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保全中附加“不抬高价格承诺”的价值考量

360影视 动漫周边 2025-03-22 08:58 3

摘要:申请人以色列某公司以被申请人某采棉机配件公司(以下简称某采棉公司)制造、销售的棉花打包膜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害其第20038010****.X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且某采棉公司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由,

以色列某公司诉某采棉机配件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行为保全中附加“不抬高价格承诺”的价值考量

民事专利权权属、侵权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保全附加承诺不抬高价格

基本案情

申请人以色列某公司以被申请人某采棉机配件公司(以下简称某采棉公司)制造、销售的棉花打包膜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害其第20038010****.X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且某采棉公司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由,于2020年7月30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禁止某采棉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直至本案判决作出并生效为止,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宁波中院于2020年8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行为保全申请进行听证。
经听证,某采棉公司陈述该公司在2019年曾少量试样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目前已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综合审查认为,以色列某公司请求法院禁止某采棉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直至本案判决作出并生效为止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浙02知民初80号之一民事裁定:禁止某采棉机配件公司制造、销售涉嫌侵害申请人以色列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20038010****.X,名称为“一种包装材料的卷筒及包装方法”发明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直至本案判决作出并生效为止。案件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以色列某公司负担。后经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0)浙02知民初80号民事判决:一、某采棉机配件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以色列某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某国际贸易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以色列某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行为;三、某采棉机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以色列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四、驳回以色列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采棉机配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发明专利申请须经实质性审查,而且涉案专利权已经过一次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5月15日作出在权利要求修改替换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证明涉案专利权稳定有效。
涉案发明专利名称为“一种包装材料的卷筒及包装方法”,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专利产品主要用途为大型棉花田采摘过程的打包膜,而棉田采摘生产活动对应棉花的成熟季节,故专利所涉产品棉花打包膜系季节性产品,且包装用的耗材需配套农用采棉机使用,主要用于大型棉田。某以色列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中国棉花种植区域主要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以下简称新疆),该区域每年9月份至11月份为大规模棉花采摘季,目前正处于棉花打包膜销售季节。经听证,某采棉公司陈述该公司2019年曾少量试样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目前已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某采棉公司称已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但如其仍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将有可能给专利权人造成较大损害。
另外,鉴于本案棉花打包膜产品系季节性农用产品,在行为保全禁令期间,某采棉公司作为生产商之一将退出该市场供应链。依据经济学供给需求原理,在商品需求量保持稳定的状况下,商品生产供给商数量的减少短期会引起产能下降,从而引起商品紧缺,而且生产供给商的减少也会直接导致该产品供给市场中内部竞争压力减弱,两者均可能推高该商品的市场价格。在本案中,国家农业部发布的新闻证据证实2019年9月新疆棉花种植区播种面积是稳步增长的,故可推定涉案棉花打包膜产品今年需求量也是稳定的。在本案专利侵权尚未最终判定之前,如因行为保全引起的涉案棉花打包膜农用产品价格上升,一方面某以色列公司有借机抬价不当获利之嫌,另一方面显然不利于广大农户消费者的利益。为此,应法院要求,某以色列公司就行为保全期间不会恶意抬高专利产品价格自愿作出承诺,以作为申请行为保全禁令条件之一。

裁判要旨

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中,在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时,为避免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保全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影响,合理平衡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与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可综合考察涉案专利权的稳定性、专利产品的市场供需情况及其作为季节性产品的特性、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可能给市场价格体系造成的影响、消费者利益等因素,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就行为保全期间不会恶意抬高专利产品价格自愿作出承诺,以此作为是否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因素之一。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03条、第10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02条)

一审: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浙02知民初80号之一 民事裁定(2020年8月21日)
一审: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浙02知民初80号 民事判决(2021年11月26日)
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2号 民事判决(2023年11月20日)

来源:左文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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