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研究 | 王燕:关税战中的合同履行问题

360影视 欧美动漫 2025-04-12 16:33 1

摘要:2025年2月1日开始,美国政府对中国输美产品不断上调额外关税税率,中国政府的关税反制和报复措施紧随其后,贸易摩擦魔幻升级。关税战、贸易战必然会导致贸易商的履约成本大幅攀升,中美两国贸易轨迹被打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的传导效

2025年2月1日开始,美国政府对中国输美产品不断上调额外关税税率,中国政府的关税反制和报复措施紧随其后,贸易摩擦魔幻升级。关税战、贸易战必然会导致贸易商的履约成本大幅攀升,中美两国贸易轨迹被打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的传导效应又大大增加了整个供应链上下游相关主体之间连锁争议的可能性,比如中国出口企业与国内供应商之间、美国进口企业与其国内最终用户之间、贸易主体与承运人、仓储保管人、货运代理人之间的争议,都可能随之而来。对于贸易商来说,虽然不能抗拒时代和政治洪流的裹挟,但是依然可以在可控范围内通过签好合同并准确利用合同和法律规则进行一定程度的自力救济以降低关税战的负面影响。

本文将从合同履行角度,结合实务和案例,对加征关税的承担主体、不同法域下解决合同履行障碍的法律规则和贸易企业如何应对等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为企业处理突发高关税引起的履约混乱及纠纷解决提供参考。

一、突发的进口高关税应当由谁承担

的进口商。

贸易术语是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用以表示价格构成及费用、责任和风险划分的专门概念。贸易术语主要具有两方面的功能,第一,价格条款功能,表示合同单价的基本构成;第二,交易条件功能,表示费用、风险和责任的分担。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哪个贸易术语,就意味着双方按照此贸易术语对交易的风险、费用分担已经做出安排。

最新修订版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20》中规定了11个贸易术语,根据运输方式不同分为两大类:第一类,适用于海运和内河水运的四个贸易术语,FAS(指定装运港船边交货),FOB(指定装运港船上交货),CFR(成本加运费至指定目的港),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至指定目的港);第二类,适用于任一或多种运输方式的七个贸易术语,EXW(指定工厂交货),FCA(指定交货地点货交承运人),CPT(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CIP(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DAP(目的地交货),DPU(目的地卸货后交货),DDP(完税后指定目的地交货)。在体例上,每个贸易术语分别从卖方和买方角度对照列明10项具体义务,其中第7项为“出口/进口清关”义务,划分了卖方和买方的出口/进口清关义务及费用承担,同时第9项“费用划分”进一步明确了出口/进口关税由哪一方主体承担。11个贸易术语中,只有DDP是由卖方/出口方负责商品在输入国的进口清关手续并承担进口关税,其他10个术语均由买方/进口方负责本国进口清关手续并承担进口关税。也就是说,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突发性的进口关税的承担主体为征税国的进口商。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属于国际惯例,不具有强制性,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的风险、义务和责任的承担规则。如果合同对进口关税的承担做出了与所适用的贸易术语不同的约定,应当以合同约定优先。

二、中国法下,合同主体是否可以援引不可抗力延迟履行或解除合同

不可抗力是当事人无过错免责的重要合同机制,贸易合同通常会将其设置为专门的一个条款。如果买卖合同约定了类似突发高关税这种政府行为发生时,进口商可以延迟履行或解除合同,当该等情形出现时,进口商当然有权据此行权减损,并予以免责。当事人可以将突发高关税作为不可抗力事件进行约定,也可以作为合同解除条件予以约定。当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但是符合合同准据法关于不可抗力适用条件时,合同主体依法也有权主张延迟履行或解除合同,并予以免责。笔者倾向认为,加征关税事件因不具备“不能克服”和“不能预见”两个条件而不构成中国法下的不可抗力。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最常见的不可抗力的事件包括自然灾害和社会事件,但也包括部分行政行为和其他因素,例如与合同相关的商业第三人因素[1]。

首先,不能避免系指导致不能履行的事件不可避免。突发高关税属于国家政策变化和政府行为,中美两国的贸易商均被裹挟其中,符合“不能避免”的特征

其次,不能克服系指未能履行义务的客观结果无法克服。高关税增加了进口商的成本(DDP贸易术语除外),直接后果是让进口商的利润空间缩小或者亏损,并非履行不能,从这个意义上高关税与市场价格剧烈波动的商业风险影响并无二致,进口商可以通过提高国内销售价格或者与卖方协商降价的方式将成本和风险转嫁或分摊,不符合“不能克服”的特征

最后,可预见性是一个较难清晰认定的问题。我国法院对不同事件的可预见性掌握的尺度并不相同。在有些关于禁运或制裁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案件中,法院认为,禁运或制裁实施时间早于争议合同订立的时间,因而不属于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情形。在某反倾销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商务部早于合同订立时间决定对原产于某国的某进口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但讼争双方对于商务部是否会采取反倾销措施及何时会采取反倾销措施乃至反倾销的具体措施等情况均无法预见且无法控制,该反倾销措施为不可抗力。在(2021)粤01号民终1487号案中,法院认为,中美贸易战里中方对进口美方的货物提高关税的公告时间在2018年5月,但案涉交易发生在2019年,对此被告应该能充分预见,不属于其所称的突然发生的不可抗力因素。

(2019)川0193民初10989号案是一个比较有代表性的通过梳理贸易摩擦时间轴来认定可预见性的例子,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的审判思路如下:通过对中美贸易摩擦时间轴进行梳理,2018年3月8日,由美国总统特朗普签署命令,决定将对进口钢铁和铝产品全面征税,税率分别为25%和10%;3月23日,中国商务部宣布将对进口自美国的30亿美元的商品征收关税。案涉《销售协议》签订于2018年5月21日,正处于贸易摩擦日益升级之时,上述加征关税的一系列政府行为在合同签订之时已然发生,从美国进口优质苜蓿草可能被加征关税并非不可避免之客观情形,故本院认为,国务院关税委会发布[2018]5号文件(我国对包括苜蓿草在内的原产于美国的500亿美元进口商品加征25%的关税)并非不可抗力。为维护交易安全,本院认定加征关税因素导致的风险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其并非不可抗力。

近年来中美政治关系紧张、经贸摩擦持续不断,各种关税和非关税贸易壁垒措施实施频繁,贸易制裁、进出口管制、报复性加征关税、反倾销、反补贴审查、基于301等特定贸易调查加征关税等事件都发生过,在这样的大环境下,不能说对这些事件的发生和影响绝对不能预见,因此,立足事件发生的时点结合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相关事件发生和履约影响的可预见程度来做出判断,更为合理。基于上述,笔者更倾向认为,本次关税政策变化不符合“不能预见”的条件。

笔者认为,本次加征关税存在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可能性,需要综合考虑合同订立的时间、本次加征关税对合同主体不利影响的程度以及合同主体在订约时是否可以预见等要素,对具体案例做具体研判。

“情势变更”由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根据以上规定,应当从如下三个基本面判断情势变更的成立与否。

第一,合同基础发生不属于正常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并导致受影响一方履行不能或履行成本不合理增加。

情势变更的制度旨在作为合同基础的情势发生重大变化时,纠正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因此,在确定是否适用情势变更之前,应先确认合同的基础是否发生重大变化[2]。商品价格根据市场规律在合理范围内的涨跌是比较典型的商业风险,不是重大变化。但是如果对市场不敏感的商品价格突然的暴涨或暴跌,则可以视为一种合同基础的重大变化。

关税加征是否构成重大变化取决于加征的幅度对进口商的影响。(2023)内02民终1704号案中,内蒙古包头中院认为,我国海关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钢管加收15%的关税仅对争议合同中一部分产品产生了影响,合同的基础条件未产生重大变化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情形对争议合同履行产生重大影响或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笔者认为,若进口商可以证明,在原有税负基础上加征34%或者更高的关税导致进口商的进口成本不合理的攀升、达到显失公平的程度,可以视为一种非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另外,非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只有导致一方当事人履行不能或者履行成本不合理、不公平的增加时,才存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决合同履行困境的可能,尽管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但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影响轻微,就不能主张情势变更。

第二,重大变化的不利影响在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

与不可抗力相同,情势变更也需要进行可预见性判断。可预见性标准是指当事人根据合同订立当时政策、法规、行业状况、进出口国的经贸关系现状等客观因素对各种不利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和概率是否能够进行主观上的预测,并不强调当事人能够真正预见到,如果根据贸易经验应当预见到重大变化有发生的可能性而没有预见到,则属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并不符合情势变更所要求的“不能预见”标准。前文提到的(2019)川0193民初10989号案,法院在认定加征关税不构成不可抗力的同时,认为亦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使用情形。被告公司作为长期从事饲料交易的市场主体,对加征关税应当存在一定的预计和判断,并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为维护交易安全,认定加征关税因素导致的风险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其并非不可抗力,亦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情形。另外,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2896号案中认为,国家之间的加征进口商品关税情形,属于国际贸易中需要分析的商业成本预算考量范围,也是国际贸易商户识别风险防范、研究承受能力的必要因素。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分析后认定,美国加征纸浆造纸设备的关税,是原告可预见的商业风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况。

第三,重大变化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后。

时间要素对情势变更的判定具有重要意义。重大变化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是判断合同主体对重大变化发生不能预见的条件之一。需要注意的是,重大变化发生在当事人延迟履行之后,则无权主张情势变更。

梳理2025年关税战的时间轴,2025年2月1日,美国对中国全部输美产品额外加征10%的关税,3月3日,美国将上述对华加征关税从10%调高至20%。4月2日,再次对华加征34%的对等关税。中国政府紧随其后于4月4日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商品在现行适用关税税率基础上加征34%关税……。如果相关合同是在2025年2月之前订立,在没有延迟履行的情况下,满足情势变更的时间要素。如果合同在2025年2月1日之后订立,在此之后中美国两国有频繁的关税政策变化和反制,显然不满足情势变更的时间要素。

四、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区别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具有共同的法律基础,都是“合同必须信守”原则的例外,两者具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等类似的适用条件,但是,两者之间也存在本质的区别,贸易主体要选择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作为延迟履行、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理由时,应当首先了解两个法律规则的区别:

第一,两者的适用范围和目的不同。不可抗力即包括自然灾害,也包括意外事件,其目的是解决违约和免责的问题;而情势变更一般仅适用于经济形势变化、国家政策调整等突发性的非自然的意外事件,其目的是解决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第二,客观事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不同。不可抗力下,客观事件导致合同全部或部分履行不能,而情势变更下,客观事件导致合同履行困难,不是完全不能履行,只是按照原有的合同条件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第三,两者的后果及适用程序不同。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受害一方在证明不可抗力存在的情况下有权决定延迟履行或者解除合同,无需对方同意,且不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结果是授予当事人重新谈判协商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这种变更或解除的后果不是必然发生的,如若协商不成,必须要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后才能产生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效力。

五、CISG下的履行障碍、《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下的艰难情形和英美法下的合约受阻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经常会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CISG”)或者英美法来解释合同或解决合同争议,CISG和英美法虽然没有“不可抗力”“情势变更”这样的概念,但是也具有类似的法律规则来解决履行不能、履行艰难问题。

(一)CISG第七十九条关于履行障碍免责的规定

当事人选择CISG为合同准据法时,如果能证明突然加征关税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期、不可控制、不能避免,其后果是己方在经济上不可承担的,则有依据第七十九条主张免责的可能性,但是在证明“订立合同时对加征关税事件不能预期”的难度较大。

学界共识性认为CISG第七十九条对标大陆法系的“不可抗力”,其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该障碍或其后果”。该条文被设置在公约第五章第四节“免责”项下,其性质及内容表述与中国法下的不可抗力基本一致。

对于CISG第七十九条是否包含了大陆法系的“情势变更”或“履行艰难”情形,存在一定的争议。从立法原意来探究,CISG起草过程中,经济恶化——“不可承担性”或履行艰难的情况何时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免除债务人的责任是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最后讨论形成的多数意见持肯定态度,不只是实际上的不可能性,经济上的不可能性也可以为债务人免责。此处所述的“障碍”不仅只包括使履行完全不能进行的事件,还包括经济上的“不可承担性”[3]。我国有学者认为,此处“不能控制的障碍”包括对某一类型合同有直接影响的特殊障碍,单纯的成本增加不能免责,除非成本增加由于不能预见的紧急情况,如突然的关税上涨,改变了履行性质(构成“履行艰难”)[4]。但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认可的较早的裁判案例NuovaFucinati S.p.A.诉 FondmetaI International A.B.案并不认可七十九条包含“情势变更”或“履行艰难”情形,蒙扎民事法庭面对的情况是订立合同后到发货前,货物价格上涨近30%,卖方要求以情势变更解除合同。对此,蒙扎民事法庭认为“《销售公约》并未在第79条或其他地方规定有此种补救办法”[5]。

(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为国际商事交易提供一套中立、灵活且现代化的法律框架,在2016年进行了最新的修订。

通则在第七章“不履行”部分的第7.1.7条规定了不可抗力,“若不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证明,其不履行是由于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所致,而且在合同订立之时该方当事人无法合理地预见该障碍,或者不能合理地避免或克服该障碍或其后果,则不履行方应予免责”,内容与CISG第七十九条基本一致。

同时,在第六章“履行”部分第2节规定了艰难情形,首先肯定的是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负担加重仍应履行其义务,接下来给出了艰难情形的定义,所谓艰难情形,是指发生的事件致使一方当事人的履约成本增加,或者所获履约的价值减少,因而根本改变了合同的均衡,并且(a)该事件在合同订立之后发生或为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所知悉;(b)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地预见到该事件;(c)该事件不能为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所控制;而且(d)该事件的风险不由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承担。最后在6.2.3条规定了艰难情形的后果,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如果无法协商一致,需要诉诸法院由法院来认定是否构成艰难情形,如果构成,则根据情况判定终止合同或者为恢复合同的均衡而调整合同。可见,通则对艰难情形的规定与中国法下的情势变更涵义和后果是一致的。

通则将不可抗力和艰难情形分别列在不履行和履行之下,进行了明确的区分,符合两种法律规则的法理基础,相较于CISG,体例和逻辑上更为清晰合理。企业在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完全可以参照。

(三)英美法下的合约受阻

鉴于英美法的合约受阻(Frustration of Contract)规则由判例法持续不断演进而形成,笔者作为非英美法执业律师,仅对其基本理念做简要介绍。

英美法系没有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或履行艰难的概念,对于合约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事件造成的延误或履约不能的情况,受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援引合约受阻规则来进行救济。合约受阻事实上涵盖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或履行艰难,包括物理上不可能、商业上不可行以及合同目的落空三种情形。

第一,物理上不可能(Physical Impossibility),是指由于合同标的物灭失导致合同履行在客观上绝对不可能,比较典型的就是自然灾害或政府行为等意外事件造成货物全损从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通常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无需继续履行,且当事人对不履行合同义务不负责任。

第二,商业上不可行(Commercial Impracticability),通常指的是虽然从物理层面合同仍有可能履行,但从商业角度来看,履行合同的成本、难度或风险已经变得极高,使得履行合同在经济上极不合理。单纯的商业困难或不便并不足以构成合约受阻。必须是合同义务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使得履行的结果与合同订立时的预期有本质区别。比如,仅仅是生产成本增加导致利润减少,一般不会被认定为合约受阻;但如果成本增加到使得履行合同成为一种商业上的“不可能”,且这种变化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才可能符合合约受阻的条件。当事人可以主张免除部分或全部履行责任,也可以主张调整合同条款至相对公平状态。

第三,合同目的落空(Frustration of Purpose),是指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但是继续履行会导致原有合同基础下的合同目的不复存在。当法律认定,在合同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因履行环境发生根本性变化导致合同义务无法履行,且这种履行将变得与合同订立时所承诺的内容截然不同时,合约受阻原则即告成立。正如拉丁法谚所言“非此契约所定”(Non haec in foedera veni),即"此非我当初允诺履行之义务"[6]。受影响一方可主张解除合同,无需继续履行。

参考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Transatlantic Financing Corp. v. United States一案,Transatlantic公司与美国政府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原计划航行要通过的苏伊士运河因战争关闭,Transatlantic公司不得不绕航好望角,后就绕航产生的额外费用向美国政府提出索赔。法官对不可能(Impossibility)和不可行(Impracticability)进行了区分,当一件事无法实际完成时就构成法律上的“不可能”,当一件事只能以过高且不合理的代价和成本去完成时构成法律上的“不可行”。接下来法官给出了判断商业上不可行的基本思路,第一,发生了不能预期的意外事件;第二,合同或惯例没有对不能预期的意外事件的风险作出分配;第三,意外事件的发生使得继续履行合同商业上不可行。比对案件事实,法官认为,苏伊士运河因战争关闭属于意外事件,符合第一个条件;航次租船合同未明确必须走苏伊士航线,也未规定“经苏伊士或好望角”,贸易惯例亦未支持将苏伊士航线作为履行条件,没有证据证明绕航的风险分配给美国政府承担,不符合第二个条件;货物和船舶状态良好,绕行好望角的替代方式可执行。船东应购买保险应对战争风险,计算替代航线成本。仅凭费用增加无法证明“商业不可行”,第三个条件不符合[7]。

总结一下,物理上不可能强调客观上绝对不可能履行,商业上不可行关注履行成本或难度超出合理商业风险,而合同目的落空侧重于意外事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三种合约受阻情形均需要满足受阻事件是突发且订约时不可预见的要件。其中,物理上不可能可以视为中国法下的不可抗力,商业上不可行和合同目的落空近似于中国法下的情势变更规则。如果贸易合同约定适用英美法作为准据法,本次突发加征关税事件,可以从“商业不可行”和“合同目的落空”角度考虑主张免责。

六、贸易企业防范突发高关税风险和争议的措施

前文反复提到,合同约定优先于准据法,所以一份条款内容完备的合同是混乱局面中的灯塔和指针,指引双方合同履行和争议解决的方向。

1. 要选择合适的贸易术语,明晰进出口清关义务及税费承担,当然,出口不要选择DDP(目的地完税后交货)术语。

2. 贸易企业在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应当充分考虑突发高关税、贸易制裁、反倾销、反补贴等事件可能对交易的影响和风险,可以将上述情形列明为不可抗力事件,如果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范围大于法定范围,超出部分视为当事人另行达成免责约定,司法实践通常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8]。

3. 也可以明确约定突发高关税、贸易制裁、反倾销、反补贴等事件发生时的处理机制,当触发约定的条件时应当遵循的风险分担原则、具体的协商步骤和解决方案等。

其次,可以尝试利用出口信用保险来转嫁进口国加征关税导致的买方违约风险。出口信用保险主要覆盖两类风险,一是商业风险,主要是买方破产或者拖欠货款、拒收货物等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二是政治风险,一般包括买方国家政策变动、战争等突然事件导致的货款损失。当根据贸易术语或买卖合同其他约定,加征进口关税由买方承担时,则买方因关税增加违约可视为商业风险。单方突发性的加征关税也可以考虑属于政治风险中的“政府行为、国家政策变动”。当然,具体要看保险条款对承保范围的约定。

再次,应当了解不同法域下处理类似履行障碍的法律规则的基本理念和适用条件,比如前文讨论的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履行艰难、履行障碍、合约受阻,以帮助贸易主体更好的理解自身处境及维权方向,准确运用合同约定的准据法规则来解决争议。

第四,出现加征关税事件时,不要武断的延迟履行或不履行,在互惠共赢的基础上协商变更合同。降低收益率预期,适当分担高关税风险,适当提高合同商品价格。

最后,当出现美国进口商因高关税成本而单方解约或拒货的情况,可及时选择转卖第三国或者退运回国等补救和减损方案。

以王英波律师专著《国际贸易法—公约、法律、惯例、实务、案例》序言中引用的施米托夫的话结束本文:“国际贸易以具有不同经济制度和文化传统的国家间的和平共处原则为基础,作为国际贸易核心内容的和平竞争是唯一的选择,而不能通过类似战争那样的冒险行为而使国家之间相互毁灭”[9]。

●注释:

[1]上海律协,《律师从事国际贸易合同(出口)业务操作指引(试行)(2024)》

[2]同上

[3]《评释第三版》,作者:(德)彼得.施莱希特里姆,编译:李慧妮,北京大学出版社

[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作者:李巍,法律出版社

[5]《 简述中国法下的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二)》,赵芳 何隽銘 ,汇仲律师事务所

[6]《国际商务游戏规则——英国合约法》,第480页,杨良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7]案例来源:Chapter 9 of Cases and Problems on Contracts, the Sixtih edition by John D. Calamari etc.

[8]上海律协,《律师从事国际贸易合同(出口)业务操作指引(试行)(2024)》

[9]《国际贸易法—公约、法律、惯例、实务、案例》,作者:王英波,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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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大成律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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