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25年1月16日,银川市市场监管局金凤区分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番茄鸡蛋牛肉面、火锅蘸料等8件商品已超过保质期。涉案货值金额共66元。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不予、可以不予处罚情形的规定
结合市场监管总局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要求
4月25日
自治区市场监管厅
公布2025年第一批8起
“首违不罚”“轻微免罚”典型案例
有效构建宽严相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为市场主体规范经营提供实践示范与合规指引
案例一
金凤区某生活超市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2025年1月16日,银川市市场监管局金凤区分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番茄鸡蛋牛肉面、火锅蘸料等8件商品已超过保质期。涉案货值金额共66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立即主动整改并自行销毁涉案食品,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的免罚条件。2025年3月20日,执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后,市场监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首违不罚”政策,既通过责令整改、现场销毁等方式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又对符合免罚条件的市场主体给予容错空间,体现了“宽严相济”执法理念。该案例强化了经营主体责任意识,警示其定期自查商品、防范食品安全风险,同时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监管方式从“事后处罚”向“事前预防”转变。
案例二
永宁县某购物广场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2025年2月11日,永宁县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1袋速食紫菜汤料已超过保质期。经查,该批次食品为当事人从银川市兴庆区某调味品商行购进,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索取了供货商资质、合格证明、进货票据。该案货值金额10.5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违法货值金额较小、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立即自行改正,且主动退赔消费者损失,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的免罚条件。2025年3月4日,执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本案凸显“柔性监管”与“民生关切”的结合,市场监管部门快速响应投诉举报,当事人主动退赔消费者损失的行为,体现了“首违不罚”机制对市场主体纠错积极性的正向引导。
案例三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生活用品超市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2025年3月18日,石嘴山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货架上陈列的虎皮青椒味食品超过保质期2天。当事人现场将涉案食品全部下架,并使用剪刀对涉案食品进行破坏处理,以确保涉案食品无法进行二次销售。经查,当事人从供应商某公司购进,货值金额147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自经营以来未受过行政处罚、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未因过期食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且超过保质期的涉案食品均已主动销毁,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免罚条件。2025年4月8日,执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市场监管部门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严格遵守办案程序相关规定。同时坚持执法与服务相统一,对当事人惩教结合,要求当事人加强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落实,严格进行日常自查,指导其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内容,切实将服务贯穿于整个执法过程。
案例四
惠农区某副食商店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2025年3月6日,惠农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2盒辣椒经典火鸡拌面超过保质期7天。经查,当事人从某副食商行购进,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索要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等复印件。违法货值金额10元,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涉案货值仅10元,且在教育提醒后立即整改,对库存食品进行了全面排查,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免罚条件。2025年3月19日,执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首违不罚给予经营主体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激励经营者主动纠错。本案中当事人在教育提醒后对库存食品开展了全面的自查整改,从被动接受监管转变为主动自我约束。且执法部门及时跟进指导规范和后续监管,形成免罚、整改、规范工作闭环。
案例五
同心县某百货副食店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2024年12月26日,同心县市场监管局开展节前食品安全专项检查,依法对当事人开展检查,发现其经营的4袋“沙琪玛”、2斤“原味青豌豆”已超过保质期,货值金额共31.5元。经查,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为首次违法,检查时刚恢复营业,未售出任何食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低、食品未售出,且第一时间采取整改措施,对待售食品进行全面排查,符合《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免罚条件。2025年2月20日,执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市场监管部门严格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在专项检查中及时发现并查处经营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切实维护食品安全底线,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同时,对于符合“首违不罚”条件的市场主体,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情节、主观态度、整改情况等因素,决定不予处罚,既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又彰显了执法的温度,有助于营造宽松、包容、有序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市场主体健康发展。
案例六
固原市原州区某内衣店
销售假冒专利的商品案
2024年12月26日,固原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销售的6种“速塑”牌内衣产品生产日期晚于产品标注的专利终止日期。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查验并保存了生产商的资质、产品检验报告、进货票据等证明材料,不知道其销售的是假冒专利产品。2025年3月13日,执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销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本案中,作为经营者务必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保存好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等材料,确保所售商品来源合法合规,同时加强对专利等知识产权相关法规学习,避免陷入侵权风险。
案例七
盐池县某水暖配件部
销售不合格产品案
2024年6月25日,盐池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进行产品质量抽检。经检验,抽检产品在关闭压力、出口压力等关键项目上,未能达到GB35844-2018《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600元,违法所得24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当事人销售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除用于检验检测外,剩余部分均未售出,未流入市场造成危害。2025年1月21日,执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经营者必须坚守产品质量红线,在进货环节严格把关,确保所售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切不可为蝇头小利铤而走险。对市场监管部门来说,持续加大抽检频次与精度,是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力举措。同时,通过人性化的执法方式,既让商家认识错误,又引导其规范运营,为营造健康、有序的市场生态筑牢根基,切实维护公共安全与市场稳定。
案例八
宁夏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虚假宣传违法行为案
2025年1月5日,海原县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依法对宁夏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京东平台售卖的牛霖肉,商品详情页有“减脂”字样的宣传语。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属首次违法行为,及时删除“减脂”等虚假宣传内容,积极且配合调查。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2025年1月26日,执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商家必须加强法律法规学习,深入了解广告宣传的边界,确保每一句宣传语都有真实依据,避免使用容易引发歧义或误导消费者的词汇。市场监管部门持续加大对电商平台商品宣传的监管力度,不仅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也促使市场环境更加健康、有序。对于消费者而言,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发现问题及时举报,共同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
来源:百时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