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5G、物联网(IoT)和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广泛应用,标准必要专利(SEP)的许可实践已成为全球科技竞争的重要战场。2025年3月5-7日,由知产前沿新媒体主办的第三届知产前沿信息通信论坛(IFIF 2025)在深圳中州万豪酒店圆满闭幕。本次论坛以“标准必要专
随着5G、物联网(IoT)和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广泛应用,标准必要专利(SEP)的许可实践已成为全球科技竞争的重要战场。2025年3月5-7日,由知产前沿新媒体主办的第三届知产前沿信息通信论坛(IFIF 2025)在深圳中州万豪酒店圆满闭幕。本次论坛以“标准必要专利许可 全球新态势 新发展 新规则” 为主题,来自智能手机、物联网、流媒体领域的实施方代表,以及各大专利权人、专利池管理人代表,同法律从业者、专家学者们齐聚一堂,共探SEP治理新范式。
NPE(Non-Practicing Entity,非专利实施实体)是知识产权领域一个备受关注的概念,早年间,大众媒体多使用带有贬义色彩的“专利蟑螂”来描述NPE,不过,随着知识产权生态的复杂化和市场分工的深化,当前业界对NPE的认知已趋于多元,特别是在中国市场,NPE的作用与影响需要被重新审视和探讨。本次圆桌讨论聚焦NPE在企业专利货币化中的现状、挑战与影响,为理解和应对复杂的知识产权运营环境提供了宝贵的专业视角。
一、NPE模式对科技创新的双面影响
小米许可总监于程认为,从概念本身出发,NPE的外延并不仅仅包括“专利流氓”,其实体类型多样,大致可分为五类:
高校及科研机构:这类主体通常拥有大量专利,但专注于研发,不直接从事专利的商业化实施;自主研发并以专利授权为主营业务的企业:这类企业通过自身的研发活动生产专利,并通过许可等方式实现专利价值;通过收购专利并进行货币化的公司:由于该类公司通常把投资回报最大化作为商业目标,存在“专利流氓”行为的风险的概率要远高于其他NPE类型;代理机构或专利池:主要以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或平台形式存在,不直接实施专利技术;专利聚合实体(一种新兴商业模式):由实施企业共同出资设立,旨在市场中收购具有潜在风险的专利,并将其许可给成员企业使用,降低整体知识产权风险。于程指出,上述五类NPE各具特点,利弊并存,本次讨论的重点可能更侧重于前三类主体。
NPE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可视为社会专业化分工深化的产物。在早期产业发展模式下,企业往往集专利权人与技术实施者身份于一体,因此专利纠纷相对较少。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一些企业、研究机构和高校产生了对技术和专利进行货币化的需求,但是又缺乏进行技术转移和专利运营的能力和资源,在此背景下,NPE模式应运而生,回应了市场产生的需求
于程指出,虽然非专利实施主体(NPE)在推动技术转移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发挥着建设性作用,但其可能引发的滥用问题需要引起高度重视。不仅应该在个案中关注单个NPE的行为,更应该从政策和法律上整体关注NPE对行业带来的影响。这一现象在技术密集型和专利密集型行业表现得尤为突出,其中NPE的过度活跃与专利私掠行为尤其值得警惕。具体而言,NPE的不合理行为可能导致以下连锁反应:首先,专利许可费用的透明度与可预测性将面临挑战;其次,市场过高的专利风险会抑制新企业的进入;再者,这种环境会阻碍专利技术的产业化进程,导致技术创新者难以从规模化技术产业应用中获取应有收益;最终,这将削弱创新者对技术研发进行持续投入的资金能力与创新动力。
美国的诉讼数据为理解NPE现象提供了重要参考。根据Unified Patent的统计,2023年全美专利诉讼中约58%的专利诉讼由NPE发起。部分NPE机构在专利诉讼方面表现得尤为活跃,例如,WSOU在其两年活跃期内提交了近200起诉讼;Cedar Lane在2022年一年内提交了176件诉讼;IP Edge在2023年之前的4年内提交了400多件诉讼。此外,在2022年审理的部分案件中,法官发现部分NPE子公司的名义持有者为推销员或卡车司机,这引发了监管机构的关注,要求NPE公开诉讼资金来源及公司结构。
为此,于程强调,在相关法律政策制定过程中,必须建立有效的防范机制来遏制NPE的不当行为,从而在发挥其促进科技创新积极作用的同时,有效规避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这种平衡对于维护健康的创新生态至关重要。
思韬知识产权运营管理合伙人王安武在专利领域深耕二十余年。自2017年首次接触NPE专利许可项目,他开始深入了解专利许可领域的运作模式,并专注于这一价值和挑战性并存的领域。随后其创立思韬知识产权运营平台,并与众多实体企业及NPE建立了合作关系。
王安武表示,NPE是专利运营体系中极为重要的参与主体,其核心价值在于以高效的方式实现所持专利包的货币化。NPE的目标在于获取最大的商业利益,往往不受制于实体企业知识产权政策或产业布局的限制,其运营模式更加专注于专利的商业价值实现。王安武认为,NPE内部团队通常具备较高的专业素养,能够在技术、法律和商务等方面提供有效支持,从而推动项目顺利进行。
然而,NPE市场存在一定的不规范现象,部分参与者可能滥用现有规则。例如,某些NPE持有的专利组合质量较低,或缺乏有效的运营经验,导致对专利变现的预期不切实际。这类NPE往往倾向于采取较为激进的策略,最终可能因运营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使得某些项目在市场上短暂活跃后便迅速消失。
综上,王安武认为,NPE在专利货币化市场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有助于推动知识产权市场的利益合理分配。但王安武同时强调,NPE的运行模式也可能引发负面影响,在行业发展过程中,需要对其进行合理规范与引导,以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和公平。
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部副部长童心表示,NPE始终是业内广泛讨论的话题。以我们的发展状况为例,中兴在通信行业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是全球重要的专利权人,在研发和创新领域投入大量资源;另一方面,也是主要的专利实施者,每年为通信产品和服务支付大量许可费用。
在企业的发展和经营过程中,我们曾与诸多NPE达成合作,在与NPE交涉时,一个核心问题始终值得探讨——在支付或收取许可费时,判断依据究竟是交易对象的身份,还是专利本身的质量和价值?如果许可谈判的对方不是实体企业,或即便是实体企业,其身份对最终许可协议的达成究竟有多大影响?在判断是否签署许可协议、支付专利许可费时,应依据交易主体的身份,还是以专利技术本身的质量为标准?
童心表示,从专利制度的本质来看,支付许可费的根本依据是对他人专利技术的使用以及为此支付的合理对价。因此,无论交易主体为何,专利许可谈判的关键在于专利质量。思韬知识产权王安武律师此前提及,专利许可谈判的核心因素是专利本身的价值,而非NPE的身份。对此,我们的立场始终如一:NPE一词本身是中性概念,是对某类商业主体的客观描述——即NPE通过运营自身专利资产获取合理回报,不带有褒贬含义。
童心强调,在NPE的商业模式和运作过程中,应当关注的是其获取收益的手段是否合理。合理的商业运作应符合两个基本标准:第一,经营方式是否合理;第二,所诉求的商业利益是否合理。在符合这两个“合理”标准的情况下,NPE的商业行为应当受到尊重,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许可实施方也可以在此基础上与其开展合作。然而,如果NPE的行为超出合理范围,则应当提出批评,并可通过法律手段和商业手段加以应对,维护自身权益。他总结,在判断NPE的商业行为时,不应一概而论,而应以两个“合理”作为评判标准,确保专利许可市场的公平与规范。
武汉大学教授宁立志认为,专利非实施实体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
首先,NPE采用合作授权模式,与双边谈判授权模式以及多边联合许可授权模式有所不同,具有自身优势和局限性。
其次,NPE的最显著特征在于其不直接实施专利,尤其是专利主张实体(PAE)不仅不进行专利实施,甚至不从事研发。当然,并非所有的NPE均不参与研发,某些高校及科研机构虽不具备实施条件,但仍然进行自主研发并对科技创新作出贡献。因此,不进行专利实施是NPE的核心特征,这也是引发诸多争议的关键因素。
第三,NPE作为知识产权市场中的中介主体,其市场角色往往成为质疑的焦点。
关于NPE的利弊问题,宁立志认为,其积极作用尤为明显,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促进知识产权转化:近年来,我国高度重视知识产权转化运用工作,但实践中知识产权转化率较低。NPE的出现为知识产权商业化提供了有效途径,显著提高了专利许可效率,并推动了技术的产业化进程。特别是对于缺乏实施条件的中小企业和个体权利人而言,NPE为其提供了专利变现渠道,使专利不再仅停留于证书层面,而是成为可交易的市场资产。整合互补型专利,减少专利冲突:许多技术之间存在互补关系,而NPE通过专利运营有效整合互补性专利,降低了实施者之间因专利壁垒而导致的侵权风险,从而减少了专利实施中的非生产性成本,提高市场整体效率。 促进知识流动,降低企业的知识搜寻成本:对于专利实施企业而言,NPE的存在优化了知识产权交易环境,使企业能够更便捷地获取所需技术,并建立丰富的产业合作关系,减少企业在专利技术搜寻和交易过程中投入的时间和资源成本。尽管部分企业可能因NPE的存在而面临法律纠纷,但NPE在知识产权流通中的作用仍不可忽视。培育知识产权二级市场,推动资源配置优化:NPE的商业模式丰富了市场分工,特别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形成了更加专业化的运营模式,从而提升了专利市场的成熟度,促进了知识产权交易的市场化运作。 NPE在法律框架内运作,符合专利法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专利法层面,NPE通过收购他人专利并以专利权人身份进行许可,其行为合法合规。同时,NPE的市场交易模式也符合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未超越法律允许的界限。因此在法律层面上,NPE应被视为合法的市场主体。 NPE推动创新模式从封闭式向开放式转型:开放式创新已成为当今全球技术创新的重要趋势,相较于传统封闭式创新模式,NPE的运营有助于促进专利技术的共享和流通,加速技术创新成果的市场应用,提升产业整体创新能力。宁立志强调,正是由于NPE具有以上诸多积极作用,我国在相关政策文件中已对NPE的法律地位作出确认。例如,在《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第二条中,NPE被明确纳入标准必要专利(SEP)权人的范畴,并被定义为“有权许可他人实施标准必要专利的经营者”。此外,指引中的多个条款提及了专利联营组织等概念,这些内容最终均指向NPE的市场角色,NPE在我国专利市场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许可费定价问题:基数与层级
标准必要专利(SEP)的许可过程中,定价问题至关重要。美国飞翰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管理合伙人王宁玲提出了业界关注度较高的具体的问题,即许可费率基数的考量。当前,许可定价通常以终端厂商及终端产品的价格作为计算基数。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如果针对产业链上游的组件厂商进行许可,但仍沿用下游终端产品的价格作为基数进行定价,可能引发一系列问题。
童心认为,许可费基数问题不仅是技术问题,更是当前行业争议的焦点。市场实践显示,许可费基的确定在专利许可领域,尤其是通信行业及相关垂直行业备受关注。
专利许可涉及多方面因素,其本质上既要遵循包括现行法律规范和法院判例在内的法律规则,同时也必须符合商业逻辑。在此背景下,“成功的许可”意味着交易双方能够达成一致并签署许可协议。因此,许可模式必须具备商业可行性,否则难以促成交易。
从行业实践来看,在终端层面进行许可——即由终端设备厂商支付许可费,是当前通信行业和智能手机行业的惯例,无论专利权人还是实施人,均普遍接受这一许可模式。然而,童心也提出,该模式是否天然适用于所有行业,其普遍适用性仍有待商榷。
童心强调,许可模式应充分考虑不同行业的特征,尊重各行业的商业逻辑,并在此基础上寻求双方均可接受的许可框架与定价机制。因此,他鼓励通信行业与其他行业广泛开展对话和交流,以理解彼此的商业诉求和利益边界,并在此基础上探索可行的解决方案——这一立场也是我们始终坚持的。
宁立志认为,许可层级问题的核心在于许可费的计算基准,同时也涉及支付能力。他指出,无论是向产业链上的任意主体开放许可,还是在组件级与终端级之间选择许可模式,这两种模式本身都具有合理性。关键问题并不在于选择何种模式,而在于许可费确定的基本原则。
宁立志认为,许可费用的高低不应仅由许可层级决定,否则可能扰乱行业商业生态。在健康的市场环境中,无论在产业链的哪个层级收取许可费,总金额应当保持相对一致。若因层级选择导致费用差异过大,则表明该行业商业规则尚待完善,市场生态需进一步优化。为此,他主张回归合同自由与公平定价的基本原则,以保障许可模式的合理性及市场可持续发展,这一观点也得到王安武律师的认可。
王安武认为,不同产业已形成相对明确的许可层级模式。在手机行业,许可费多在终端层面收取;而在汽车行业,国内整车厂仍在探讨是在整车端、还是更高层级的芯片端收费,部分权利人尝试在非终端层级推广许可,但效果不甚理想。
此外,在物联网领域,许可模式尚不成熟。由于物联网终端厂商数量庞大且分散,难以像手机行业那样通过少数企业覆盖大部分市场。王安武认为,在物联网领域,许可层级不可避免地向上游延伸,以适应特定的应用场景。由此可见,在不同产业中,许可层级的确定受行业特性影响,实施方式亦存在差异。
三、许可费率的设定及其对产业链和最终消费者的影响
王安武指出,目前尝试在芯片层级进行专利许可的企业数量有限,屈指可数。如果选择在某一上游层级(例如芯片)收取专利许可费,由于该层级产品的价格(即许可费基数)通常远低于下游终端产品,那么为了确保合理的许可回报,向芯片厂商收取的许可费率就必须大幅提高。其基本原则为:无论在产业链的哪个层级收取许可费,通过相应的费率调整,许可费基数与费率相乘后得出的总额应保持基本一致,不应因许可层级的不同而产生实质性差异。
这一原则适用于所有产业,例如,在芯片层级收取许可费时,这部分费用应反映在芯片厂商或设备厂商的定价策略中,最终由整个产业链共同分担。但在某些产业中,强势企业凭借市场地位,可能不愿主动承担或转嫁许可成本,导致芯片厂商和设备厂商独自承担额外费用,面临无法向下游转嫁成本的困境。
王安武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产业内部利益的再平衡。如果单纯依靠商务谈判无法达成共识,法律裁决或仲裁可能成为必要的推动力,促使产业反思并调整利益分配模式。
于程表示,设定许可费率时,应综合考虑不同层级的利润率以及组件在终端产品中的应用场景,核心在于回归标准必要专利的技术价值,即评估其为产品带来的实际经济贡献。当前,许多标准必要专利的费率并非基于技术的真实价值,而是通过企业声明和法院裁定形成的行业共识,或更多来源于权利人向实施人发出邀请函后,部分实施人签约、部分未签,最终通过法院裁定形成固定费率。这种费率的形成更多反映了合同累积效应,而非技术对产品的实际贡献。为此,他呼吁产业界和学者更加重视技术对产品的经济贡献,展开更多经济学研究,为许可费率设定提供科学的理论依据。
童心指出,标准必要专利与非标准必要专利在许可过程中存在显著区别,SEP因涉及FRAND(公平、合理、非歧视)义务,无论在何种许可层级,均须遵循这一原则;非SEP通常不受此类义务限制,因此在许可时享有更大的灵活性和自主权。
童心强调,FRAND义务的核心在于公平、合理和非歧视,尤其在分层级许可及跨行业许可中,非歧视原则尤为关键。实践中,非歧视原则常被解读为同一行业内不同许可对象应获得相似许可条件,尽管不需完全一致。然而,随着标准技术向垂直行业扩展,针对不同行业提供不同许可条件是否构成歧视成为讨论重点。童心认为,这种基于行业特征的差异化许可不应被视为歧视。许可模式应根据各行业的特点和需求,设计出为行业参与者所接受的商业解决方案,以确保其实施效果。
童心进一步指出,一旦选择了适合行业的许可模式,应尽可能保证同一行业内的不同主体获得相似许可条件。这种做法不仅符合FRAND义务,也是最为安全和务实的选择。随着物联网和垂直行业的快速发展,FRAND义务在许可定价和实践中的重要性愈加突出。
同时,商业容忍度是评估许可定价和实践的重要标准。在商业实践中,许可不仅受法律约束,也需尊重各商业主体的自主选择权和灵活性。当然,这种自主选择并非无限制,商业利益平衡往往需通过妥协达成。他表示,若各方谈判无法达成一致,司法介入可能是解决争议的必要手段。为此,他呼吁司法机关在必要时提供及时、明确的法律指引,以维护商业行为的规范性和理性。
四、通过NPE许可标准必要专利的特殊考量与谈判难点
宁立志表示,当通过NPE进行SEP许可时,许可收费环节的前移可能导致“延展性许可收费”现象,即上游企业以下游产业化收益为基础计费。这种趋势不可避免,涉及交易成本、许可效率、商业模式优化及行业生态改善等多方因素。目前,这一现象尚属新兴实践,需进一步观察与评估。
被许可方与NPE的SEP许可谈判应当警惕以下问题:
隐藏不良专利风险: NPE可能成为隐藏竞争性专利、无效专利、过期专利和垃圾专利的场所。这是所有被许可方应高度警惕的一点,且已有事实印证。许可费及赔偿金过高的风险:NPE的商业模式可能导致其要求的许可费高于正常水平,甚至在诉讼中索求高额赔偿金。诱发专利懈怠:NPE可能诱发“专利懈怠”现象,专利懈怠指专利权人发现侵权后不立即采取行动,而是待对方投入扩大生产、形成“骑虎难下”局面时再行主张权利,迫使实施者接受苛刻条件以获取更高收益。这一现象曾引发立法讨论,是否应给予实施方一定的减免赔偿金抗辩机会,值得学界和司法界深入研究。助长专利私掠:NPE在二级市场的角色使其可能为PE提供操作空间,NPE作为非实施主体,可能被实施主体(PE)利用,成为实施不当行为的工具,助长“专利私掠”。因此,NPE的问题不仅限于自身,也关乎PE如何利用NPE及其潜在商业机会。发明人利润摊薄:NPE模式可能无法公平地与发明人分享利润。在总市场蛋糕固定的情况下,NPE作为中介机构,可能摊薄发明人和实施者的最终收益。增加垄断协议风险:NPE成员间存在合谋风险,可能增加信息交流和协同机会,导致纵向价格限制或其他垄断行为。加剧市场支配力滥用及经营者集中:NPE模式可能提升市场支配力,带来不公平定价、搭售、拒绝许可、附加不合理条件及滥用禁令等风险。此外,NPE通过大量专利收购和转卖,可能导致市场集中度上升,进而引发经营者集中等问题。宁立志总结指出,尽管NPE的商业模式具有一定优势,但其弊端同样显著。NPE不提供实体产品,因此传统交叉许可模式在与NPE的谈判中无法适用,谈判从双边转为单边,增加了复杂性,被许可方和实施者在谈判时应趋利避害、谨慎应对。针对滥诉或某些主体利用诉讼制度谋取高额回报的现象,他予以明确反对,认为这是一种制度性问题,需通过制度改革加以解决。
王安武认为,NPE主导的许可谈判难度与其商业模式密切相关。NPE本身并非技术实施方,不直接参与产品或服务提供,主要目标是最大化商业利益,因此NPE的某些行为可能较为激进:其一,NPE对盈利时间预期高,要求短期内获得高额回报;其二,对盈利规模期望高。
从技术实施方的角度看,他们需要评估专利组合对自身产品或服务的增值作用。若NPE能证明其专利组合的价值,实施方可能愿意支付相应许可费。然而,他观察到,如果NPE既无法证明专利组合价值,坚持短周期、高回报的诉求时,谈判往往变得异常困难。这种矛盾源于NPE商业动机与实施方的价值评估之间的分歧。
于程分析了许可谈判复杂化的原因。他指出,部分NPE对谈判周期和金额抱有不合理预期,往往采取激进策略。诉讼本是当事双方在善意谈判无果后解决分歧的一种手段,但部分激进的NPE却将其异化为施压工具——这些主体发起诉讼并非为了达成合理许可协议,而是通过制造诉讼压力迫使对方接受远高于市场公允水平的高额报价。此种情况下,谈判焦点从寻求合理许可费转向由诉讼结果决定报价,决策依据不再是商业理性,而是诉讼成败。这不仅延长了谈判周期,还使谈判进程与诉讼进程紧密关联。于程进一步指出,激进的诉讼策略可能损害双方的信任和后续交易的合作基础,使谈判变得更加困难。
此外,诉讼带来的费用负担加重了双方成本。更重要的是,这种诉讼导向的模式可能导致两种极端结果:要么迫使对方接受高报价,要么诉讼失败后一无所获。于程认为,这种局面显然背离了正常的商业谈判逻辑,也缺乏善意。
编辑:Sharon来源:知产前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