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当今科技飞速发展的时代,生成式人工智能(AI)技术宛如一颗冉冉升起的新星,正以惊人的速度迅猛发展。如今,只需简单输入提示词,AI便能轻松生成文字、图片、音乐等各种形式的作品,这一现象已变得极为普遍,逐渐渗透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
在当今科技飞速发展的时代,生成式人工智能(AI)技术宛如一颗冉冉升起的新星,正以惊人的速度迅猛发展。如今,只需简单输入提示词,AI便能轻松生成文字、图片、音乐等各种形式的作品,这一现象已变得极为普遍,逐渐渗透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
然而,由此衍生出的一个关键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那就是AI“创作”的作品是否能够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呢?这一颇具争议的问题在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中,正逐渐变得清晰起来。下面将紧密结合我国具有代表性的典型判例,从法律的专业视角深入剖析AI生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以及其在法律保护层面的边界,并探讨AI生成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现实意义。
案例一:全国首例“AI文生图”著作权案
2023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李某诉刘某著作权侵权案,无疑成为了我国AI作品著作权保护进程中的一座重要里程碑。在这起案件中,李某精心地通过Stable Diffusion软件输入了独特的提示词,并经过多次细致的参数调整后,成功生成了一幅极具特色的人物图像。然而,刘某却在未经李某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这幅图像作为配图进行了发布。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虽然AI生成的内容是通过算法来实现的,但其中提示词的巧妙设计以及参数调整等过程,充分体现了使用者李某的个性化表达,这种表达满足了《著作权法》中关于“独创性”的要件,因此该作品构成了美术作品。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刘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对该作品的署名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例二:江苏首例AI生成图侵权案
2024年,常熟法院审理的林某诉某房地产公司案同样备受关注。在该案中,林某通过AI软件创作出了《伴心》图,并依法对该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然而,某房地产公司却将这幅图制作成了实体装置,用于商业宣传活动。
法院经审理认为,AI生成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使用者林某所有。但同时,该房地产公司制作的实体装置因缺乏独创性,不构成对林某著作权的侵权。这一案件进一步明确了一个重要原则:AI生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仅限于登记的内容,而将AI作品实体化时,必须满足独立创作的要求,否则可能不被认定为侵权行为。
【京尹律师说法】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并且应当是“智力成果”。在司法实践中,判断AI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的核心关键,在于人类在整个创作过程中所做出的智力贡献。例如,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AI文生图”案中,法院特别强调,提示词的设计以及参数调整等环节,充分体现了使用者的审美判断以及个性化的选择,这些行为并非简单的机械性操作,而是具有创造性的智力活动,因此满足了著作权法中关于独创性的要求。
当前,司法实践普遍遵循“谁投入智力,谁享有着作权”的原则。以李某案为例,法院明确指出,AI模型在创作过程中仅仅是作为一种工具存在,真正的作者应当是实际进行操作并投入智力的使用者。
然而,我们也需要注意到,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如果AI生成的内容高度依赖于开发者预设的算法(比如特定风格的绘画模型),开发者有可能通过合同约定或者基于其在技术方面的贡献来主张权利。就像在“腾讯诉盈讯案”中,最终法院判定AI文章的著作权归属于主创团队。
对于AI作品的侵权判断,其标准与传统作品是一致的,即需要证明存在未经授权的使用行为,并且被使用的内容与原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因此,在AI作品中,若使用者被认定为作者,其权利受此条保护。
同时,使用AI时也需警惕潜在侵权风险:若AI训练数据中涉及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那么这种使用行为很可能构成对原著作权人的侵权;而当使用他人的肖像或隐私数据来生成内容时,则必须严格遵守隐私权相关法规的规定。
对AI生成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能够极大地激发创作者利用AI进行创新创作的热情。当创作者知道自己借助AI所创作的作品能够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时,他们会更愿意投入时间和精力去探索AI的潜力,尝试新的创作方式和思路。这不仅有助于推动AI技术在创作领域的应用和发展,还能为社会带来更多丰富多彩、独具创意的作品,丰富人们的精神文化生活。
明确AI生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保护规则,能够切实保障创作者的合法权益。在AI创作过程中,使用者往往投入了大量的智力和劳动,包括提示词的精心设计、参数的反复调整等。通过法律保护,创作者可以对自己的作品享有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一系列权利,防止他人未经授权的使用和侵权行为,确保自己能够从创作中获得应有的经济回报和社会认可。
AI生成作品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建立,有助于规范AI产业的发展秩序。在AI技术的应用过程中,涉及到众多主体,如AI开发者、使用者、数据提供者等。明确各方在著作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可以避免因权利归属不清而引发的纠纷和混乱,促进AI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同时,也能促使企业和开发者更加注重技术创新和合法合规运营,推动整个产业向更加规范和成熟的方向迈进。
随着AI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广泛应用,AI生成作品在社会生活中的占比将越来越大。对其进行著作权保护,是适应科技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这不仅体现了法律对新兴技术的回应和包容,也有助于在科技与法律之间建立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使法律能够更好地引导和规范AI技术的发展,实现科技与法律的协同共进。
【京尹律师提醒】
对于AI作品的使用者来说,应当妥善保存提示词记录、参数设置以及修改迭代过程等相关信息,这些信息能够有力地证明使用者对作品所做出的实质性贡献。比如在林某案中,林某通过公证的方式保存创作过程,这一举措成为了案件中的关键证据,为其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有力支持。
在使用AI工具之前,使用者务必仔细审查平台协议,明确生成内容的权属问题。如果是企业委托AI进行创作,建议签订详细的书面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著作权的归属以及使用范围等重要事项,以避免日后可能出现的纠纷。
根据司法实践的要求,AI生成的作品应当显著标注其技术来源。这样做不仅能够维护公众的知情权,让公众清楚地了解作品的创作方式,同时也有助于降低使用者的侵权风险。例如,北京互联网法院就明确要求使用者在使用AI技术或模型生成作品时进行标注。
当使用他人的图片、文字等作为AI训练数据时,使用者必须获得合法的授权。为了最大程度地规避侵权风险,建议优先使用开源数据集或自行创作的素材,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陷入版权纠纷的困境。
【其他案例】
案例一、丰某某诉朱某某及相关公司案
这是我国人工智能领域中认定AI文生图不构成作品、不侵害著作权的第一案。原告丰某某通过某AI文生图软件创作了“幻之翼透明艺术椅”系列美术作品,并发表在社交平台。被告朱某某及相关公司在与其合作无果后,被原告认为销售的产品、宣传图等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遂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原告无法说明创作过程中的关键“垫图”情况,且不能提供原始记录证明其对图片的布局、比例等表达要素作出了个性化选择和实质性贡献,案涉图片不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权。
案例二、林某诉杭州某技术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
原告林某使用人工智能软件生成《伴心》图并登记著作权,后发现两家被告公司将其用于网络宣传,其中一家还将其制作成实体装置。法院认定《伴心》图体现了作者独特的选择与安排,具有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但实体装置因缺乏独创性不构成侵权。最终判决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案例三、王某诉武汉某科技公司案
王某使用“奇域AI”App创作图片并在社交平台发布,后获得作品登记证书。王某发现武汉某科技公司在短视频账号发布的AI绘画训练营广告中使用了与自己作品一致的图片,遂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王某在设置调整关键词、参数等过程中,对生成作品具有“控制和预见”,体现了个性化表达,被诉图片凝结了其智力劳动成果,应受保护。被告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图片,侵害了王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其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元。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来源:北京京尹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