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彰显山西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坚定立场,山西高院发布2024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10件案例,涵盖著作权、商标、专利、企业名称、技术合同、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类型,涉及传统文化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彰显山西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坚定立场,山西高院发布2024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10件案例,涵盖著作权、商标、专利、企业名称、技术合同、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类型,涉及传统文化传承、销售模式创新、专利技术应用、知名商标和商业秘密保护等领域,既展现知识产权严保护的基本立场,又防范权利人权利滥用,兼顾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突出反映了山西法院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更好服务保障中国式现代化山西实践的工作成效,对于提升全省知识产权审判质效,提高公众尊重保护知识产权意识具有很强的示范、引领意义。
我市灵石法院审理的张某销售知名品牌白酒空酒瓶牟利,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件入选典型案例。
目 录
案例1.取材于公有领域的著作权保护要兼顾公共利益
案例2.通过非正常批量诉讼进行牟利应受规制
案例3.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先使用
案例4.模仿原创技术特征仍然构成侵权
案例5.“一件代发”的经营者仍应尽到审查义务
案例6.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字号重复并不必然侵权
案例7.技术开发合同应明确具体验收标准
案例8.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
案例9.销售知名品牌白酒空酒瓶牟利构成犯罪
案例10.利用公司商业秘密牟利构成犯罪
案例一、取材于公有领域的著作权保护要兼顾公共利益
——王某诉某旅游文化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尧帝陵是尧帝的陵寝,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王某的父亲以中华百家姓氏为蓝本,结合古代汉字、出土文物等,创作了百家姓图腾作品,如:李某旅游文化公司是尧帝陵景区的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将103幅百家姓图腾作品刻印在景区姓氏图腾甬道上,并通过视频播放。原告王某发现后,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姓氏图腾甬道,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00余万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百家姓图腾作品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依法应予保护。某旅游文化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构成侵权。但是,案涉作品承载着中国姓氏文化等浓厚民族印记,景区致力于传播帝尧文化,其使用案涉作品一定程度上是为了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一定的公益目的。且景区投资巨大,若简单判令销毁使用案涉侵权作品的甬道,浪费巨大,有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民法典绿色原则。出于保护作者权利、节约资源、弘扬民族文化的目的,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以调解方式结案。某旅游文化公司支付王某后期授权许可费、赔偿金等40万元。
【典型意义】著作权法保护作者权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更深层的目的是鼓励文化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繁荣,因此在责任承担程度上,需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当作品取材于公有领域,且传播具有公益属性时,应当以更有利于作品的使用作为著作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在适当保障著作权人经济回报的同时,鼓励作品的公益性传播。本案通过调解促成实质解纷,兼顾著作权保护和作品传播的同时,维护景区的完整性和正常经营,促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对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和文化认同,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二、通过非正常批量诉讼进行牟利应受规制
——某商贸公司诉某电商工作室、王某杰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介绍】
某文化传媒公司于2022年7月拍摄创作了“条纹裙子”等摄影作品,并在网上公开发表。后将上述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授予某商贸公司。
2023年5月,原告某商贸公司发现被告某电商工作室未经许可,在其开设的网店销售页面中使用了11张案涉摄影作品用作商业宣传。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经查明,某商贸公司成立于2021年7月,至本案审理时,该公司涉及诉讼案件794件,涉诉对象281个,类似的摄影作品侵权案件在本案受理法院就有8件。某电商工作室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某杰。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侵权事实存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杰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某电商工作室的投资人依法应在工作室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债务时承担责任。案涉作品系通过手机拍摄形成,创作难度小,独创性不高,在公开进行网络发布且未采取权利标识(水印)等防止侵权措施下,原告可以预见作品存在被他人擅自使用的风险。当作品被大量使用后,原告再通过诉讼要求高额赔偿,应予规制。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创作难度、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以及原告在全国各地批量维权的情况,酌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600元。
【典型意义】
商业维权本身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但司法实践中,逐利性思维往往驱使权利人通过批量诉讼牟利。当诉讼成为权利人主要甚至是唯一的谋利手段时,就背离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应予规制。本案的审理,明确传达了遏制以诉讼作为商业维权形式的价值导向,提醒广大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正当使用权利,合理维权,切莫将知识产权异化为牟利工具,否则会受到法律的合理规制。
案例三、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先使用
——马某明诉某公司晋得利眼镜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公司晋得利眼镜店成立于1987年,一直以“晋得利”标识作为门头对外进行眼镜销售,但未将其注册为商标。
马某明于2000年成立某城区晋得利眼镜店,并在2005年获准注册“晋得利”商标。其认为某公司晋得利眼镜店门头突出使用“晋得利”字样,以“晋得利”名义进行经营,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晋得利”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晋得利眼镜店自1987年成立后,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晋得利”标识,使得“晋得利”在当地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因此,某公司晋得利眼镜店对“晋得利”标识享有合法在先使用权。马某明虽享有使用“晋得利”商标并限制他人使用“晋得利”标识的权利,但该权利不应对善意在先使用人进行约束,故判决驳回马某明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也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应遵守的商业道德,更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其要求一切市场参与者在从事经济活动、追求利益的同时,要善意行使自身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体现在商标法领域,即便商标权人经合法注册,享有商标专用权,亦无权禁止他人善意的在先使用。本案的审理,传导了保护商标权的同时尊重他人合法在先权益的价值导向。
案例四、模仿原创技术特征仍然构成侵权
——李某文诉梁某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李某文系“一种磁力控制拉线开关的趣味台灯”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梁某媛未经许可,在网上擅自销售涉嫌侵犯案涉专利的同类产品。故李某文诉请判令梁某媛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梁某媛辩称,其所售产品与案涉专利并不一样,关键部位“磁力拉绳”在外观材质上存在区别。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除了“磁力拉绳”的外观材质有所区别外,其他部分均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磁力拉绳”是两个内装磁铁球的木球,案涉专利是两个磁性铁球,二者技术特征均是依靠其装备的磁性铁球吸引原理,通过拉拽拉绳控制开关的开合功能。
人民法院认为,侵权产品中的木球与案涉专利中磁铁球的功能、作用、原理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二者构成实质上相同,具有等同特征,认定侵权成立。综合考虑案涉专利的技术难度、市场价值,以及被告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侵权程度、获利情况,判令梁某媛赔偿李某文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500元。
【典型意义】
等同特征,是指与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利用等同特征进行简单替换,依然构成专利侵权。本案对无需创造性劳动的等同特征替换予以否定性评价,切实维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充分激发市场主体内生动力和创新活力。同时,提醒广大市场主体,企业高质量发展必须依靠创新,而不是简单的抄袭模仿,否则不会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案例五、“一件代发”的经营者仍应尽到审查义务
——某塑业公司诉杨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塑业公司享有名为“冰盘”的外观设计专利。后发现杨某在其经营网店所销售的塑料盘侵犯了该专利。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
杨某辩称,其采用“一件代发”的经营模式,即消费者在购物网站上下单后,由第三方供应商直接发货给消费者,并未直接经手货物,不构成销售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案涉专利相同,构成侵权。杨某虽未采取传统的销售方式,由第三方供应商直接供货,但依然构成商业活动中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综合考虑案涉专利价值、被告侵权程度,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2000元。
【典型意义】
随着电子商务日益发达,越来越多的电商经营者选择“一件代发”的经营模式销售商品。该模式的特点在于,经营者不持有商品,而是在接到订单后,通过第三方供应商直接发货给消费者,可以减轻库存积压和资金压力。但经营者应当对所售商品是否侵权进行必要审查,如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依然可能因销售侵权商品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审理,提醒广大经营者在采用“一件代发”的经营模式时,对所售商品的合法性仍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若怠于履行该义务,则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六、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字号重复并不必然侵权
——谱恒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山西某科技有限公司、裴某强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谱恒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拓展山西市场,在山西注册含有“谱恒”字号的企业名称时,发现该字号已被山西谱恒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使用,认为其侵犯了自己的企业名称(商号)权和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山西谱恒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企业名称经山西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且与原告不属于同一行业,无攀附其商誉之故意,不构成侵权。
经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6日,原名“杭州谱恒科技有限公司”,登记机关为浙江某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准,变更为无行政区域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为“其他科技推广服务业”。2020年,原告将企业名称中的“谱恒”注册为商标。被告公司成立于2022年3月3日,经营范围为“信息技术咨询服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行政区划企业名称并不当然具备跨地域的排他性,被告虽然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谱恒”作为字号,但其并未进行商标性使用,且未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并对原告造成损害,不应认定存在侵权行为。审理过程中,考虑到原告拓展山西市场的意向,避免双方出现经营冲突和消费者市场误认,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主动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某科技有限公司。
【典型意义】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司法裁判是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的重要保障。本案中,人民法院态度明确,肯定山西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使用“谱恒”字号作为企业名称。同时,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山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对在先注册的谱恒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予礼让,主动变更企业字号,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七、技术开发合同应明确具体验收标准
——某技术公司诉某汽车制造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汽车制造公司与某技术公司签订《皮卡项目设计开发合同》,约定根据某汽车制造公司的需要,基于成熟产品底盘平台开发皮卡车型。合同约定交付的技术成果为车身数据,验收标准以某汽车制造公司的设计标准为准,需要技术成果具备排他性、独创性、可拓展性、通用性、实用性及经济性等。
后技术公司交付车身、底盘等实物以及车身数据,汽车制造公司提出修改意见,但仍未就验收标准予以具体和明确。技术公司进一步沟通、修改后,汽车制造公司依然以提交的数据不符合验收标准为由拒付费用。故技术公司诉请判令汽车制造公司支付合同费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汽车制造公司关于技术成果应具备排他性、独创性、可拓展性、通用性、实用性及经济性等属性的主张,具有宏观及抽象的特点,难以作为合同交付可参照的具体验收标准。虽经技术公司沟通,但汽车制造公司一直未明确具体指标。技术公司的交付成果虽不被汽车制造公司认可,但符合行业惯常标准,且已尽到勤勉诚实义务,应视交付成果符合验收标准,故判令汽车制造公司支付合同费用。
【典型意义】
技术开发投入多、难度高,风险大。当开发合同双方并未明确验收标准又难以协商一致,在无国家标准可供参考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以促进技术成果转换为导向,结合行业一般性特征与要求认定技术开发合同受托方是否完成交付义务。本案的审理,提醒广大市场主体,在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时,应当明确验收标准,以便厘清各自的权利义务范围,防范形成法律纠纷。
案例八、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
——冯某宏等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至2023年12月,冯某宏在未取得商标权人某知名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分别向林某、李某珠购买假冒的某名牌服饰、鞋,并在其经营的服装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105余万元,违法所得21余万元。林某向冯某宏销售假冒的某名牌服饰,销售金额50余万元,违法所得2万元。李某珠向冯某宏销售假冒的某名牌鞋,销售金额10余万元,违法所得43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冯某宏店内查扣未出售的假冒某名牌服饰9609件、假冒某名牌鞋1006双,货值金额共计约40万余元。检察机关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宏、林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李某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三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决冯某宏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1.5万元,李某珠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林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没收各自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仅侵犯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损害消费者权益,破坏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承担刑事责任。人民法院通过对此类犯罪的严厉打击,有效遏制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市场流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例九、销售名牌白酒空酒瓶牟利构成犯罪
——张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至10月,张某雇人在饭店大量收购某名牌白酒的空酒瓶、瓶盖和包装箱。收回后,张某按照某名牌白酒生产厂家的生产日期和生产班组号将酒瓶、瓶盖和包装箱整理成套。先后数次将整理好的成套空酒瓶、瓶盖、包装箱高价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约6.5万元,获利约4.5万元。案发时,其整理成套但未销售的空酒瓶库存为170箱(12个为一箱)、151袋(12个为一袋)及零散5个。检察机关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大量回收某名牌白酒的空酒瓶、瓶盖和包装箱并按生产日期和生产班组号整理后,高价进行销售,使其重新进入流通环节,再次赋予商标标识的功能,且销售金额约6.5万元,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4.5万元。
【典型意义】
商标标识是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刑法单独规制非法制造商标标识行为,是从源头遏制侵权链条,避免侵权产品流入市场后造成更大危害。本案中,被告人外在表现上虽然没有直接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但大量收购某名牌白酒空酒瓶,并整理成套高价出售,主观恶意明显,意在为他人生产假冒伪劣白酒提供条件,应视为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本案的审理,通过刑法威慑阻止侵权行为向市场终端扩散,避免后续假冒产品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
案例十、利用公司商业秘密牟利构成犯罪
——孙某兵等七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情简介】
某公司为省重点高新技术企业,投入大量资金和技术力量开发泡沫陶瓷、蜂窝陶瓷等系列高科技产品,并通过制定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对公司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2020年12月,被告人孙某兵等七人共谋利用在该公司任职期间各自掌握或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成立新公司,生产与某公司同样的产品进行销售获利。2020年12月30日,新公司成立。七被告人为隐瞒身份,由他人代持股份,利用已获取的原公司商业秘密促使新公司快速投产,并通过原公司的销售渠道抢占市场。2021年2月至2022年7月,新公司销售获利300余万元。检察机关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七被告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并使用,且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系共同犯罪。审理中,七被告人提交了认罪悔罪书,自愿认罪认罚,且与原公司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故对七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孙某兵等七人均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30万至75万不等罚金,并设置了从业禁止要求。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凝聚着企业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创造的智力成果,是企业创新发展、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资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极大影响企业创新创造动力,损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本案的审判,提醒广大劳动者,在享有从业自由的同时,应遵循基本的商业道德和法律规定,保守商业秘密,否则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同时,有力保护高科技企业商业秘密,才能让真创新受到真保护,让创新者安心创业,助推新质生产力培育壮大。
来源: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