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三年涉税相关法律梳理

360影视 动漫周边 2025-05-23 10:38 2

摘要:新增条款明确电子凭证、电子资料与纸质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解决企业电子化入账合法性顾虑。此举大幅降低企业合规成本,助力数字化转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2025年3月28日至4月27日

1.电子凭证法律地位明确

新增条款明确电子凭证、电子资料与纸质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解决企业电子化入账合法性顾虑。此举大幅降低企业合规成本,助力数字化转型。

2.税务机关与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实时共享信息(第六条、第二十条),避免纳税人重复提交材料。新电子税务局已实现96%办税事项网上办理,平均办税时间缩短20%

3.实行纳税人识别号制度(第十六条),明确纳税人办理设立登记后,登记机关与税务部门实时共享信息,无需单独办理税务登记(第十八条),推动“一网通办”。

4.强化平台协税义务。平台企业需向税务机关报送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收入数据(第二十九条),遏制拆分收入、隐匿“打赏收入”等逃税行为。此举与《电子商务法》衔接,填补监管空白。

5.将“偷税”修改为“逃税”(第七十三条),与刑法衔接,细化虚列支出、转移收入、篡改电子数据等违法情形。

6.新增对“伪造、篡改电子凭证”“非法删除涉税数据”等行为的规制,覆盖新型数字化违法手段。

7.首次将虚开发票的法律责任从行政法规上升至法律层级(第八十三条) ,明确“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构成虚开发票行为;罚款金额大幅提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虚开金额巨大的,处50万至50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为虚开发票非法提供帮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此举通过“重罚+入刑”双轨制,直击虚开产业链核心,对“空壳公司”“暴力虚开”形成精准打击,净化营商环境。

8.新增对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账户的查询权限(第六十二条第九项);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涉案人员,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可阻止出境(第六十八条)。此举有效打击资金转移逃税。

9.对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或配合调查的纳税人,可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第八十七条);对诚信纳税人简化流程、优先提供政策支持(第七条),体现执法温度。

10.明确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第八十七条),推动区域间执法“一把尺子量到底”,减少自由裁量权滥用风险

11.取消“复议前清税”限制。纳税人可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无需先缴清税款或提供担保;仅在对复议结果不服提起诉讼时需缴清税款或提供担保(第一百零一条),畅通救济渠道。此举平衡了纳税人权利与国家税收安全。

12.税务机关对获取的涉税信息严格保密(第六条),仅限征收管理用途;明确滥用职权或执法不当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

13.新增条款明确税务机关运用涉税大数据进行风险分析(第三十八条),精准配置监管资源,减少对低风险纳税人的干扰。此举将提升“精确执法”效率。

14.强化电子商务、直播等领域数据采集,新增平台经营者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健全常态化监管制度。

15.将“滞纳金”更名为“税款迟纳金”(第四十一条),明确按日加收万分之五且不设上限。

16.新增因不可抗力等情形可不予或者免予加收税款迟纳金(第四十二条),体现执法人性化。

17.对接《民法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允许向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出资人追缴税款(第五十六条)。

18.调整税收优先权顺位(第五十二条),明确欠税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与《企业破产法》衔接。

19.新增对教唆、诱导逃税的中介机构处罚(第八十四条),推动行业风清气正。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部分税务执法文书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4年第1号)

为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衔接,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催告书》、《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等7个税务执法文书,自2024年1月25日起实施。

三、《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

202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法释〔2024〕4号,就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进行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

1.将“虚抵进项税额”作为逃税罪的情形之一,从而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以逃避纳税义务为目的的虚开行为纳入逃税罪予以制裁,不仅法定刑大幅降低,而且可以适用缴税免刑的政策,极大地降低了纳税人的涉税风险,这是《解释》出台的最大亮点和进步。

2.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中的构成要件问题,《解释》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出现的“类案不同判”现象。

3.将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的列入逃税罪情形之一,以制裁影视明星和网络主播等恶意逃避税行为。

4.将“虚报专项附加扣除”列入逃税罪情形之一,以适应未来提高直接税后自然人税收犯罪增加的趋势。

5.将“明知”作为认定不申报构成逃税罪的要件;

5.将“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纳入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罪;

6.将“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之一;

7.规定“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销项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等。

8.将以逃避纳税义务为目的的虚开行为纳入逃税罪,赋予其履行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和接受行政处罚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并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前置;

9.规定“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0.规定“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列入逃避追缴欠税罪等。

11.《解释》在界定“虚开发票”行为时,使用“没有实际业务”的概念,区别于发票管理办法使用的“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从而排除了低开发票及不具有逃骗税款目的的虚开,合理限缩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制裁范围。

12.将虚开发票行为,区分为以逃避纳税义务的逃税罪和以骗取国库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

13.将海关代征的增值税、关税等排除在认定逃税罪的“应纳税额”之外,体现了税收犯罪与走私罪的协调衔接。规定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实施共同犯罪的按照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

14.将逃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数额门槛以10万、50万、500万来区分,体现了立案和处罚的统一性。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复议法修改对税收工作带来的影响:

1.对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情形应履行告知义务,注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案件,均需相对人依法先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情形的行政行为,未来税务部门在作出行政决定的同时,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依法保障相对人及时行使救济权利。

2.税务机关审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可对所有案件进行调解、和解,以此更好发挥化解税收争议、提高税收征管效率的作用。

3.将行政复议书面审理原则调整为听取意见原则,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只有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才可以书面审理。另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4.增加了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没有适用依据等重大违法情形,确认原行政行为无效;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审查后发现行政机关无相应法定职责或在受理前已经履行职责,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5.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一般为60日,本次修改新增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6.明确了行政复议应遵循“一行为一申请”原则。《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

8.关于申请材料补正制度,直接明确为申请人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关于受理时间,调整为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后再全面审查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并确定受理日期;明确对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以“记录在案”的方式结案。

9.明确了行政复议期间的补充证据制度,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证据”。

10.明确了当事人在复议环节的“案卷复制权”。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新增的34个要点详解

六、《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2号)

已经登记的企业法人控股3家以上企业法人的,可以在企业名称的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企业集团的具体标准,可以细化为三个条件:一是集团母公司要依法登记并取得法人资格;二是集团各成员企业也要依法登记并取得法人资格;三是集团成员企业中,母公司有控股权的子公司要达到3家以上。公司如果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应当由企业集团母公司到市场监督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同时,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2022年4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对公安机关管辖的部分经济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修改完善,通知印发后,相关司法解释对立案追诉标准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的,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注:过去为:五万元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注:过去为:五万元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注:过去为:五万元

第五十三条  〔抗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税务工作人员轻微伤以上的;

(二)以给税务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抗拒缴纳税款的;

(三)聚众抗拒缴纳税款的;

(四)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第五十四条  〔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五条  〔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注:过去为:五万元

第五十六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注:过去为: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

第五十七条  〔虚开发票案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数额达到第一、二项标准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注:过去为: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六条)〕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注:过去为: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九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注:过去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票面税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注:过去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一条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注:过去为: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二条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注:过去为: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三条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注:过去: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四条  〔非法出售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说、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注:过去:非法出售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六十五条  〔持有伪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累计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税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持有伪造的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持有伪造的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注:过去为: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二)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三)持有伪造的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二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税总所得发〔2022〕25号)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2年3月25日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意见》提出,网络直播平台要认真落实管理主体责任,加强网络直播账号注册管理和账号分级分类管理,每半年向网信、税务部门报送存在直播营利行为的网络直播发布者个人身份、直播账号、网络昵称、取酬账户、收入类型及营利情况等信息,配合监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意见》要求,网络直播平台、网络直播服务机构应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不得转嫁或者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不得策划、帮助网络直播发布者实施逃避税。网络直播发布者开办的企业和个人工作室,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三)关于全面实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9号)

公布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清单》编列1项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企业印制发票审批”等5个事项不再作为行政许可事项管理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办理市场主体歇业和注销环节涉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2号)

自2022年7月14日起,简化市场主体歇业环节的税收报告和纳税申报,但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市场主体,在解除非正常状态之前,歇业期间不适用上述简化纳税申报方式。“两证整合”改革实施后设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免于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没有领用、没有代开过发票,且没有欠税、没有其他未办结事项的。

来源:中汇信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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