和供需平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财政、农牧、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粮食收购保障工作。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本地资源优势,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粮食加工业,结合区域粮食生产加工特点,协调推进粮食初加工、精深加工、综合利用加工的有效衔接,延伸粮食加工产业链。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粮食加工企业推广应用粮食加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粮食加工效率和品质,增加优质、营养粮食加工产品供给。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特色粮食基地和粮食产业园区建设,培育具有本地特色的粮食品牌,强化粮食地理标志和商标保护,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完善以自治区级储备为主,盟市级、旗县级储备为辅的政府粮食储备体系。

政府粮食储备所有权属于同级人民政府,用于应对局部粮食安全风险、保障粮食供应,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处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下达的政府粮食储备总量规模,结合自治区实际,确定自治区级和盟市级政府粮食储备规模。

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落实政府粮食储备规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优化品种结构和区域布局,确保政府粮食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建立本级政府粮食储备。

第二十三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

承储自治区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

第二十四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对承储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定期检查粮食管理状况,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

(二)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粮食储备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三)建立健全仓储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仓储设施;

(四)执行储备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制度,保证粮食储备达到收购、销售、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和质量等级;

(五)实行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全过程记录,实现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可查询、可追溯;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政府粮食储备;

(二)虚报、瞒报政府粮食储备的数量、质量;

(三)在政府粮食储备中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变更政府粮食储备的品种、比例和储存地点;

(五)延误轮换、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政府粮食储备霉坏、变质;

(六)利用政府粮食储备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政府粮食储备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七)以政府粮食储备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采取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或者其他虚列成本费用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政府粮食储备贷款或者财政补贴;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储备基础设施及质量检验能力建设,提高政府粮食储备管理信息化水平,推进绿色储粮、科技储粮。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粮食储备情况列为年度国有资产报告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应急体系建设,健全布局合理、运转高效协调的粮食应急储存、运输、加工、供应网络,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培训。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应急加工、供应网点建设,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确保具备与当地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匹配的粮食应急加工、供应能力。

鼓励和支持粮食加工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加强小包装粮油生产等应急加工能力建设。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粮食应急预案。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牧、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启动粮食应急预案建议。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确认出现粮食应急状态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响应,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第二十九条 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并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

因执行粮食应急处置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平、合理补偿。补偿标准参照市场价格,由财政部门会同粮食和储备部门核定。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牧、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主要粮食品种的生产、需求、库存、价格等实行动态监测、分析预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传播虚假的粮食安全信息。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牧、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以及政府粮食储备出入库检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检验和监测对象收取。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安全执法监督管理机制,配备与工作量相适应的行政执法人员、设施设备,保障执法经费,充实保障粮食安全执法监督管理力量。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对政府粮食储备的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储备政策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中扰乱市场秩序、违法交易、价格违法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牧、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粮食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按照上一级政府确定的粮食储备总量规模,及时足额落实政府粮食储备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编造、散布、传播粮食安全虚假信息,扰乱粮食市场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媒体编造、散布、传播粮食市场虚假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在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不履行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法治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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