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指南|“抢帽子”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罪难点分析

360影视 动漫周边 2025-09-08 10:19 1

摘要:“抢帽子”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行为认定存在诸多争议,重点在于股信息的真实性、公开的渠道以及对象,首先,内容是否必须真实这一争议其实是对犯罪本质的认识偏差,一方面该罪的本质是滥用优势地位,信息内容的真假并不是犯罪认定考察的范围。另一方面,蛊惑交易与“抢帽子”交

引言

“抢帽子”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行为认定存在诸多争议,重点在于股信息的真实性、公开的渠道以及对象,首先,内容是否必须真实这一争议其实是对犯罪本质的认识偏差,一方面该罪的本质是滥用优势地位,信息内容的真假并不是犯罪认定考察的范围。另一方面,蛊惑交易与“抢帽子”交易发生的机理不同,不需要强行规定信息为真实作为区分标准,其次,信息公开的渠道随着网络时代的变化不断更迭,对于公开渠道的认定应当以多元化的视角进行判定,再次,信息公开面向的对象不应限定为不特定的多数人,证券犯罪行为人所面对的投资者有可能具有较大的资本体量,即使面向特定的少数人也能达到操纵的目的。最后,反向交易作为行为构成要件,应当被认作是必备一环,如果行为中没有出现或者出现同向交易,不应当认定为该罪。

01

“抢帽子”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罪

客观行为认定难点

“抢帽子”交易一词源于早期的证券交易市场,当时证券交易要靠证券交易员现场举手报价,短线交易内交易员不断举手的形象仿佛在空中抢夺帽子。而今“抢帽子”交易是一种特指的市场操纵模式,《刑法》182条第6款规定: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抢帽子”交易行为可以被归纳为三个阶段:第一,提前建仓,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购入特定金融商品;第二,公开荐股,即利用自身对市场的影响力对特定商品发布建议、评价等;第三,反向交易,行为人荐股后引起投资者跟风投资,造成商品价格波动后进行与前行为相反的交易而获利。

“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是对“抢帽子”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罪行为的描述,但是在我国现行金融刑法规范框架内并没有对“公开”一词进行详细的解释说明。公开荐股信息的内容是否必须具有真实性与准确性仍是司法认定中的难点。

公开荐股信息应为真实信息还是虚假信息一直是实践和学界中的争议,观点主要集中在:第一,信息应当为虚假;第二,信息应当为真实;第三,信息真假性不影响行为认定。第一,信息应当为虚假的、不真实的。我国台湾地区案例表明,行为人发布的信息如果是通过公司财务报告、线性理论等客观渠道获得的真实信息,那么不能对行为人进行处罚。也就是说该判决认为“信息”应当具有虚假性,否则不能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另外,持“欺诈说”本质的学者认为“公开内容”应当具有虚假性,而且不仅限于信息内容具有虚假性,操纵者的行为也可以概括为欺诈。“抢帽子”交易行为的本质是行为具有欺诈性,该欺诈不仅可以体现在公开信息内容的欺诈性,也可以是隐瞒事先购入股票的欺诈,在如今强有力防范金融系统性风险的大背景下,公开荐股所具备的欺诈性不应当局限于信息内容具有虚假性或误导性,应当扩大到行为人隐瞒利益冲突。即行为人不披露或隐瞒利益冲突的行为具有欺诈的属性,违反证券从业的禁止性规定,对其行为欺诈性需要结合反向交易等客观事实进行证明。这种观点主张公开荐股的内容应当具有欺诈性或虚假性,将行为欺诈与虚假涵盖于“公开内容”之中,也即公开内容应当为虚假。

第二,荐股信息应当具有真实性,如果主张信息为虚假或者信息虚假并不妨碍认定,那么将会使得该行为与“蛊惑交易”的行为方式相混淆。蛊惑交易与“抢帽子”交易在行为上十分相似,区别点在于蛊惑交易侧重行为人发布的信息是虚假的、误导性的。如果认为“抢帽子”交易行为所公开信息不要求真实或者虚假,那便导致“抢帽子”交易与蛊惑交易难以区分,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认定“抢帽子”交易所公开的信息为真实信息,以区分他罪。

第三,荐股信息真实或虚假不是该罪行为考察的要素。“抢帽子”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规制目的在时方看来是维护证券市场管理秩序,而不是因为欺诈属性,所以该罪的行为认定不应考虑内容的真实或虚假,即使是客观真实的信息也可能构成该罪。公开荐股的信息并非都是杜撰、虚假的,更多是来源于荐股行为人影响力和主观判断,很多情形谈不上真实或虚假,对同一种金融商品存在截然相反的看法也是正常现象。若股信息是经过行为人主观加工过的评价,真实或虚假本身不存在严格的区分界限,也难以对其进行准确的判断。

实际上,公开信息内容是否虚假并不影响“抢帽子”交易行为的认定。首先,如上文所明确的,“抢帽子”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本质是使用利益冲突信息滥用市场资本要素进而非法控制市场,因此,公开荐股的信息是否真实、内容是否欺诈并非该罪的实质,不需要将其涵括到行为认定范围内。“抢帽子”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刑法规制目的在于规范资本市场中的信息传递,禁止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这类特殊主体和具有相应影响力的一般主体,在其不披露或者隐瞒利益冲突的信息的前提下,隐瞒自身与目标投资者之间的冲突关系,发布有利于自身且损害市场其他投资者利益的信息,在市场波动中谋取利益。所以,信息的真实或虚假不是“抢帽子”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罪构成要件所考察的内容。其次,“抢帽子”交易与蛊惑交易虽然在行为特征上十分相似,但是“抢帽子”交易最核心的行为特征在于反向交易,也是明显区别于蛊惑交易的特点。如果为了刻意厘清与蛊惑交易的界限而认定公开内容必须为真实,那么会更容易混淆“抢帽子交易的行为内涵,出现不符合两者的行为认定的灰色地带。

此外,对于公开荐股的内容不需要明确指出特定金融商品的名称、代码等。在朱炜明案中,当事人主张自己并未公开特定股票的代码与名称,只是展示了股票的走势图、描述信息及特征的方式进行展示,没有明确公开股票的代码,不能成立“抢帽子”交易中荐股的规定,但是证监会认定函和法院判决均认为朱炜明的推介行为具有主观的倾向并且依据股票特征及描述性信息,市场投资者可以在短时间内匹配目标股票,朱炜明对15 只股票推介行为属于公开荐股。因此,公开内容不要求完全明确、具体,只需要投资者能够结合特征进行识别即可。

02

“抢帽子”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罪

因果关系认定难点

汪建中“抢帽子”案中,辩护律师指出行为人的交易量对于市场体量来说并不能产生直接的影响,也无法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法院则是以“引起或足以引起市场明显波动”的基础上,以相当因果说进行推定解释,同时也未厘清“抢帽子”交易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这一重要前提,不论是汪建中案、朱炜明案都没有对因果关系这一要素进行充分的证明和论述。荐股行为与市场价量波动之间因果关系之所以难认定,一方面不仅行为犯与结果犯学说争论不休,另一方面作为信息型市场操纵的“抢帽子”交易,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间接传导的关系,多种因果关系认定方法使该罪的因果关系又蒙上一层神秘的面纱。

如上文所述,“抢帽子”交易操纵犯罪属于信息型操纵,使用信息资本影响资本市场交易价量,因果关系具有间接性,产生了两层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在汪建中案与朱炜明案中,我国司法机关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基本采用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因为行为人有“抢帽子”交易的三个步骤,就推断公开荐股与价量波动有因果关系,也即按照社会一般人的经验认为荐股行为会造成证券、股票价量的波动。学界中,对于该罪因果关系认定的争论集中在“双层因果关系”是否为“二次推定”的结果,还有学者引人其他学科观点创新性提出因果关系认定方法,或者将该罪视为抽象危险犯规避因果关系的证明,各类观点错综复杂、令人眼花缭乱。

具体来说,第一种认定方法主张将“抢帽子”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罪视为行为犯或者抽象危险犯,以此回避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操纵行为与影响交易价量结果之间只要存在一定的关联度,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由于证券市场涉及的交易复杂、人员众多领域广泛,犯罪主体具有专业性、犯罪手段具有隐蔽性,因果关系的认定方式可以采用低标准来认定,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发生的可能性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成立。第二种观点主张该罪的双层因果关系属于二次推定,无法适用于刑事程序之中,第一层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公开发布荐股信息使得投资者对市场供需关系发生错误认识,影响了其投资决策;第二层是资本市场和投资者受到资源配置行为的影响导致金融商品交易价量的异常波动。通过无A则无B的条件因果证明都是建立在推定的前提下,二次推定的结论在刑事法律中是不可靠的,不能作为程序下的司法判断。第三种因果关系认定方式认为双层因果关系是“抢帽子”交易行为的信息传递过程,第一层因果行为与结果之间是没有前者即无后者的条件因果关系,而第二层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主要条件,操纵行为是引起市场波动的主要原因,二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针对现有观点,并结合相关案例,结果犯学说更符合我国打击“抢子”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趋势,首先,欧美资本市场与我国资本市场区别较大,以美国股票市场与我国相比为例,美国市场允许做空行为,而我国不存在做空行为,美股中,投资者可以选择做多或做空股票,做多指在某一时间购人股票并期待该股票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上涨,从而抛售以获得利润。当投资者不看好股票时,可以选择做空,做空指投资者手中并不持有特定股票,通过向持有股票的人“借”并卖出,等股价下降后将股票买人再还回去,从而获得高价卖出低价买人的利润差。此外,美股和A股还存在一个重大交易规则的不同:T+0与 T+1 制度。A 股采用 T+1 制度,当日买人的股票第二天才能卖出。而适用 T+0 制度的美股当日买入的股票可以随时卖出,即买即卖,没有时间上的限制,由此可见,美股股市流通性更快,市场投机机会多,而我国A股制多,交易相对受限,但是股市风险相对更小,交易价格和交易量波动相对平缓。因此,美国等欧美国家证券市场风险高、流动性强、十分活跃,有必要将操纵证券市场罪认定为行为犯,最大程度地保护投资者权益和市场秩序,相反,如果我国认定“抢帽子”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罪属于行为犯,不仅将更加沉重打击证券市场交易活跃度,而且会不当扩大犯罪圈,违背立法初衷。

其次,《刑法》182条的表述的确属于结果性罪状,“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属于前置结果性罪状的规定,涵摄明确列举的操纵行为以及兜底条款。现行刑法不仅要求成立犯罪需要符合情节严重的条件,也对危害结果作出相应规定,2019年《司法解释》明确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抢帽子”交易构成犯罪应当具备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证券总交易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为“情节特别严重”,这些规定都属于对结果的描述。再次,结果犯的主张有利于明晰违法与犯罪的界限,主张行为犯的学者认为,《证券法》采用了行为犯的立法趋势,一方面是为了加强对市场操纵行为的打击力度,另一方面是将打击措施前置以防止操纵行为带来的风险。但是,违反《证券法》的市场操纵行为构成行政违法,而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操纵证券市场在《证券法》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与刑法中的犯罪行为在表现形式上基本一致,最直观的区别在于危害结果不同。2019年《司法解释》明确了“抢帽子”交易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定量类型,是区分普通违法行为的关键,作为金融秩序犯罪,操纵证券市场罪也是行政犯,是在行政违法的基础上构成犯罪,而是否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形就是犯罪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最直接的区分,司法解释中的情节严重指向价量的区别,体现商品成交的价量以及行为人违法所得的数额。因此,“抢帽子”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罪为区别于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以损害结果为必要条件,

最后,因为因果关系证明难度大,所以主张行为犯的理由实际上有失偏颇,可能会扩大打击范围,打击证券市场活力与投资者积极性,部分学者主张该类型犯罪为行为的理由是因果关系证明的难度大,结果犯的主张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最终造成证券市场秩序的破坏和投资者财产利益的损失,然而,如果仅从定罪难易角度就主张该罪为行为犯,无疑是扩大犯罪圈的嫌疑,违背了刑法谦抑性原则,另外,《刑法》与《证券法》将“抢帽子”交易行为的主体要件改为一般主体,不再规定为特殊主体,即任何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该罪,根据行为犯主张,即使不具有相应影响力的一般人发布荐股信息并完成反向交易,客观上并未造成市场价量波动的结果,但该行为仍触及“抢帽子”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罪,这明显是不合理的,因此,应当保持刑法谦抑性,维持证券市场投资本身活力,提倡结果犯主张,

“抢帽子”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损害结果可以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信息接受者因受到荐股信息的误导进行投资而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另一方面是金融商品交易的过程中所产生的非正常价量波动,除了2019年《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抢帽子”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实际损害结果还应当以行为人实际获取非法利益进行考量,在对“抢帽子”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定量分析时,有必要做进一步的细化,不应当仅局限于违法所得或者交易量上,还要考虑其他特殊因素。比如,因“抢帽子”交易行为受到财产损失而引起2000人以上的代表人诉讼,即可以初步认定为情节严重,更加具体化的结果尺度能够更进一步为司法机关提供认定标准,更准确地打击市场操纵违法犯罪行为。

我国刑法定罪采用的是“定性+定量”的模式,定性是规定犯罪行为的基本类型区分此行为与彼行为,定量是行为对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抢帽子”交易行为作为操纵证券市场罪其中之一,具有与其他操纵行为区别的行为特征,在司法认定时应予以严格把握,其次,根据2022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称 2022 年《追诉标准(二)》)和 2019 年《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于定量模式采取了“数额+情节”的认定模式,数额指犯罪数额,情节是主体身份、社会影响等,司法机关进行罪的认定应当按照行为类型到行为性质再到量化处罚条件的逻辑进行,首先,根据《刑法》182条第6款及2019年《司法解释》审视“抢帽子”交易行为的违法性与危害性;其次,对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应当再次考察是否存在与该类型罪本质内涵相违背的事由,作为阻却事由进行出罪;最后,依据2022年《追诉标准(二)》进行刑罚判断,以区分行政违法与犯罪行为,在“抢帽子”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认定逻辑中,既要透析该操纵行为的本质和行为定性的要素,又要考虑定量的标准。

03

“抢帽子”交易的行为主体曾被限定为“证券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这类具有证券交易专业知识的群体,后顺应时代发展修改为一般主体,但是,“抢帽子”操纵的复杂性决定了并非任何人都有实现犯罪的可能。非持牌证券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金融商品中荐股影响力难以认定,且不负有从业禁止义务,也不存在代理利益,在该罪的司法认定上应当更加严格,司法解释与刑法已将该罪明确为一般主体,因此对主体范围扩大的合理性不再赘述,而是聚焦在一般主体的认定标准以及媒体从业人员相关认定问题上。

当前,该罪行为主体已经从“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特殊主体修改为一般主体,但是构成“抢帽子”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罪的主体需要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并不是任何单位或自然人都可以达到影响投资者资源配置的目的。司法实践中把行为人具有相应影响力作为判定行为主体的标准,然而影响力的判断作为主观价值判断缺少明确的量化标准;学界中主张利益冲突作为该罪发生的必备要素,但是利益冲突的来源以及如何披露存在模糊,其次,媒体从业人员报道行为和“抢帽子”操纵发布荐股行为存在重叠,如何正确认识媒体从业人员的职业行为及利益冲突是该罪主体认定的题中之义。

廖英强案是一般主体实施“抢帽子”交易的第一案,其作为节目主持人,通过电视节目、音频节目,利用自身职业的影响力公开发布股信息,行为符合“抢帽子”交易的行为模式,但是由于当时特殊主体的限制未进行刑事处罚,方奕忠、吴承泽、叶飞案等均是通过网络走红的投资圈红人实施“抢帽子”操纵行为,也被称作“黑嘴”。“黑嘴”均是利用自身的影响力实施“抢帽子”操纵行为,《刑法》不再设置特殊主体条款有利于打击“黑嘴”荐股。当前学界多数说认为一般主体的认定应当考察行为人的影响力和利益冲突,但是当前并没有与“影响力”相关的司法解释,上述案例判决书中未对于一般主体的影响力进行分析,导致对于一般主体的认定标准不明确。关于“影响力的司法解释集中在职务犯罪领域,还有在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的司法解释中,以点击量转发量和浏览量作为影响力的判断标准。以上犯罪类型与操纵证券市场罪具有较大差异并不能直接进行参考。此外,如上文所述,利益冲突是该罪的犯罪机理,行为人应当与投资者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但是利益冲突的来源以及针对不同的主体如何认定,当下法律规范并未作出解释,学界研究层面也较为浅显。

媒体从业人员职业的特殊性,注定其在“抢帽子”交易行为中扮演着复杂的角色。媒体从业人员通过传统媒体或者新型媒体传递信息是其本职工作、正常职业行为,但是随着特殊主体条款的删除以及网络的发展,媒体从业人员作为本罪的主体毋庸置疑,但是因为这类主体的自身职业特殊性,在实践中很难分清其正常职业行为和犯罪行为的边界。在判断这类主体犯罪问题上应当采取相对严格的司法认定标准及纵深性的司法判断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118A条,对于新闻媒体从业人员传播信息的行为应当根据自身职业道德、准则进行考量,一般不作为市场操纵处理,除非直接或间接从信息中谋取非法利益。"有学者指出媒体从业人员发布金融商品相关信息,本身的目的就是要通过传播信息的方式对特定金融商品进行阐释,进而对市场相关投资者的资本决策配置行为产生影响,是媒体职业行为产生的必然结果,不能直接认定具有市场操纵的违法犯罪故意。2另外,我国台湾地区发布案例表示,媒体从业人员客观收集信息并发布,即使后期表明信息传播具有一定程度的虚假,或者即使有市场操纵外观的,只要传播的信息为真实的,不能视为“抢帽子”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罪,3因此只要没有对所报道的事实进行虚构、伪造或夸大扭曲,这种资本市场中的信息传播行为就不算属于失实的新闻报道与评论,只有媒体从业人员发表严重背离事实,未经验证或编造的信息后非法获利的才能认定“抢帽子”交易操纵。这类观点是否符合当下打击市场操纵犯罪的趋势依然存在疑问。

“抢帽子”交易行为分为三个阶段,任何一节都可以单独完成或者共谋实施。在荐股行为人这一环节中,媒体从业人员看似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其传播信息属于正常职业行为,在实践中市场操纵人与其结合共同实施犯罪也就屡见不鲜,如果依据上述观点,即媒体从业人员只要客观发布真实的金融商品相关信息,就能以“职业行为正当性规避刑罚惩罚,那么就会出现媒体从业人员作为公开荐股环节共犯的情形,例如,方奕忠“抢帽子”案中,行为人联合相关媒体从业人员,利用该职业“官方”性质的加持,通过电视栏目、网络直播等渠道大肆公开发布荐股信息,根据上述学者的观点,媒体从业人员只要客观报道相关信息就不能认为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媒体从业人员证明自己荐股的行为是经过理性分析和判断的,即使出现一定程度的失实报道,也不能说明其在进行虚假报道,更不能证明其与主犯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由于媒体从业人员公开发表荐股信息具有合理性,对于打击幕后实行犯、认定共同犯罪,形成了巨大阻碍。

行为人是否具有一定的荐股影响力,即要认定是否能影响金融商品交易价量的波动。般来说,行为主体利用公开媒介发布对目标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的评价、预测或投资建议后,特定商品的交易价量是否产生了异常的变动。所以,只要行为人具备相应的荐股影响力,干预或操纵了其他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并造成价量波动,即可成为本罪主体。相反的,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公开荐股行为但并没有发生预期的波动,可以认为行为人并不具备或者不充分具备影响力,未能破坏金融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则不构成本罪。“品牌效应”将决定行为人的市场影响力,二者呈现正相关,即效应越大,荐股信息更容易被大众信服和认可,传播的范围就更大,影响目标商品价量的可能性就越高。成立“抢帽子”市场操纵必须具备相应的影响力,常见的可以来源于传统媒体比如电视栏目、财经网站,也可以来自于新媒体比如微博、抖音等平台粉丝体量较大的网络红人,也可以是专家学者、公司高管等具备金融专业知识的群体。

在廖英强案中,证监会从电视节目收视率、互联网宣传推广情况判断其影响力,吴承泽、方奕忠案,司法机关通过对“盘后票”的浏览量、点击率,直播间的流量,荐股群、贴吧的粉丝体量考量主体的影响力。上述这些方式和意见可以作为参考指标考察行为人的荐股影响力,但是从根本来看,荐股影响力在司法实践中属于价值判断,是一个主观的概念,不应当仅从一个或几个指标妄下定论,应当依据更加全面,论证更加充分。因此,在吸收已有的判断方式的基础上,网络刑侦部门可以调取主体的粉丝数量、文章或视频产生的流量以及是否存在长期稳定的荐股群体,从多方面人手进行综合考量,吴承泽案中行为人并非每次都实施反向交易,而是中间几次让粉丝获取蝇头小利,以此加深粉丝后期跟投的决心。这些因素都可以作为行为人是否具有影响力。其次可以采用经济学中“供需关系比较”、“跨期比较”等对照方法观察金融商品价量波动变化,并结合证监会移交刑侦部门的调查报告进行分析,快速分析并提取报告中的关键信息,打通行刑衔接的痛点。一般主体条款的设置具有合理性,有利于打击金融犯罪。同时,科技手段和金融市场不断迭新,犯罪主体和手段更是水涨船高,在一般主体考察时应当结合多重因素认定行为人的影响力。

04

媒体从业人员构成主体及共犯的认定方法

媒体从业人员报道的内容不能成为认定行为合法性、合理性的唯一标准。首先,如果简单以新闻媒体人报道信息的真实性作为职业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判断标准,就混淆了一般主体的立法初衷。新闻媒体人员职业和行为的特殊性,在认定时应当结合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条件讨论相应的出罪事由,而非以信息内容真实性为标准,其次,以报道内容为中心进行判定,会忽略该罪不法属性,即利益冲突和滥用信息资本,新闻媒体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抢帽子”交易行为本质是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未披露相应的利益冲突信息,利用投资者的不知情公开荐股,与报道内容的真实性无关,若仅单一地根据媒体从业人员报道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就将其排除在犯罪规制范围外,不仅是对市场操纵违法犯罪的纵容,还可能出现破窗效应,让新闻媒体成为犯罪分子的避风港。常规新闻报道和主观上的资料真实性虽然没有严重违反新闻报道的专业标准和规范、不受现行法律的禁止、没有义务保证报道的内容和特定股票证券发展相吻合,但是公开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并非该罪考察的重点,也不是该罪行为成立的必备条件。媒体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利益冲突披露时,应当在发布报道的时进行披露说明。

在司法认定时出于保护媒体从业人员的言论与出版自由的考虑,可以侧重考察行为人是否具备操纵的故意,酌情提高这类主体的入罪数额门槛,在一般主体规定的基础上应当重点关注媒体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是否具有主观操纵的故意,报道行为是否符合“抢帽子”交易型犯罪的行为构成要件。媒体从业人员传播信息具有正当性,而证券交易主体应具备对信息辨别的基本能力。但这并不意味媒体从业人员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被免责,当媒体从业人员与证券操纵人员共同犯罪时,可被评价为操纵证券市场犯罪的主体,而依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不同作用,可以被评价为主犯或从犯。“抢帽子”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罪通过行为可以分成以下几部分:第一,生成信息,信息可以是伪造的,也可以是对客观事实的整理。第二,提前建仓,购入标的证券或股票。第三,公开发布股信息。第四,反向交易获利。金融行业相关的媒体机构及从业人员被要求在发布相关荐股信息时应当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换句话说媒体从业人员客观上对机构或个人是否持有标的证券无从所知,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媒体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只需要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即可,所以要认定该主体成立共同犯罪,应当重点考察是否具有共同犯罪故意。

“抢帽子”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罪中行为人的共同故意,应当要求媒体从业人员对于行为人的市场操纵具有明知的故意,不仅明知行为人具有提前建仓、已经持有大量金融商品,而且明知荐股信息的传播目的在于影响市场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另外,还要明知传播信息的行为会影响标的价量波动,判断媒体从业人员是否存在明知的故意,简单的方法可以通过传播的信息内容来认定,例如,股市处于牛市,媒体从业人员大肆渲染不看好的消息;或者股市低迷,发布信息刺激购买,理由是,媒体从业人员发布的报道应当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不能带有主观的价值判断,出现反常荐股信息,可能说明媒体从业人员犯罪团伙已经做好建仓的准备,此外,通过侦查媒体从业人员是否在传播荐股信息前就已经购人了大量金融商品,与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同的利益指向,由此来判断媒体从业人员与实行行为人之间的共同故意。在叶飞案中,叶飞除了是财经证券讲师、财经论坛活跃者,还是微博自媒体的博主,账号有二百万粉丝,发布帖子单日阅读量高达两千万,其与资方合作,达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在犯罪团伙中专门扮演利用影响力传播荐股调研报告的角色,可以认定为具有共同故意。如果叶飞在共同犯罪中对主犯的行为不知情,只负责单一的出具虚假调研报告,则不能认定其具有共同犯罪故意。

来源:知不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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