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沈某某(女)与杨某甲曾系同居关系,并在同居期间育有一女杨某乙。后双方关系破裂,于2023年8月14日签订《同居分手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杨某甲自愿将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某房屋赠与杨某乙,且沈某某具有居住权,并明确约定此赠与不可撤销等内容。协议签订
重庆五中院2025.3.8发布
案例一
沈某某诉杨某甲等居住权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沈某某(女)与杨某甲曾系同居关系,并在同居期间育有一女杨某乙。后双方关系破裂,于2023年8月14日签订《同居分手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杨某甲自愿将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某房屋赠与杨某乙,且沈某某具有居住权,并明确约定此赠与不可撤销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杨某甲反悔未按约履行义务,拒绝交付案涉房屋给沈某某占有、使用及办理居住权设立登记,双方就此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沈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23年8月14日的《同居分手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杨某甲协助沈某某办理案涉房屋居住权登记。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案涉《同居分手协议》系沈某某与杨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其约定履行义务,遂判决案涉《同居分手协议》有效,由杨某甲协助沈某某在案涉房屋上办理居住权登记,居住权登记至沈某某名下。宣判后,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因未按法律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裁定该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司法裁判确认女性基于协议享有居住权的合法性,为同类纠纷中妇女的住房权益保护提供了范例。本案中,案涉房屋虽登记于男方名下,但双方协议解除同居关系达成居住权合同后,应共同到登记机关办理居住权登记,如果合同义务人不配合居住权人办理登记,就会造成居住权设立目的落空。人民法院通过民法典居住权制度与合同效力规则的创新性结合,能动填补妇女居住权益保护的空白,有效避免女性在解除婚姻关系、同居关系等情形下“无房可居”的现实困境,彰显法律公平及实质正义。本案裁判为司法实践中保护妇女财产权益拓展了新路径,对完善涉女性权益保护的审判规则具有参考价值。
案例二
古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一案
基本案情:
古某某(女)与张某原系恋爱关系,同居期间生育一子。2019年初,双方因性格不合选择分手。之后,二人因小孩抚养问题发生争议,古某某于2023年11月提起诉讼。双方因此矛盾愈深,张某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侮辱、威胁古某某。2023年12月31日深夜时分,张某更是情绪失控,到古某某的居住地要见古某某和小孩,敲门无人应答后,直接用灭火器砸坏门锁。古某某认为张某的暴力行为让其感到恐慌,严重影响生活,遂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虽然张某没有直接对古某某实施暴力行为,但是张某在古某某的居住地采取粗暴砸门的过激举动让古某某有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为预防发生暴力冲突,准予古某某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遂裁定:一、禁止张某对申请人古某某实施殴打、经常性谩骂、恐吓等家庭暴力。二、禁止张某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古某某及其近亲属。三、禁止张某在申请人古某某的住所、工作单位从事影响古某某及其近亲属生活、工作的活动。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实施后,对人身安全保护令再“升级”,扩大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特别强调要加强婚恋交友及离婚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提出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本案男女双方在终止恋爱关系后,因小孩抚养问题发生争议,男方采取不理智的方式骚扰、威胁女方,人民法院及时制发人身安全保护令,为申请人提供坚实有力的司法保障,有助于引导婚恋关系结束后可能遭受侵害的妇女积极运用人身安全保护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更好地预防和制止发生在家庭成员以外人员的不法行为。
案例三
贺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贺某甲与杨某(女)于2018年相识恋爱,2020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贺某乙(4岁)和贺某丙(2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贺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长期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且多次对杨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杨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肋骨骨折等,并通过殴打子女、言语威胁等方式迫使杨某同意离婚。2024年10月8日,贺某甲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并由双方各抚养一名子女。杨某对离婚无异议,要求贺某甲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80000元,并主张两名婚生女均由自己直接抚养,贺某甲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贺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家暴以及通过殴打子女迫使杨某同意离婚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离婚之情形,准予离婚。婚生女贺某乙、贺某丙从出生起一直随杨某共同生活,已形成较稳定的生活环境,加之贺某甲此前当着女儿的面殴打杨某,以及通过殴打贺某乙迫使杨某同意离婚,已对年幼的贺某乙造成心理伤害,即使贺某甲确有悔改之意,亦应当通过一定时间用自身实际行动增强与贺某乙的情感沟通与交流,进而形成良好的亲子互动关系,从而消弭因婚姻破裂及家庭暴力带给子女的负面影响,故现阶段继续由杨某直接抚养贺某乙、贺某丙为宜。贺某甲婚内出轨,为迫使杨某离婚对杨某及女儿实施家庭暴力,损害女儿的身心健康,致使杨某遭受了较大的身体伤害以及精神创伤。贺某甲的上述行为违背夫妻之间忠实义务,严重损害配偶及子女的合法权益,杨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遂判决准予贺某甲与杨某离婚,未成年子女贺某乙、贺某丙由杨某直接抚养,贺某甲支付杨某离婚损害赔偿金500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打击家庭暴力、维护妇女权益的典型案例。贺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对妻子杨某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妇女的身心健康与人格尊严。人民法院在尊重杨某意愿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准予离婚。通过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施暴者进行否定性评价,也为受害者提供了经济补偿,彰显出人民法院在离婚纠纷中严厉打击家庭暴力、坚定保护妇女权益的司法立场。通过本案审理,释放出反家庭暴力的强烈信号,推动社会对家庭暴力问题的关注与反思,提升公众对妇女权益保护的认知与尊重,对弘扬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理念,具有重要的指引与教育意义。
案例四
罗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罗某与任某(女)于2008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2015年11月先后生育了两名子女。生育长女后,任某随丈夫罗某前往西藏务工、做生意,日子渐有起色。后夫妻二人将子女带在身边,任某的重心也转向了家庭及子女教育。2020年开始,因疫情原因,罗某生意逐渐转入困难。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22年,任某查出罹患乳腺癌,便回到荣昌疗养。夫妻二人因此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25年1月,罗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任某离婚,并主张二子女的抚养权。案件审理过程中,任某以离婚后生活困难为由,要求罗某支付经济帮助金。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罗某、任某夫妻之间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尽量调解二人和好。但是,罗某离婚意愿强烈,任某同意离婚,但认为自己对家庭作出了贡献,加上现在患有癌症,需要治疗,无劳动能力,故要求罗某支付经济帮助金。后经法院多次调解,罗某同意支付任某经济帮助金150000元。
典型意义: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是离婚救济体系中的兜底条款,承担着保障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的重要功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亦有明确规定。然而因该条款认定较为严格,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较少。本案中,任某作为女性,在与罗某的婚姻生活中,前期随罗某做生意,待生意较为稳定后,又回归家庭承担起照顾家庭子女的义务,对家庭作出了应有的贡献。现任某身患疾病,工作、生活都存在一定的困难,罗某仍具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也具备一定的负担能力。故人民法院在综合考量任某对家庭的贡献、因患病导致的就医、劳动能力缺乏以及罗某的负担能力等,调解罗某向任某支付经济帮助金150000元。人民法院通过调解的方式,在本案中适用了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不仅和平解决了双方的矛盾,也充分保障了妇女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
周某与阳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30日,阳某某驾驶一辆牵引车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向车道周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致周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阳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又转诊数院,诊断为胎死宫内,并进行了右侧输卵管切除术。经鉴定,周某右侧输卵管切除后属于九级伤残、另有三处十级伤残。周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阳某某、某保险公司等赔偿其各项损失60余万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案涉事故不仅导致周某多处伤残,且导致周某在怀孕5个多月时终止妊娠,并切除一侧输卵管,大大降低了周某的受孕几率,对其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精神遭受极大的痛苦。法院判决责任人赔偿周某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近48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综合考量交通事故中受害妇女特殊的伤残情况,突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般定损标准,判决侵权人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赔偿受害妇女较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维护妇女合法人身权益的典型案例。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根据伤残等级综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认定。本案中,周某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而九级伤残的原因较为特殊,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侧输卵管切除,降低了周某日后受孕的概率,且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已经怀孕五个多月,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周某不得已终止妊娠。怀孕期间的妇女已与腹中胎儿建立起情感联系,对于胎儿的平安降生具有符合人之常情的期待,母亲也在怀孕过程中经历一系列身心考验,突如其来的交通事故让怀孕妇女为人母的期望落空,而伴随的生殖器官损害,也让妇女再为人母的几率降低,对妇女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伤害,因此应考虑妇女身心痛苦的实际情况,适当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从而更好地弥补其精神创伤,切实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案例六
熊某诉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熊某(女)与毛某甲婚后于2019年9月29日生育一子毛某乙,毛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熊某与毛某甲共同生活直至2023年8月双方分居。2023年8月26日,熊某的妹妹报案称姐夫毛某甲到家中商量接其姐姐和外甥回家,后趁家里人睡觉时,未等其姐姐回家单独将小孩带出门,不听民警劝阻,将小孩带走。其后,熊某因毛某甲不让其见小孩两次报案,并通过妇联求助等方式要求毛某甲协助探视小孩,毛某甲未予协助。熊某于2024年2月1日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请求禁止被申请人毛某甲阻碍申请人熊某探视婚生子毛某乙。法院于2024年2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定毛某甲在主客观上确有阻碍熊某探视毛某乙的故意和行为,造成熊某探视权遭受侵害的客观事实,并裁定禁止被申请人毛某甲阻碍申请人熊某探视婚生子毛某乙。该裁定书作出后,熊某能通过视频与小孩联系,但毛某甲未同意让熊某将小孩带走探望,仅在毛某甲或其亲属在场的情况下让熊某探望小孩。在此期间,毛某甲还曾将就读幼儿园的毛某乙频繁转学达三次,且未告知熊某。现熊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毛某乙。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现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小孩,根据报案回执能够证明毛某甲在未经熊某允许的情况下带走小孩,熊某通过报警、妇联求助等方式要求其协助探视小孩未果后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法院认定毛某甲在主客观上确有阻碍熊某探视毛某乙的故意和行为,造成熊某探视权遭受侵害的客观事实,并裁定禁止毛某甲阻碍熊某探视婚生子毛某乙。裁定书作出后,熊某探视毛某乙依然受到毛某甲的诸多限制。故结合上述证据并综合小孩出生后的生活情况,认定小孩随母亲生活更符合其现阶段的情感依赖和生活需求,据此判决小孩由熊某直接抚养。宣判后,毛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孩子的成长过程中,母亲的监护权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离婚案件中,对未成年人抚养权的争夺往往伴随着夫妻双方激烈的家庭矛盾,夫妻一方擅自带走未成年人并以频繁转学等方式限制、阻碍对方行使探视权,用以争夺抚养权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另一方的监护权,也影响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法律应当对其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并优先考虑由监护权被侵害的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基于此作出的判决,既体现了法律的震慑,亦保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障了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彰显司法力度的同时也体现了司法温度。
案例七
叶某与张某扶养费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叶某(女)、张某于2018年12月登记结婚。2019年3月、2021年8月叶某两次被诊断为稽留流产;2023年3月叶某被诊断患有宫颈恶性肿瘤等疾病,并住院接受腹腔镜下子宫广泛性切除术和腹腔镜双侧输卵管切除术等手术,医嘱载明需定期复查。叶某、张某于2023年12月底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张某于2024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24年3月判决不准离婚。2024年8月,叶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某支付2024年1月至2025年1月扶养费。叶某、张某在审理中确认一直到2025年1月无重新生活在一起的可能。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叶某、张某夫妻关系尚存,双方仍互有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之义务。叶某因罹患宫颈恶性肿瘤并接受子宫切除手术,医嘱定期复查。叶某的劳动能力势必受到一定影响,需要扶养。张某自2023年12月底与叶某分居后未对叶某尽到扶养义务,叶某可向张某主张经济扶养。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经济状况和叶某身体状况,酌情判决张某向叶某支付2024年1月至2025年1月每月1000元的扶养费。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婚姻关系中,女性配偶一方因其固有的女性角色面临着更多风险,比如,生育行为的全过程就只能由女性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生育风险也只能由女性承担,流产、生殖系统疾病等,都会严重影响女性身心健康。恰如本案中,叶某与张某婚后不到三年时间内两次流产,此后更被诊断为宫颈恶性肿瘤,并行子宫广泛性切除术和双侧输卵管切除术,永久丧失了做母亲的权利。身为丈夫的张某,在叶某最需要安抚、帮助之际,与叶某分居,甚而要求离婚。张某在分居后对叶某未尽到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之义务,也未履行物质扶养义务。现双方婚姻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故叶某得以主张给付扶养费。本案判决结果,有力地保护了婚姻关系中女性的权益。
案例八
周某某与某企业管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25日,周某某(女)与重庆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至2024年3月25日的《劳动合同》,并约定周某某在行政部门从事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嗣后,重庆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周某某参加了社会保险,并为周某某缴纳生育保险费至2023年1月。
2023年8月31日,周某某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系三级甲等医院)住院分娩。2023年9月1日,周某某顺产一子(女),支出医疗费7040.99元。
嗣后,周某某经仲裁后诉至法院,要求重庆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生育津贴23600元、生育医疗7039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周某某2021年3月25日入职重庆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周某某2023年9月1日发生顺产生育事实,依法可以享受相关生育保险待遇。由于重庆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周某某缴纳生育保险费至2023年1月,导致周某某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重庆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进行赔偿。周某某每月工资4000元,故重庆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周某某生育津贴23733.33元(4000元/月÷30天×178天),周某某请求支付23733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周某某产生的医疗费实行限额待遇,超出部分应由周某某个人负担,周某某主张7039元,法院依法支持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生育门诊报销费,虽然周某某未就此提起仲裁,但该诉求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未免当事人诉累,法院一并审理。根据上述规定,重庆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周某某产前检查500元。遂判决:一、重庆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周某某生育保险待遇损失25733元(生育津贴23733元、医疗费1500元、产前检查费500元);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生育保险是指女职工因怀孕、分娩而暂时中断劳动时,获得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生育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女职工生育后有权从生育保险基金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保障女职工因怀孕、分娩而暂时中断劳动期间的生活。近年来,人口出生率下降、女职工担心生育影响其产假期间收入是造成女职工生育意愿降低的原因之一,因此,保障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是保障女职工产假期间收入、提高其生育意愿的有效途径之一。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负有依法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致使女职工生育后无法在生育保险基金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女职工赔偿生育保险待遇损失。因此,用人单位直接向女职工赔偿生育保险待遇损失,不仅有利于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还有利于引导用人单位遵规守纪,更有利于增强女职工生育意愿。
来源:民商法茶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