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入库案例|5G云游戏平台获取用户数据行为的正当性认定

360影视 日韩动漫 2025-05-16 20:28 2

摘要: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诉称:深圳某公司经授权取得某知名网络游戏软件及全部游戏内元素的著作权,其也在开展云游戏平台业务。但是,杭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公司)运营的云游戏平台“5G芝麻”未经其授权,在该平台上预装案涉网络游戏

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杭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广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诉称:深圳某公司经授权取得某知名网络游戏软件及全部游戏内元素的著作权,其也在开展云游戏平台业务。但是,杭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公司)运营的云游戏平台“5G芝麻”未经其授权,在该平台上预装案涉网络游戏,供用户在该平台上操作;利用上述游戏的知名度和吸引力来夺取本应属于深圳某公司的用户和流量、游戏云平台市场份额,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同时,广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公司)提供“5G芝麻”APP的下载和分发服务,对杭州某公司的侵权提供帮助,构成共同侵权。请求法院判令:1.杭州某公司停止在“5G芝麻”平台传播深圳某公司的案涉网络游戏;2.广州某公司停止在其平台提供“5G芝麻”APP的分发下载;3.杭州某公司、广州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通过传播案涉网络游戏宣传推广“5G芝麻”平台,删除“5G芝麻”平台上关于案涉网络游戏的用户账号和密码信息、运行数据,停止妨碍和干扰案涉网络游戏的正常运行;4.杭州某公司、广州某公司赔偿深圳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920万元(币种下同);5.杭州某公司、广州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杭州某公司辩称:第一,杭州某公司预装的软件来源于深圳某公司公开免费的下载渠道,预装的目的在于帮助用户解决硬件技术限制,该使用方法未超出深圳某公司的授权范围,属于合理使用,未侵犯深圳某公司的著作权。第二,杭州某公司作为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提供者,仅为用户提供“云电脑”的技术服务。在提供“云电脑”服务过程中,除为即时演算传输的需要,杭州某公司不会收集、截取、修改、储存用户的数据,未以任何方式代替深圳某公司向用户提供与游戏相关的运营服务,更未分流深圳某公司的游戏用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广州某公司辩称:广州某公司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链接等中立的网络服务或相关中立的技术支持服务,开发者可自主发布、运营、推广其应用等,其不进行人工干预、排名、编辑等,也及时下架“5G芝麻”APP,没有侵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某公司经案外游戏公司授权,取得案涉网络游戏整体及其游戏元素所含著作权的使用、维权权利。杭州某公司是“5G芝麻”平台的权利人,其从深圳某公司的网站上下载案涉网络游戏,并在“5G芝麻”平台上传了案涉网络游戏。杭州某公司针对案涉网络游戏,计划推出“一元租号”“加速器”等游戏外功能。案涉网络游戏的用户可选择将其游戏账号自动关联至“5G芝麻”平台账号,进行自动登录,而“5G芝麻”平台会采集用户的个人历史游戏信息,记录用户在该平台上启动的游戏,并保存游戏数据。

另查明,《深圳某公司游戏用户协议》第3.1条载明:“用户同意并授权深圳某公司为履行本协议之目的收集用户的用户信息,这些信息包括用户实名注册信息、用户游戏账号下的游戏数据以及其他用户在使用深圳某公司游戏服务的过程中向深圳某公司提供或深圳某公司基于安全、用户体验优化等考虑而需收集的信息,深圳某公司对用户的用户信息的收集将遵循本协议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广州互联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0)粤0192民初20405号民事判决:一、杭州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某公司的经济损失80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80000元;二、驳回深圳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杭州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深圳某公司对案涉游戏的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二,杭州某公司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杭州某公司未经深圳某公司许可,将案涉网络游戏软件上传到“5G芝麻”平台,以云计算为基础,通过交互性的在线视频流,使游戏在云端服务器上运行,并将渲染完毕后的游戏画面或指令压缩后通过网络传送给用户,致使社会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上获得并运行案涉网络游戏,侵犯了深圳某公司对案涉游戏的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结合杭州某公司计划推出附属功能等案件事实,其对案涉网络游戏是出于商业目的使用,不属于合理使用,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深圳某公司主张杭州某公司关联案涉网络游戏用户账号及个人信息、存储游戏数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第二条规定系“一般条款”,其适用应满足三个要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受到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可责性。结合本案事实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账号信息的获取以及相关数据的存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无特别法作明确规定,故符合第一个要件。

其次,关于深圳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实际损害的问题。无论是用户的账号信息还是其游戏过程中所产生的数据,本质上都属于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然而,对于深圳某公司主张的案涉数据当如何保护,尚未有法律明确规定,需要根据数据的性质及案情进行具体分析。数据作为新的生产要素,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资源和创新引擎。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权益进行保护时,既要肯定数据收集者的利益,又要考虑新技术运用中对数据开放、共享、流通和运用的需求,充分权衡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保障社会利益最大化。一般而言,数据可以分为原始数据和衍生数据。衍生数据系数据收集方在原始数据基础上开发处理的经营性成果,经营者应当享受相关权益。但是对于用户因注册、浏览、交互式参与等行为而在平台上留下的原始数据,如果平台在收集数据后,没有投入更多的成本对其予以运营和保护,则不宜因平台主张利益就当然对其进行保护,否则将导致数据封闭和数据垄断,不利于数字经济的发展。本案中,深圳某公司收集的游戏用户的账号信息及参与游戏的相关数据,均属于原始数据。杭州某公司收集这些原始数据的行为,不构成对深圳某公司合法权益的损害。主要理由为:第一,在这些数据的形成过程中,用户起着主导作用,是用户使用深圳某公司服务时附随而生的。《深圳某公司游戏用户协议》第3.1条载明用户同意并授权深圳某公司收集用户的包括实名注册信息和用户游戏账号下的游戏数据等用户信息。由此可见,深圳某公司对于游戏用户数据的收集,须得基于用户的授权;第二,深圳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只有其才享有对游戏用户数据收集的专有权利。杭州某公司运营的“5G芝麻”平台在收集游戏用户的账号及游戏相关数据时,亦获得了游戏用户的授权,且没有破坏深圳某公司的技术保护措施,并非违法取得;第三,深圳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杭州某公司收集游戏用户相关数据的行为,妨碍了其对游戏用户数据的收集和使用,或者影响案涉网络游戏的正常运行。相反,杭州某公司提供的5G云游戏服务未切断用户与深圳某公司之间的关系,游戏用户通过“5G芝麻”平台对游戏的实时操作,仍然是登录游戏客户端而与深圳某公司发生直接的关系,深圳某公司未损失游戏用户的任何数据。

最后,杭州某公司关联深圳某公司游戏用户账号及个人信息并存储游戏数据的行为,也不存在不正当性或可责性。故杭州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深圳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法院认定杭州某公司的行为侵害深圳某公司对案涉游戏的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案涉网络游戏的独创性及知名度、杭州某公司的侵权主观过错和侵权情节、深圳某公司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此外,广州某公司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接到通知后及时下架涉诉软件,故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

对游戏用户原始数据的收集,并非游戏运营平台的专有权利。5G云游戏平台以获得用户授权的合法手段收集原始数据的行为,未损害游戏运营平台数据权益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来源:法律联讯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