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5月22日,江苏高院举行2024年度行政审判工作情况及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现代快报记者注意到,周某、蒋某诉某市公安局强制迁出户口案是第一起案例。法院认为,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出卖人未将其户口迁出,买受人可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户口迁移。公安机关依申请并经调查核实、
5月22日,江苏高院举行2024年度行政审判工作情况及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现代快报记者注意到,周某、蒋某诉某市公安局强制迁出户口案是第一起案例。法院认为,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出卖人未将其户口迁出,买受人可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户口迁移。公安机关依申请并经调查核实、履行告知义务等程序后将原户口迁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房主未迁出户口,公安强制迁出获法院支持
翟某于2021年11月购买案涉房屋并完成不动产转移登记。因周某、蒋某未将其户口迁出,2023年2月,翟某书面申请公安局将周某、蒋某的户口从案涉房屋中迁出。由于无法与周某、蒋某取得联系,公安局于同年3月通过在房屋所在社区公告栏张贴告知书的方式,通知周某、蒋某办理户口迁出手续,但二人在期限内仍未主动迁出。后公安局根据翟某的申请并结合相关材料,将周某、蒋某的户口迁至其居住地社区家庭户。周某、蒋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公安局的户口迁移行为违法,并要求将户口迁回原址。
泰州医药高新区法院一审认为,案涉房屋所有权已依法转移登记至翟某名下,周某、蒋某不具备在该房屋登记户口的条件。公安局依据《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江苏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九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等规定,履行了受理、调查等法定程序,经核实后通过张贴告知书履行告知义务,并在公告期满后将周某、蒋某户口迁至居住地社区家庭户,符合上述规定,于是判决驳回周某、蒋某的诉讼请求。周某、蒋某不服,提起上诉。泰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系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引发的户口迁移争议,明确了房屋所有权转移后,原房屋权利人应履行迁出户口义务。法院依法支持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强制迁出原权利人户口并为新房主办理落户登记的行政行为,有效解决了二手房交易后的落户难题,保障了房屋买受人基于所有权依法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维护了不动产交易安全与户籍管理秩序。
开发商货不对板构成虚假宣传,遭市场监管局处罚
2022年2月,连云港赣榆区市场监管局接到反映称,一家开发商在商品房介绍视频中宣称从电梯间到入户门墙壁均是瓷砖到顶,现即将交房,入户前室墙壁未贴瓷砖,存在虚假宣传行为。2022年6月,该项目开始交房,同年8月执法人员再次现场检查时,除样板间和3号楼1单元中户外,其余7幢房屋入户前室墙壁均未贴瓷砖,与开发商售房时宣传的交付标准明显不一致。2023年3月,市场监管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开发商对其销售的楼盘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款。开发商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连云港市赣榆区法院一审认为,开发商在其营销中心和样板间拍摄项目介绍视频,并公开上传于第三方网络平台,属于商业宣传行为。开发商采用“网络平台公开+向有购房意向者定向推送”的方式进行宣传,传播力强,受众精准,其在视频中宣称电梯间到入户前室墙壁均贴有瓷砖,相关内容虽未写入购房合同,但对购房者的消费预期已产生实质性影响,因实际交付房屋未达到视频宣传承诺的标准,因此构成虚假商业宣传。市场监管局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开发商处以罚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开发商的诉讼请求。开发商不服,提起上诉。连云港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商品房的营销宣传应当真实、合法。企业在利用互联网宣传商品房时,需严格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不得通过网络、短视频等平台进行虚假、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本案裁判坚持“宣传内容关联性—受众认知影响度—法益侵害实质性”的三阶审查标准,监督支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政,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切实保障购房者合法权益,有利于保障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未全面调查核实,城建部门被判败诉
案涉房屋登记在朱某与丁某名下,二人育有朱某斌、朱某权及朱某榕三子女,二人去世后未留下遗嘱。朱某榕与其丈夫王某友长期居住于此房屋。2021年,某区住建局因实施周边环境整治项目,委托城建中心开展房屋搬迁工作。城建中心在实施项目过程中仅与朱某榕、王某友签订补偿协议,约定以产权调换方式对其安置补偿。朱某斌、朱某权未获任何补偿,于是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并要求某区住建局履行补偿职责。
淮安市清江浦区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并责令某区住建局重新履行补偿职责。朱某榕、王某友以及某区住建局均不服,提起上诉。淮安中院二审认为,某区住建局委托城建中心签订案涉补偿协议时,在明知案涉房屋尚未进行遗产分割的情况下,应与朱某与丁某的三个子女共同签订案涉补偿协议。现城建中心仅与部分权利人签订协议且协议内容明显损害朱某斌、朱某权的利益,不被两人认可,属重大且明显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该行政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淮安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在签订行政协议时,应当履行审慎审查义务。这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内在要求,也是防范法律风险、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必要举措,有利于推进行政协议领域法治化,提升政府公信力。行政机关应对协议内容所涉及的权利主体进行全面细致的核查,若协议内容明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协议效力应当依法被否定。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确认补偿协议无效,明确了行政机关在征收补偿过程中的审慎审查义务,对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财产权益及完善行政协议司法审查规则,都具有重要意义。
现代快报/现代+记者 顾元森
来源:热点聚焦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