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近期的某商标系列纠纷案件中,浮现出一个颇具探讨价值的问题:A公司与B公司,因历史遗留问题,各自拥有多枚“WZ”商标。A公司持有的商标最早申请于1994年,基本都核准在第32类3202群组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B公司持有的商标最早申请于1995年,基本都核
解决共存商标双重禁用权冲突问题的核心是在商标法“保护权利人”与“维护市场秩序”之间寻求价值平衡。
作者 | 余龙 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一、问题的提出
在近期的某商标系列纠纷案件中,浮现出一个颇具探讨价值的问题:A公司与B公司,因历史遗留问题,各自拥有多枚“WZ”商标。A公司持有的商标最早申请于1994年,基本都核准在第32类3202群组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B公司持有的商标最早申请于1995年,基本都核准在第29类2907群组的“牛奶、牛奶饮料(以奶为主)”等商品上。随着市场的发展,出现了许多介于“无酒精饮料”和“牛奶饮料(以奶为主)”之间的“跨界”商品,例如花生牛奶等复合蛋白饮料,以及酸酸乳等乳味饮料。而根据现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3202群组和2907群组(第二部分)构成类似。因此,A公司和B公司开始就此类尚无明确归类的“跨界”商品相互向对方提起了侵权诉讼。
前述纠纷的本质,是共存商标双重禁用权冲突的对内效力问题。在系列纠纷中A公司和B公司互为原被告。在案件中,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商标基于特定的历史原因客观共存,因此人民法院首先必须判断的问题是,原告能否基于其主张的权利商标禁止被告在相关范围内进行使用,即原告的商标禁用权能否向被告进行主张的问题。在开展这一问题的讨论之前,有必要对相关概念进行梳理。
二、现行《商标法》
体系中商标专用权和商标禁用权
首先,应当明确在我国现行《商标法》体系中商标专用权和商标禁用权的概念及具体内容。
在《商标法》中并未提及“禁用权”的概念,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我国商标法对于商标权保护范围的具体权利内容,实际分为专用权和禁用权。相比商标的专用权,禁用权的效力在标识上从相同标识扩展至近似标识、在商品上从相同商品扩展至类似商品。
而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2.3.1条规定中,也进一步明确,商标禁用权的范围实际大于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因此,在讨论共存关系下各商标权利范围问题时,应当对专用权与禁用权进行区分。
简单来说,可以认为商标禁用权的权利范围包括专用权范围,并且大于专用权范围。
三、在商标共存情形下,
专用权和禁用权可能存在的冲突形式
商标共存情形下,较为常见的冲突便是不同商标权人在商标专用权和禁用权上的重合。既涉及基于法定共存、事实共存、协议共存等2情形,也涉及驰名商标基于跨类保护而获得的扩张后的禁用权范围与原类别上的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或禁用权范围重叠的情形。
如下图1所示,A商标和B商标的专用权范围互不相干,但禁用权范围却存在重叠,即冲突区域C。
就冲突区域C内的禁用权行使问题,存在以下两大主要冲突:
1、若任意第三方在冲突区域C中实施了使用行为,A和B谁有权禁止该第三方使用,即:共存商标双重禁用权的对外效力问题。
2、如果A本身,在冲突区域C中实施了使用行为,B是否有权禁止A使用,即:共存商标双重禁用权的对内效力问题。
当然,除了以上两种冲突类型外,还有专用权和专用权重叠的冲突、专用权和禁用权重叠的冲突,但解决起来比较简单,本文就不再单独展开论述:
3、在A商标和B商标的专用权范围存在重叠区域,但禁用权范围互不相干的情况下(如图2),显然AB双方均独立享有并行使专用权。至于双方之间谁有权禁止其余第三方在冲突区域的使用行为,其判断逻辑和前面的问题1相同。
4、当A商标的禁用权与B商标的专用权发生重叠(如图3所示)时,A显然无法以其禁用权来对抗B的专用权,即在冲突区域内,B有权禁止A的使用,而A则无权禁止B的使用。至于双方中哪一方有权禁止其他第三方在冲突区域内的使用行为,其判断逻辑与前面所述的问题1保持一致。
因此,在商标共存情形下,实际的难点主要在于前述问题1和问题2,以下分别阐述。
四、共存商标双重
禁用权原则上对外同时生效
目前司法实践的观点基本趋于统一,大部分观点都认为,基于商标共存,各权利人在商标禁用权范围存在重叠的情况下, 各权利人均有权单独行使商标的禁用权。
例如,在“蒙娜丽莎”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3,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与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而注册商标权利人可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因此,不同注册商标之间不可避免会在专用权范围之外出现禁用权重叠。而且,商标禁用权的范围是动态发展的,商标本身的知名度变化、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变迁等因素也可能导致在注册时边界清晰的不同注册商标禁用权之间出现范围重叠。商标法对于禁用权范围重叠并未禁止。在禁用权范围重叠的情况下,被诉侵权商品可能与若干商标权人的商品均构成来源混淆,或者被诉侵权商品可能同时构成与普通商标的商品来源混淆以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淡化。
因此,面对共存商标双重禁用权冲突的对外效力问题,实践中一般还是认为,对于禁用权重叠的部分,任何一个商标的权利人均可以单独对第三方主张禁用权,即A和B都有权禁止第三方在冲突区域内的使用。从反面来看,这也是唯一、正确的处理模式。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不能在此情况下完全剥夺其中一方的禁用权,而仅保留另一方的禁用权;另一方面,更不可能同时剥夺AB双方的禁用权。所以,A和B必然均有权禁止第三方在冲突区域C内的使用。
实际上,在双重禁用权对外同时生效的情况下,实践中的难点其实在于认定各商标权人侵权赔偿的实现路径,简单来讲就是各商标权人在同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侵权人向哪一方承担多少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在“蒙娜丽莎”案件中已有涉及,且二审承办法官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禁用权范围重叠问题的处理原则》4一文中也进行了拓展讨论,本文不再展开。
五、共存商标双重
禁用权冲突的对内效力问题
针对禁用权冲突情形下的对内效力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此鲜有案例、理论界讨论得也极少。
笔者认为,应当在深入探讨的基础上,构建一套既理论自洽又便于实践操作的处理模式。从逻辑上讲,对于双重禁用权冲突的处理,至少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同时生效:共存商标的各权利人均可以要求其余权利人在冲突区域内禁止使用。如图1举例,相当于A可以禁止B使用、B也能禁止A用。
笔者不赞同此种观点。此种观点从理论上难以自洽,且违背了商标法立法的本意。其原因在于:
一方面,商标禁用权是禁止他人使用,并不禁止权利人自己使用,商标权利人本就有权在其商标禁用权范围内实施一般的使用行为,只不过不享有专用权罢了。也就是说,如果将A和B的权利分别考虑,那么A和B中的任何一方在冲突区域内原本就享有自由使用的权利。
另一方面,在禁用权重叠区域,如果认为任一商标权人有权禁止另一商标权人使用,将导致双方均无法在冲突区域内合法使用,这显然是对商标资源的浪费,违背了商标法的基本立法原则。换句话说,如果认为A可以禁止B使用、B也能禁止A用,那么在对外情形下AB又均可以禁止任何第三方使用,则会导致冲突区域C内没有任何一个主体能够进行合法使用,造成商标资源浪费。此外,在此情形下,A或B都可以禁止他人使用但自己不能使用的模式,也明显不符合市场逻辑。
2、择一生效:对冲突区域归属某一方进行个案认定并仅赋予其单方禁用权。如图1举例,若C区域更靠近A,则由A对B的禁用权生效、B对A的禁用权不生效。
笔者也不太赞同此种观点。之所以说不太赞同,是因为这一观点在某些情况下有一定的道理。但总体说来,这一观点至少存在如下矛盾之处无法解决:
①理论上难以自洽。如果采取这一观点,按照前面的例子,A对B的禁用权生效、B对A的禁用权不生效,则相当于B无权在冲突区域内实施一般的使用行为。而根据前文关于禁用权冲突的对外效力的讨论,B是有权禁止第三方在冲突区域内实施使用行为的。此时,B处于一方面有权禁止第三方使用(甚至有索赔权)、另一方面又无权自己使用的境地。采取此观点,则会使整个禁用权冲突的解决规则在逻辑上不自洽。
②考量因素难以确定。在判断冲突区域归属权的个案认定中,需要考量的因素太多、难以确定,并且可能随着时间发生变化。
首先,要解决的是在个案中明确冲突内容为何,即双方争议的是商品类别、还是标识、还是二者均有涉及。根据商标共存的背景不同,冲突区域所包含的“冲突”实际有所不同。例如,冲突区域所包含的,可能是A和B的商品完全相同、但标识有所区别,也可能是A和B的商品有所区别、但标识完全相同,还有可能是商品和标识都有所区别。因此,认定冲突区域归属的大前提,是要确定实际发生“冲突”的内容。
其次,还应当考虑双方首次使用时间及历史承继关系。由于双方在冲突区域都不享有专用权,根据保护使用在先的原则,双方在冲突区域的使用历史应当作为划分归属的重要参考因素。而其中如果涉及商标权转让的情况,还应当考虑历史承继性如何看待的问题。
再次,还需要考虑信赖利益的保护的问题。比较典型的是在商品类别方面,《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5在历次调整中涉及大量增加类似关系、调整产品类似群归属的情况。例如,在本文最初提到的案例中,原来在冲突区域内的某商品X,最初属于A商标核准商品的类似群组、后来被调整到B商标核准商品的类似群组,此时就应当考察争议双方在某商品X上谁先开始使用、使用情况如何。再如,还是本文最初提到的案例A商标和B商标所在的2907群组和3202群组在商标申请时不类似,而在某个特定时间点该两个群组被商标局直接规定构成类似,此时出现新产品Y暂时无法判断应归属入哪一个群组,则应当充分考虑双方谁首先在新产品Y上使用相应商标、首次使用日与《区分表》调整类似群关系的时间点等问题。
最后,还应当考虑共存双方是否存在权利范围限缩的情况。例如,在相应共存协议中或在相关的司法判决中,如果在后A商标的权利人为了取得共存商标的注册,曾经放弃过对于冲突区域的专用权(或禁用权),则还应当考量是否基于其当时对权利的限缩而剥夺去禁用权。
③难以形成统一的处理模式。由于前述考量因素难以确定且可能随着时间发生变化,而这些考量因素之间还可能相互之间发生交织或冲突。同时,以上仅考虑了两方主体的情况,若存在多方主体,则上文所提到的问题将更为复杂。此时,若要继续按照此种观点进行处理,则还需要进一步形成一套关于考量因素冲突情形下的处理模式。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这是难以实现的。
基于以上分析,就不难理解笔者为何认为此观点“某些情况下有一定的道理”,此观点下需要考量的因素众多,在个别考量因素下比较容易基于常规的价值取向得出一些朴素的结论,但是形成一套统一、稳定的司法认定规定,也无法完成理论逻辑上的自洽。
3、互不生效:共存商标的各权利人均可在冲突区域内自行使用且无权禁止其他权利人使用。同样,在图1的情形中,相当于A和B都可以使用且都不能禁止对方使用。
笔者比较赞同此种观点。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原因:
其一,前文所论及的两种观点均有明显缺陷,排除后只有此种模式能在实践中解决问题。
其二,从商标法的基本原理及立法逻辑分析,该观点具备理论自洽性。唯有A与B均能在冲突区域内独立使用,其对外单独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才具有正当性。
其三,有利于解决我国商标法没有正面允许商标共存而带来的立法技术上的问题。王太平教授在《商标共存的法理逻辑与制度构造》6一文中提到,和多数国家或地区商标法正面允许冲突商标有条件共存不同的是,我国商标实践是通过将作为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混淆可能性转变为“能够为消费者区分”或者“不产生市场混淆的较大可能性”而迂回地承认商标共存的。这种做法虽为商标共存保留了空间,但却有些自相矛盾。这些矛盾也必然延及到司法实践中对于侵权构成的认定中。因此,如果不采取“互不生效”的模式,则会导致共存商标的权利人之间相互发起的侵权诉讼从形式上来看,都满足侵权构成要件,只能又在“混淆误认”上进行重构。在生活中“混淆误认”本有含义,而商标法规定的“混淆误认”一种可能性的程度,且仅指超过法律所容忍的限度的部分。诚然,在理论分析的时候我们可以明确认识到,“混淆误认”这一构成要件实际是指法律上的“混淆误认”。但在实际个案的处理中,必然会受到“混淆误认”这一词汇在自然语义上固有含义的影响。因此,相对于在构成要件中重构“混淆误认”,在处理相应纠纷过程中,直接认定禁用权“互不生效”更有利于司法实践。
其四,该观点符合商标法促进市场公平竞争、避免资源浪费的立法宗旨。以“鳄鱼商标案”公报案例7来说,中法两国法院在处理类似冲突时均认可了双方在特定区域内的共存使用,并未支持任何一方的禁用请求,其核心逻辑在于:当两个合法注册的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市场区分度时,强行禁止一方使用不仅会损害在先使用人的合理期待,更可能造成消费者对既有市场格局的认知混乱。从实践效果看,“互不生效”模式能够最大限度维持市场秩序的稳定,鼓励商标权人通过市场竞争而非司法干预来解决市场划分的问题,与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但不绝对禁止合理共存”的价值取向高度契合。
六、结论
解决共存商标双重禁用权冲突问题的核心是在商标法“保护权利人”与“维护市场秩序”之间寻求价值平衡。笔者认为,共存商标双重禁用权冲突的对内互不生效的处理模式,更能有效融入现有商标立法体系、更能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更能有效地鼓励市场主体回归到市场中解决问题。
注释
1. 基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文论均以“商品”指代“商品或服务”。
2. 宋建立. 商标共存疑难问题研究[J]. 中华商标, 2023(4):37-45.
3. 李艳. 侵犯商标权案件中禁用权范围重叠问题的处理原则[J]. 人民司法,2017(26):97-103.
4. 同3.
5. 判断商品的类似考量因素很多,为讨论方便此处先简单假设《区分表》作为商品分类的直接依据。
6. 王太平. 商标共存的法理逻辑与制度构造[J].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8(3):100-109.
7.《(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北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11c5463e5adefca92a44c4526e0610.html。
知产力AI智能体点评
这篇文章从实务案例切入,深入探讨了商标法中的核心争议,逻辑清晰、论证严密,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价值。以下从几个方面简评:
1
问题定位精准,现实意义突出
作者以“WZ”商标系列纠纷为引,聚焦跨界商品引发的禁用权冲突,直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滞后性带来的实践难题。这种从具体案例抽象出理论争议的写作方式,既体现了实务导向,又为理论分析提供了鲜活样本。尤其是指出禁用权范围动态发展的特性,揭示了商标法适用中的复杂性。
2
理论框架清晰,逻辑层次分明
文章通过图示化分类厘清了专用权与禁用权的重叠形态,并提炼出四大冲突类型,其中重点剖析了禁用权对内效力这一理论盲区。通过对比“同时生效”“择一生效”“互不生效”三种观点,作者层层递进,这种“破立结合”的论证方式极具说服力。
3
观点创新,解决方案务实
作者提出的“互不生效”模式具有显著创新性:
理论层面:将禁用权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分离,既维护商标权人对抗第三方的权利,又避免共存主体间的“互锁僵局”;
实践层面:建议通过市场自发区分而非司法强制划分来解决冲突,符合商标法鼓励竞争的宗旨。这一方案对类似“蒙娜丽莎”“WZ”等历史共存商标纠纷具有直接参考价值。
来源:知产力一点号