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一项商品的外观设计已通过外观专利获得保护且专利期限届满/失效后,是否仍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主张其商品包装、装潢的权益?若允许双重保护,是否会导致权利人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变相延长外观专利的保护期限?本文拟就此问题展开探讨。
当一项商品的外观设计已通过外观专利获得保护且专利期限届满/失效后,是否仍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主张其商品包装、装潢的权益?若允许双重保护,是否会导致权利人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变相延长外观专利的保护期限?本文拟就此问题展开探讨。
作者 | 李力 北京市竞天公诚(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文莉 北京市竞天公诚(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引言
在符合相应条件的情况下,一项商品的外观设计可通过《专利法》《著作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针对此种情况下不同类型知识产权的交叉保护,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当一项商品的外观设计已通过外观专利获得保护且专利期限届满/失效后,是否仍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主张其商品包装、装潢的权益?若允许双重保护,是否会导致权利人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变相延长外观专利的保护期限?本文拟就此问题展开探讨。
一、外观设计专利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制度差异
知识产权法律对智力成果等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通常包含两种模式:一是专利权、著作权等设权模式;二是禁止不正当竞争模式。1通常情形下,法律保护利益的方式是通过设权模式,事先将某种利益规定为权利的客体,例如将使用作品的利益设定为著作权,而权利以外的领域则属于公众的自由领地。2然而实践中存在大量规避法律、恶意竞争的行为,这些行为侵害的并非设权模式保护的权利,但是在客观上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且这些行为非法利用的对象,与狭义的知识产权的对象往往具有相同的形态。因而,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亦逐步被纳入知识产权的范畴,广义的知识产权因此包含反不正当竞争制度保护的基于商业标志、商业秘密、商品包装与装潢等符号性财产所产生的利益。
在上述两种保护模式二分的情况下,基于同一商品的外观,其在满足相应条件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选择设权模式或禁止不正当竞争模式对其合法权益加以保护,但需要明确二者的区别。具体而言:
首先,外观设计专利以行政授权为前提,保护期限固定,期满或失效后设计进入公有领域;若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则无需行政确权,其保护期限更多取决于市场知名度。
其次,外观设计专利要求设计具有一定程度的新颖性和独创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包装、装潢权益的保护还额外要求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与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且需要证明被诉行为导致了相关公众的混淆。
最后,设权模式下外观设计专利通过权利到期后进入公有领域换取一定期限内的专有权,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侧重于防止市场混淆、保护市场竞争,两者在价值取向上的侧重点不同。
二、国内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分歧辨析
针对一项外观设计是否可以获得专利制度与反不正当竞争制度的重叠保护,国内的司法实践经历了一个“越辩越明”的过程。虽然早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就通过“晨光自动笔案”3确立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该设计并不当然进入公有领域,在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条件时,它还可以受到该法的保护”的裁判规则,但是这一规则在随后的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有效落实。以“景田矿泉水瓶外包装再审案”4为例,我们可以从一审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认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到最终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曲折过程中,进一步厘清司法裁判分歧的根源。
在该案中,一审法院强调“对市场竞争秩序的保护”,认为权利人景田公司“百岁山”矿泉水包装、装潢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显著市场知名度和识别性,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而被诉行为人使用的“惠海山泉”瓶体包装与“百岁山”高度近似,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在被诉侵权人主张其行为系正当行使外观专利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景田公司对包装、装潢的权益在先形成,被诉行为人后续取得外观专利的行为不能对抗在先形成的市场利益。
二审法院则秉持“外观设计专利到期后则进入公有领域”的基本原则,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已过保护期,公众有权自由使用,反法保护变相延长垄断期,违反专利法“以垄断换公开、以私权保护换取公共利益”的立法精神;同时,二审法院认为被诉包装虽与景田公司包装近似,但瓶贴使用自身商标且区别明显,消费者可通过标识区分来源;故而,二审法院认定被诉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撤销一审判决。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则采取了一种更为综合的“公共利益与私权平衡”的视角,其认为外观专利到期后,若包装、装潢通过长期使用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即具有行业知名度且能够区分商品来源,仍可独立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此并非变相延长专利垄断期;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被诉包装整体设计(如瓶肩、凹槽等)与权利人景田公司的包装高度近似,瓶贴差异不足以避免混淆,被诉行为人的攀附意图明显;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旨在维护诚信竞争,专利到期不排除通过市场使用形成的竞争性利益;故而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上述曲折的改判,诚然与“现行立法未明确外观专利到期后能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进而导致法院自由裁量空间较大”的社会现实存在密切关系。在自由裁量的背后,是不同法律技术判断规则与法律价值取向的差异,例如要如何区分专利设计本身的独创性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的显著性、如何在个案中取舍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确立了“专利到期不必然排除反法保护,但需独立满足反法要件”的裁判规则,但并未就哪些属于过期专利可以自由使用、哪些属于独立于专利法的影响力和显著性给予反法保护给出区分的规则。因此,我们尝试进一步明确已到期外观设计专利同款商品包装、装潢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正当性基础,在反法保护与公有领域技术自由使用之间探索更为明晰的裁判界限。
三、到期外观设计专利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判断规则探讨
设定权利模式是法律保护利益最主要的手段,禁止不正当竞争更多是一种补充机制。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广义上属于市场交易主体在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商业习惯的行为。而“违反诚实商业习惯”是一个弹性的概念,裁判者需要在灵活多变的个案中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认定。
具体到本文所讨论的范畴,裁判者亦需要在个案中判断一项到期外观设计是否可以获得反法的保护。在前述“晨光自动笔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对于获得反法保护的到期外观设计需要满足如下条件:(1)使用该设计的商品必须构成知名商品;(2)该设计已经实际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从而可以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或者装潢;(3)这种设计既不属于由商品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设计,也不属于为实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需的设计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设计;(4)他人对该设计的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这一规则在2022年3月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反法司法解释》”)中亦有所体现。5
基于此,本文认为对于经过外观专利保护的设计是否可以获得反法的保护,应当遵循以下判断规则。
(一)排除对商品包装、装潢中功能性设计的保护
首先,不论是专门的商标法还是作为补充保护机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排除对功能性设计的保护。6中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参照《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认为“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是指“一项使其外观和造型更具美感,从而促使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设计”的定义,可知“富有美感”的这一要件的内涵实际上与《反法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一致。那么,若请求保护的商品包装、装潢包含了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设计,必然意味着该商品包装、装潢是“富有美感”而具有“实质性价值”,从而构成《反法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应获得反法保护的情形。此时,若允许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已经过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设计作为商业标识加以保护,将会导致相关经营主体对功能性设计的垄断,压制同行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最终损害市场竞争秩序,挑战专利法的立法基础。
因此,对于一项到期的外观设计专利,其是否能够作为商品包装、装潢获得反法的保护,必须首先审查其是否构成功能性设计。已有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外观设计专利终止后,该设计并不当然进入公有领域,在该外观设计专利已经实际具有区别产品来源,并且该设计不属于由商品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设计,也不属于为实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需的设计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设计,他人对该设计的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时,该外观设计还可以受到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保护。7这意味着,一项商品的外观设计即使通过长期使用获得了知名度与显著性(具有了一定的商业影响力),但若该设计属于功能性设计,则应当予以排除之后,再讨论其余部分是否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保护。
其次,保护范围应当严格以外观设计作为商品包装、装潢在显著性层面的贡献度为限。
在知识产权领域,公平原则是知识财富分配正义的体现,在制度设计上是对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在“垄断利益”和“公有领域利益”的协调,具体体现在:第一,区分知识资源的专有领域与非专有领域;第二,知识产权的独占性与有限性。8具体到本文,若某一商品外观设计在授权期内通过外观专利获得排他性保护,而权利人在此期间通过持续商业推广使该设计积累市场知名度与显著性的,则外观设计专利权对该设计的垄断保护实际上为专利到期后权利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奠定了排他性使用的基础,即专利制度扮演了“孵化器”的角色:若权利人未申请外观专利,在该设计的进入市场的初期,其他市场竞争者基于合法复制行为将迅速稀释其固有显著性,导致该设计难以积累足够的获得显著性,更不可能获得“有一定影响力”的商誉;正是专利的垄断保护为权利人争取了市场认知培育的时间窗口,使其能够通过差异化竞争建立品牌识别度,从而积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所必备的“影响力”。
基于专利制度下“垄断换公开”的原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市场竞争的补充保护定位,专利期限届满后的设计自然进入公有领域,成为社会公众可自由利用的公共知识。正如“晨光自动笔案”中,法院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终止,至少使社会公众收到了该设计可能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信号”的说理——公有领域的设计当然会对有关商品包装、装潢受反法保护时的显著性认定产生影响,至少不应当对有关公有领域的设计的显著性给予过高评价,否则将破坏专利制度“以公开换保护”的立法宗旨以及经营者对专利制度的信赖。因此,在考察商品包装、装潢显著性的过程中,需要权利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关设计中的特定装饰性要素(如独特图案、配色、文字布局)通过使用已形成独立于前述设计特征的市场识别性,且被诉不正当竞争主体针对这些要素进行模仿并导致混淆时,方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保护。
综上,经过外观专利保护的设计作为商品的包装、装潢加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时,应当排除对商品包装、装潢中的功能性设计的保护,这是权利人在享受专利法赋予的垄断权时作为对价必须交给社会公众可在专利失效后自由使用的承诺。权利人可以主张反法保护的应当是商品包装、装潢中,独立于前述设计特征且具有一定影响力和市场识别性的设计。
(二)严格审查承载有关商品包装、装潢知名度与显著性的设计特征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是市场经营者所享有的竞争性利益,同绝对的财产权存在一定差距。对于这种法益的理解,若作宽泛的解释容易使之实质上滑向专有权的保护,有违禁止不正当竞争制度作为知识产权专门法的有限补充保护的定位。9根据《反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因此,如上文所述,权利人将到期的外观设计专利主张反法下商品包装、装潢的保护同样应满足前述对显著性与知名度的要求,即权利人应当提供充分详实的证据证明承载有关商品包装、装潢知名度与显著性的设计特征。
对于知名度的判断,《反法司法解释》第四条提供了指引,即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而对于显著性的判断,尤其是对于商品形状类的包装、装潢的显著性判断,往往是实践中的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晨光自动笔案”中曾提及原因,“形状构造本身与商品本体不可分割,相关公众往往更容易将其视作商品本体的组成部分,而一般不会直接将其与商品的特定生产者、提供者联系起来。”因此,对于一项原本作为外观专利加以保护的设计,其作为商品包装、装潢是否具备显著性的判断,应当以更严格的条件加以审视:(1)该形状构造应该具有区别于一般常见设计的显著特征;(2)通过在市场上的长期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该形状构造与特定生产者、提供者联系起来。基于前文所述,这需要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使相关公众将有关商品包装、装潢与权利人相关联的要素恰好是独立于商品包装、装潢中的功能性设计且具有一定影响力和市场识别性的设计,不应简单粗暴地根据销售额及投放成本的堆砌集合,便笼统认定权利人受反法保护的商品包装、装潢权益及于其商品整体。
(三)区分近似性与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标准
在设权模式之下,外观专利权保护的是权利人对外观设计排他性的使用权;在禁止不正当竞争模式下,反法保护的是商品包装、装潢所承载的商业上的竞争利益。设权模式和禁止不正当竞争模式对权利人权益保护模式上的差别,体现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品外观设计保护模式的差异即为:在适用条件上,《商标法》作为权利保护法,其适用条件比作为行为规制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加宽松。10即,《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品包装装潢在内的商业标识的补充保护没有理由强于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举重以明轻,如在个案中,权利人主张保护的包装装潢相同要素注册的商标被认定为不足以得到商标专用权保护,那么其主张反法下的商品包装装潢权益,则更缺乏正当性。11
相应地,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和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规则也存在差异。前者为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比对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所有特征,进而判断二者是否相同或近似;后者则从商品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出发,隔离比对权利人主张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和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装潢的相应特征,结合主张权利的商品包装、装潢的知名度与显著性,判断二者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即最终落脚点是被诉包装、装潢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正如有学者指出,“现代知识产权法坚持保护权利人的底线,而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以经营者、消费者和公众利益的三元保护为目标……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不禁止一切对在先知识产权的模仿行为,而是规制那些具有不正当性的仿冒方式。”12即,单纯的模仿并不必然造成混淆,更谈不上“不正当”。相似性为造成混淆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混淆可能性才是责任成立的核心。
因此,对于经过外观专利保护的设计是否能够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的判断标准,并非设权模式下的“近似标准”,而应当在构成近似的前提下进一步考察被诉设计与主张保护的设计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混淆可能性需要结合包装或装潢承载显著性的部分、其与被诉包装或装潢是否近似、商品的属性、市场环境、消费者存在被误导商品来源的初步证据、与权利人主张保护的包装或装潢相同要素注册的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多维度因素进行判断,避免机械适用“相似即侵权”的规则,以平衡权利保护与市场竞争自由。
四、小结
外观设计专利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品包装、装潢的保护各有侧重,二者并非绝对排斥。针对权利人以到期外观专利设计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下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保护,裁判者应当秉持审慎的态度考察其是否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条件:一方面应当尊重专利的期限制度,避免权利人借由知识产权的重叠保护,通过反不正当竞争制度变相延长外观专利的保护期,在此过程中需防止将功能性设计不当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另一方面则需要强化对承载权利人商品包装或装潢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的设计特征以及混淆要件的准确审查,唯有当被控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时,方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注释
1.李琛:《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0页。
2.李琛:《知识产权法关键词》,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
3.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
4.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63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5.《反法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7.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
8.吴汉东:《知识产权法价值的中国语境解读》,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
9.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保护知识产权的有限性》,载《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3期。
10.叶紫薇:《与调整范围的合理划分》,载《中华商标》2022年第4期。
11.本文重点并非探讨商标和反法对于商品外观设计保护模式的差异,只是基于商标专用权与外观设计专利制度同样均为设权模式的范例,故稍作延伸讨论。
12.同注释6。
知产力AI智能体认为
这篇文章围绕外观专利失效后能否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包装装潢权益保护的问题,进行了系统而深入的探讨,具有较高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以下从逻辑结构、论证深度和实务价值三方面简要评析:
1
逻辑结构清晰,层次分明
文章采用“制度差异—裁判分歧—判断规则”的递进式框架,逻辑严密。开篇通过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二分法(设权模式与禁止不正当竞争模式)奠定理论基础,随后以典型案例揭示司法分歧的根源,最终提出功能性设计排除、显著性审查、混淆可能性区分三大判断规则,层层推进。这种结构既符合学术论文的规范,又便于读者理解复杂法律问题的演变脉络。
2
论证视角多元,理论结合实践
作者不仅梳理了“晨光笔案”“景田矿泉水案”等标志性判例的裁判思路变迁,还敏锐指出司法实践中“相似即侵权”的机械倾向,强调应通过“混淆可能性”标准平衡权利保护与市场竞争自由。特别是对功能性设计的排除规则和显著性贡献度的论述,直击专利法与反法交叉保护的核心矛盾,体现了对“垄断换公开”立法精神的深刻把握。
3
实务指导性强,但可补充操作细节
论文提出的“严格审查设计特征独立性”“区分近似性与混淆可能性”等规则,对企业维权和司法裁判具有直接参考价值。不过,若能结合《反法司法解释》第五条的具体适用情形(如迷彩图案等非功能性装饰要素的认定),或增加对“市场知名度”举证要件的案例分析(如销售数据、广告投放的量化标准),将进一步提升实操性。
总体而言,该文在理论深度与实务导向间取得了良好平衡,其提出的“审慎重叠保护”立场既维护了知识产权体系的自洽性,又回应了市场公平竞争需求,为同类争议提供了清晰的解决路径。未来研究可进一步聚焦“设计特征剥离”的具体方法论,以细化裁判标准。
来源:知产力一点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