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电梯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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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临沂市电梯安全条例》已于2025年6月30日经临沂市第二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2025年7月31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25年6月30日临沂市第二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

《临沂市电梯安全条例》已于2025年6月30日经临沂市第二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2025年7月31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应急处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梯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多元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工作,将电梯安全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中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使用安全管理义务。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新技术、新方法,推进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智能化。

鼓励和支持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采用信息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服务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八条 本市推行电梯“保险+服务”管理模式,鼓励投保电梯综合保险,为电梯全生命周期安全运行提供保障。

第九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经营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明确电梯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的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电梯土建工程承担防渗漏保修责任,防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五年。

住宅小区安装电梯的,应当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确保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实现电梯机房、井道、轿厢通信和无线信号覆盖。

推进在用电梯机房、井道、轿厢实现通信和无线信号覆盖。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电梯配置应急救援备用电源,在电梯机房内加装空气调节器等环境温度控制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配置使用监控系统。鼓励其他场所的电梯配置使用监控系统。

鼓励电梯加装电梯阻车系统。

第十五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自行管理,属于单一所有权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电梯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的,出租、出借合同应当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出租、出借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电梯所有权人确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二)妥善保管电梯安全技术档案资料;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应急救援标识;

(四)保持电梯紧急照明装置有效运行,紧急报警装置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应急救援通道畅通;

(五)确保已安装的电梯应急救援备用电源、电梯机房环境温度控制设施设备、监控系统、电梯阻车系统等有效运行;

(六)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进行监督;

(七)对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根据日常运行的实际状况,与维护保养单位约定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八)制定电梯应急专项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在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立即启动预案,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

(九)开展电梯隐患排查,消除事故隐患;

(十)保持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干燥、无渗水;

(十一)装修电梯轿厢不得使用易燃、易碎、有毒、有害等材料,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

(十二)对运载易造成电梯损坏的装修材料、装修垃圾和家具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三)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引导和监督乘客正确使用电梯;

(十四)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电梯机房钥匙、电梯层门钥匙;

(十五)停止使用电梯的,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落实必要的防护措施;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电梯使用单位的,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二)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及时公开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等重要事项相关信息;

(三)自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负责人、联系电话等信息;

(四)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检测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向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使用单位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变更后使用单位不明确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向电梯所有权人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文明、安全使用电梯,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停止使用状态的电梯;

(二)超过电梯额定载重量使用电梯;

(三)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或者阻挡关闭电梯门;

(四)拆除、损坏电梯零部件、附属设施或者标识、标志;

(五)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性强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

(六)用乘客电梯运载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其蓄电池;

(七)倚靠电梯门或者扶梯扶手;

(八)在电梯轿厢内蹦跳、打闹、吸烟、使用明火;

(九)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或者在出入口滞留;

(十)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洒漏措施运送装修材料、装修垃圾和家具电器等物品;

(十一)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时不遵守养犬管理规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人身安全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文明、安全使用电梯的监护职责。

发现乘用人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乘用人有权进行劝阻;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提升培训;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维护保养计划要求开展维护保养,不得以紧急维修代替日常维护保养;

(三)维护保养现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警示标志;

(四)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新安装或者更换的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应当同时具有型式试验证书;

(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电梯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排除故障;

(六)建立应急救援和故障处置等记录台账;

(七)质量检验(查)人员或者管理人员应当对电梯的维保质量进行不定期检查,并进行记录;

(八)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住宅小区的业主有权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维护保养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二条 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不得采用任何技术手段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电梯使用单位提出停止使用电梯的书面意见,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立即向电梯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已经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修理、改造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电梯检验、检测数据库,在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后五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系统上传电梯检验、检测信息;

(二)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电梯使用单位提出停止使用电梯的书面意见,并立即向电梯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或者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因故障导致人员死亡或者严重人身伤害的;

(二)因受水灾、火灾、地震、雷击等灾害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三)电梯故障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四)电梯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对住宅电梯进行安全评估的,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受委托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六条 住宅电梯保修期满后的修理、改造、更新所需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列支;

(二)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二)超高层建筑的电梯;

(三)涉及安全投诉较多的电梯;

(四)近二年发生过安全事故的电梯;

(五)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

(六)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电梯。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建立覆盖全市的电梯安全应急处置服务网络,保持96333电梯应急救援电话二十四小时畅通,按照就近就快原则调度开展应急救援。

第三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服从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的指挥调度。除不可抗力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调度指令后,城区范围内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其他区域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

现场救援完成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向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报告救援情况。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的,原使用单位未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使用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更换的电梯零部件不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新安装或者更换的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不同时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型式试验证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采用技术手段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鲁南网一点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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