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建设工程领域,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一直是纠纷的高发点。其中,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结算文件后未回复,能否直接以结算金额认定工程款,是一个备受关注且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的问题。今天,我们就来深入探讨一下这个关键问题。
建工实务:总包收到分包方报送的结算文件后未回复,是否可以以分包方结算金额认定工程款?
在建设工程领域,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一直是纠纷的高发点。其中,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结算文件后未回复,能否直接以结算金额认定工程款,是一个备受关注且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的问题。今天,我们就来深入探讨一下这个关键问题。
一、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结算文件的审查侧重
1、结算文件应当是承包人盖章确认的正式文件
在实际结算过程中,基于工程管理规范性,结算内容的繁杂与结算沟通的必要性,可能在发承包人之间存在多份结算文件,但是《建工解释》第二十条中的结算文件,应当是经承包人最终确认并盖章的正式文件,而不能是任一份过程性文件,或未经约定程序审核确认的结算文件。
2、结算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约定结算文件的完备性或规范性,在实务中也常常成为双方针对《建工解释》第二十条结算文件抗辩的焦点。那么针对结算文件的具体规范,合同是否约定,或者合同是否引用相关规范对结算文件进行规范,都将成为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是否适用该条款的重要依据。
3、结算价款需合理建设工程的进度款及结算款结算,冒算多算较为普遍。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中的工程造价,实务中称“报审价”,一般都会明显高于工程的实际造价,与双方最终确定的“审定价”相比,报审价都存在核减的问题,甚至有的核减比例高达20%-30%之多。在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条款时,如果约定合法合规,发包人逾期答复就机械适用该条款,但结算价款显著不合理时,就容易侵犯发包人的利益。若承包人主张的结算价款显著不合理,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59条判断承包人是否构成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亦或依据《民法典》第132条判断承包人是否属于滥用民事权利,由此综合认定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条款是否应适用。
4、结算条件需成就默认竣工结算文件的适用,还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比如,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的,已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合格等。在工程价款结算条件不具备时,即使发包人不予答复,也不能按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进行结算。
三、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条款之司法适用
若发包人逾期未答复情形符合《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1条中的情形,要求发包人承担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法律后果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不存在争议,但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以下几种特殊情形:
(一)施工合同无效
一般认为,合同无效情形下,除争议解决条款等法律特别规定依然生效的条款外,其他合同条款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从这个角度来说,若发承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其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条款当然应属无效。
(二)合同约定不明
在司法实践中,同约定不明主要表现为:一是当事人采用示范合同文本,但仅在通用条款中约定了逾期未答复视为许可条款,在专用条款或补充协议中未约定;二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条款,但未约定答复期限,致使存在争议。
(三)结算价款不合理
在司法实践中,承包人为了尽快获得工程款,为自身谋求更多利益,在提交结算申请文件时往往存在冒算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若机械地适用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条款,则可能会损害发包人利益,若认定不适用,则可能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
四、在建设施工案件中,发包人收到承包人
报送的结算文件后未回复,工程款的认定分
以下两种情况:
1.合同有约定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需要同时符合几个前提条件:一是发、承包双方需要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仅在通用条款中约定的默示认可条款通常不能直接适用,一般需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二是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文件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才能适用该条款,若发包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了异议,无论其异议是否具有合理性,通常都不再适用默示认可结算的条款。
2.合同无约定时:
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相关条款,即使发包人拖延结算或者保持沉默,也不能自动视为对承包人提交的结算金额的认可。法院一般不会直接以承包人报送的结算金额认定工程款,而是会根据具体情况,可能通过鉴定等方式来确定工程造价。因为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仅依据承包人单方报送的结算文件来确定工程款,对发包人可能不公平,也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五、支持以承包人结算金额认定工程款的情形
1.合同明确约定“逾期视为认可”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原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未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则承包人可主张以报送的结算金额作为工程款依据。
2.专用条款或补充协议明确约定
即使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若专用条款或补充协议中明确引用了“逾期视为认可”的条款,且内容完整(包括期限、后果),法院通常会支持按承包人结算文件结算。
3.发包人未在期限内提出有效异议
若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任何异议(包括形式或实质异议),即使异议后续提出,法院仍可能认定其逾期未答复的行为构成默示认可。
六、不支持以承包人结算金额认定工程款的情形
1.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视为认可”的后果
若合同仅约定发包人的审核期限,但未明确逾期不答复的法律后果(如视为认可),则不能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此时,承包人的结算文件仅作为单方报价,需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款。
2.仅引用通用条款或部门规章
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或《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中关于“逾期视为认可”的规定,因属于部门规章或格式条款,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需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才有效。
3.发包人在期限内提出异议
即使发包人的异议不合理,只要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如要求补充资料或质疑部分内容),即视为打破“沉默”,不再适用默示认可规则。
4.后续协议变更原约定
若双方后续签订补充协议删除了原“逾期视为认可”条款,或约定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则原条款失效,需按新约定处理。
七、相关案例
案例一:投资公司收到建设公司报送的结算文件后超过约定的45日未回复,即以结算金额认定为工程款。
案情:2009年,投资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资料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后的45天内完成结算审核,若未在45天内完成审核,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的结算报告。2013年9月2日,建设公司将工程结算书和结算资料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提交给投资公司审核,结算金额合计一千万余元。投资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才向建设公司发送通知提出异议,已超过45天。
判决结果:法院最终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以建设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为依据,因为双方有明确合同约定,且投资公司未在约定的45天内回复或提出有效异议。
案例二:甲公司与乙公司未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相关条款,即使发包人保持沉默,也不能自动视为对承包人提交的结算金额的认可。
案情: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未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对逾期答复竣工结算的后果做特别约定。工程竣工后,乙公司提交结算报告,结算金额为3000万元。甲公司收到结算报告后28天内未作答复。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所以乙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最终,法院未以乙公司报送的3000万元结算金额认定工程款,而是根据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及相关鉴定意见等对工程款进行了重新认定。
案例三:发包方A公司收到承包方B公司报送的结算文件,但未按约定60日回复并提出异议,法院判定仍以结算文件为准认定工程款。
案情:2018年,发包方A公司与承包方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B公司负责商业综合体建设,工程总价暂估5千万余元,最终结算以竣工结算文件为准,A公司收到完整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后60天内完成审核,逾期未审视为同意结算报告,15天内付清款项。2021年项目竣工验收合格,8月1日B公司提交5.8千万余元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A公司超期未回复,11月15日才发异议函,称部分设计变更签证单签字盖章不全、B公司使用材料品牌与合同不符、措施费计算有误。B公司书面回应称设计变更经A公司现场工程师口头同意,材料品牌替代也获A公司项目负责人口头同意,措施费计算合理合规。双方协商无果,2022年3月B公司起诉要求按5.8千万余元结算并支付逾期利息,A公司主张重新鉴定工程造价。
判决结果:法院认定A公司逾期答复违约,经质证论证,因B公司无法提供材料品牌变更书面同意证据,酌情核减1000万元,最终以B公司结算文件为基础,按5.7千万余元结算工程款。
案例四:双方后续签订补充协议并同意对原合同的结算方式进行变更由,甲公司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以鉴定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案情:2017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承建甲公司的厂房项目,工程总价暂定为3000万元,最终结算以竣工结算文件为准。合同约定,甲公司收到乙公司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后,需在45天内完成结算审核,若逾期未完成审核,视为甲公司同意乙公司的结算报告。2019年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乙公司于当年6月1日提交了结算报告,结算金额为3500万元。甲公司在收到结算文件后,未在45天内进行回复。
然而,在2019年8月,双方就工程结算问题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鉴于工程实际情况,双方同意对原合同中的结算方式进行变更,由甲公司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以鉴定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判决结果:之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虽然原合同中有关于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约定,但双方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原约定进行了变更,应按照变更后的约定执行。最终,法院依据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的鉴定结果,判决甲公司按照鉴定确定的工程价款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
案例五:某地产公司收到某建设公司报送的结算文件后超过约定的45日未回复,即以结算金额认定为工程款。
案情:2019年,某地产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设公司承建某写字楼项目。合同明确,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后45天内完成审核,逾期未审核则视为认可结算报告。2021年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同年7月,某建设公司向某地产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资料,结算金额为8500万元。然而,某地产公司未在45天内作出任何回复,直到9月中旬才提出异议,但此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审核期限。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明确,某地产公司未在规定的45天内对某建设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进行审核,应视为其认可该结算报告。因此,判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8500万元,某地产公司应按照此金额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
八、相关法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投标报价低于工程成本或者高于最高投标限价总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人的投标。
对是否低于工程成本报价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可以参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中标价订立合同。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
合同价款的有关事项由发承包双方约定,一般包括合同价款约定方式,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以及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形等。
第十三条 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款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款的影响。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筑工程,鼓励发承包双方采用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建设规模较小、技术难度较低、工期较短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紧急抢险、救灾以及施工技术特别复杂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成本加酬金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第十四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
(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价格调整信息的;
(三)经批准变更设计的;
(四)发包方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费用增加的;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根据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工程款、建设工期等情况在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的具体事宜。
预付工程款按照合同价款或者年度工程计划额度的一定比例确定和支付,并在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抵扣。
第十六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发包方收到工程量报告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核对并确认。
第十七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和支付。
第十八条 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
(三)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来源:姚志斗律师一点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