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沃金的中立自由主义理论,是如何解释伦理和道德的关系的?

360影视 动漫周边 2025-03-13 13:14 2

摘要:国家中立是指对国家来说,意图支持或促进一种可允许的好的人类生活的理想而不是另一种可允许的好生活之理想,或者给予其追求者更多的协助都是不允许的。

中立自由主义认为,国家应当致力于在相对立的实质善观念之间保持中立,这被称作国家中立原则。

国家中立原则的一种较为常见的表述认为:

国家中立是指对国家来说,意图支持或促进一种可允许的好的人类生活的理想而不是另一种可允许的好生活之理想,或者给予其追求者更多的协助都是不允许的。

中立自由主义的典型形态包括约翰·罗尔斯(John Rals)所提出的政治自由主义以及德沃金所提出的整全性(comprehensive)自由主义。

很明显,一旦持有中立自由主义观点,则必然认为保护个人选择是国家的正当性基石,进而在犯罪化问题上支持自由主义立场,反对法律道德主义立场。

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已经得到过较为全面的讨论。

而德沃金的整全性自由主义尽管本身蕴含深厚的实质伦理主张,却在国家权力边界问题上走向了与至善主义截然不同的方向,个中分歧与论证尤其值得审视。

因此,本部分将重点讨论德沃金的理论。

德沃金的实践哲学是一个整体。

他认为,“法律是政治道德的一个分支,政治道德本身是一般意义上的个人道德的一个分支,而个人道德则是更一般意义上的好好生活理论的一个分支”。

伦理研究的是,人们如何最好地管理自己好好生活的责任

而个人道德研究的是,作为个体的每一个人对他人有什么义务;

相比之下,政治道德研究的,则是当我们代表拟制的集体人并为其利益而行动时,我们所有人一起对作为个体的他人有什么义务。”

需要强调的是,德沃金区分了伦理和道德,前者关乎个人应当如何生活,后者关乎人与人之间应当如何相处

与自然法学说将实践合理性作为人类尊严的价值基础不同,德沃金将人类尊严视作一种绝对律令,作为其全部学说的根基,一切伦理和道德规范的源泉。

他认为,好好生活(livingwell)需要我们遵循两项基本原则:自尊(self-respect)原则和本真性(authenticity)原则

这是人性尊严最基本的要求。

自尊性原则是指每个人都应当认真对待他自己的生活,而本真性原则是指每个人都有一种特殊的道德责任,确定在他自己的生活中什么算是成功;

他有一种通过他自己认同的前后一贯的叙述或风格创造这种生活的个人责任。

在德沃金看来,本真性蕴含了道德独立性,要求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同时,我们认为自己生活得如何具有客观重要性所基于的理由,也是认为任何人生活得如何具有客观重要性的理由。

(因为你的理由并非基于你个体的特殊性,而是基于人类生活的价值),因此我们必须对他人的人格尊严保持同等的关切,并尊重他们的道德独立性

作为公民集合体的国家也必须符合这两项要求。

故个人尊严的两项基本要求最终成为政府的合法性判准:

除非政府的政策把每个人的命运都视为同等重要,并尊重他们负责各自人生的个人责任,否则它不能为人们创设义务并强制执行。

因此,一旦国家干预公民私人伦理,就违反了本真性要求,干预了公民负责自己人生的伦理责任,公民就不可能真正好好生活。

在此基础上,德沃金提出了自己的人权理论:

基本人权,就是人们必须按照这些争执所预设的和反映出的态度来对待他们———把他们作为一个人、一个其尊严具有根本重要性的人,加以对待的权利。

基本人权要求在个人如何生活的问题上,国家应当保持中立,即使一个人道德不当,只要无涉他人生活,国家也不能横加干涉。

因为国家应当尊重个人选择自己人生的伦理责任,这种责任是个人尊严不可分离的一部分。

此时德沃金面临一种反驳,即国家的大部分行动会对社会的伦理环境、进而对个体的伦理选择产生影响,因而德沃金所设想的国家中立是不可能的。

对此,德沃金指出,并非任何影响个人选择的国家行为都侵犯了个体的伦理独立性

只有两类行为危害了伦理独立性:一类行为不承认人们有权自行决定基本的伦理问题,也就是相关问题本身的性质决定了这是国家所不能干涉的,无论国家出于何种理由。

例如关于宗教信仰和私密行为的法律。

另一类则是这样一些行为,政府实施这些行为的动机在于认为某些伦理价值存在优势,也就是其动机否定了个体的伦理独立性。

因此,一些政府行为虽然可能对个体的伦理选择造成实质上的干涉,但只要并不涉及基本的伦理问题,且动机并非干预个体的伦理生活,那么就不构成对个体伦理独立性的侵犯。

通过这种区分,德沃金试图捍卫其基本观点,主张国家应当充分尊重个体伦理独立性,在个人伦理问题上保持中立。

换句话说,个体能够主张国家具有不干涉其伦理生活的义务,因而具有“做错事的权利”。

以上论述可以重述为一个完整的中立自由主义论证。

人格尊严为我们每个人提出了本真性的要求,同时也要求我们尊重其他个体的本真性。

由于政府是个人的集合体,因此把每个人的命运都视为同等重要、并尊重他们负责各自人生的个人责任是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判准。

要求政府不干涉个人伦理生活是每个个体的基本人权,这意味着即使个体在个人伦理事务上行错误之事,政府也应当尊重个体的伦理独立性,不得横加干涉。

因此,个体对政府有了相应的主张权,也就是“做错事的权利”

由于犯罪化是政府行为的一种表现形态,因此同样受到个体的“做错事的权利”的限制,对无涉他人的道德不当行为(也就是德沃金说的伦理)进行干涉是不正当的。

具体就侮辱尸体这类行为而言,德沃金会主张这类行为虽然道德上不当,但并未对其他个体产生影响,而只是个体伦理事务上的错误。

因此基于对个体伦理独立性的尊重,国家应当对之保持中立,不应以任何强制或非强制手段干涉。

可见,该论证对法律道德主义有着根本性的威胁。

对德沃金的反驳

我对德沃金的反驳基于以下两点理由:

第一,国家中立是不可能的,国家不可避免地会对社会伦理环境产生积极影响,德沃金对此批评的辩解也是失败的,我将这称为“不可能性反驳”;

第二,国家积极影响伦理环境并不一定等于不尊重个体的伦理独立性,相反国家积极维护良善的伦理环境更是尊重个体伦理独立性的体现,我将这称为“不冲突反驳”。

德沃金在回应“不可能性反驳”时称,的确,大部分国家行为都会对个体的选择产生影响,但并非这些行为都侵犯了公民的伦理独立性,仅有两类国家行为会侵犯个体伦理独立性:

一类行为不承认人们有权自行决定基本的伦理问题;另一类行为在动机上代替个体对伦理价值做出了判断。

史蒂文·沃尔(StevenWall)指出,在这里德沃金实际上区分了两对概念:

被道德理由证成的国家行为和基于伦理考虑的国家行为;国家有意造成的对伦理环境的影响和作为国家行为副产品的伦理环境影响。

如果一个国家行为基于道德理论而非伦理考虑,那么即使其行为结果对伦理环境产生影响,也不违反国家中立原则,进而保障了对个体人格尊严的尊重。

但我们有必要审视这一主张的理由。

如果尊重伦理独立性意味着国家在诸种善观念之间保持中立

那么为什么一个国家行为,实质上影响了伦理环境,仅仅因为这一后果并非其行为动机,就不构成对国家中立原则的违反呢?行为的动机是否有着决定性的重要性?

我认为,德沃金对动机的强调并无充分的理由。

社会伦理环境并非完全独立自由的个体在原初状态下自发实践的产物,相反,其自始至终都是国家政治行为的产物。

如果国家能够认识到某项行为会产生某一伦理后果,仅仅依据这一后果并非其行为动机就主张自身对于诸伦理态度是中立的,这显然难以自洽。

沃尔举了一个例子:

如果一个法律政策能够有效遏制卖淫行为,而不采取这一政策会使得社会对性行为的伦理态度恶化,且政府对这些都非常清楚。

那么无论政府是否采取该项政策,都不可能主张自身的中立。

再例如,如果国家完全放任市场自由竞争,这是否意味着国家保持中立呢?

恰恰相反,只要国家意识到完全市场竞争的后果是强者愈强,弱者愈弱,而放任这种状态出现,这本身就体现了国家的相应倾向态度

因此,德沃金对“国家有意造成的对伦理环境的影响”和“作为国家行为副产品的伦理环境影响”这一区分对于捍卫国家中立原则并无助益。

他不可能合理地一方面主张尊重伦理独立性意味着国家在诸种善观念之间保持中立,另一方面主张许多会对伦理环境产生实质影响的国家行为并不违反中立原则。

但是,笔者并不主张这一区分是无意义的,在其他问题上,国家的动机本身可能是道德评价的重要因素。

在这里笔者仅仅主张,不论国家动机如何,只要意识到其可能的伦理后果,就无法主张其在诸伦理态度之间保持中立。

既然国家中立是不可能的,那么是否任何国家行为都会侵犯个体的伦理独立性?并非如此。

这里的关键在于,如何定义对个体伦理独立性的“尊重”

一种观点认为,对伦理独立性的尊重,意味着要尊重其做出的任何伦理判断,不得对其进行干涉。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伦理独立性的尊重,不是尊重个体所做出的任意伦理判断,而是尊重其做出伦理判断的理性能力以及自我修正的能力。

因此,国家并不需要对个体做出的任何伦理判断都保持沉默,而是应当支持合理的伦理判断,并努力为自己的行为提供合理的理由。

第一种观点可捍卫国家中立原则,但后一种观点显然更具有说服力。

我们首先需要思考,为什么家长对孩子的支配不侵犯其伦理独立性?因为孩子的理性能力尚未健全。

也就是说,伦理独立性的根源在于人的理性能力,不具备理性能力的人无法为自己的人生承担责任,不具备伦理独立性。

尊重人的理性要求政府行为时提出正当的理由,并提供良好的伦理环境使得人的理性能力能充分发展,而不是对个人非理性的判断沉默不语。

对此,第一种观点可能提出修正:对伦理独立性的尊重,意味着要尊重其做出的任何伦理判断,只要其对善的判断是其理性能力适当运用的结果。

这一修正看似很有吸引力,因为即使经过理性判断,也并不一定能得出完全正确的结论,但此时的结论既然是理性推理的结果,就应当得到尊重。

但这一主张可能陷入两难。

“理性能力的适当运用”如何解释?理论上至少存在三种标准:

完全合理性:一个善观念是合理的,如果判断主体接受了充分的相关信息并进行了充分的批判反思

适度合理性:一个善观念是合理的,如果判断主体有相应的证据,并且其主张是融贯的和一致的。

最低限度的合理性:一个善观念是合理的,如果该观念是判断主体主动追求其人生价值过程的产物

可见,如果采前两个合理性标准,则实质上导向了第二种观点,无法为国家中立原则本来的目标服务。

而如果采最低的合理性标准,又无法与第一种观点的原始主张相区别,会受到前述的攻击。

因此,对个体伦理独立性的“尊重”的第二种观点更具有说服力。

同时,人类尊严的规范性来源是人类的实践合理性能力,而实践合理性的完全实现需要满足其九个基本要求。

因此,国家在适当情形下辅助个体纠正不合理的观念和行为,将其引导至实践合理性的要求,并非对其道德主体资格和伦理独立性的否定,而恰恰是国家的正当职责。

因为否定其错误的观念和行为并非否认其人格本身,而恰恰是对个体自身所蕴含的理性能力的尊重。

既然尊重个体伦理独立性不要求对个体做出的任意伦理价值判断都保持中立

那么并非任何涉及伦理判断的国家行为都会侵犯个体的伦理独立性,国家的至善主义立场与个体的伦理独立性是兼容的。

或者也可以说,尊重个体的伦理独立性并不具有德沃金所称的强烈的排他性质,并不是超越具体价值判断至上的绝对要求。

将其理解为一种基于实践合理性的实质性价值能够更加自洽。

综上,本节对德沃金的论证给出了两个反驳,首先,国家的中立是不可能的,德沃金的回应是失败的;其次,国家对伦理的干涉未必侵犯个体的伦理独立性。

国家的确在很多情形下不应当干涉私人伦理,但这并非因为个体有做错事的绝对权利,而更多是基于各类价值的综合权衡。

既然个体在伦理事务上不具备对抗国家的绝对权利,法律道德主义就成为一种可能的选项。

通过以上论证,证明了国家作为一种实践权威,有责任维护和促进共同善,同时这并不侵犯个体的伦理独立性

因此,就在一般性的政治哲学层面回应了自由主义者对于法律道德主义的挑战:

如果国家权力的边界不仅仅局限于防止对个体的伤害和冒犯,如果国家能够正当干涉个体的某些道德错误行为,法律道德主义犯罪化理论就具备了坚实的政治哲学基础。

来源:知律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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