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法院服务保障科技创新高质量发展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22-2025)

360影视 日韩动漫 2025-09-08 18:25 1

摘要:科技兴则民族兴,科技强则国家强。为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在激励创新创造、维护公平竞争、推动高质量发展等方面的作用,9月8日,杭州知识产权法庭发布近三年服务保障科技创新高质量发展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科技兴则民族兴,科技强则国家强。为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在激励创新创造、维护公平竞争、推动高质量发展等方面的作用,9月8日,杭州知识产权法庭发布近三年服务保障科技创新高质量发展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此次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涉及芯片、人工智能、大数据、元宇宙、生物经济等关键核心技术、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科技创新领域,涵盖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等多个领域。多个案例属于“首例”,涉及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知识产权的权利边界、侵权责任认定等。通过典型案例发布,旨在确立裁判规则,彰显司法裁判示范指引功能,向社会公众传递坚持严格保护、严惩创新领域侵权,明晰裁判规则、保护科技创新成果,维护竞争秩序、构建公平创新生态,寻求利益平衡、统筹协调创新与保护的司法理念与价值。

杭州法院服务保障科技创新高质量发展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索引

1.被诉侵权种子作为繁殖材料还是收获材料出售,影响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故意应当依据证据证实的客观行为予以推断,被诉侵权人辩称不具有侵权故意的,负有反证义务。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了授权植物新品种名称的,就同一性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反证义务在于被诉侵权人。在被诉侵权人明确不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

2.被诉侵权人公开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属于侵权行为情节严重。被诉侵权人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计算基数,可按照侵权获利以裁量性计算方式确定赔偿基数。被诉侵权人经释明未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推荐理由

种业是国家战略性、基础性核心产业,种源安全关系国家安全,加强植物新品种司法保护是促进种业自主创新的重要保障。本案系保护种业植物新品种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坚持“严保护”导向,依法灵活转移举证责任,适当降低权利人举证负担,在原告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将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同一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依法积极适用惩罚性赔偿,在查明侵权获利的基础上处以2倍惩罚性赔偿,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有力惩戒恶意侵权行为,体现了对种业知识产权的强保护,对于促进种业科技自立自强具有积极示范意义。本案入选2022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22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批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情介绍

原告中国A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经许可在浙江区域享有“扬麦25”小麦品种的独占实施权。被告李某某通过手机抖音软件发布多个视频,其中一个视频信息载明出售“白包装杨麦25”,并宣称销量大和保证出芽率。A公司公证购买该种子后提起诉讼,主张李某某的行为侵害“扬麦25”植物新品种权,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35万元和合理费用69400元,共计1419400元,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李某某辩称,被诉侵权种子并非作为种子销售,权利人未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涉案品种具有同一性,其系为案外人陈某某推销并赚取差价故具备合法来源等。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繁殖材料性质。李某某在抖音视频中明确客户对象为种植户,向取证人员确保出芽率和确认品种,故足以认定其系将被诉侵权商品作为繁殖材料销售。第二,关于品种同一性。李某某抖音视频中使用与授权品种“扬麦25”有一字之差的“杨麦25”名称,经释明其未举证证明有“杨麦25”小麦品种存在。两者字形相近、读音相同,结合李某某在销售中对于取证人员所提“扬麦25”均予确认的事实,可认定名称差异系笔误,本案被诉侵权种子使用了与授权品种相同的名称。A公司就同一性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反证义务在于李某某。鉴于李某某明确不提出鉴定申请,故足以认定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扬麦25”具有同一性。第三,关于侵权行为认定。李某某实施了储存并销售种子的行为。2021年修正后的种子法将为侵权而储存繁殖材料作为单独的侵权形态,但此前并未将储存行为单独列明。李某某储存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构成侵权销售行为的一部分,故不再对此予以单独评价。第四,关于免责抗辩。李某某辩称系为案外人推销。对此,一方面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另一方面李某某在抖音视频中明确其销售的是白皮袋包装的种子,系明知侵权性质而进行销售,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第五,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李某某经释明未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根据李某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自称的销售时间2年以及年销量数百吨的规模,结合侵权种子单价,可认定其侵权销售额为132万元,另根据侵权种子单价与2021年国家小麦(三等)最低收购价1.13元的差价,可认定侵权种子利润率为30%,由此确定侵权获利共计396000元。李某某公然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为2倍。维权费用均系实际合理支出,应予全额支持,遂于2022年8月23日判决:李某某停止侵害并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188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69400元,合计12574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李某某未提起上诉,并已与原告A公司达成和解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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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案例索引

1.NFT数字作品的法律属性及其形成及流转过程中相关行为的法律性质。NFT数字作品是使用区块链技术进行唯一标识的特定数字化作品,NFT数字作品交易的对象系底层文件为数字化作品的数字藏品。在NFT数字作品的上架发布阶段,NFT数字作品被提供在公开的互联网环境中,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此种获得既可以是不以受让为条件的在线浏览,也可以是在线受让之后的下载、浏览等方式,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NFT数字作品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其出售转让的结果是在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移转财产性权益,并非物权的移转,故其虽能产生类似于“交付”的后果,但尚不能落入发行权的规制范畴。

2.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法律责任。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提供的网络服务属于一种新型的网络服务。基于NFT数字作品的特殊性及其交易平台提供网络服务的性质、控制能力、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营利模式,NFT数字作品交易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相对较高的注意义务。除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义务外,NFT数字作品交易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起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审查NFT数字作品的权利来源。关于审查的具体标准,应采用“一般可能性”标准,并赋予NFT数字作品交易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必要的自主决策权,由其根据具体的作品和权利类型、自身经营需要、产业发展要求等实际情形自主决定采取合乎法律规范的具体审查措施。

推荐理由

NFT应用场景给互联网环境下的作品传播与商业化利用带来新的契机,也给数字化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本案系全国首例涉“NFT数字作品”侵权案。法院在本案中对以区块链作为底层核心技术的NFT数字作品的法律属性、NFT数字作品形成及流转过程中相关行为的法律性质、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属性及法律责任、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等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本案判决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对于构建公开透明可信可溯源的链上数字作品新业态,充分发挥区块链技术优势促进数字化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入选2022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全国版权典型案件、2022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浙江法院数字经济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件。本案已于2023年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案情介绍

深圳A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经漫画家马某某授权享有“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独占的著作财产权及维权权利。A公司在杭州B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经营的Bigverse 平台发现用户“anginin”铸造并发布了“胖虎打疫苗” NFT数字作品,该NFT数字作品与马某某在微博发布的插图作品完全一致,甚至依然带有“@不二马大叔”的水印。A公司认为,B公司作为专业NFT交易平台未履行审核义务,且收取一、二级市场交易费用和燃料费,其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删除“胖虎打疫苗”NFT作品,将对应NFT在区块链上销毁或回收,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裁判内容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NFT数字作品系通过铸造被提供在公开的互联网环境中,交易对象为不特定公众,每一次交易通过智能合约自动执行,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NFT数字作品,故NFT数字作品交易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综合Bigverse平台交易模式、技术特点、平台控制能力、营利模式等因素,其应当建立一套有效的知识产权审查机制,同时应赋予其一定的自主决策权和审查空间。本案中,B公司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B公司应将侵权作品在区块链上予以断开并打入地址黑洞,以达到停止侵害的法律效果。该院于2022年4月22日判决:B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某文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NFT数字作品的交易流程涉及铸造、上架发布、出售转让三个阶段。其中,铸造NFT数字作品涉及著作权法中的复制行为,上架发布NFT数字作品于交易平台涉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出售NFT数字作品不涉及复制或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亦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NFT数字作品作为数字藏品的一种形式,其使用的技术可以较为有效地避免后续流转中被反复复制的风险。NFT数字作品交易服务伴随着相应财产性权益的产生和移转,NFT数字作品的铸造、上架发布全流程受控于平台,同时,基于此类交易可能引发的侵权后果、平台的营利模式等因素,B公司应当对其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相对较高的注意义务,审查NFT数字作品来源的合法性,确认NFT数字作品铸造者具有适当权利。本案中,B公司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作为停止侵权的救济措施之一,将涉案NFT数字作品打入黑洞地址具有合理性,遂于2022年12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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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9983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终4722号

裁判要旨

虚拟数字人系包括人工智能技术在内的多领域技术的集合产物,体现了开发设计者的智力劳动和个性化选择,是作者进行创作的对象,其本身不具有作者身份,即使该类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其权利也不归属于虚拟数字人。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系经过实时语音生成及智能穿戴式装备的动作捕捉而成,其所展现的“表演”的声音、神态、动作等系高度还原真人演员的表现,不属于在真人表演基础上产生的新的表演,该类虚拟数字人背后的真人演员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者,在构成职务表演的前提下,所产生的表演者权可依法或依约归属于虚拟数字人的经营者。行为人未经许可,对他人在先创作或录制的视频画面中涉及权利人的相关标识信息进行删减并替换为课程营销信息或自身商标,该种利用他人创作的虚拟数字人形象进行引流营销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推荐理由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虚拟数字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本案判决明确了虚拟数字人的法律属性,厘清了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从创建到使用过程中涉及的虚拟数字人本体、真人演员、虚拟数字人经营者等多方主体的著作权或邻接权的边界,同时规制了利用他人创作的虚拟数字人形象进行引流营销的虚假宣传行为,探索信息技术交叉融合的前沿领域相关权利的保护路径,积极回应科技创新动向下的人工智能时代司法保护新需求,有效打击商业化日趋发展壮大下的低质引流、虚假宣传的网络乱象,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社会治理职能和示范引领作用,有力维护和促进网络生态健康发展。本案入选2023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浙江法院2023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案情介绍

A(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综合应用AI表演动画技术、超写实角色智能建模与绑定技术、智能动画与语音合成技术以及智能交互技术等多项人工智能技术打造了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2019年10月,A公司通过公开活动发布虚拟数字人Ada,并于同年10月、11月通过bilibili平台发布两段视频,一段用以介绍虚拟数字人Ada的场景应用,一段记录真人演员(即“中之人”)徐某某与虚拟数字人Ada的动作捕捉画面。此后,A公司对虚拟数字人Ada进行商业化使用。2022年7月,杭州B光纤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通过抖音账号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视频的居中位置使用A公司发布的相关视频内容,并在片头片尾替换有关标识,以及在整体视频上添加虚拟数字人课程的营销信息,其中一段视频还添加B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将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作为标题一部分。A公司认为B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录像制品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停止侵权(后撤回)、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含维权费用)50万元。B公司认为虚拟数字人Ada形象不属于美术作品,中之人并非表演者,A公司不享有表演者权,B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且未因发布被诉侵权视频而实际获利。

裁判内容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虚拟数字人系通过建模、智能合成、动作捕捉及其他数字技术手段所制作出的具有外貌、声音等方面的特征和行为模式的虚拟角色的可视化呈现形象。虚拟数字人不是自然人,不具有作者身份,在弱人工智能盛行的当下,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智力创作空间有限,即使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具有独创性,能够构成具体类型的作品,也不归属于虚拟数字人。在现有的著作权法律体系的框架下,虚拟数字人不享有著作权和邻接权。涉案虚拟数字人Ada系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其表现形式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同时又通过虚拟美化的手法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构成美术作品。使用Ada形象的相关视频构成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A公司享有上述作品的财产性权利及录像制作者权。因虚拟数字人Ada系真人驱动,经过实时语音生成及智能穿戴式装备的动作捕捉而成,故其所展现的“表演”的声音、神态、动作等系高度还原“中之人”徐某某的相关表现,并非是在真人表演的基础上所产生的新的表演。徐某某符合著作权法中的表演者的相关规定,其作为A公司员工,系进行职务表演,结合双方书面约定,应由A公司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B公司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侵害了A公司涉案视听作品、美术作品、录像制品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B公司以引流营销为目的,以视频形式将虚拟数字人Ada作为实例展示在其抖音账号,其在视频中对涉及A公司有关标识的信息内容进行删减并替换为课程营销信息或自身商标,加上在一段视频标题中标注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可能影响消费者理性决策,从而得以获得更多商业机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直接损害A公司的商业利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杭州互联网法院判决B公司在其抖音账号上为A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12万元。

一审宣判后,B公司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涉及的著作权及邻接权、反不正当竞争等相关权利基础的认定、侵权的判定及侵权责任承担予以确认,认为B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抖音账号中发布涉案视频,提供展示A公司制作的虚拟数字人Ada的实例,且在视频拼接画面中对涉及A公司有关标识的信息内容进行删减和替换为课程营销信息或自身商标,利用A公司Ada形象为其宣传引流等侵权行为,构成对A公司涉案著作权及邻接权的侵犯,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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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2)浙0110民初8714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终6881号

裁判要旨

市场主体运营直播平台寄生软件,为刷粉刷量需求发起方与任务接收方提供付费相互协作的平台与机会,干扰直播平台算法推荐机制及流量分配机制,损害直播业态公平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直播平台运营者及未参与刷粉刷量主播的合法权益,同时误导消费者,构成帮助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推荐理由

本案为打击“刷粉刷量”等网络黑灰产业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准确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制止虚假宣传行为的法律规定,及时、有效规制为平台主播组织“刷粉刷量”、不当获取流量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引导、促进平台主播诚信经营,保障健康直播业态,营造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本案入选2024年度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8大典型案例。

案情介绍

抖某平台系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分享平台,根据用户需求推送视频,其算法推荐机制系基于视频完播率、评论数、点赞数、分享数、直播间人气、用户粉丝数等若干指标设计的算法程序,依赖于用户对视频、直播等的真实反馈从而实现智能推送。杭州B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设计、开发、运营针对抖某平台的“轻抖”产品(包括官网、APP和小程序等形式),对增加粉丝量、播放量等数据有需求的用户在“轻抖”产品上有偿发布“任务”,吸引其他用户在抖某平台上完成关注、观看视频等任务后赚得赏金。C(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系“轻抖”产品的收款方。A公司以二被告组织运营“轻抖”系列服务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共同承担450万元的赔偿责任。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对以视频播放量、直播间人气及抖某平台用户粉丝数为代表的数据整体享有竞争法上的合法权益,其就抖某平台的运营及开发利用该数据资源能够为其带来的商业价值及竞争利益应获得保护。被诉行为通过运营交易平台,帮助、指引流量需求方发布需求任务,“接任务”用户伪装成正常用户完成刷量任务,人工制造虚假点击量和关注数量,干扰了平台流量分配机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共同承担400万元的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轻抖软件具备涨粉(关注)功能、引流功能、互关(车)功能、互助(房)功能,并有“任务”设置指引和“做任务”指引,其实质系为有刷量需求的用户搭建了发布、交流信息的平台,有刷量需求的用户可以在被诉轻抖软件使用涨粉(关注)功能、引流功能,付费发布涨粉、引流任务,由接受任务的用户有偿完成,从而使发布任务的用户提升自身粉丝量、视频播放量、完播率等,而互关(车)功能、互助(房)功能表面上系用户自行互相关注涨粉,实质系付费进行互相协作。用户通过上述功能产生的交互数据系有偿产生、人为制造,显然并非用户对平台交互内容的真实反馈,将使人误解被刷量用户的真实情况,该使用刷量服务的用户构成提供不真实的商品或服务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虚假宣传,也势必导致抖某平台的交互数据失真,从而干扰A公司系统的推荐算法。被诉提供轻抖软件服务的行为,系组织用户通过有偿交易、人工刷量的方式实施虚假宣传的帮助侵权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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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1.被诉侵权人在权利人明确拒绝免费许可其使用涉案技术方案并要求继续磋商的情况下,仍径行实施专利技术方案,应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间长、规模大,侵权获利及侵权损失高,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客观要件。

2.在专利权人已经完成关于侵权规模的初步举证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导致用于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精准确定的,对其提出的应考虑涉案专利对其侵权获利的贡献度等抗辩理由可以不予考虑。但鉴于本案确有证据显示其余技术内容对侵权产品的价值具有贡献,故可综合证据所证明的具体案情,酌情合理确定涉案专利的利润贡献率。

推荐理由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是通过判令侵权人承担数倍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制裁和打击故意、严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制度,在填平权利人损失的同时,更形成“严保护”的司法威慑,对于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提高侵权行为成本、激励创新创造和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本案系一起国内权利人起诉涉外品牌产品恶意侵害其专利权的纠纷,被诉侵权人在谋求专利免费许可未果后仍实施他人专利技术方案,且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间长、规模大,法院坚持“应用尽用”原则,依法果断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同时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合理维权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最终全额支持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判决的作出,不仅有效保护了国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力惩戒了个案中的侵权人,更向社会传达了让“技术投入者有回报、恶意侵权者付代价”的价值导向,彰显了司法护航科技创新的信心和决心。本案入选浙江法院2024年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案情介绍

佛山市顺德区A饮水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称,其系ZL201710223347.6号“复合滤芯和净水设备”发明专利权的权利人之一,经另一专利权共有人许可,有权以自己名义独立开展维权活动。其发现B环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制造、销售,浙江C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许诺销售、销售的某品牌多款净水器的两个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其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同时,B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日期间也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应支付相应的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A公司遂向法院提起两案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C公司停止侵害,B公司两案分别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及自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日之间的合理使用费5000万元、2800万元。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及引用前述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8、9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B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B公司在涉案发明申请临时保护期内实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虽然不构成专利侵权,但该发明申请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有权主张临时保护期的利益或损失。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C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故对要求C公司停止帮助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鉴于本案并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其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可参照侵权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在本案中可以根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销售价格、产品利润率、专利贡献率和制造利润确定侵权获利。对于专利贡献率,通常来说,在专利权人已经完成关于侵权规模的初步举证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人经法院释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导致用于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精准确定的,对其提出的应考虑涉案专利对其侵权获利的贡献度等抗辩理由可以不予考虑。但鉴于本案确有证据显示反渗透滤膜技术等其余技术内容对侵权产品的价值具有贡献,故应综合具体案情酌情合理确定涉案专利的利润贡献率。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净水机的结构和尺寸具有重要影响,且被诉侵权产品宣传的主要卖点均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关,表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涉及产品整体技术方案的重要部分,故酌情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贡献率为40%。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鉴于B公司在A公司已经明确拒绝许可并要求B公司继续磋商的情况下,未予磋商而径行实施专利技术方案,且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间长、规模大,侵权获利及侵权损失高,属于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在案事实,结合上述侵权获利的计算方法,合理确定涉案专利侵权行为发生期间的侵权获利。对于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鉴于B公司委托他人作出侵权评估报告,其侵权恶意较之漠视法律的侵权人仍有区别,可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据此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1.5倍。因两案依照上述方法计算的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侵权损害赔偿和维权费用之和均已超过A公司诉请赔偿额,故对A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遂判决:B公司停止侵害,二案分别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开支5000万元、2800万元。

一审宣判后,B公司对两案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因双方达成和解,B公司申请撤回两案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B公司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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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

案例索引

1.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创作行为需要用户提示予以激发,模型与用户之间的交叠增强,服务提供者对于生成的内容控制力降低,在不同的应用场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内容不同,兼具技术服务与内容供给双重属性,属于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

2.当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服务时,其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应综合考量服务提供者的盈利模式、权利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事实的明显程度、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水平、避免损害的替代设计的可行性与成本、可以采取的必要措施及其效果、侵权责任的承担对行业的影响等因素,动态地调整过错的认定标准,将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控制在与其信息管理能力相适应的合理程度。

3.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只有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时,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对于同一侵权行为,当著作权法足以规制时,应优先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并平衡好版权保护与AI技术创新发展、创作者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

推荐理由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认定案件。本案结合具体应用场景和具体被诉行为,明晰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对其服务输出内容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方面的合理注意义务及过错认定规则,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中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划定了法律边界。同时,本案还在清晰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等专门法关系的基础上,对被诉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具体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进行了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评价,在保护创作者权益的同时,也给予了AI技术创新足够的发展空间,从而更好地促进人机之间的良性互动,为推动文化创意产业健康规范发展提供法律指引。本案获评浙江法院2024年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2024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2024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并被收录于“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4年)”。

案情介绍

上海A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获得奥特曼形象相关知识产权的独占性授权。杭州B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是某AI平台的运营者,提供Checkpoint基础模型和LoRA模型,支持文生图、图生图、模型在线训练等服务。在该AI平台首页及“推荐”“IP作品”项下存在多个有关奥特曼的智能生成图片及LoRA模型,可应用、下载、发布或分享链接。奥特曼LoRA模型系由用户上传奥特曼图片,利用平台提供的基础模型,调整参数进行训练后生成。用户可通过输入提示词、选择基础模型、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进行训练后,生成与奥特曼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片。A公司认为B公司将侵权图片和LoRA模型置于信息网络中,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B公司提供可针对奥特曼的定向训练并生成大量似是而非的类奥特曼图片,构成不正当竞争,故A公司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裁判内容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应结合具体应用场景、具体被诉行为,分类分层分别界定侵权责任。当平台提供的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服务时,应综合考量其服务性质、当前人工智能的发展水平、避免损害的替代设计的可行性与成本、可以采取的必要措施及其效果、侵权责任的承担对行业的影响等因素,动态调整过错的认定标准。具体到本案,第一,被诉平台作为应用层直接面向终端用户,并基于定向生成的内容获益,应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第二,奥特曼作品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被诉平台在首页及“推荐”“IP作品”项下存在多个侵权模型及图片,侵权信息可明显感知;第三,用户在平台中发布的图片和LoRA模型可供其他用户反复使用,用户可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稳定输出角色形象,平台应预见到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第四,B公司在用户协议中声明不对用户上传和发布内容审核,但在收到诉讼通知后采取了屏蔽及后台知识产权审核等举措,证明其有能力却怠于采取必要措施预防侵权。综上,B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同时B公司被诉的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符合市场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要求,故判决驳回了A公司关于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诉求。

一审宣判后,A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未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存在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灵活的补充性保护,专门法已作穷尽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上不再提供附加保护。A公司主张的因叠加奥特曼LoRA模型,导致生成似是而非的奥特曼图片,其依据的权利基础仍是权利人对奥特曼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仍应以著作权法进行规制,不宜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重复评价。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兼具技术服务与内容供给的双重属性,其过错不能简单套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规定,应审查其是否违反公认的行为标准,同时平衡好版权保护与AI技术创新发展的关系,平衡好创作者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因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B公司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为获取不当竞争优势而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对A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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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4)浙0109民初1007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1民终10520号

裁判要旨

判断审查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判断商品类似需考虑个案情况,当主张权利的商标已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认定商品类似要充分考虑商品之间的关联性。相关公众基于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认为存在特定关联性的商品,可视情纳入类似商品范围。

推荐理由

本案为全国范围内率先明确“虚拟/数字场景使用商标”构成侵权的典型案件之一。在认定常规商标侵权之外,本案首次认定游戏中的虚拟汽车与现实汽车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对“在游戏中植入涉案车型”情形作出规制,明确权利边界,率先回应了数字/虚拟场景商标使用的司法保护需求,有力维护和促进网络生态健康发展。

案情介绍

A汽车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汽车品牌“乔治巴顿”(“G.PATTON”)在中国唯一的合法品牌权人。其陆续在中国注册及从其关联公司受让了多件与“乔治巴顿”“G.PATTON”及其品牌LOGO“”相关的商标,上述商标均注册在第12类上。各被告未经许可,大量使用与A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乔治巴顿” “G-PATTON”“”“USG-PATTON”“”等标识,自行或授权他人从事汽车的制造、销售和广告宣传,并以汽车品牌的名义从事虚拟游戏品牌联名、资金募集等商业活动,A公司认为上述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各被告还大量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共同承担100万元的赔偿。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授权案外人在其游戏中使用带有被诉侵权标识的汽车虚拟模型,对应的商品则为游戏中具有汽车外观的虚拟模型,其与第12类商标类目下的汽车商品不属于同类商品。游戏虚拟汽车模型的实际功能与用途不可能是汽车产品拥有的交通运输功能,其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的对象亦不属同一范畴,对游戏商品的购买行为不会影响A公司汽车商品的市场,相关公众不易认为游戏商品与案涉侵权产品来自同一主体,或者其存在特定联系。其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类型已不属于A公司商标所保护的范围,故在游戏中联名授权的行为亦不属于对A公司案涉商标的侵权行为。

一审宣判后,A公司对该部分认定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在虚拟游戏中使用汽车造型的汽车虚拟模型与涉案权利商标第12类商品类目下的汽车商品不属于相同类别商品或服务。其次,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具体到本案,游戏中的汽车虚拟道具与现实中的汽车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确实存在差异,但两者仍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交叉和重合,例如在功能用途方面,游戏中的车作为虚拟游戏载具,其发挥的功能用途可能是使游戏玩家在游戏中可用于快速移动至指定目的地或驾驶竞赛,具有类似于汽车产品的载人运输功能,虚拟汽车载具在一定程度上亦可以模拟汽车的外观和内饰结构,与汽车商品在展示汽车外观方面存在一定关联;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方面,汽车商品主要通过汽车经销商、专卖店等专业渠道进行销售,面向的是有购车需求的消费者,而游戏载具面向的是游戏玩家消费者,但游戏玩家通过游戏载具获得游戏体验,从而关注相关或购买汽车产品,存在消费对象有一定程度重合的可能;在相关公众认知方面,游戏玩家会产生汽车品牌与游戏之间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故虚拟游戏汽车载具商品与汽车商品在一定的情况下可能构成类似商品。同时,B公司在实际的宣传中突出被诉标识为越野车品牌,强调其联名关系与品牌价值,相关公众接触上述宣传内容及在游戏体验的过程中势必将其识别为汽车品牌,并误认为该品牌已就相关商品或活动作出授权。此外,还需考虑A公司涉案权利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在案证据显示,A公司的权利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虽然两者商品近似程度不高,但相关被告在上述行为中使用与A公司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A公司与该些商品之间存在授权、合作等关系的误解,割裂A公司商标与A公司之间的指示关系,构成商标侵权。故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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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八

案例索引

1.针对以特定场景为应用层的人工智能生成服务,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切实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应履行的注意义务既要与其技术控制能力相匹配,又要避免注意义务的履行对其造成过重负担,防止不合理的高成本要求阻碍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与发展。

2.人工智能服务应用层的场景化设置或名称,能够直接反映人工智能服务的功能、特点或用途,在用户交互使用时具有指向性作用,在界定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时,应着重考量下列因素:第一,被诉服务是否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第二,被诉服务是否以特定场景作为应用层;第三,被诉服务是否带有明确指向性和诱导性;第四,被诉服务是否属于营利性商业行为。

推荐理由

本案系首例涉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用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认定案件。本案需要规制的其实是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在特定应用场景开展特定人工智能生成服务,不正当地获取和利用其他经营者已经取得的市场成果为自己谋取商业机会从而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本案通过审理明晰了针对以特定场景为应用层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理应尊重该特定场景或项目的规则,并结合其应用场景、行为目的、行为方式等方面合理设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避免人工智能服务成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当前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正处于飞速发展阶段,司法应当坚持人工智能依法治理、智能向善的基本原则,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秉持包容审慎的理念,动态平衡好人工智能技术创新、权利人利益、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案情介绍

A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系“小某书”社交电商平台的经营者,通过长期经营吸引平台用户和优质创作者分享个人消费体验和生活方式,同时吸引大量品牌、商家等经营者通过入驻平台进行商业营销,产生和积累了大量“种草”笔记内容,构筑起强调真实体验和经历分享的平台种草内容生态。A公司根据“小某书”平台的《用户服务协议》约定,A公司对平台内用户发布内容享有著作权并有权提起诉讼。合肥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合肥C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通过一款AI写作工具,提供“小某书”种草笔记一键生成服务,并使用“为帮你生成符合小某书调性的分享文案”等宣传语;杭州D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提供该AI写作工具的下载服务。A公司认为,B公司、C公司提供的“小某书”平台种草笔记自动生成服务的行为,损害了A公司基于“小某书”种草内容生态获得的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也损害了平台用户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B公司、C公司通过该AI写作工具提供伪原创产品及服务的行为,也侵犯了A公司对平台种草笔记享有的著作权。故A公司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C公司等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万元,D公司就其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内容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鉴于A公司主张的著作权权利客体不明、侵权行为客体亦不明确,A公司的著作权侵权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A公司基于真实可靠的“小某书”平台种草内容生态获取的正当商业利益和形成的竞争优势,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被诉AI写作工具中的“小某书种草文案”“小某书旅游攻略”等服务损害了A公司基于小某书平台种草内容生态享有的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损害了小某书平台消费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B公司、C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D公司就其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B公司、C公司、D公司就不正当竞争部分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A公司基于真实可靠的“小某书”平台种草内容生态获取的正当商业利益和形成的竞争优势,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次,被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针对以特定场景为应用层的人工智能生成服务,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切实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应履行的注意义务既要与其技术控制能力相匹配,又要避免注意义务的履行对其造成过重负担,防止不合理的高成本要求阻碍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与发展,在界定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时,应着重考量下列因素:第一,被诉服务是否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第二,被诉服务是否以特定场景作为应用层;第三,被诉服务是否带有明确指向性和诱导性;第四,被诉服务是否属于营利性商业行为。经综合分析,B公司、C公司未尽到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对被诉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被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再次,被诉行为对A公司的竞争利益造成了实质性损害。被诉行为将严重冲击真实可靠的种草内容生态和经营管理秩序,A公司对此将投入更高的运营成本,与此同时平台用户体验不断下降,消费者、品牌商家对小某书平台种草内容生态的信赖降低,甚至对小某书平台真实可靠的种草内容生态产生负面评价。最后,被诉行为损害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消费者长远利益。被诉行为不仅会误导平台用户,对用户后续的消费体验造成负面影响,也会干扰品牌商家的商业决策,导致其营销目的不能实现,消费者、品牌商家对小某书平台种草内容生态的信赖降低,损害平台、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种草内容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

鉴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侵权所得利益,且A公司主张法定赔偿,同时综合考虑人工智能技术创新、经营者利益、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动态平衡及实质性损害证据缺失等情况,以及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D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B公司、C公司通过其运营的涉案AI写作工具实施被诉行为而仍然提供帮助,故最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由B公司、C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来源: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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